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陳鈺
林畇妡林沛錞林育歆林恒毅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被 告 林治雄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鈺新臺幣(下同)1,253,250元、給付原告林畇妡、林沛錞、林育歆、林桓毅各1,230,689元;復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鈺1,253,241元、給付原告林畇妡、林沛錞、林育歆、林桓毅各1,230,689元;嗣於107年3月26日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再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且所援引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追加部分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上揭規定,應認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坐落臺南縣○○市○○段○○○○○○○○○○○○○○○號,地目田、同段1373地號,地目建及同段1392、1376地號,地目旱,面積分別為279.27、4492.31、26.92、569.16、464.
74、103.7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以及被繼承人林茂男及被告父親過世時所留下之股票,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茂男與被告及訴外人林泰次三兄弟所共有。林茂男於88年過世,原告等即依法繼承林茂男對於系爭土地3分之1之權利。
(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106年2月1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稱「網寮土地是我阿公過世後購買,用來埋葬我阿公的,那是我爸爸與叔叔們合夥購買的,當初分成六份,我代表我父親這房,所以登記六分之一在我名下…」、「我母親沒有股票,我父親有股票,我沒有股票」、「(股票現在何處?)我賣掉了,錢我都花掉了,因為股票是我父親買的,之後我父親過世後列為遺產,然後我就將股票賣掉」,可證系爭土地及價值約200萬元之股票(以下簡稱系爭股票),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茂男、被告及訴外人林泰次三兄弟之父親死亡後留下之部分遺產。林茂男、被告及林泰次於父親過世後,並未合意分配其父親之遺產,一直保持共有狀態,惟因系爭土地購買時已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三兄弟亦未辦理分割登記,而繼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觀三兄弟父親所留之其他遺產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市有基地承租契約之所有權人及納稅義務人皆為兄弟三人即可明。
(三)原告等5人為林茂男之繼承人,於林茂男過世後即當然繼承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及林茂男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惟被告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得款約16,460,333元,卻未按比例分配予原告等人,致原告受有損害。如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告共計有3分之1之權利,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受領原告等人3分之1部分價金約5,486,778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此,爰以本狀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每人各1,097,356元。
(四)被告未得原告等共有人之同意,即於不明時間點間將兩造共有之系爭股票出賣並獲利200餘萬,對原告等人並不生效力。惟因股票已出售多時,且涉及不相干之第三人(即股票買受人),為節省訴訟資源,原告等人追認同意被告處分系爭股票之行為。惟被告受領買賣股票價金以200萬元計算,其中3分之1約666,665元為原告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每人各133,333元。
(五)另被告對原告陳鈺騙稱:臺南市○○段○○○○號土地為原告被繼承人林茂男之土地,要求原告陳鈺幫忙繳納地價稅,原告陳鈺不查為其代繳99-102年間之地價稅合計22,552元,茲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六)依被告及訴外人林泰次於另案(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3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之證詞及主張所示,系爭網寮土地原確實為被告、訴外人林泰次及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茂男3人共有之土地,說明如下:
1.訴外人林泰次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36號之答辯:訴外人林泰次於103年6月12日庭提之答辯狀稱:「林茂男在世時,三兄弟有鑑於共有財產比較麻煩管理,在先母之面前見證下,因網寮土地登記在大哥林治雄名下,就歸大哥所有。剩下中正路土地跟建業街房子…」,同日開庭時亦稱:「原來我們有三筆土地,網寮、中正路、建業街各一筆,網寮是我大哥的名下,中正路是只有土地沒有房子,建業街是有房子沒有土地…」。其於103年10月16日所提之書狀復強調:「因家產可分為三部分,①部分是中正路空地,②部分是建業街房子但無地權,③部分是網寮土地及股票,其中第①②部分都是三兄弟的共同名下,只有第③部分是大哥一人的名下…」。
2.被告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36號之證詞: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開庭時作證稱:「本來3個土地,1筆土地是我的名字是歸我,剩下2筆土地,他兩個都有名字,我也有名字,我媽媽說這兩個土地你們兩個來抽。」當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其詢問永康土地出售後,價金如何分配時,其亦證稱:「都是我的,那是我的名字,我分到的」。
3.訴外人林泰次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之答辯:
訴外人林泰次於審理期間多次於書狀中強調「林治雄、林泰次及林茂男等3人為親兄弟關係,就其等所繼承建業街房屋、臺南市○○路○○○○號土地及某網寮土地原為3兄弟所共有,於79年間合意分配由林治雄取得網寮土地、另兩筆土地則由林泰次及林茂男兩人抽籤分配。」;其於104年7月29日開庭時亦稱「林治雄當初是分到網寮的土地,全部登記在他自己名下」。
4.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之證詞:
被告於105年3月30日作證時稱「當時我母親跟我說有3個地方,分別是網寮土地、中正路土地、建業街房屋,我母親叫我做籤,讓林泰次、林茂男抽…」;後上訴人訴代向其確認家產範圍,被告亦證稱:「網寮土地就是永康的那塊土地。總共三塊土地。」、「網寮土地本來是只有我的名字,因為我是長子,就用我名字登記。」、「所以網寮那塊我本來就有持分,所以我不用抽籤。只讓林泰次、林茂男抽,只有做二支籤。」;又於106年2月16日於同案證稱:「網寮土地是我阿公過世後購買,用來埋葬我阿公的,那是我爸爸與叔叔們合夥購買的,當初分成六份,我代表我父親這房,所以登記1/6在我名下…」、「我母親叫我做籤單,因為網寮土地的持分六分之一登記在我名下,就歸我所有…」,其庭提之書狀亦稱「民國79年,三兄弟把三筆共有的土地分配,各自管理,林茂男分到…」。
5.故被告雖於答辯狀中辯稱「被告之父親於44年已過世,而網寮土地為被告父親死亡後才於50年買入…更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證述之陳述,確因歷時甚久,無法明確記憶而有陳述錯誤之情形」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及訴外人林泰次於另案審理期間,多次表示系爭網寮土地為兄弟三人共有,若真如被告主張有陳述錯誤之情形,其於另案歷時3、4年之審理程序中,豈可能與訴外人林泰次從一而終皆為相同之陳述。是系爭網寮土地原確實為被告、訴外人林泰次及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茂男所共有。
6.被告父親確實早於被告祖父過世,惟當時情況係被告祖父於50年間深感自己應不久於世,故購買網寮土地做為自己之墓地,並將土地登記給子女,而被告父親早於被告父過世,被告父親這房,祖父本欲指定登記給被告、林茂男、林泰次三名男系子孫,後母親與兄弟三人商量,經協議後以被告代表兄弟三人為登記,避免日後管理需三人共同出面之困擾,故祖父乃依被告與林泰次、林茂男兄弟三人之約定,指定將有關被告與林泰次、林茂男兄弟三人應有部分土地登記被告一人名下。
(七)被告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系爭土地之所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因被告兄弟三人父親早逝,故協議由身為長子之被告負責管理前述之共有財產,故系爭土地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具有為他方處理事務之委任性質。又被告祖父買受系爭土地係欲作為家族墓地,依民間習俗,不會分割或出售,故系爭土地即一直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借名人(即原告被繼承人)死亡後,就系爭土地亦未辦理任何變動登記,足認兩造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目的及真意,並不因借名人死亡而中止。是縱使事後前述借名登記之目的已達成或已不存在,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見解,借名契約關係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於林茂男87年12月6日死亡時,應由林茂男繼承人即原告等5人繼承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義務,依該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性質,並未當然消滅。
2.綜上,林茂男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等5人繼承,原告以107年1月30日之準備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消滅時效應自被告收受上開準備狀繕本時起算,故並未罹於時效。
(八)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借名登記關係於林茂男死亡時即終止,原告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5人每人各1,097,356元,且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99年間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說明如下:
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即負有一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人之義務,惟被告於99年間未取得原告等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出售,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轉變成損害賠償義務(第二次義務)。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見解,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被告返還登記財產之給付義務發生給付不能之時點起算即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起算,被告約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於106年11月間起訴,故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因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已無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返還予原告等人,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等5人各受有1,097,356元(即系爭土地價額15分之1)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九)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鈺1,253,241元、給付原告林畇妡、林沛錞、林育歆、林桓毅各1,230,689元,及均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原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茂男、被告及訴外人林泰次三兄弟所共有,被告並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茂男、被告及訴外人林泰次三兄弟之父親死亡後留下之部分遺產,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如主張被告父親與叔叔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且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及借名契約存在何人間,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並否認被繼承人林茂男及被告父親過世時留下股票,價值200萬元,並為與原告被繼承人所共有,原告主張亦應予舉證。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土地,究竟係被告與何人成立借名契約,並未說明清楚。且既稱被告「父親過世時所留下之股票」,為何僅被繼承人林茂男、被告及訴外人林泰次三兄弟共有?其他被繼承人即另案(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7號)之被告高林愛櫻、張成彰、張國鈞、張俊賢、張芳蘭、許林惠英、Grage Wu、吳美芝、吳娟娟、林瑞月何以未繼承而共有?起訴之當事人適格即有問題,原告主張已有疑義。而原告雖援引被告及訴外人林泰次於另案(鈞院10 3年度訴字第5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之證詞、陳述,即主張系爭網寮土地為被告、訴外人林泰次及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茂男3人共有之土地,惟原告仍未能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蓋:
⑴被告僅稱「都是我的,我的名字,我分到的…」、「…
一筆土地是我的名字是歸…」,然綜觀被告陳述內容「(法官問:是否知悉網寮土地地號?)我不知道」、「(法官問:你父親過世後,共留下若干不動產?)有中正路那筆土地及布袋魚塭的土地。土地賣給他人,都是我母親在處理的,我們兄弟都沒有意見,我父親過世後安南區九份還有土地。…」亦因年紀老邁,多次有「時間很久了」、「忘記了」(也未提及網寮土地是否借名登記)等語回應,何能以上開語焉不詳之證述,即認原告得向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三分之一之共有權?又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親死亡(44年死亡)多年後,才由被告於50年8月10日因買賣而於50年8月19日登記在被告名下。訴外人林泰次雖多次稱「家產有分為三部分」、「我們有三筆土地…」,但亦一直稱「網寮土地登記在大哥林治雄名下,就歸大哥所有」,亦即並未明確說到三兄弟間就被告名下系爭網寮土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只在說明訴外人林泰次與原被繼承人就共有土地有互易之關係。更何況,林泰次多次書狀中載明「林治雄、林泰次、林茂男等3人為親兄弟關係,就其等所繼承之三筆不動產,於79年間合意分配由林治雄取得網寮土地,林泰次取得系爭房屋(即臺南市○○區○○街○○號房屋),而533號土地則歸屬於林茂男所有」、「林治雄、林泰次、林茂男三兄弟就其等所繼承之三筆不動產,於79年間合意分配由林治雄取得網寮土地,林泰次取得系爭房屋,而系爭533號土地則歸屬於林茂男所有」,均指系爭網寮土地係繼承而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被告已提出系爭網寮土地之土地謄本,證明被告之父親於44年已過世,而網寮土地為被告父親死亡後才於50年買入,根本不可能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茂男與被告及訴外人林泰次之父親與被告叔叔們合夥購買的。是被告係原始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不是繼承而來,從而,被告及林泰次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且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完全不同,不足作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⑵更何況被告及林泰次之陳述,原告於另案中,歷次均主
張上開陳述不實在,且被告及林泰次之陳述,亦為上開判決認「證人林治雄於原審固證稱:本來有三筆,一筆土地(網寮土地)是我名字歸我,剩下系爭553土地及系爭房屋,三個人都有名字,我媽媽說這兩個土地由他們兩個來抽。抽籤結果系爭553土地是林泰次抽到的,系爭房屋林茂男抽到。因為林茂男就說要換,最後沒有交換,就是口頭講的。抽籤是什麼時候,忘記了,抽籤後我叫他們二人自己去講,後來是聽林泰次跟我講說要換,林茂男並沒有跟我講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103至107頁);於本院105年3月30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母親說有三個地方,分別是網寮土地、中正路土地(即系爭553土地)、建業街房屋(即系爭房屋),我母親叫我做籤,讓林泰次、林茂男抽,林泰次抽到中正路土地、林茂男抽到建業街房屋,因為林茂男要貸款還錢,所以林茂男跟林泰次商量用中正路土地交換,這些事是林茂男跟我說的。是先抽籤,抽完林茂男才跟我口頭說。林茂男跟林泰次說好互易之後,就去借錢,然後林茂男有拿資料來讓我蓋章,因為中正路土地是我們三個人的名字,稅金我也有繳三分之一;於106年2月16日審理時則證述:『建業街房屋是我母親購買並登記在我們三兄弟名下,中正路土地是我們父親過世後繼承的,是祖產。
網寮土地是我阿公過世後購買,用來埋葬阿公的,我爸爸與叔叔們合夥購買分成六份,我代表我父親這房,所以登記六分之一在我名下。當時母親叫我做籤單,因為網寮土地的持分六分之一登記在我名下就歸我所有,還有建業街房屋及中正路土地,結果林茂男抽中建業街房屋,林泰次抽中中正路土地。因林茂男需要去向銀行借錢,建業街房屋無法借錢,我母親就向林泰次說,要他們互換標的。這是我母親在建業街房屋告訴我的,我母親告訴我時我有表示同意,後來我沒有向林泰次、林茂男講。後來因為林茂男有拿去借錢,也有拿文件來讓我蓋章,我才知道他們有互換標的』等語。是證人林治雄就何人提議交換系爭房屋與系爭553土地?林茂男與林泰次其後是否完成交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前後證述已非一致,於本院審理時更數度更異其詞,且就所詢關於其等三兄弟分配三筆不動產、抽籤、不動產互換等事項之關鍵時間及問題時,多以『時間很久,忘記了』等語含混答覆,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而不為上開確定判決所採,原告並據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原告豈能再執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不足採信之林泰次及被告陳述作為證據,豈非自行否定判決之事實?⑶再者,本件真如原告所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何以原
告於另案(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36號)起訴時,均未提及三兄弟有系爭土地及股票?且被告於103年5月6日準備書狀中竟附合陳述「正如同被告所言中正路係被告抽到,原告之夫林茂男係抽到系爭建業街房屋(含承租權)」等有抽籤分配遺產乙事。且更於104年上易字第135號106年4月6日準備程序狀中載「且林茂男生前亦表示『其名下的房屋、土地均不變,沒有問題』」亦未提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乙事,益徵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乙事,與事實不符。
⑷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被告父親確實早於被告祖父過
世,惟當時情況係被告祖父於50年間深感自己應不久於世,故購買網寮土地做為自己的墓地,並將土地登記給子女,而被告父親早於被告祖父過世,被告父親這房,祖父本欲指定登記給被告、林茂男、林泰次三名男系子孫,後母親與兄弟三人商量,經協議後以被告代表兄弟三人為登記,避免日後管理需三人共同出面之困擾,故祖父乃依被告與林泰次、林茂男兄三人之約定,指定將有關被告與林泰次、林茂男兄弟三人應有部分土地登記被告一人名下」云云,上開陳述,不過係原告見繼承而借名乙說不符登記事實才編造而來,且上開陳述又顯然悖於事實。蓋:
①被告兄弟從未曾為了避免日後管理,需三人共同出面
,須為借名登記之事,此由另案(10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中,爭議之兩筆不動產即系爭553號土地於45年繼承即三兄弟分別為持分登記,而於46年12月20日再買受其他共有人持分,48年為買賣登記時,再由被告、林泰次及林茂男各取得持分權,同又為共有人,分別各持有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房屋亦是3人持有3分之1,並無須為管理之便,須借名登記於其中一人名下。故系爭土地絕不可能為管理之便,即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然系爭土地單獨登記持分6分之1在被告名下,係被告單獨持有,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所述借名目的根本不存在。
②更甚者,系爭網寮土地被告於50年間取得持分權6分
之1,訴外人林泰次及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茂男於70年10月25日共同向訴外人林漢坤買受持分6分之1之土地,並分別登記持有12分之1;又兩造之母親因借款予被告四叔,用土地抵價,取得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於72年10月20日登記取得持分6分之1。此亦得說明為何網寮土地出售,原告等係林茂男之繼承人,會受到優先承購、分配價金存證信函通知之緣由。即從上開網寮土地歷次各名義人之登記,即上開訴外人林泰次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茂男均分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權各12分之1,且兩造之母親亦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權6分之1,可知,系爭土地並不存在借名登記之必要及目的,且兩造之家產亦均以名義登記人即實際所有權人之方式來處理不動產之登記,且若為了共有管理不便,為何後來同筆土地還是三兄弟均有持分登記,且既然後來三兄弟均登記成為共有持分權人,為何林茂男均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登記?且三兄弟均為登記持分權人,豈非與原告借名之目的為管理便利約定相矛盾?由此得見,本件絕不存在須將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原告主張不實在。⑸由上得知,本件並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及三兄弟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二)即或鈞院認本件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茂男間就系爭土地或股票有借名關係,原告等之請求亦罹於時效,而無理由:原告自始未證明兩造間有股票借名且金額200萬元,已如前述,而如有繼承股票之借名事實,被告早已陳述於父親過世後即將股票賣掉,距今亦50、60年,早已罹於時效。另如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茂男間就系爭網寮土地有借名事實,則據上開所陳系爭網寮土地,訴外人林泰次與林茂男於70年10月25日共同向訴外人林漢坤買受持分6分之1之土地,並分別登記持有12分之1;又兩造之母親因借款予被告四叔,用土地抵價,取得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於72年10月20日登記取得持分6分之1。則如有借名之事實,本件土地於70年間即不存在,須借名登記而不能登記為原告被繼承人所有之情事,法律上已得請求移轉登記,且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有存在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後仍不能登記予原告之約定,故無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所述,應另行起算消滅時效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發回更二審104年重家上㈡10號、105年台上字第2111號均維持上開見解、102年台上字第23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消滅時效應自原告等被繼承人林茂男於70年間得移轉登記,原債權請求已可得行使,而未行使,故如自被繼承人死亡(87年12月6日死亡)之翌日(87年12月7日)起算消滅時效,本件距林茂男死亡翌日即87年12月7日起算,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時效,算至103年12月6日屆滿15年,且原告等於99年受優先承購通知,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之請求亦無重行起算之理,故亦因已罹於時效,請求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系爭土地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茂男、被告及訴外人林泰次三兄弟之父親所留之遺產,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16,460,333元,應為三兄弟所共有,被告卻未按比例分配予原告等人,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人各1,097,35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雖以被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準備程序陳稱「網寮土地是我阿公過世後購買,用來埋葬我阿公的,那是我爸爸與叔叔們合夥購買的,當初分成六份,我代表我父親這房,所以登記六分之一在我名下……」等語,據以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茂男、被告及訴外人林泰次三兄弟之父親死亡後留下之部分遺產,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僅足證明系爭土地有六分之一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從證明有原告所指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及借名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迄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已難憑採。
2.再者,原告自承被告、林泰次、林茂男三人父親所留之其他遺產,即系爭553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市有基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承租契約之所有權人及納稅義務人皆為兄弟三人等語,足徵兩造家產,亦有兄弟三人共有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避免日後管理需三人共同出面之困擾,始協議以被告代表兄弟三人為登記云云,亦難憑採。
3.綜上,原告僅以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被告所有,以及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準備程序之上開陳述,即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本於借名契約云云,實難憑採。
4.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本於借名契約,而被告確係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登記之對世效力,自應認被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5.基上,被告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自有權利取得出賣系爭土地之價款。從而,原告本於借名契約、繼承關係、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土地3分之1之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復以被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你們共有財產除了網寮土地、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台南市○○區○○街○○號房屋之外,在你母親的名下是否有股票?)我母親沒有股票」、「(你們家產中是否有股票?)我母親沒有股票,我父親有股票,我沒有股票」、「(股票現在何處?)我賣掉了,錢我都花掉了,因為股票是我父親買的,之後我父親過世後列為遺產,然後我就將股票賣掉」】等語,據以主張系爭股票係被告、林茂男(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泰次三兄弟之父親所留之遺產,價值約200萬元,應為三兄弟所共有,被告卻未按比例分配予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人各133,333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是否確有系爭股票、股票名稱、數量、何時賣出、賣價若干等節,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是原告本於借名契約、繼承關係、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股票3分之1之價金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陳鈺另主張幫被告代墊臺南市○○段○○○○號土地之99年至102年間之地價稅共計22,552元乙節,業據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鈺22,552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182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