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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 告 呂榮祥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徐明豪律師被 告 郭天生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被 告 謝景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景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80餘年間,透過友人介紹陸續向被告郭天生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亦無利息之約定,後來被告郭天生說借款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要求伊開立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伊便依被告郭天生的要求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郭天生,又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抵押借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交付被告郭天生清償部分欠款,其餘100萬元伊用於生意資金周轉,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郭天生作為借款之事實上擔保,惟並未賦予被告郭天生就系爭土地有任何民事權限,雙方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詎被告郭天生於00年0月00日以未知之不正方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又為掩飾其不法行為,與被告謝景良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3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自始不存在之買賣法律關係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謝景良名下,又於100年10月17日由被告謝景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移轉登記於被告郭天生名下。原告於103年間對土地銀行清償上開抵押債款完畢,於確認地籍資料時,始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郭天生擅自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天生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5月27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於88年5月27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郭天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被告郭天生與被告謝景良間就系爭土地於93年5月31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㈣被告郭天生就系爭土地於93年5月31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謝景良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確認被告謝景良與被告郭天生間就前述不動產,於100年10月17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㈥被告謝景良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7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郭天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郭天生抗辯略以:伊於88年前陸續借款予原告達250萬元,原告向土地銀行借款200萬元,取其中100萬元清償對伊之債款,尚欠150萬元,原於88年4月1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債務,嗣雙方又協議以系爭土地抵償上開150萬元之債務,惟原告表示將來如有資力,將結算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買回系爭土地,伊也有向原告表示伊若能將系爭土地賣掉,扣掉原告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後,如尚有利潤,會包紅包給原告,因原告當時除對伊之欠款之外,對外也負債累累,若非原告同意並交付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等資料,伊如何能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又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與共同被告謝景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尚難認原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景良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係否認曾與被告郭天生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告,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依卷附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調字卷第28頁、訴字卷第27頁),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88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郭天生所有。又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所登字第1070110466號函(訴字卷第47頁),該次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業已因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所定之15年保存年限銷毀,無從查得該次登記申請相關資料。惟原告主張未與被告郭天生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訴字卷第263頁),而依同前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8日所登字第1080013410號函覆內容(訴字卷第255至257頁),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提出⒈登記申請書、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⒊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⒋申請人證明文件等,若原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應提出其印鑑證明、委託書等,則若非原告提供上開資料,被告郭天生應無法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又原告雖陳稱其於86年間,因委託被告郭天生向他人借款,有將其他土地之地契,及其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交付被告郭天生等語,然其同時陳稱於88年之前就已經將上開資料取回等語(訴字卷第272頁)。又原告雖否認有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郭天生,惟據本院當庭勘驗其因本件土地所有權爭議,於107年4月27日偕同親友前往被告郭天生住處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其向被告郭天生表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是我請的沒錯,印鑑證明我拿給你的。」等語(訴字卷第271、301頁)。而原告雖否認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郭天生,然其亦無法就為何如此陳述提出合理之說法(訴字卷第272頁)。參酌證人宋志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事宜之代書,雖因年代久遠,細節已不復記憶,但伊有印象原告有來伊事務所與被告郭天生洽談幾次等語(訴字卷第267至270頁)。應認本件若非原告將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被告郭天生,被告郭天生當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原告雖主張係被告郭天生未徵得其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自己名下,然原告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郭天生,應以被告郭天生之主張,即其與原告協議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等情,較為合理而可採。

(三)又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吳梅香、女兒呂惠清雖到場證稱原告未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被告郭天生或以之抵償對被告郭天生之債務云云,然證人吳梅香、呂惠清均非原告本人,關於本件原告與被告郭天生間之債務關係均係聽聞自原告之說法,又縱親密如家人,原告未必對證人吳梅香、呂惠清全然坦誠據實以告;另證人陳勝祺、吳天在,對於本件原告與被告郭天生間之債務關係,亦均係聽聞自原告之說法;證人李祈憲、鄭勝琦則雖證稱系爭土地始終由渠等耕作,不知所有權人已由原告變異為被告郭天生等語,然縱被告郭天生未曾前往系爭土地阻止證人李祈憲、鄭勝琦耕作並告知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被告郭天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質疑系爭土地於88年間之價值顯然高於兩造間債權金額,原告不可能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云云,然是否可能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對被告郭天生之債務,尚須考量原告智識程度、是否對於土地行情價格有充分之瞭解、當時經濟狀況、是否有急迫之情形,甚至原告性格是否謹慎小心,及當時土地縱有該價值,有無該銷售管道或市場行情,均有可能影響是否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決定,尚難一概而論,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原告訴訟代理人又質疑如原告早於88年間即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被告應無於這十餘年間仍頻頻前往原告住處催債之理,然已據被告說明因原告有說將來若有資力擬買回系爭土地等語(訴字卷第266頁),該說法尚稱合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又質疑原告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借款,係由原告之女兒呂惠清代為分期繳納長達15年之貸款始清償完畢,若原告早於88年間即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焉有可能仍繳納長達15年之債款云云,然被告稱原告仍有意買回系爭土地,況原告未必向女兒呂惠清吐露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實情均如前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原告訴訟代理人又質疑被告郭天生前後陳述多所矛盾不一之處,且與證人宋志純之證詞無法合致,然依本院上開認定,本件若非原告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被告郭天生應難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而原告亦確實曾經承認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郭天生,且無法對此提出合理說法,應認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實係經原告同意所為,縱被告郭天生前後陳述多所矛盾扞格之處,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五)按兩造所訂擔保借款契約,倘係設定抵押權性質,則抵押權人為受清償,亦僅得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與抵押人訂立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契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3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亦即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所定禁止流抵契約,係指雙方於清償期未屆滿前,預為債務人如屆期未為清償時約定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約定,如非屬該情形,即非流抵契約。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依被告郭天生之說法,兩造間所成立為流抵契約,依當時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依被告郭天生之陳述,兩造間並非約定原告如屆期未為清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屬於被告郭天生所有,而係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郭天生名下以抵償債務,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應非屬流抵契約。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已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若不存在此基礎,不能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郭天生雖於審理時自認係因共同被告謝景良欲投保農保,需要自耕農身分,渠等始通謀虛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訴字卷第187至188頁)。被告謝景良則於本件審理程序屢次經合法通知始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然依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被告郭天生係經原告同意合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存在,縱原告有意將系爭土地買回,然依卷附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已經被告謝景良於100年間移轉登記為被告郭天生所有(訴字卷第51頁),尚與原告是否得買回系爭土地無影響,是難認原告就被告郭天生、謝景良間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有何確認利益存在。又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⒈系爭土地於88年5月27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郭天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被告郭天生就系爭土地於93年5月31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謝景良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謝景良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7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郭天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應認被告郭天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係經原告同意所為,而原告既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訴請確認被告郭天生、謝景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此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欠缺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天生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5月27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於88年5月27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郭天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被告郭天生與被告謝景良間就系爭土地於93年5月31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㈣被告郭天生就系爭土地於93年5月31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謝景良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確認被告謝景良與被告郭天生間就前述不動產,於100年10月17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㈥被告謝景良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7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郭天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