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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被 告 陳天寳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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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希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所有地上物位在台南市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因有妨礙分配結果及影響公共設施工程施工而應行拆除。原告已於103年10月16日以草湖一自劃字第00000000號公告「台南市安南區草湖(一)重劃工程地上物補償清冊」期滿確定,並分別於106年2月14日以草湖一自劃字第10602224號函、106年2月15日以草湖一自劃字第10602225號函、106年6月2日以草湖一自劃字第10606240號函通知被告領取拆遷補償費,然被告未於上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卻遲未領拆遷補償費、亦未拆除其所有地上物,原告遂依理事會決議提存其等拆遷補償費。又原告復於107年3月6日召開第13次理事會通知被告與會協調,惟僅有被告陳天寶到場與會,其餘被告則未出席,致兩造未能達成協調。為此,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之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所明定;而經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亦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衡諸自辦巿地重劃,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而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從而於自辦巿地重劃時,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使自辦巿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第142條:「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之憲政意旨,併參前開規定有關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亦有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爭議之功能,故於處理自辦巿地重劃上開爭議時,自應遵循是項程序,倘業經理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者,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核原告主張本件係屬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爭議,揆諸前揭說明,非先經報請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調處,即不得起訴。然原告未依前開規定調處,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確認無訛,是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起訴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