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 告 麻豆奉天宮法定代理人 林順日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被 告 陳平奉兼陳郭絨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嘉偉被 告 陳靜儀兼陳郭絨之承受訴訟人
陳欣怡兼陳郭絨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奕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被 告 陳明玉即陳郭絨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子○○、庚○○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如分別以⑴新臺幣陸拾貳萬元、⑵新臺幣玖拾參萬元、⑶新臺幣參拾萬元、⑷新臺幣參拾萬元,為⑴被告戊○○、子○○、庚○○、己○○、⑵被告戊○○、⑶被告子○○、⑷被告庚○○供擔保後,就上開第二項各得假執行。但⑴被告戊○○、子○○、庚○○、己○○、⑵被告戊○○、⑶被告子○○、⑷被告庚○○如分別以⑴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⑵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參佰玖拾元、⑶新臺幣玖拾萬肆仟零肆拾玖元、⑷新臺幣玖拾萬肆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為一般寺廟或法人團體登記,然其有一定名稱,設有事務所及管理人,有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辦事細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79頁),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亦於本院自承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借名登記(見本院卷三第109頁),應認原告有獨立之財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起訴時之被告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此有癸○○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5頁、卷四第263、285、331頁),被告已分別具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四第261、271、28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丑○○○○係於79年經土地共有人同意,於分割前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782、802地號土地)興建,崇奉「天上聖母媽祖娘娘」、「觀世音菩薩」為主神,多年來為當地民眾之信仰中心;因原告希望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故由眾多信徒捐獻金錢,取得購地蓋建新廟之資金,而陸續於89年向分割前782、8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茂貴、陳木川、壬○○、陳泰購買分割前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分割前8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0及同段800地號土地(以下提及之同段土地、建物,如屬現有地號、建號,均逕以地號、建號簡稱之)應有部分60分之25,並借名登記訴外人陳財得名下(惟陳財得本即為上開3筆土地之共有人,尚有其私有之應有部分);原告另於100年間購得同段741之4地號土地、同段5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做為倉庫及室內活動使用,惟因原告非法人,故與前開土地相同,暫借名登記於陳財得名下。此外,原告尚於101年間購得分割前782、8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借名登記於原告現法定代理人丙○○名下。
(二)嗣為準備蓋建新廟,丙○○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將分割前782、82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並於該案成立和解。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因陳財得原欲將其私有部分捐贈原告,故初步規劃時陳財得僅分得原告廟體坐落之土地,未使其分得陳家祖厝坐落之土地,嗣因其他共有人之意見及陳財得於該事件中102年8月8日陳述意見狀中「本人希望將從祖先繼承取得之新建段782地號持分40分之1與新建段802地號持分60分之1之部分,仍保留分配在祖厝的位置,……本人向第三人價購取得部分,即新建段782地號持分3分之1及新建段802地號持分60分之35部分,則希望另分配1筆,位置如原告分割方案圖之編號甲部分」之意見,方修改方案,由陳財得、丙○○分別取得原告目前廟體坐落及使用之土地即現今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至於陳財得個人原私有部分,則另與其兄弟分配於782之5地號土地維持共有,與原告間已無借名關係,惟部分亦分配於782之1地號上(此部分陳財得生前已表示捐贈予原告,惟原告於本訴中保留不予主張),另分割後之現同段782地號土地(為與分割前782地號土地區隔,下稱現782地號土地),為和解時所預留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為782之1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故陳財得於現782地號土地上分得之應有部分應包括借名及其個人私有部分。因信徒捐錢予原告買地之目的,係為使原告得以取得現廟體坐落位置之土地以重新興建廟體,是於分割後,原告與陳財得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之借名登記標的,已合意存於分割後之現782、782之1地號土地上,即原告廟體坐落之土地上,不再存在於非廟體坐落之陳財得與其兄弟共有之782之5地號土地上。
(三)陳財得於105年4月19日死亡,原告與其間就上開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而消滅;陳財得之繼承人即癸○○、被告戊○○、子○○、庚○○等4人於105年4月、11月間分別辦理繼承、贈與登記,就上開不動產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又癸○○於原告起訴後之109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是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1條之規定,於原告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負出名人義務,而原告已於106年12月9日經信徒大會會議指定訴外人乙○○擔任出名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1條、第541條第2項、第53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即目前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其中關於782之1、現782地號土地及800地號土地應移轉範圍之計算方式見附表二說明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乙○○。又若認借名登記關係未因出名人之死亡而消滅,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第1項規定,繼承陳財得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549條第1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又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尚未就其所繼承之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5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述癸○○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所繼承者,非借名登記中之委任關係,而係依繼承關係而承受被繼承人陳財得所負之借名登記返還義務,是本件兩造間並未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已有疑義。被告戊○○所取得之借名登記標的物,部分雖係受贈自癸○○,然依民法第550、551條規定,戊○○應負出名人繼續處理事務之義務,不因受贈自癸○○而消滅該贈與房地之返還義務。
(五)聲明:⒈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乙○○(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子○○、庚○○及被承受人癸○○均以:否認原告與陳財得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祖上本為地方望族,原告現址本為陳家祖上供奉天上聖母等神祉之私人廳房,嗣因漸成鄰里之信仰,陳財得本於善念,願意讓地方居民至廳內參拜,始漸發展成原告今之規模,是原告所指土地本即為陳財得宗族所共有,其上本亦有陳家祖厝,陳財得因有感於親族間應有部分零散,始向陳茂貴等人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俾便日後得為整體之利用,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形,且斯時原告之規模與陳財得所購買之應有部分比例顯不相符合,益徵陳財得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為自用,非如原告所稱係為供其蓋建廟宇之用。嗣後丙○○與陳財得商議,將分割前782、802地號土地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進行分割,俾利兩造各自之利用而成立和解,陳財得本於原告所供神祉為其祖上之信仰,故就原告占用782之1地號土地未主張權利,然非得遽指其非實際所有權人而係出名登記人。至於741之4地號土地及531建號建物係陳財得購買後供己所用,生前亦與家人共同居住其中,生前使用之生活用品迄今均仍置放屋內,陳財得曾委任辛○○代理其前往洽談購買房地事宜,惟嗣後均由陳財得自行決定購買事宜、簽訂買賣契約及給付價金,購得房地後均本於房地所有人地位依法繳納房屋、地價稅賦,陳財得過世後則有被告戊○○繳納迄今,原告主張陳財得僅為出名登記人,即非有據。又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縱令陳財得與原告間就上開不動產確係借名登記關係,惟陳財得死亡後,被告等因繼承取得陳財得所遺不動產,自不受原告與陳財得間借名關係之拘束,原告不得本於與陳財得間之借名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且癸○○贈與給被告戊○○之部分並不在遺產分配範圍內。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另以:陳財得信任廟的信徒,想交接給他們去管理這個廟,陳財得倒下後,他們才開始提出分割或是其他的訴訟,原告所提出的證人均是廟方的人,還一直污衊陳財得,好像佔地不還。
(三)被告庚○○另以:蘇鳳英說他的意思不完全是錄音譯文這樣,廟體下面的土地是阿公(陳財得)想要捐獻給廟方,而不是廟方買的或是信徒捐的。
(四)被告己○○於承受訴訟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訴外人陳財得於6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分割前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分割前8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嗣於65年7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分割前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分割前8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至此,陳財得於分割前782地號、8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各為40分之11、60分之11。
(二)訴外人陳茂貴、陳木川、壬○○、陳泰於88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分割前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8分之1(合計48分之4)、分割前802地土地應有部分各48分之5(合計48分之20)移轉登記予陳財得。至此,陳財得所有之分割前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120分之43,於分割前8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60分之36。
(三)陳財得原本於800地號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為60分之11,嗣陳茂貴、陳木川、壬○○、陳泰於88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8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8分之5(合計48分之20)移轉登記予陳財得。
(四)741之4地號土地及53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0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財得。
(五)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102年1月15日前以買賣為原因,分次取得分割前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分割前8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系爭8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丙○○名下。
(六)丙○○於102年3月29日起訴請求以判決將分割前782、8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經本院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於102年12月18日就分割方法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據以辦理分割登記,依此和解及嗣後因分割所生之地號變化,上開2筆土地共經分割為現存之下列7筆土地:
1.782之1地號土地:由陳財得取得。
2.782之2地號土地:由丙○○取得。
3.782之3地號土地:由共有人陳水宗等4人取得並維持共有。
4.782之4地號土地:由共有人陳順仁取得。
5.782之5地號土地:由陳財得、陳財順、陳財煌、陳泉雄、陳振昌(陳財富之繼承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6.782之6地號土地:由共有人陳銘安等4人取得並保持共有。
7.現782地號土地: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供道路之用。
(七)陳財得於105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癸○○、被告戊○○、子○○、庚○○、己○○等5人,嗣癸○○、被告戊○○、子○○、庚○○4人分別因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陳財得所遺現782、782之1、800、741之4地號土地及53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嗣癸○○於分割繼承後,再將其繼承所得現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800分之47991、782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960,741之4地號土地權利應有部分80分之50、53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80分之50贈與被告戊○○,故上述4人現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之登記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八)癸○○已於109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戊○○、子○○、庚○○、己○○4人,被告就繼承自癸○○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被告已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時,原告如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者,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是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為變態事實,是主張借名登記者,即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財得間,就分割前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分割前8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0、8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0、741之1地號土地及531建號建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為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既屬變態事實,且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如原告已為適當之證明,即應由被告負更舉反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訴外人乙○○、甲○○、陳祐宗間,於107年2月23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及訴外人蘇鳳英(被告子○○、庚○○之母)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訴外人寅○○、辛○○、吳學昌間,於107年7月16日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在卷可參(附表三、四均僅摘錄與本件爭點有關之部分對話,同編號之對話內容為連續之對話,不同編號者則否,錄音光碟及完整對話內容譯文附於本院卷二第341至384頁,另部分譯文經兩造同意修正,見本院卷二第433至435頁、卷三第5、63、72頁)。上開被告戊○○與乙○○等人間之對話中,曾提及土地地號為「782號」(原告於譯文中註記此地號為「782之1」之誤稱,未經被告爭執),而自對話內容中,亦可知所談論之土地為「陳財得所留」、「與丙○○之土地相鄰」(陳財得因分割前
782、800地號土地分割而取得之782之1地號土地,與丙○○因分割而取得之782之2地號土地相鄰,此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9頁、卷二第95頁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及地籍圖謄本即明)、「在被告戊○○、其母(癸○○)、兩個外甥(此應指與戊○○為叔姪關係之被告子○○、庚○○)名下」;至於蘇鳳英與丙○○等人間對話中所談論之土地,亦為「陳財得所留、由被告子○○、庚○○繼承」之土地,此均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標的即現782地號土地、782之1、800地號土地相符;而被告戊○○於乙○○對其表示「這塊地是奉天宮出錢買的」時,明確回以「這個我知道」,在甲○○、陳祐宗表示土地「是信徒捐錢買的、屬於宮裡的」時,並未否認,且曾承諾願辦理土地登記;而陳財得之媳蘇鳳英亦於上開對話中自承伊曾告訴女兒「阿公(陳財得)在生前說,這土地是奉天宮買的」等語;是自身為陳財得之子、媳之戊○○、蘇鳳英均曾承認陳財得所遺土地為原告所購買等情觀之,已堪信原告主張其與陳財得間就該等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並非空言。
2.另741之4地號土地及531建號建物係以在原告廟內從事收驚、問事之辛○○(見其下述證言)為買方,委託不動產仲介業者與賣方林坤穎協商議價,此有以辛○○名義簽立之南北不動產買方議價委託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0頁);如上開不動產係陳財得欲為自己所購置而委託辛○○代為議價,大可由辛○○以陳財得之代理人身分出面議價,為何要由辛○○居於買方地位出面簽立議價委託書?此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異。是原告主張741之4地號土地及531建號建物亦係其借名登記於陳財得名下乙情,亦非全然無憑。
3.原告另舉下列證人到庭為證:⑴分割前782、802地號土地及8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壬
○○證稱:分割前782、802地號土地我們四兄弟共有3分之1,當初要分割,後來分割不成,陳財得跟另一個人辛○○(證人壬○○原稱此人名為「陳惠英」,嗣經其當庭指認所稱為「陳惠英」者即為旁聽席上之辛○○)出來跟我說,這塊土地在廟的前面,要買來做廟地,我估價是1坪10萬元,我說要當廟地的話算他6成,但是是賣清的,後來過了幾天,他們說奉天宮的經費很緊,要去籌300多萬的增值稅,要我降價,後來又少了40萬元,錢是去代書那裡拿的,我當時拿到的是240萬元,(問:買土地的錢是奉天宮出的?)錢我不知道,(問:為何證人剛剛說奉天宮的經費比較緊?)他們要買便宜,一定會這麼說,但如何籌錢我不知道,(問:當初陳財得有無說為何當廟地的土地要登記在陳財得名下?)應該是奉天宮沒有帳戶,所以要用陳財得的帳戶,800地號也是同一筆交易,是我代表(兄弟)出來說的,我原本在那裡有房子,賣出後房子已推倒,整片都是空地,當廟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至188頁)。
⑵證人辛○○則到庭證稱:我在奉天宮幫人收驚、辦事,
我17歲當乩身,在27歲時受到媽祖指示要建廟,就是奉天宮,70幾年的時候蓋的,80幾年落成,當初要蓋廟時,是陳財得說他的共有地讓我們蓋廟,他說你們有錢再向陳茂貴買,他們一共是4兄弟,有陳茂貴、陳木川,但我不認識其他人,是(買)沒有分割的持分,總共有200多坪,買土地的錢是眾信徒捐的,但捐獻的錢還是不夠,我還有去借了200萬元,向卯○○、甲○○分別借100萬元,我們沒有做寺廟登記,就暫時登記在陳財得名下,因為他住在那裡,可以幫忙管理,我住在新營,我不認識字,陳財得說暫時登記他的名字,要蓋廟就連他的地都給奉天宮,丙○○是另一塊地,建廟土地後來有做共有物分割,要蓋大廟,陳財得也同意趕快去分割,才可以蓋廟,分割土地是782之1要蓋廟,陳財得分割後在後面與其他兄弟共有土地,是要給前面的地,後面沒有;奉天宮有買了一間新生南路60巷8號的房屋,陳財得說土地是他的名字,房子也登記他的名字就好,之後要建廟他會全部拿出來,我本來說房子要登記我的名字,因為房子是我買的,是我去簽約的,我自己去找仲介的老闆,說奉天宮要跟他買,買下來放大轎、桌子、神明的東西,付了訂金35萬元,剩下65萬是奉天宮出的,是我與陳財得去支付的,奉天宮有一個存摺,但是是陳財得的名字,陳財得沒有上班沒有收入,全部是奉天宮的錢,陳財得說他的房子漏水,床都無法睡覺,所以借給陳財得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6至417頁)。
⑶證人卯○○證稱:與陳財得認識20、30幾年,是去奉天
宮拜拜認識的,他在管理廟宇的事情,奉天宮差不多是80年蓋的,我們有陸續捐錢,好像20幾年前買土地有叫我們去商量,就買地不夠錢,要我們常常在那裡的人多捐錢,我們很多人都有出錢,那時候有一起討論要買土地,買土地的過程我不知道,但是他們說錢不夠要我們再出錢,買了什麼地有聽說,但是沒有很了解,大概知道是在廟旁邊的地,不知道是向何人買的,買地都是陳財得在處理,登記在陳財得名下,我們去拜拜都會講,聽何人說的不清楚,還有買一間新生南路60巷8號樓房,那時說要當廟裡面的辦公室,買房子我沒有參與,買土地時辛○○有向我借錢,買房子辛○○沒有跟我要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7至421頁)。
⑷證人寅○○證稱:丙○○是我先生,我們去奉天宮拜拜
20幾年,同時認識陳財得,因為陳財得有讀書,廟的捐款都是他在處理,功德箱也是他處理,因為辛○○不認識字,辛○○是裡面的乩童,我們去拜了幾年後,神明指派丙○○要他做主任委員,信徒開會通過讓他擔任主委,應該做了有15年了,丙○○名下廟坐落土地的持分是買廟埕之後才買的,應該也有10年了,錢是信徒捐的,當時捐款的人覺得陳財得的心智略有退化,就要求不要用陳財得的名字,本來廟有其他土地登記在陳財得名下,是89年買的,還有一棟門牌是新生南路60巷8號的樓房,應該有6年,土地只知道是買四兄弟共有的土地,我沒有參與買地的過程,買地我們去捐很多次錢,都是交給陳財得,捐到66萬時,我就跟陳財得說要開一張收據給我,這是88年的收據,但捐的還不止這些;知道丙○○有提起分割共有物的訴訟,丙○○分得782之2地號土地是廟的土地,那是法院分割的,當時丙○○要上班沒有去,是乙○○跟陳財得去法院;新生南路60巷8號房子原本要登記我的名字,我不要,剛開始是辛○○去找仲介的,頭期款35萬元也是辛○○付的,當初買就是神明說要買來做辦公室,辛○○本來說他不夠錢要登記我的名字,我說我也沒有錢,不要登記我的,陳財得拿去過戶他的名字,後續的資金是他拿廟裡面的,廟裡面的錢是陳財得管理的,功德箱、收驚的錢也是他在收,所以廟裡有什麼開銷都由他支出,這間辦公室之前轎
子、宮裡的東西放在那裡,後來陳財得的矮房子漏雨、拆掉,陳財得說他沒有地方住,我們就將這個房子借給他住,(提示本院卷二第353至378頁譯文)我有去楠梓找蘇鳳英,因為陳財得死掉,小孩繼承後我們向繼承人說土地是信徒出錢買的,僅是借名登記,要他返還,但是戊○○拒絕,那天去找蘇鳳英是希望他們簽切結書出來,因為他知道土地是借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6頁)。
⑷證人林甲○○證稱:我先生是乙○○,乙○○目前管理
宮裡面的財務,我有幫忙記帳;知道奉天宮是80幾年以後,當時奉天宮已經在了,我們叫陳財得大師兄,到奉天宮才認識陳財得,奉天宮都是他在管理,什麼事情都要跟他講;宮裡面捐款買地我有捐錢,買的土地就是宮前面的大庭院,那裡以前本來是三合院,大師兄說要買土地的時候,就有很多信徒在捐錢了,也有開會說要買廟前面的土地,我知道跟一個叫陳茂貴的人買,他也有幾個兄弟,之前的平房也是他們兄弟共有的,那裡幾乎都是共有土地,應該是買他們兄弟的持分,買了土地後,廟就將原本的平房拆除,那時候只是暫時登記在陳財得名下,因為當時廟是他在管理,我先生有參與這些買賣的事,我聽他說才知道登記在陳財得名下,廟旁邊還有買一塊地,登記在丙○○名下,還有買一棟門牌新生南路60巷8號的房子,在廟的旁邊,要做辦公室,這棟房子登記給陳財得,一開始放宮裡面的東西,後來就變成陳財得夫妻去住,因為他說自己還有土地要給廟,原本的房屋剷平了,他暫時沒有地方住,就去住那邊,買房子的事是我先生聽辛○○、陳財得談起,再告訴我的,陳財得自己也有土地,後面還有一土地,他也有份;知道廟坐落土地後來有分割,因為辦分割時,是我先生載陳財得來法院4、5次,後來才辦成,我知道那裡剷平後就變成782之1,當然應該也有路地,不知道陳財得自己的持分有無特定位置;(提示本院卷二第343至352頁錄音譯文)譯文中是乙○○要戊○○簽土地歸還同意書,沒有那份同意書我們不能進行寺廟登記,我知道眾信徒買的土地是782、802、800,分割後就變成782之1地號,當然裡面一定也有道路,譯文中陳祐宗提到的200多坪就是指782之1地號土地,自己使用部分是指他們自己的持分(見本院卷二第426至432頁)。
⑸證人丁○○證稱:我和陳財得是姨表兄妹,陳財得在世
時住在我娘家旁邊,我娘家的地址是新生南路60巷2號、6號,奉天宮就在我家旁邊,陳財得79、80年開始在奉天宮當廟公,開一間小店賣一點5元、10元小孩子的東西,不了解他的財產、存款;他之前在旗山或其他地方賣藥,我不清楚他藥賣得好不好,但是應該賣不好,如果賣得好,為何要回來麻豆祖厝;認識壬○○、陳茂貴、陳木川,土地是他們兄弟賣給奉天宮的,奉天宮有去募捐,都是信徒捐的,我也有募捐,我媽媽都跟廟有接觸,他都會跟我說;陳財得名下的新生南路60巷8號是我堂弟林枝清賣給奉天宮的,林枝清已過世,林坤穎是他收養的兒子,但他不願意出來作證;我有親眼看到辛○○在那裡談要買房子的事情,因為是辛○○去談,所以是奉天宮要買,後來陳財得說是辦他的名字,8號房子奉天宮本來要買來當作辦公室,還沒有用,陳財得原本賣東西的地方被拆掉不能住了,他就先住這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至193頁)。
4.證人壬○○明確證稱陳財得、辛○○向其購買分割前782、802地號土地持分時,表示該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作為廟地使用,此與被告戊○○、訴外人蘇鳳英於上開對話譯文中所稱土地為原告所購買、屬於原告等情,全然吻合,亦與證人辛○○、卯○○、寅○○、林甲○○、丁○○所稱籌資供原告購買廟前土地之情相符。證人辛○○則證稱新生南路60巷8號房屋(此指741之4地號土地及531建號建物)係伊為原告所購買,並登記於陳財得名下,而證人卯○○、寅○○、林甲○○、丁○○亦均證稱新生南路60巷8號房屋實為原告出資購買,除與證人辛○○所述相符外,亦可合理說明辛○○於上開買方議價委託書中自居於為買方之緣由。另陳財得曾擔任原告實際管理人多年,此除經證人辛○○、卯○○、寅○○、林甲○○、丁○○證述明確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具法人地位、未為寺廟登記之廟宇,因無權利能力,無法為物權登記之權利主體,故多借用管理人、信徒等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之名義,將不動產登記於該等自然人名下,此類情形,於我國社會上甚為常見;證人辛○○、卯○○、寅○○、林甲○○、丁○○所證述原告將所購置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管理人陳財得名下等情,並無違常之處。是綜合附表三、四譯文中之對話內容、由辛○○出面締結之買方議價委託書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已足使本院認原告主張其與陳財得間就分割前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分割前8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0、8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0、741之4地號土地及531建號建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之存在,已具有高度蓋然性,依民事訴訟之證據優勢主義,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此時即應由被告更舉反證。被告雖以陳財得曾居住於531建號建物內,及陳財得、被告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情,辯稱原告與陳財得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陳財得係因原住所不堪居住而向原告借用531建號建物居住乙情,業經證人辛○○、卯○○、寅○○、林甲○○、丁○○為一致之證述,參以陳財得生前曾為原告之管理人,其因而得以使用531建號建物,並非不可想見。又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因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形式上亦負擔不動產所有權人應盡之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義務,僅係可因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借名人返還所支出之費用而已;而被告戊○○與原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存有爭執,自無從排除其係於此所有權爭執中自居為所有權人,始自己處理稅款之可能;故縱陳財得、被告戊○○有繳納稅款之情形,亦不足推翻上開關於原告及陳財得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認定。
(二)陳財得名下之分割前782、8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除原告所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48分之4、48分之20外,尚有其本身原即所有、非屬借名登記標的物之應有部分,且該二筆土地業經共有人以訴訟上和解合併分割,致原告原本借名登記於陳財得名下之上開應有部分已發生變形與替代之情形,是次應審究者,為分割前782、802地號土地經合併分割後,原告借名登記於陳財得名下之標的為何?
1.經查,分割前782、802地號之共有人即原告現法定代理人丙○○於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中,最初提出的分割方案,係於扣除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留供道路所用土地之面積後,使陳財得單獨取得一塊土地(位置約為分割後之782之1地號土地),所取得土地之面積亦係大略依其名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嗣陳財得於102年8月8日具狀陳稱:「本人同意私設道路之部分,預留寬度6公尺,以利通行,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人目前就新建段782地號土地之持分,原為40分之1(與陳財順、陳財煌、陳泉雄、陳振昌相同),之後於89年間向第三人陸續購入持分3分之1,目前共計持分120分之43;就新建段802地號土地之持分,原為60分之1(與陳財順、陳財煌、陳泉雄、陳振昌相同),之後於89年向第三人陸續購入持分60分之35,目前共計持分60分之36。本人希望從祖先繼承取得之新建段782地號持分40分之1與新建段802地號持分60分之1之部分,仍保留分配在祖厝的位置,即原告分割方案圖之編號戊部分,與陳財順、陳財煌、陳泉雄、陳振昌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人向第三人價購取得之部分,即新建段782地號持分3分之1及新建段802地號持分60分之35之部分,則希望另分配1筆,位置如原告分割方案圖之編號甲部分。」等語;丙○○乃依其意見修改分割方案,使陳財得於單獨取得782之1地號土地(即陳財得所稱之編號甲部分)及與全體共有人共有留供道路之用之現782地號土地外,另與訴外人陳財順、陳財煌、陳泉雄、陳振昌共同取得782之5地號土地(即陳財得所稱編號戊部分)並保持共有,嗣後全體共有人亦依此方案成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及分割前782、802地號土地經依上開和解筆錄為分割登記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至211頁)核閱無訛。另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擔任丙○○訴訟代理人之洪茂松律師到庭證稱:本案起訴時,我尚在高雄執業,是由林律師(指丙○○於該案中另一位訴訟代理人林樹根律師)所接,後來由我帶回臺南繼續辦理,一開始起訴時,我們只分開最後分割圖的K、L(即分割後之782之2、782之1地號土地),嗣後依審理中共有人所提出意見再為修正,陳財得本來的持分都分在一起,後來因為他在該案卷的102年8月8日陳述意見狀,才將其繼承而得持分移到最後分割的D部分(即分割後之782之5地號土地);一開始的分割方案是林律師決定的,我在辦理過程中,發現丙○○是土地上丑○○○○的主委,處理該案中有直接與陳財得聯繫,伊表示買的部分要捐給廟,為了跟陳財得確認要將其89年買的跟要捐給廟的部分分開,上開102年8月8日陳述意見狀是我打的,後來才交給陳財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41頁)。由上可知,陳財得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已表明除與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道路用地外,其於分割前782、802地號土地上原本因繼承所得之自有應有部分,於分割後欲移置所分得之782之5地號土地上,至於因買賣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其中即包括原告所借名登記之分割前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分割前802地號土地48分之20)則移置782之1地號土地上,此分割方案亦經時任原告管理人之丙○○所採納,最終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此時,應認原告與陳財得已合意將其借名登記之標的,移置782之1地號土地及留供道路之用之現782地號土地上(其範圍詳下述),而陳財得於分割後782之5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則為其自有應有部分之變形,已非上述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
2.次應審究者,為陳財得於分割後取得之現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5137(即附表一中陳財得全體繼承人於現782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之總合)及78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中,屬借名登記標的者為何?⑴查應有部分乃所有權分量上之一部分,在為共有土地分
割時,往往以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可分得之面積;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之和解方案,亦係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即等同於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其可得面積,進而作為分割共有物和解方案中分割及找補之基礎,此亦足作為認定本件借名登記標的於分割後變形或替代物為何之依據,合先說明。
⑵分割前78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68平方公尺,分割前802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520平方公尺,有此二筆土地之登記資料附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內可參;陳財得於分割前782地號土地上之自有應有部分為40分之11,換算面積為183.7平方公尺,原告借名登記於陳財得名下之應有部分則為48分之4,換算面積為55.67平方公尺(面積單位小數後2位四捨五入,下同);陳財得於分割前802地號土地上之自有應有部分為60分之11,換算面積為278.67平方公尺,原告借名登記於陳財得名下之應有部分則為48分之20,換算面積為633.33平方公尺;依此計算,依陳財得自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之土地面積合計為462.37平方公尺,依原告借名登記於陳財得名下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之土地面積合計則為689平方公尺。是以,將分割前782、802地號土地合併計算後,陳財得於該2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中,屬於其自有者及屬於原告借名登記標的者之比例,即為462.37比689(換算為分數後,為115137分之46237比115137分之68900);而陳財得因共有物分割所取得之現782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218800分之115137,係依原登記於其名下之分割前782、8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計算,與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來,則此應有部分中,屬於其原本自有權利範圍變形者,即應為218800分之46237(計算式:115137/218800×46237/115137=46237/218800),屬於借名登記標的之變形者,則為218800分之68900(計算式:115137/218800×68900/115137=68900/218800)。
⑶現78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98.85平方公尺,782之5地號
土地之面積則為159.71平方公尺,此均可自系爭分割共有事件和解筆錄附圖得知;陳財得於782之5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均屬其原自有應有部分之變形,已非本件借名登記之標的,業如前述,依此應有部分換算所得面積31.94平方公尺(計算式:159.71平方公尺×1/5=31.94平方公尺);另陳財得於現782地號土地上自有應有部分218800分之46237換算為面積後,為126.55平方公尺(計算式:598.85平方公尺×46237/218800=126.55平方公尺),原告於現782地號土地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218800分之68900換算為面積後,為188.58平方公尺(計算式:598.85平方公尺×68900/ 218800=188.58平方公尺)。是以,陳財得方面,扣除其已於現782地號土地及782之5地號土地分得之126.55平方公尺、31.94平方公尺後,尚有303.88平方公尺(計算式:462.37-126.55-31.94=303.88),原告方面,扣除其已於現782地號土地上分得之188.58平方公尺後,則尚有500.42平方公尺(計算式:689-188.58=500.42),而此
303.88比500.42之比例(換算為百分比為37.78%比62.22%),即為782之1地號土地上陳財得自有應有部分與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之比例,故陳財得於分割後所取得之78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中,屬原告借名登記標的者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2220(以目前應有部分之分母表示之)。
3.綜上,於分割前782、802地號土地經合併分割後,原告借名登記於陳財得名下之標的,應為:⑴現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800分之68900及⑵782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2220。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陳財得間就⑴現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800分之689
00、⑵782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2220、⑶8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5(即384分之160)、⑷741之4地號土地及同段5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權利之義務。現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800分之68900及782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2200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而陳財得已於105年4月19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之消滅。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陳財得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因陳財得之死亡而消滅,陳財得之繼承人即負有返還陳財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之上述借名標的物之義務。又陳財得之繼承人癸○○已於109年3月28日死亡,則其繼承自陳財得之返還借名標的物義務,自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再轉繼承之。是以,原告依法即得請求陳財得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將上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四)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義務,係自其被繼承人陳財得、癸○○處繼承而來,則對此繼承而來之債務,自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陳財得死亡後,其遺產經繼承人分割,由其繼承人癸○○、戊○○、子○○、庚○○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3、4欄位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癸○○、戊○○名下現有應有部分與其因繼承所得應有部分有所出入處,均標明於各該欄位中),另癸○○繼承自陳財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現由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公同共有中,而原告請求癸○○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被告子○○、庚○○返還之如附表二編號1、
3、4(同附表五編號1、3、4)欄位所示不動產,及請求被告戊○○返還8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4分之30部分,均未逾癸○○、被告戊○○、子○○、庚○○繼承自陳財得之遺產及被告4人繼承自癸○○之遺產範圍內,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戊○○名下之現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800分之82877中,繼承自陳財得者僅為應有部分218800分之34386;其名下之782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7120中,繼承自陳財得者僅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4160;其名下之741地號土地及531建號建物,繼承自陳財得者僅應有部分各80分之15;超出上開範圍之應有部分均來自於癸○○之贈與。雖然癸○○贈與被告戊○○之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均係癸○○自陳財得處繼承而得,然對被告戊○○而言,仍非其自被繼承人陳財得處繼承所得之遺產,而係因其他法律原因所取得之固有財產。是原告雖請求被告戊○○將附表二編號2欄位所示現782地號、782之1地號土地、741地號土地及53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然被告戊○○既係自陳財得處繼承其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義務,就此債務自僅於繼承陳財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就現782地號、782之1地號、741地號土地及531建號建物所能請求被告戊○○返還之權利範圍,應以其自陳財得繼承之遺產範圍即附表五編號2欄位所示範圍為限,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欲移轉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被告4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義務,負有將其自癸○○繼承而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之義務,業如前述;然被告於癸○○死亡後,並未就其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此時將致原告難以就此等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債權,此時為促進實現債務人之主給付義務,債務人即負有使債權人權利行使不受此等處分障礙之附隨義務;換言之,就癸○○所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實為被告為履行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主給付義務,所負之附隨義務。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4人就其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別將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酌量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一 │├──┬───┬───────────────────────────────────┤│編號│登 記│ 不動產標示/應有部分 ││ │所有人├────────┬────────┬─────┬─────┬─────┤│ │ │臺南市麻豆區新建│臺南市麻豆區新建│臺南市麻豆│臺南市麻豆│臺南市麻豆││ │ │段782地號土地 │段782之1地號○○○區○○段 ○區○○段 ○區○○段 ││ │ │ │ │800地號土 │741之4地號│531建號建 ││ │ │ │ │地 │土地 │物 │├──┼───┼────────┼────────┼─────┼─────┼─────┤│ 1 │癸○○│218800分之10672 │100000分之24130 │240分之90 │0 │0 ││ │ │ │ │ │(原因分割│(原因分割││ │ │ │ │ │繼承陳財得│繼承陳財得││ │ │ │ │ │之遺產取得│之遺產取得││ │ │ │ │ │80分之50,│80分之50,││ │ │ │ │ │後全數贈與│後全數贈與││ │ │ │ │ │予戊○○)│予戊○○)│├──┼───┼────────┼────────┼─────┼─────┼─────┤│ 2 │戊○○│218800分之82877 │100000分之57120 │240分之27 │80分之65 │80分之65 ││ │ │(其中218800分之│(其中100000分之│ │(其中80分│(其中80分││ │ │34386因分割繼承 │14160因分割繼承 │ │之15因分割│之15因分割││ │ │陳財得之遺產取得│陳財得之遺產取得│ │繼承陳財得│繼承陳財得││ │ │,218800分之4799│,100000分之4296│ │之遺產取得│之遺產取得││ │ │1因癸○○之贈與 │0因癸○○之 │ │,80分之50│,80分之50││ │ │取得) │贈與取得) │ │因癸○○之│因癸○○之││ │ │ │ │ │贈與取得)│贈與取得)│├──┼───┼────────┼────────┼─────┼─────┼─────┤│ 3 │子○○│218800分之10794 │100000分之9375 │480分之27 │160分之15 │160分之15 ││ │ │ │ │ │ │ │├──┼───┼────────┼────────┼─────┼─────┼─────┤│ 4 │庚○○│218800分之10794 │100000分之9375 │480分之27 │160分之15 │160分之15 ││ │ │ │ │ │ │ │└──┴───┴────────┴────────┴─────┴─────┴─────┘┌────────────────────────────────────┐│附表二(原告請求移轉之範圍) │├──┬───┬─────────────────────────────┤│編號│被告姓│ 不動產標示/應有部分 ││ │名 ├─────┬─────┬─────┬─────┬─────┤│ │ │臺南市麻豆│臺南市麻豆│臺南市麻豆│臺南市麻豆│臺南市麻豆│○ ○ ○區○○段 ○區○○段 ○區○○段 ○區○○段 ○區○○段 ││ │ │782地號土 │782之1地號│800地號土 │741之4地號│531建號建 ││ │ │地 │土地 │地 │土地 │物 │├──┼───┼─────┼─────┼─────┼─────┼─────┤│ 1 │戊○○│218800分之│100000分之│384分之100│0 │0 ││ │子○○│6364 │15301 │ │ │ ││ │庚○○│ │ │ │ │ ││ │己○○│ │ │ │ │ │├──┼───┼─────┼─────┼─────┼─────┼─────┤│ 2 │戊○○│218800分之│100000分之│384分之30 │80分之65 │80分之65 ││ │ │49653 │35583 │ │ │ │├──┼───┼─────┼─────┼─────┼─────┼─────┤│ 3 │子○○│218800分之│100000分之│384分之15 │160分之15 │160分之15 ││ │ │6466 │5840 │ │ │ │├──┼───┼─────┼─────┼─────┼─────┼─────┤│ 4 │庚○○│218800分之│100000分之│384分之15 │160分之15 │160分之15 ││ │ │6466 │5840 │ │ │ │├──┴───┼─────┼─────┼─────┼─────┼─────┤│合計 │218800分之│100000分之│384分之160│1(全部) │1(全部) ││ │68949 │62294 │ │ │ │├──────┴─────┴─────┴─────┴─────┴─────┤│說明: ││一、782之1、現782地號土地部分: ││ 1.依原告借名於陳財得名下之分割前782、8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48分 ││ 之20換算土地面積為689平方公尺(分割前782地號土地:668×4/48=55.67平││ 方公尺;分割前802地號土地:1,520×20/48=633.33平方公尺,合計689平方││ 公尺)。 ││ 2.陳財得於分割前782、802地號土地和解分割後,取得⑴782之1地號土地全部,││ 面積為802.89平方公尺、⑵現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800分之135137,換算 ││ 面積為315.13平方公尺、⑶782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換算面積為 ││ 31.942平方公尺。 ││ 3.除與原告無借名關係之782之5地號土地外,其餘2筆土地陳財得個人持分與原 ││ 告借名登記持分應分攤面積: ││ ⑴現782地號土地為分割所預留之道路,亦供782之5地號土地通行,故以782之││ 5地號土地與782之1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其於現782地號土地應分擔之面││ 積:①782之5地號土地:315.13×(31.942/802.89)=12.06平方公尺。②││ 782之1地號土地:315.13-12.06=303.07平方公尺。 ││ ⑵原告就782之1、現782地號土地部分,僅就689平方公尺有借名登記關係,故││ 原告可請求之範圍應按2筆土地之比例分配:①782之1地號土地:802.89× ││ (689/303.07+802.89)=500.19平方公尺,②現782地號土地:689- ││ 500.19=188.81平方公尺。 ││ 4.原告就782之1地號土地可請求之面積為500.19平方公尺,則依各被告之應有部││ 分乘以原告請求移轉之面積,可得被告應移轉之面積,但礙於土地登記規則第││ 43條第2項:「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 ││ 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之規定,故再以10││ 0000為分母,以面積回推被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計算方式為: ││ (被告應有部分)×500.19平方公尺=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面積。 ││ (X/100000)×802.89=被告應移轉之面積,X/100000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782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 5.原告就現782地號土地可請求之面積為188.81平方公尺,因現782地號土地涉及││ 782之5地號土地道路分擔,且尚有其他共有人,則依被告4人之內部比例計算 ││ ,即取其4人應有部分之分子相加為分母(10672+82877+10794+10794= ││ 115137),並以原分子為比例分子,以此計算被告4人就188.81平方公尺應分 ││ 擔之比例;但礙於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2項規定,故再以218800為分母,以 ││ 面積回推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方式為: ││ 188.814平方公尺×被告4人內部分擔比例=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面積。 ││ (X/218800)×598.85=被告應移轉之面積,X/218800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移 ││ 轉之現782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二、800地號土地部分: ││ 陳財得原即有應有部分60分之11,原告借名登記於陳財得名下之應有部分為48││ 分之20即60分之25,故陳財得名下應有部分中借名之比例為36分之25,依此計││ 算被告應返還之應有部分為: ││ 1.癸○○之繼承人:90/240×25/36=100/384。 ││ 2.戊○○:27/240×25/36=30/384。 ││ 3.子○○、庚○○各為:27/480×25/36=15/384。 │└────────────────────────────────────┘┌──────────────────────────────────┐│附表三: │├──┬───────────────────────────────┤│編號│ 對話內容 │├──┼───────────────────────────────┤│1 │乙○○:我跟你講這塊地是我們奉天宮出錢買的,我要跟你說明一下。││ │戊○○:這個我知道。 ││ │乙○○:你這樣子,我們就沒法度去辦寺廟登記,對嗎? ││ │戊○○:我跟你講一下。 ││ │乙○○:你要讓我們去進行寺廟登記。 ││ │戊○○:我答應你的事我一定會做。 │├──┼───────────────────────────────┤│ 2 │乙○○:這塊土地,你的拿來給我們登記,我跟你講,你啦,我啦,順││ │ 日啦,順日仔就在我們前面佔了一塊土地。 ││ │戊○○:我知道他沒有佔那麼大塊。 ││ │乙○○:沒有那大,那是沒錯,我說給你聽。 ││ │戊○○:我都已經查完了。 │├──┼───────────────────────────────┤│ 3 │甲○○:我跟你說,咱們就是現在,我們自己要衡量,咱們要顧好咱們││ │ 自己的宮,為什麼咱們的宮拖這麼久,而且信徒大家都捐獻這││ │ 麼久了,而既然這麼久了,那咱們到現在也不讓人去建廟對嗎││ │ ?信徒若要問起,人家有出錢的這樣問,問說你們以前說要建││ │ 廟,我們捐錢給你們買土地,是怎麼到現在都沒有看你們在動││ │ 工,咱們聽了也很煩也很甘苦,對嗎? ││ │戊○○:這個我知道啦。 │├──┼───────────────────────────────┤│4 │陳祐宗:這宮裡二百多坪地先能不能先弄回來,要登記比較好登記,你││ │ 自己你私人的部分,到時候看你要怎樣賣,都不要緊。 ││ │戊○○:今天若我要賣,早就賣了。 ││ │陳祐宗:你若不要賣,屬於宮裡的,你就先還給宮裡先來處理,這辦都││ │ 是給他們在辦。 ││ │甲○○:我們有的是總啊(跑得很累)。 ││ │戊○○:有人跟我講要賣包括神明總(全部)賣去,我跟他說不行,這││ │ 是我爸爸所留下的東西,但是這沒完成,這個我要完成。 ││ │乙○○:所這頭前(前面)的地,你就要寫同意書出來,我們才能去辦││ │ ,才能去寺廟登記,你印章沒蓋出來,這我就沒法度辦,這個││ │ 要你配合下去做。 ││ │甲○○:你沒經過這個程序,你就沒法度辦,問題就在這。 ││ │戊○○:好啦,我十五就回覆你們,六月就給你們。 ││ │乙○○:對嘛,你就要配合我們,看有法度沒在三月二十三之前來完成││ │ 寺廟登記。 ││ │甲○○:你知道我們兩個。 ││ │戊○○:我知道啦。 ││ │甲○○:為了這件事情,我們有夠煩。 ││ │戊○○:你知不知道,昨天晚上我回去,他們就很生氣。 ││ │陳祐宗:你們母仔初一就有同意,來廟跟我們參詳,講得很高興。 ││ │甲○○:你媽媽不會生氣,她的心願,就是要完成這個寺廟登記。 ││ │戊○○:昨天晚上,他們還在罵。 ││ │乙○○:你爸的心願就是要來蓋這個廟,要來完成寺廟登記,你就要簽││ │ 給我們,不然整個都凍著。 ││ │陳祐宗:是啦,可以的話,簽好讓我們去辦寺廟。 ││ │戊○○:好啦,這樣子,我看能不能在十五之前來完成。 ││ │乙○○:我跟你說,你若來辦好了,以後的金都給你賣,不要再講說是││ │ 我們阻擋你的財路,這樣子,就給你一些你就讓我們順利就對││ │ 了。 ││ │戊○○:我不是說你們阻擋我的財路,我回來要加油要吃飯,若沒有錢││ │ ,我就甘苦仔,我就統統收回去了。 ││ │陳祐宗:我們就跟你講了,金都給你賣了。 ││ │乙○○:我跟你說,你們就給我們辦,辦好了,以後這裡的金給你去賣││ │ ,這樣是最好了,不然還是要怎麼,對嗎? ││ │陳祐宗:你你。 ││ │戊○○:對,我已經答應你了,我一定給你回覆,但是暫時我還回去問││ │ 我某(太太)一下,我某都聽我的。 ││ │乙○○:都聽你的就好了。 ││ │甲○○:都聽你的就好了,還讓我們這樣子。 ││ │戊○○:我回去跟我某溝通一下。 ││ │乙○○:你太太都聽你的就好了,你拿定主意就好了。 ││ │戊○○:昨天我母阿罵的很難聽,我就跟她說現在妳要有精神妳的身體││ │ 要照顧,她都說妖怪,沒說乩童,不再信主母,說這個妖怪要││ │ 把我拉去。 ││ │甲○○:那就沒辦法去辦了,你看現在,我看希望能不能在農曆五月初││ │ 八、三月二十三日之前完成這片的土地登記好了,登記給奉天││ │ 宮主母祂們這樣,看能不能完成,這嘛是保障你們的。 ││ │乙○○:我看希望能不能趕快來辦,這是咱們奉天宮的名字,不是誰的││ │ 名字。 ││ │甲○○:我看我們昨天晚上,我們就這樣看能不能在三月二十三日之前││ │ ,完成這塊土地登記,給主母祂們,讓咱們主母祂們歡喜。 ││ │戊○○:三月二十三,就是觀音過了。 │├──┼───────────────────────────────┤│ 5 │甲○○:是這樣子,我們不會去想趕快給,我們是想趕快登記給廟之後││ │ 完成這個心願,不要這邊拖著。 ││ │戊○○:我和順日都有名在那塊。 ││ │乙○○、甲○○:順日啊:在這裡他是沒有名,他是那裡在後面,他跟││ │ 你沒關係,這裡跟他都沒關係。 ││ │甲○○:這裡是你和你媽媽,和你的兩個外甥的名字,他是這邊他跟你││ │沒關係,這是部分是782號(誤植應為782-1)我有去查了。 ││ │戊○○:好了就這樣,這個月十五我再回覆你們。 │└──┴───────────────────────────────┘┌──────────────────────────────────┐│附表四: │├──┬───────────────────────────────┤│編號│ 對話內容 │├──┼───────────────────────────────┤│1 │寅○○:平奉的地不還給我們的廟,妳看怎麼辦? ││ │蘇鳳英:伊用贈與,因為我媽媽(婆婆癸○○)贈與她兒子(戊○○)││ │ 他二百二十萬,伊用公告現值,那天我就很生氣跟他講你們就││ │ 分割算了,你就登記登記吧,反正我們也不會去動那個腦筋。││ │ 他就說,我若把母阿的土地登記過來,我就要繳好幾百萬的稅││ │ 金。 │├──┼───────────────────────────────┤│ 2 │寅○○:伊很怕伊走,因為要辦繼承,妳女兒有繼承,伊土地的要分就││ │ 減少。 ││ │蘇鳳英:所以每年兩百二十萬免稅,伊很怕我褡家仔(婆婆癸○○),││ │ 慢慢移轉給他。所以你們知道嘛,假設土地是我褡家仔的,伊││ │ 很怕我褡家仔萬一死掉,假設一百坪,我們就要和他一起分對││ │ 嗎? ││ │寅○○:是每人五十坪。 ││ │蘇鳳英:伊(戊○○)很怕我們把地拿地給廟,我就跟伊說,這個財產││ │ 該是誰的就是誰的,對不對。 ││ │辛○○:妳沒有跟他說這塊地,是奉天宮的嗎? ││ │蘇鳳英:有啊,我跟他講過好幾遍,跟他講無效,那已經是財迷心竅,││ │ 你們不知道嗎?兩個尪仔某現在都一樣,連他兒子也一樣。 │├──┼───────────────────────────────┤│ 3 │寅○○:伊鳳英大姐,她根本沒有想要繼承這些,因為當時,我們緊拜││ │ 託鳳英大姐一定要去繼承這劇,伊若無繼承這些,這些都是平││ │ 奉的。妳不是經我們去拜託妳的,妳才叫妳的兩個女兒來繼承││ │ 這些。 ││ │蘇鳳英:那是他本來就怕那個死了,我們也可以分,我們再拿去給廟。││ │ 前幾天,通知單寄來了,我很急來跟我們說,妳們要回去嗎,││ │ 我們要站同一邊我說我沒空,我說,你要回去,你自己回去。││ │ 他想他,他說要告你們。他又去國璋,伊是不是在當警察。 │├──┼───────────────────────────────┤│4 │辛○○:我就跟他(陳財得)說,你要寫一張切結書,寫這是奉天宮的││ │ 地,這是八十九年。 ││ │蘇鳳英:他沒有寫嗎? ││ │辛○○:有,他說有寫四張切結書,但他沒拿給我,他說他有寫那是奉││ │ 天宮的廟地,如果奉天宮要起廟,他就無條件把地還給奉天宮││ │ 。他有寫,可能這一張,是戊○○拿去了,他後來這張單子沒││ │ 拿給我。金牌,這些神明的金牌是他拿去的,像這樣像桶子這││ │ 麼大的金牌都沒有還給廟,他吃了廟那麼多錢,不知道他以後││ │ 怎麼跟廟算妳爸爸往生了,他所有的錢都沒有還給廟。我們的││ │ 廟每個月,好佳在,妳爸爸在幾年前,就把廟方的錢,說要給││ │ 乙○○收取,他說他不敢交給戊○○收,給他收這些錢,錢就││ │ 會不見了。 ││ │蘇鳳英:我說爸爸你要把錢收好,你的頭腦還很清楚,他就叨平奉仔給││ │ 我聽,我就跟他說,你的頭腦還很清楚,你該怎麼做你就怎麼││ │ 做。他說沒有啦,這個是廟的錢我們要交代清楚,這個都放在││ │ 宗佑那裡,我說這樣哪。 │├──┼───────────────────────────────┤│ 5 │辛○○:現在這地真的不還給奉天宮,妳說要怎麼辦?我們就是在想個││ │ 辦法。 ││ │丙○○:我們就是在想辦法,想要找律師去處理。 ││ │蘇鳳英:這個事可不可以,找他們那些人來連署,看能不能拿收據。 ││ │辛○○:不是拿收據,那就是妳爸爸都有拿人家捐獻的錢要給廟,要去││ │ 買地的錢,他都有寫在一本簿子。 ││ │蘇鳳英:他是有一本簿子,我有看到。 │├──┼───────────────────────────────┤│ 6 │寅○○:要不然,代書你看要怎樣做。 ││ │丙○○:你要看一些問題怎樣做。 ││ │吳學昌:現在,因為我是想我有寫了那個,想麻煩妳們兩個女兒簽名同││ │ 意,就是簽「以後這廟若要討回土也,妳們願意配合,把土地││ │ 還給廟」。 ││ │蘇鳳英:我跟你講,這個土地不是我的名字,現在我怕大漢仔會講話,││ │ 不過。 ││ │寅○○、丙○○、吳學昌:大漢仔說這個問題要問妳。 ││ │寅○○:上次我有打電話問她,妳女婿說這個問題要問妳。 ││ │蘇鳳英:是喔,我都跟她們講妳們都長大了,其實事情也是這個情形,││ │ 她回來講給我聽,她對整個事情,伊的見解,也是很合理,不││ │ 會像別人怎樣。我是有跟她講我只能說阿公在生前就說,這塊││ │ 地是奉天宮買的,阿公他來不及用好,我們來完成他的心願,││ │ 我們都笑了,我有跟她講這樣,她跑來找我問我,她說我們要││ │ 這個幹什麼,我說這不是要幹什麼,我就跟她講,我們要把它││ │ 繼承下來,再還給祂。這樣做是不是比較完整。 │├──┼───────────────────────────────┤│ 7 │吳學昌:小孩子平安就好我是說,想要拿份資料給她們簽,幫我們寫一││ │ 下,寫這個的原因是,因為那個可能用袂好(談不攏),我們││ │ 盡量和平奉仔講,伊若不要,搞不好我們可能進行法律訴訟程││ │ 序。因為你們的是從陳財得那邊來,所以若是進行訴訟程序,││ │ 妳們可能也會受到影響。但是,如果妳們寫出這兩張單子,我││ │ 們就會向法院講,說妳們要還,在事實上講,因為妳們就不用││ │ 上法院,我們若有這份資料,我們就可以跟法院講,我們也不││ │ 願意造成大家的困擾。因為建廟的法令,現在的法令比以前更││ │ 嚴格,因為以前政府法令比較寬鬆,現在很嚴格,現在若沒有││ │ 把建築物建好、產權沒有弄得很清楚、消防的都弄好,比建屋││ │ 還嚴格。 ││ │蘇鳳英:代書,我打岔一下,因為我有跟細漢的講,她們去年繼承的得││ │ 我公公仔的一份,剛開始她本來不想去拿,是我跟她講不要去││ │ 分配那個,最後我跟她講「問題是這是阿公的,我們也要去繼││ │ 承這個」,她說她不想和戊○○有瓜葛,她現在也沒有禮貌,││ │ 都沒有叫他阿叔她說「我們既然要給廟,我們從阿公那裡得共││ │ 有的就統統拿去好了」,她不想和他們有瓜葛。 │└──┴───────────────────────────────┘┌────────────────────────────────────┐│附表五(被告應移轉範圍) │├──┬───┬─────────────────────────────┤│編號│被告姓│ 不動產標示/應有部分 ││ │名 ├─────┬─────┬─────┬─────┬─────┤│ │ │臺南市麻豆│臺南市麻豆│臺南市麻豆│臺南市麻豆│臺南市麻豆│○ ○ ○區○○段 ○區○○段 ○區○○段 ○區○○段 ○區○○段 ││ │ │782地號土 │782之1地號│800地號土 │741之4地號│531建號建 ││ │ │地 │土地 │地 │土地 │物 │├──┼───┼─────┼─────┼─────┼─────┼─────┤│ 1 │戊○○│218800分之│100000分之│384分之100│0 │0 ││ │子○○│6364 │15301 │ │ │ ││ │庚○○│ │ │ │ │ ││ │己○○│ │ │ │ │ │├──┼───┼─────┼─────┼─────┼─────┼─────┤│ 2 │戊○○│218800分之│100000分之│384分之30 │80分之15 │80分之15 ││ │ │34386 │14160 │ │ │ │├──┼───┼─────┼─────┼─────┼─────┼─────┤│ 3 │子○○│218800分之│100000分之│384分之15 │160分之15 │160分之15 ││ │ │6466 │5840 │ │ │ │├──┼───┼─────┼─────┼─────┼─────┼─────┤│ 4 │庚○○│218800分之│100000分之│384分之15 │160分之15 │160分之15 ││ │ │6466 │5840 │ │ │ │├──┴───┼─────┼─────┼─────┼─────┼─────┤│合計 │218800分之│100000分之│384分之160│160分之60 │160分之60 ││ │53682 │4114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