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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李芷瑄兼法定代理人 王麗雲原 告 李又柔

李宜姿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婉珍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被 告 黃亭皓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芷瑄、王麗雲、李又柔、李宜姿、翁婉珍新臺幣肆拾萬叁仟零伍拾陸元、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柒拾陸元、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捌拾叁元、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李芷瑄、王麗雲、李又柔、李宜姿、翁婉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零伍拾陸元、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柒拾陸元、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捌拾叁元、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分別為原告李芷瑄、王麗雲、李又柔、李宜姿、翁婉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芷瑄等五人主張:被告與伊等被繼承人李茂松於民國105年7月3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7前,因發生口角衝突而互毆,進而演變成肢體衝突。約於同日21時32分許,被告竟自酒桌下取出魚刀,刺殺李茂松之左腋、右胸、右上腹及右下腹共4刀,致李茂松右肺、肝右葉、腸道及右腎遭刺傷,嗣因創傷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8月3日上午7時2分許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一審法院已判決被告有罪。伊等分為李茂松之配偶、前配偶及女兒,或為李茂松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或受李茂松扶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李芷瑄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15,27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給付王麗雲醫療費用9,371元、殯葬費用135,500元、扶養費用5,108,96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給付李又柔扶養費用220,37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給付李宜姿扶養費用405,41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給付翁婉珍醫療費用9,371元、殯葬費用135,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李芷瑄、王麗雲、李又柔、李宜姿、翁婉珍3,515,278元、7,253,834元、2,220,378元、2,405,415元、144,87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受有李茂松持槍毆打頭部、射擊左手臂,再度射擊之現時不法侵害未解除,伊臨時取得魚刀1把,對李茂松持槍之手臂揮刀抵抗、自衛,是為防衛,自無以故意傷害之犯意相繩之理。伊所為既為阻卻違法之正當防衛行為,依民法之規定,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於105年7月3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之7前,與李茂松因發生口角衝突而互毆,李茂松遂騎乘機車離去,至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搶1支(內含彈匣及子彈7顆),於同日21時32分許返回上址現場,持槍指向被告頭部,並以搶托毆打被告頭部,2人繼而發生扭打,被告趁機自酒桌下取出魚刀1把,刺向李茂松(有關所刺刀數應為4刀或2刀,被告有爭執),致李茂松右肺、肝右葉、腸道及右腎遭刺傷,使李茂松因創傷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於105年8月3日上午7時2分許不治身亡。被告左手臂亦受有槍傷。案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870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魚刀1把沒收在案。

㈡王麗雲為李茂松之配偶,與李茂松於105年4月12日結婚,育

有一女李芷瑄;翁婉珍為李茂松之前配偶,與李茂松育有二女李又柔、李宜姿。

㈢王麗雲、翁婉珍各支出李茂松之醫療費用9,371元。

㈣王麗雲、翁婉珍各支出李茂松之喪葬費用135,000元。

㈤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4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110元。

㈥如本院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同意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如下(計算方式詳如起訴狀所載):

⒈王麗雲:5,108,963元。

⒉李芷瑄:1,515,278元。

⒊李又柔:220,378元。

⒋李宜姿:405,41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應僅係傷害致死之行為:

⒈被告於105年7月3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之7前,與李茂松因發生口角衝突而互毆,李茂松遂騎乘機車離去,至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搶1支(內含彈匣及子彈7顆),於同日21時32分許返回上址現場,持槍指向被告頭部,並以搶托毆打被告頭部,2人繼而發生扭打,被告趁機自酒桌下取出魚刀1把刺向李茂松,致使李茂松因創傷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8月3日上午7時2分許不治死亡,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核與證人陳儒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5040672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70號卷宗《下稱偵卷》第37-38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第79-88頁反)、陳同興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9-10頁)、鄭凱元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37-38頁、刑事一審卷第122反-127頁)大致相符,亦有105年7月3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勘驗截圖照片9張、現場照片23張、魚刀勘驗照片1張(警卷第24-3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244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13-22頁,刑事一審卷第56-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50074043號鑑定書及照片1份(偵卷第29-32頁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2月2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019602號函暨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監視器資料光碟1片(刑事一審卷第42-44頁)、本院刑事案件勘驗光碟筆錄、勘驗魚刀筆錄(刑事一審卷第51頁反-54頁、第78-79頁、第121-122頁)、李茂松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06年1月20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01419號函暨李茂松病情鑑定報告書(含相片1張)各1份(偵卷第4頁、相卷第11-21、48-58頁反、刑事一審卷第40-41頁)在卷可稽。

⒉至被告辯稱其持魚刀刺李茂松之刀數應為2刀,並非刑事

一審判決認定之4刀等語,經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審視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30日下午21時33分出勤之救護紀錄表記載傷病患即李茂松主訴:身中兩刀,右肋下及左上臂各中一刀…,依原解剖所觀察共有引流於左胸2處,右胸1處,左側腹2處,左鼠蹊處1處,若傷者入急診時記載僅有2道傷口且右側傷口造成腹膜外露,則解剖及鑑定書所載之傷口1、3極有可能為急救傷,傷口2、4為外傷所致;配合臨床醫師手術所見、及解剖結果支持附圖之「傷口2」為刀傷,且因為傷口穿刺傷位於胸部(底部)與腹部(頂端)之間,致銳器刺入、刺傷胸部造成右肺中葉(2x 2x1公分)及血胸,故無法排除有由11-12肋骨側面進入胸腰際間,局部因互動由胸腹間向上傷及右肺中葉,再轉向下傷及右側結腸、腸道及右腎之損傷結果等語,有該所108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1330號函、108年9月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7990號函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三第139-140、189-190頁);成大醫院亦認:傷口1、3為急救手術傷口,2、4為「刀傷臟器外露」、「刀傷4×8撕裂傷」等情,有成大醫院108年8月14日成附醫外字第1080016091號函在卷可參(刑事二審卷三第183-185頁)。參酌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辯稱其以魚刀刺向李茂松之刀數應為2刀,並非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4刀等語,堪可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伊受有李茂松持槍毆打頭部、射擊左手臂,再

度射擊之現時不法侵害未解除,伊臨時取得魚刀1把,對李茂松持槍之手臂揮刀抵抗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伊與李

茂松並無仇隙,是李茂松與其房客綽號「萬三」之人存有糾紛,認為其處理有所偏頗,故騎車到其住處理論後發生第一波衝突等語(警卷第2-3頁、偵卷第7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146頁正反面),而證人陳儒良亦陳稱:

之前李茂松曾與被告的房客好像在飲酒間發生不愉快,被告本欲調解此事,但後來不知如何怎會變成他與李茂松之間的糾紛等語(警卷第7頁正反面),既然被告與李茂松間並無深仇大恨,則無使李茂松受重傷害或索李茂松性命之動機或必要。又李茂松與被告衝突後,已經先行離開現場,被告應無預見李茂松會再度「持槍」前來,面對此突發狀況,情急之下臨時隨手拿起一旁之料理用魚刀與之對峙,亦無可能事前預先有殺人之預謀或計畫。

⑵證人陳儒良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述:李茂松拿槍指著被告頭部,又持槍托毆打被告頭部,被告站起來,李茂松就開槍打到被告的手,2人開始扭打,接著有聽到一槍卡彈的聲音,當時被告手上有拿著1把刀,2人一路扭打到草叢等語(偵卷第37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80頁反-83頁),及證人陳同興於警詢時陳稱:看到該不明男子好像用右手拿手槍槍托毆打皓哥(即被告)的頭,然後他們雙方就打起來,一直往旁邊的空地走去,後來其、阿良(即陳儒良)和阿元(即鄭凱元)就聽到一聲「碰」,就趕快過去查看,看到皓哥及不明男子互相把雙方壓制按在地上,雙方的身上都是血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對於係李茂松先行開槍射擊後,被告方持刀反制等情證述明確。而證人陳儒良亦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聽到卡彈聲,在現場示意圖(刑事一審卷第43頁)標號11附近撿到子彈,也在該處附近撿到魚刀;被告與李茂松往草叢方向一直過去,印象中兩人手上只剩下槍等語(刑事一審卷第83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至88頁),核與被告供稱:兩人在拉扯往草叢去時,魚刀就已經脫手等語(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69號刑事卷宗第9頁、刑事一審卷第54頁反面)相合,並觀刑案現場示意圖(刑事一審卷第43頁),血跡是由圖示編號11旁空地一路向上蔓延到草地區,李茂松最後倒地之位置係標號12至14附近,足見被告與李茂松往草叢方向扭打過程中,被告之魚刀已經先行離手,應為實在。另參酌刑案勘驗筆錄(刑事一審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第78頁正反面、第121頁反面至122頁),可知悉李茂松開槍、被告持刀,兩人拉扯、搶槍過程,前後約2分多鐘,被告持有之魚刀又於過程中先行離手,可見其持有魚刀時間不長,在李茂松持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威脅情況下,被告情急慌亂中迅速、直覺以刀刺向佔被害人大面積之身體部分,且僅刺2刀,亦經認定如上,顯見被告所為係為求減緩李茂松之攻擊,實無特意針對李茂松之致命部位猛烈攻擊,難認其當時有致李茂松於死之故意。

⑶再觀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刑事一審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

、第78頁正反面、第121頁反面至122頁),最後被告與李茂松均坐在地上,李茂松仰躺在地時,被告雙手壓在李茂松身上等情,可知在李茂松停止攻擊時,被告並無任何積極之攻擊行為。另依證人陳儒良證稱:被告用手壓著躺在地上李茂松的槍,向李茂松表示你流血很多,不要再出力了,並叫其趕快去叫救護車,其就跑去釣具行請老闆叫救護車等語(偵卷第37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83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87頁);證人陳同興陳稱:

當時雙方壓制在地上,其不敢輕易靠近查看及碰觸,只有被告將手槍丟出來,交代要其把槍拿去丟,其拿到案發地點後方第3棵椰子樹下丟棄等語(警卷第10頁);證人鄭凱元證稱:對方好像沒有什麼力氣倒在地上,被告在幫他做止血的動作,幫他壓著傷口,其就跑去釣具店拿衛生紙,幫忙止血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23頁反面、第125頁、第126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曾啟銘證稱:有看到李茂松人躺在地上,然後身上有傷口,被告在旁邊,看他的動作應該是在幫忙止血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70頁反面)。倘若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當利用李茂松無法動彈之機會,給予致命一擊,然事實上被告見李茂松受傷倒地,且已搶下李茂松所持槍枝,不僅無其餘毆打、傷害之行為,反而是壓住李茂松傷口止血,協助救護李茂松,並要求他人通知救護車,足見被告應無致李茂松於死之犯意。

㈡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行為與李茂松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⒉被告於案發時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歷,自

應知持鋒利魚刀刺向被害人身體胸部、腹部數刀,勢必造成被害人受傷,甚至可能發生出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是依前開所述,被告持魚刀刺向李茂松之目的係為避免李茂松持槍攻擊,且其持刀未久即於拉扯過程中先行離手,故其慌亂中持刀反制,朝向李茂松身體部位刺擊,主觀上應非出於殺人之犯意,同時對於可能造成李茂松死亡之結果並無容認,否則李茂松外傷應不止如此;況若被告有致李茂松死亡之故意,豈可能於李茂松倒地後未加以持續毆擊,甚至協助救護、幫忙李茂松止血,並即刻要求旁人通知救護車,將李茂松送醫救治之理?綜上,足認被告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但其所持有之魚刀,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具鋒利刀口,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1份(刑事一審卷第54頁)在卷可佐,其於持該魚刀刺向李茂松時,當可知李茂松會因此受有傷害。又被告在衝突、拉扯的過程中,持刀刺向李茂松左腋、右上腹共2刀,當可預見恐傷及李茂松內臟器官,造成大量出血恐危害生命,造成死亡之後果,且其所為確實造成李茂松右肺、肝右葉遭刺傷,因創傷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李茂松死亡之結果自有過失甚明。

⒊因此,綜合被告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在一般情形下,人體內臟遭刺傷大量出血,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李茂松之死亡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之行為雖係出於防衛意思,但屬防衛過當:

⒈按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此規定之規範意旨係在調和現實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且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事發經過已如前述,當時被告與友人吃飯、飲酒,李

茂松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內含彈匣及子彈7顆)至被告住處,已侵害被告之居住安全及安寧,又李茂松持槍托毆打被告頭部後,並持之朝被告射擊,射中被告左手臂1槍,有上開證人陳儒良、陳同興之證述,及被告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憑(相字卷第34至35頁),李茂松上開所為已致被告受有傷害,侵害行為業已發生,且李茂松所持前開槍枝,直至扣案後經鑑定結果為「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50074043號鑑定書及照片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9-32頁反),是李茂松開槍射擊恐危及被告之生命安全。李茂松仍持該具殺傷力之槍枝在手,隨時得以再度發射子彈,李茂松對於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依然存在,且被告供稱:李茂松躺在地上,李茂松太太到場,其才將槍拿起往後丟,叫陳儒良或陳同興拿去丟等語(刑事一審卷第54頁反面),與證人陳同興陳稱:被告將手槍丟出來,交代要其把槍拿去丟,其拿到案發地點後方第3棵椰子樹下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相合,顯見整個拉扯搶槍過程中,李茂松持續持有上開槍枝,對於被告之威脅持續存在。被告係為排除李茂松所實施之現在不法侵害之急迫情況,而趁機自酒桌下取出魚刀1把反制,以維自身安全,應構成正當防衛無疑。惟由刑事一審勘驗筆錄觀之,被告當時與李茂松之距離甚近,兩人近身對峙、拉扯,被告可將李茂松所持前開手槍推開,令槍口指向他處,防免自己遭李茂松射擊,或可選擇持刀朝李茂松持槍之手等非致命部位揮擊,其卻以魚刀朝李茂松刺擊2刀,造成李茂松身體受傷,且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306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字卷第88-92頁反),可知其中一傷口切斷右側第11至12肋骨,傷及右肝及膽囊,導致肝臟有穿刺傷,深度達12公分等情,因而傷及要害致死,應非其防衛行為所必要,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顯已逾越排除侵害所必要之程度,已失權益均衡甚明,自難謂為合理之正當防衛。

⒊依上所述,被告抗辯其行為屬正當防衛而無不法性,固不

可採,惟其行為屬防衛過當而有民法第149條但書之適用,僅需負相當之賠償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規定有明文。且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規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49條但書規定,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係在調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惟過當防衛行為人應負何「相當」賠償責任,須衡量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且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適用,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則於斟酌過當防衛行為人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時,無排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適用之理由。本院斟酌前揭所述被告所實施防衛手段逾越必要性之程度、因而造成之侵害結果,及李茂松發生死亡結果等情狀,認為被告就李茂松之死亡所生損害,負20%賠償責任即屬相當。

㈤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王麗雲、翁婉珍各為李茂松支出醫療費用9,371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王麗雲、翁婉珍各為李茂松支出喪葬費用135,000元,有喪葬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2至1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查王麗雲(00年0月00日生)為李茂松之配偶,與李茂

松於105年4月12日結婚並育有一女李芷瑄(105年4月3日生)。翁婉珍為李茂松之前配偶,與李茂松育有李又柔(00年0月00日生)、李宜姿(00年0月0日生)二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4、17頁),則王麗雲、李芷瑄、李又柔、李宜姿為有權請求李茂松負扶養義務之人,應可認定。

⑵被告就王麗雲、李芷瑄、李又柔、李宜姿分別得請求之

扶養費為5,108,963元、1,515,278元、220,378元、405,415元乙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認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民法194條之非財產上損害,以權利人因被害人死亡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認定依據,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權利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關係等情形定之。

⑵本院審酌王麗雲、李芷瑄、李又柔、李宜姿四人與李茂

松間之關係,及本件係因李茂松先拿槍朝被告射擊,被告為防衛行為,李茂松始因被告前述防衛過當行為而死亡,致王麗雲喪偶,李芷瑄、李又柔、李宜姿喪父,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其等精神上確受有莫大痛苦。兼衡王麗雲國中畢業,現於冷飲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1,000元;李芷瑄現未滿2歲,無財產,亦無收入;李宜姿現19歲,在學中,無財產;李又柔現21歲,在學中,無財產(本院卷第57-59頁),以及兩造於106至107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王麗雲、李芷瑄、李又柔、李宜姿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以8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綜上,王麗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053,334元【計

算式:9,371元(醫療費用)+135,000元(喪葬費用)+5,108,963元(扶養費用)+8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53,334元】;李芷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015,278元【計算式:1,515,278元(扶養費用)+5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15,278元】;李又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820,378元【計算式:220,378元(扶養費用)+600,000元(精神慰撫金)=820,378元】;李宜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005,415元【計算式:405,415元(扶養費用)+6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5,415元】;翁婉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44,371元【計算式:9,371元(醫療費用)+135,000元(喪葬費用)=144,371元】。惟因被告係防衛過當,且李茂松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本院認定被告僅須負其中20%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賠償王麗雲1,210,667元、李芷瑄403,056元、李又柔164,076元、李宜姿201,083元、翁婉珍28,874元(以上均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李芷瑄403,056元、王麗雲1,210,667元、李又柔164,076元、李宜姿201,083元、翁婉珍28,87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附民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