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4號聲 請 人 昇陽國際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伯殷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地上權權利金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此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請意旨略以:本案請求返還地上權權利金案件,聲請人請求權基礎有二,分別為系爭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第18條第3項但書及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惟原判決雖就主文為全部駁回在案,但判決理由對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並未予審究,有漏判及能否上訴之疑義,為此,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對於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2,599萬4,000元之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已於主文判決全部駁回,且訴訟費用部分亦命原告負擔。是原判決就應於
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已為全部判決,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判決脫漏之情。至聲請人所指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79條部分,非屬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事項,而是判決理由部分,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故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