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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天麟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被 告 ORIENT THAI Airlines Co.,Ltd.法定代理人 Mr.Udom Tantiprasongch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捌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玖角玖毛,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以泰國法為準據所成立之公司,因本件給付欠款等事件涉訟,依前開說明,本事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查兩造就由兩造簽訂之諒解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引起爭議或與系爭備忘錄協定有關之爭議已合意由本院管轄,為系爭備忘錄第3.0「爭議及準據法」所明定,因此,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認本院對此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備忘錄為請求,系爭備忘錄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原告係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且原告係於我國境內為被告維修航空器,兩造並約定本院為本事件之管轄法院,故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故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備忘錄前言及第1.0「結算及清償計畫」1.1約定,可知被告積欠原告美金617,397.99元,並約定分20期還款,詎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給付第一期美金30,000元款項後,其後即未再有任何給付,尚積欠原告美金587,397.99元。系爭備忘錄第1.5約定「顧客(指被告)必須依據上述還款期程還款。只要顧客違反上述還款期程,全部期程款項將立刻被視為到期且不需再行催告」,被告既已違反還款期程,依上揭約定,被告應立即給付其餘之欠款美金587,397.99元。另被告就106年10月5日第二期款即未還款,依系爭備忘錄第1.2約定有45天之還款寬限期間,是被告自106年11月20日起即應給付其餘之欠款,故原告併得請求該欠款自106年11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備忘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7,39

7.99元,及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65,032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等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