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 告 章芳齡
章連美新章柏齡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章玫齡被 告 黃福志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陳建源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章連美新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章玫齡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福志應給付原告章玫齡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八,由被告黃福志負擔千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章連美新、章玫齡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叁元為原告章連美新預供擔保,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叁拾叁元為原告章玫齡預供擔保,主文第三項部分,被告黃福志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章玫齡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3,376 元(惟漏未列明原告各自請求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先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具狀陳明各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經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末於108年1 月30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章連美新1,112,601 元、原告章芳齡382,195 元、原告章柏齡135,
047 元、原告章玫齡6,492,700 元(按:合計8,121,85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1頁、第33頁、第39頁),其先列明各原告各自請求之金額,要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聲明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黃福志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客為業;原告章連美新
為原告章芳齡、章柏齡、章玫齡三姐妹(依長幼次序)之母。緣106 年4 月30日至5 月2 日,原告因前往臺南旅遊,經55688 台灣大車隊仲介臺南一日遊,由被告黃福志安排旅遊及載客接送。詎106 年5 月1 日下午12時32分許,被告黃福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原告,沿臺南市北門區南1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15線交岔路口,本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通過路口,適被告陳建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15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被告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章連美新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原告章芳齡受有頭部損傷併右臉部鈍挫傷、左腕部鈍挫傷等傷害,原告章柏齡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原告章玫齡受有頭部損傷、右手肘鈍挫傷、左膝部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等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章玫齡對其所有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之所有權(詳如後述)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福志(按:原告誤為台灣大車隊)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負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章連美新:
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91,908元:
原告章連美新因本件事故,於如附件一醫療明細表所示之10
6 年5 月1 日至107 年8 月20日間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療集團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永康診所、慎德堂中醫診所(下稱慎德堂中醫)、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聯合醫院)、德慈聯合診所(下稱德慈診所)、江村聯合診所(下稱江村診所)、大榮耳鼻喉科診所(下稱大榮耳鼻喉科)、耿誠中醫診所(下稱耿誠中醫)、常春藤中醫診所(下稱常春藤中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1,908元。
②交通費用27,770元:
原告章連美新傷後不良於行,搭乘計程車或由他人陪伴搭乘公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支出如附件一計程車費用所示之計程車車資合計17,315元,陪伴者亦支出如附件一公車與計程車明細之公車車資合計4,800 元。另於106 年5 月24日至12月17日間因有其他外出之必要而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車資合計5,655 元。以上車資合計27,770元【計算式:17,315元+4,800 元+5,655 元=27,770元】。
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92,923元:
原告章連美新年事已高,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撞暈失去意識,除前開傷害後回家生活諸多不便,更因外傷瘀青,1 個多月羞於出門見人,因身體之疼痛,情緒常受影響,身體功能急速下滑,對車禍之發生深感懊惱及無能為力,造成原告章連美新精神上相當之負擔及折磨難以言喻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992,923 元。
④以上合計為1,112,60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908元+交
通費用27,77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92,923 元=1,112,60
1 元】。⒉原告章芳齡:
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5,170元:
原告章芳齡因本件事故,於如附件二醫療明細表所示之106年5 月1 日至107 年6 月25日前往奇美醫院、德慈診所、臺大醫院、慎德堂中醫、大榮耳鼻喉科、新生活復健科診所(下稱新生活復健科)、新北聯合醫院、耿誠中醫、常春藤中醫、永康診所、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5,170元。
②交通費用17,025元:
原告章芳齡傷後不良於行,於如附件二計程車費用、公車與計程車明細所示之106 年5 月5 日至107 年6 月25日間,搭乘計程車或公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支出計程車車資合計13,685元、公車車資合計3,340 元,以上車資合計17,025元【計算式:13,685元+3,340 元=17,025元】。
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
原告章芳齡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前開傷害,除自身傷痛尚須照料其他家人之日常生活,心情鬱卒憂鬱,長時間無法正常休息,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 元。
④以上合計為382,19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170元+交通
費用17,02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382,195 元】。
⒊原告章柏齡:
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9,360元:
原告章柏齡因本件事故,於如附件三醫療明細表之106 年5月1 日至9 月12日前往奇美醫院、臺大醫院、耿誠中醫、常春藤中醫、宏恩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9,360元。
②交通費用1,050元:
原告章柏齡傷後不良於行,於106 年7 月10日至9 月12日搭乘公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支出公車車資合計1,050 元。
③雜支費用16,195元:
原告因發生本件事故,因此取消部分行程,致前往臺南旅遊之目的未能達成,則原告於106 年4 月30日、5 月1 日、5月2 日支出之往返高鐵車資8,910 元【計算式:2,520 元(往返)×3 人+675 元(敬老票單程)×1 人×2 (往返)=8,910 元】、計程車車資160 元、住宿費用7,125 元,合計16,195元【計算式:8,910 元+160 元+7,125 元=16,195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8,442元:
原告章柏齡為神職人員,工作型態為團隊工作,雖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前開傷害,但每天仍須上班工作,行動生活不便,造成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98,442元。
⑤以上合計為135,04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360元+交通
費用1,050 元+雜支費用16,19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8,442元=135,047 元】。
⒋原告章玫齡:
①醫療費用96,708元(含已支出91,908元、將來支出4,800 元):
原告章玫齡因本件事故,自106 年5 月1 日至107 年9 月21日前往奇美醫院、臺大醫院、慎德堂中醫、新北聯合醫院、耿誠中醫、常春藤中醫、吉田聯合診所(下稱吉田診所)、宏恩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1,908元。又原告章玫齡因本件事故,將來有每週1 次前往中醫診所刮痧之必要,須持續6 個月,每次費用200 元,合計4,800 元【計算式:20
0 元×4 週×6 月=4,800 元】;上開醫療費用合計為96,708元【計算式:91,908元+4,800 元=96,708元】。
②交通費用34,430元(含已支出31,550元、將來支出2,880 元):
原告章玫齡傷後不良於行,自106 年5 月1 日至107 年9 月21日,搭乘計程車或公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支出計程車車資合計27,050元、公車車資合計2,220 元,另須前往診所復健,為此支出公車車資2,280 元,合計31,550元【計算式:27,050元+2,220 元+2,280 元=31,550元;按:原告書狀誤載為33,147元,惟後開加總之金額無誤】。此外,原告將來尚須支出2,880 元之交通費用,上開交通費用合計為34,430元【計算式:31,550元+2,880 元=34,430元】。
③雜支24,474元:
原告章玫齡因本件事故造成生活及身體諸多困擾,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如附件四雜支所示,支出費用合計24,474元。
④系爭腳踏車1,400 元:
原告章玫齡原有系爭腳踏車1 輛停放於臺北市善導寺捷運站外供上下班使用,然於7 月初才想起系爭腳踏車,前往該處查看發現已遭臺北市政府拖吊,雖致電相關機關索回但無消息,系爭腳踏車原價2,200 元,扣除折舊後請求賠償1,400元。
⑤薪資損失2,035,688 元:
原告章玫齡於本件事故前任職於財團法人天主教光仁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光仁基金會),擔任社工員,工作內用主要用腦力從事個案工作,包括久坐使用電腦、訪視、撰寫紀錄、社區駐點服務,每月收入為33,935元。惟原告章玫齡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迄今至少已22個月無法工作,加計該22個月期間可領得2 個月之年終獎金及端午、中秋之兩節獎金4,000 元,合計818,440 元【計算式:33,935元×(22月+2 月)+4,000 元=818,440 元】。因被告黃福志係訴外人55688 臺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原告章玫齡為消費者,應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福志賠償損害額加計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1,636,880 元【計算式:
818,440 元×2 =1,636,880 元】。嗣原告章玫齡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再勝任前開工作,向光仁基金會請求留職停薪不成,僅得以資遣方式離職,至少失去8 年之工作機會,爰以1 年為期請求被告賠償,應可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 年薪資損失407,220 元【計算式:33,935元×12月=407,220元】,以上合計2,044,100 元【1,636,880 元+407,220 元=2,044,100 元】,並一部請求其中2,035,688 元。
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300,000 元:
原告章玫齡未來原可再於光仁基金會工作123 個月,至少可領得薪資4,611,550 元,卻因本件事故離職無法繼續工作,且原告章玫齡車禍後,與家人互動關係緊張,生活造成不便,傷後服用藥物有副作用,醫療過程對身體帶來不適,內心因病情深感恐慌、害怕而失眠,且左腳被撞扭曲,影響走路、外觀,身體與心靈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300,000 元。
⑦以上合計為6,492,7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6,708元+交
通費用34,430元+雜支24,474元+系爭腳踏車1,400 元+薪資損失2,035,688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300,000 元=6,492,700 元】。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
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章連美新1,112,601 元、原告章芳齡38
2,195 元、原告章柏齡135,047 元、原告章玫齡6,492,70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福志則以: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黃福志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本件交通事故應承擔6 成之過失責任比例等情並不爭執。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原告章連美新部分:
①原告章連美新因本件事故,經奇美醫院診斷為頭部損傷,經
臺大醫院分別於106 年5 月2 日、5 月12日診斷為頭部鈍挫傷、右臉挫傷及頭部外傷,並無住院、休養之必要,僅囑宜門診追蹤治療,足徵其傷勢僅屬輕微。被告黃福志僅於原告章連美新請求自106 年5 月1 日至6 月20日期間,扣除因高血壓、過敏性蕁痲疹、腸胃機能障礙、帶狀皰疹等與前開傷勢無關而前往永康診所看診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188 元(即附件一醫療明細表編號1 至4 、6 至8 、9 其中460 、10、11、13、15、16)及交通費用2,215 元(即附件一計程車費用編號1 至8 )之範圍不爭執,其餘於106 年5 月1 日至
6 月20日期間於永康診所看診(即附件一醫療明細表編號5、9 其中50元、12、14)、自106 年6 月24日至107 年8 月20日期間之所有醫療費用(即附件一醫療明細表編號17至12
1 )及交通費用(即附件一計程車費用編號9 至47),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原告章連美新所列公車車資(即附件一公車與計程車明細表)均為陪伴人之車資及其所列雜支車資,亦均難認有必要性。
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尚屬過高,請本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⒉原告章芳齡部分:
①原告章芳齡因本件事故,經奇美醫院診斷為頭部損傷併右臉
部鈍挫傷、左腕部鈍挫傷,經臺大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兩側下巴瘀傷,並無住院、休養之必要,僅囑宜門診追蹤治療,足徵其傷勢尚屬輕微。被告黃福志僅於原告請求自106 年
5 月1 日至7 月7 日期間,扣除因高血脂症、濕疹、腸胃機能障礙等與前開傷勢無關而前往永康診所、大榮耳鼻喉科看診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600 元(即附件二醫療明細表編號
1 至12、17至22),及扣除106 年5 月25日辦理身分證、5月26日、6 月2 日、6 月6 日、6 月7 日永康診所部分、大榮耳鼻喉科部分後之交通費用1,340 元(即附件二計程車費用編號1 至3 、公車與計程車明細表編號2 、3 、5 至9 、
11、17至22)之範圍內不爭執,其餘於106 年5 月1 日至7月7 日期間於永康診所、大榮診所、106 年7 月8 日至107年6 月25日期間之所有醫療費用(即附件二醫療明細表編號13至16、23至86)及計程車車資(即附件二計程車費用編號
4 至30)、公車車資(即附件二公車與計程車明細表編號13至16、24至86),及106 年5 月25日辦理身分證之交通費用,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尚屬過高,請本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⒊原告章柏齡部分:
①原告章柏齡因本件事故,經奇美醫院診斷為頭部、右手(本
院按:應為左手)及右膝鈍挫傷,經臺大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左眼窩瘀傷、左小腿挫傷,並無住院、休養之必要,僅囑宜門診追蹤治療,足徵其傷勢尚屬輕微。被告黃福志僅於原告章柏齡請求106 年5 月1 日奇美醫院、5 月7 日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1,320 元(即附件三醫療明細表編號1 、2 )之範圍內不爭執,其餘所有醫療費用(即附件三醫療明細表編號3 至22),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②另原告章柏齡所舉臺北臺南往來之高鐵車票及返家計程車車
資等相關交通費用9,070 元,本屬其旅遊必要之支出,原告章柏齡所列住宿費用7,125 元,其與其餘原告於106 年5 月
1 日仍依原計畫前往旅館住宿,並未因發生本件事故隨即返家而取消,是上開交通費用、住宿費用合計16,195元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亦無足採。
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尚屬過高,請本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⒋原告章玫齡部分:
①原告章玫齡因本件事故,經奇美醫院診斷為頭部損傷、右手
肘鈍挫傷、左膝部鈍挫傷,經臺大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疑似輕微腦震盪、左膝挫傷,並無住院、休養之必要,僅囑宜門診追蹤治療,足徵其傷勢尚屬輕微,至106 年5 月26日,臺大醫院急診醫學部始建議原告章玫齡休息1 個月。被告黃福志僅於原告章玫齡請求已支出奇美醫院、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比照被告陳建源所不爭執之金額17,595元(詳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60 頁)、交通費用11,400元(即附件四計程車費用編號1 至3 、5 其中380 元、27其中525 元、38、40、
42、44、49、48、49、51至54、56、59、61、62、64、66、
67、69、71至77,公車與計程車明細表編號85、87、89、90、93、109 至111 、113 、114 、126 、128 、130 、132、134 、136 )之範圍內不爭執,其餘主張除奇美醫院、臺大醫院、新北聯合醫院外之所有醫療費用、未來需刮痧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即附件四計程車費用編號4 、5 其中
200 元、6 至9 、11、13至15、17、19、20、22至24、26、27其中200 元、29、34至37、39、41、43、45、47、50、55、57、58、60、63、65、68、70、78、79,公車與計程車明細表編號83、92至108 、115 至125 、127 、129 、131 、
133 、135 ),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②就原告章玫齡薪資損失部分:
⑴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有明確醫囑需休息1 個月之記載,分
別為106 年5 月26日、同年6 月9 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
8 月18日。嗣後醫囑須繼續治療部分分別為同年9 月15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2月15日。惟自106 年12月22日、107年2 月2 日、3 月30日、6 月8 日起之診斷證明書,始有建議3 個月內宜療養,不能工作,需繼續治療之記載。至106年12月22日距本件事故已7 個多月,臺大醫院醫師仍未建議休息1 個月,足證與原告章玫齡所受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換言之,依據原告章玫齡所受傷害,臺大醫院醫師判斷最末次應休息1 個月之醫囑為106 年8 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截至106 年12月15日止,期間均未有建議原告休息1 個月之醫囑,則後續門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係醫師依據原告章玫齡口述而為記載,並無建議繼續休息1 個月之必要。原告章玫齡至遲應於106 年9 月19日起,即可恢復工作。是原告章玫齡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106 年9 月18日止共計4 個月又15日,以每月33,935元計算薪資,被告黃福志於152,708 元【計算式:33,935元×4.5 月=152,708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其餘薪資損失,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章玫齡所提2 個月年終獎金、兩節獎金及多求償1 年部分,均未見其舉證證明,亦無足採。
⑵原告章玫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福志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被告黃福志任職於個人車行,並非本條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立法原意係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乃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為規定,且另為貫徹保護消費安全之政策作用,防範企業經營者濫用實力之行為而為訂定。該條文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無論在消費者個人因消費關係,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49條、第50條以自己之名義所提起之消費者賠償訴訟均有其適用。其次,就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言,懲罰性賠償為英美法上所特有之賠償類型,係非補償性賠償,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有所不同,懲罰性賠償金性質上並非一般之損害賠償,蓋一般損害賠償利用現行契約、侵權等制度,已足達成。懲罰性賠償金實係消費者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外之賠償金,其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為不同之法律概念、毫不相干之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於有邪惡動機,或非道德的、或意圖的、或極惡的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處,進而防止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故適用上極其嚴格。因而該條文於適用上,應做目的性限縮,僅係指依同法第7 條以下規定所稱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或因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企業經營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即企業經營者之產品、服務責任而言,始得適用。是原告章玫齡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應無足採。
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基礎係因受傷而致身心痛苦始得請求,與因失去工作致身心痛苦而為請求並不相當,原告章玫齡主張失去工作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無足採。且原告章玫齡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請本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④雜支費用、系爭腳踏車:
原告章玫齡主張之雜支費用,搭乘計程車係為外出市場購買家用、申請社會福利、前往教會崇拜、去辦公室、洗髮等事由,及購買成藥、洗髮精、維生素、換電瓶等物品,均為個人行為,及原告主張遺留在捷運站之系爭腳踏車遭臺北市政府回收處理,請求被告黃福志賠償系爭腳踏車殘餘價值,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尚不足採。
⑤原告章玫齡依據臺大醫院診斷至少須休息至106 年9 月18日
,共計4.5 個月,已如前述,惟原告章玫齡卻未遵守醫院囑言,仍繼續傷害自己身體致傷害擴大,使治療期間延長、治療項目增多,例如原告章玫齡自陳之「連日來休息的體力,寫完一個個案,頭又開始痛」、「原先頭部有好轉,沒想到昨天寫一個個案資料,頭開始痛」、「原來我的身體還未恢復,還是要很小心,避免頭部再次震盪」、「寫紀錄時身體很喘、盜汗、快虛脫,熱敷塗藥再休息」、「身體很虛弱仍然要寫紀錄,喉嚨開始痛、嘴巴也有破洞」、「要寫個案資料工作近3 個小時很虛弱,嘴巴右邊有破洞去看中醫,水藥6,000 元很貴,請醫生用最好的藥」、「前幾天寫紀錄,讓我今天頭部右額一直疼痛,有噁心、刺痛」、「去年用手寫,現在用打字,很辛苦、頭好累」、「社工工作每天都要用很多腦家電訪、蒐集資料、撰寫資料與評估以及實行方案,都要用腦力以及坐在電腦前打電腦每日5 小時以上」(見本院卷四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9頁),可見原告章玫齡並未依照醫生囑言充分休息及復健,常每日用腦5 小時以上,致所受傷害擴大、治療期間延長及治療項目增多,其就因此衍生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損害,顯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建源則以: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陳建源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本件交通事故應承擔3 成之過失責任比例等情並不爭執。
㈡對原告之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原告章連美新部分:
①對於原告章連美新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4,018 元(即
附件一醫療明細表編號1 、2 、7 )、106 年5 月2 日、5月12日、5 月16日臺大醫院之交通費用945 元(即附件一計程車費用編號1 、3 、4 )均不爭執。其餘原告章連美新於臺大醫院眼科部、家庭醫學部、內科部、永康診所、新北聯合醫院、德慈診所、慎德堂中醫、江村診所、大榮耳鼻喉科、耿誠中醫、常春藤中醫就診之醫療費用(即附件一醫療明細表編號3 至6 、8 至121 )及交通費用(即附件一計程車費用編號2 、5 至47),原告章連美新均未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蓋因中醫治療是否有必要,現尚無科學上之根據,另如原告章連美新因感冒前往臺大醫院家庭醫學部、內科部就醫、因高血壓、過敏性蕁痲疹、腸胃機能障礙、帶狀皰疹前往永康診所看診,前往大榮耳鼻喉科看診,均應與本件事故所受外傷無因果關係。又原告章連美新主張之公車車資(即附件一公車與計程車明細表),均為陪伴人之公車車資,原告章連美新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
②就雜支車資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應無足採。
③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陳建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實係因原告所搭乘之計程車違規通行閃光紅燈路口導致被告陳建源閃避不及,並非被告陳建源本身有重大違規所致,故被告陳建源僅為肇事次因,應受苛責程度尚屬輕微。且原告章連美新所受之傷害為頭部鈍挫傷、右臉挫傷等輕微傷勢,並非無法復原,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權酌減。
⒉原告章芳齡部分:
①對於原告章芳齡主張已支出奇美醫院、德慈診所、臺大醫院
、新生活復健科之醫療費用3,260 元(即附件二醫療明細表編號1 至5 、7 至10、12、17至22)、交通費用1,360 元(附件二計程車費用編號1 至4 )均不爭執。其餘原告章芳齡於慎德堂中醫、永康診所、大榮耳鼻喉科、新北聯合醫院、耿誠中醫、常春藤中醫、宏恩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及所生之交通費用,原告章芳齡均未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如原告章芳齡因高血脂症、濕疹、腸胃機能障礙前往永康診所看診,前往大榮耳鼻喉科看診,因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其他神經病變等原因前往宏恩醫院就醫,均應與本件事故所受外傷無因果關係。又原告章芳齡主張之公車車資(即附件二公車與計程車明細表編號2 至86),原告章芳齡均未提出有實際支出之證明,縱原告章芳齡提出此部分證明,其中前往慎德堂中醫、永康診所、大榮耳鼻喉科、新北聯合醫院、耿誠中醫、常春藤中醫、宏恩醫院所生交通費用(即附件二公車與計程車明細表編號6 、11、13至16、24至86),與本件事故亦無因果關係。
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⒊原告章柏齡部分:
①對於原告章柏齡主張已支出106 年5 月1 日奇美醫院、5 月
7 日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1,320 元均不爭執(即附件三醫療明細表編號1 、2 )。其餘原告章柏齡前往耿誠中醫、常春藤中醫及宏恩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即附件三醫療明細表編號3 至22),原告章柏齡均未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又原告章柏齡主張之公車車資,原告章柏齡均未提出有實際支出之證明,縱原告章柏齡提出此部分證明,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②就雜支費用部分,均係前往臺南旅行之交通、住宿費用及自
臺北車站返回住家之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剔除。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⒋原告章玫齡部分:
①對於原告章玫齡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7,595元(即附件四
醫療明細表編號1 至4 、6 、10、12、16、18、21、26至29、31至34、38、40、42、44、46、48、49、51、52、54、55、57、60、62、63、65、68、69、71、73、75至80、85、87、89、90、93、109 至111 、113 、114 、126 、128 、13
0 、132 、134 、136 )、交通費用12,615元(即附件四計程車費用編號1 至5 、10、12、16、18、21、25至28、30至
33、38、40至42、44、46、48、49、51至54、56、59、61、
62、64、66、67、69、71至78;惟上開項目合計應為12,795元)不爭執。其餘原告章玫齡於臺大醫院精神部、內科部、慎德堂中醫、新北聯合醫院眼科、皮膚科、急診內科、耿誠中醫、常春藤中醫、吉田診所、宏恩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即附件四醫療明細表編號5 、7 至9 、11、13至15、17、19、20、22至25、30、35至37、39、41、43、45、47、50、53、56、58、59、61、64、66、67、70、72、74、81至84、86、88、91、92、94至108 、112 、115 至125 、127 、129、131 、133 、135 )及交通費用(即附件四計程車費用編號6 至9 、11、13至15、17、19、20、22至24、29、34至37、39、43、45、47、50、55、57、58、60、63、65、68、70、79),原告章玫齡均未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蓋因中醫治療之必要有疑,另如原告章玫齡前往精神科、內科、眼科、皮膚科至臺大醫院、新北聯合醫院、吉田診所就醫,及因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其他神經病變等原因前往宏恩醫院看診,均應與本件事故所受外傷無因果關係。又原告章玫齡主張之公車車資(即附件四公車與計程車明細表編號83至13
6 ),原告章玫齡均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縱原告章玫齡提出此部分證明,其中前往常春藤中醫、宏恩醫院所生公車車資(即附件四公車與計程車明細表編號92、94、96、98、
99、101 至108 、115 至118 、122 至124 、127 、129 、
131 、133 、135 ),與本件事故亦無因果關係。②就薪資損失部分,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章玫齡
所受傷勢為頭部損傷、右手肘鈍挫傷、左膝部鈍挫傷,均屬外傷,依一般經驗無需在家療養,其請求22個月之薪資損失,並無可採。縱本院認原告章玫齡有在家療養之必要,依10
6 年9 月29日臺灣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車禍後導致頭部疼痛、頭暈、頭部發燒、注意力不佳,車禍後3 個月因療養致不能工作,需繼續治療。」是原告章玫齡因本件事在家療養之期間應以3 個月為限。原告章玫齡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應可回復,係其自行離職,顯非因本件事故導致喪失工作能力,因此原告章玫齡並無勞動能力損失,此部份請求實無可採。
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④雜支費用及系爭腳踏車損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㈢再本件原告於106 年5 月1 日搭乘由被告黃福志所駕駛之計
程車,依民法第217 條、類推適用第224 條規定,應認被告黃福志自屬原告之使用人,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同負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福志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客為業;
原告章連美新為原告章芳齡、章柏齡、章玫齡三姐妹之母。緣106 年4 、5 月間,原告因前往臺南旅遊,於106 年5 月
1 日下午12時32分許,被告黃福志駕駛A車搭載原告沿臺南市北門區南1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15線交岔路口,本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通過路口,適被告陳建源駕駛B車沿南15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被告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章連美新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原告章芳齡受有頭部損傷併右臉部鈍挫傷、左腕部鈍挫傷等傷害,原告章柏齡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原告章玫齡受有頭部損傷、右手肘鈍挫傷、左膝部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共17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11頁、第223 頁至第227 頁、第365 頁、第367 頁、第371 頁,卷四第67頁至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業務過失傷害等罪提起公訴,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被告黃福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判處被告陳建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下稱另案)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為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已如前述,其等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以前開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行為時固無意思聯絡,但其等之過失行為均為致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因其等行為關連共同,故就損害發生之全部連帶負有賠償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性質上為何種共同訴訟,學界意見固有爭執,但法院對該連帶債務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裁判,在實體法上已不可分,即不能為歧異之判決,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其等對責任範圍之爭執範圍雖有不同,但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且就形式上觀察,係為阻卻原告主張,顯屬對全體共同訴訟人有利之行為,則各被告否認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自應及於全體共同被告,合先敘明。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章連美新:
①醫療費用:
原告章連美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如附件一醫療明細表之
106 年5 月1 日至107 年8 月20日間前往奇美醫院、臺大醫院、永康診所、慎德堂中醫、新北聯合醫院、德慈診所、江村診所、大榮耳鼻喉科、耿誠中醫、常春藤中醫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1,908元,並提出看診日期如附件一醫療明細表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二第31頁至第154 頁)。
惟觀原告章連美新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6 年5 月1 日前往經奇美醫院急診之診斷結果為:「⒈頭部損傷。⒉發燒。⒊急性支氣管炎」,再於106 年5 月2 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之診斷結果為:「⒈頭部鈍挫傷。⒉右臉挫傷。⒊A 型流行性感冒」。醫師囑言均建議離院後應休養、至門診追蹤,有奇美醫院106 年5 月1 日、臺大醫院106 年5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 頁、第7 頁),可知原告章連美新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應無復健治療之必要。則原告章連美新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自以與該外傷相關聯之後續回診,包括會同其他門診就診之費用為限。再衡以原告章連美新為00年生,本件事故時已81歲,其傷後復原能力較不如青壯年人,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章連美新請求之醫療費用,於事故發生後之2 個月內即106年6 月30日前支出者,應為合理。原告章連美新於上開期間即醫療明細表編號5 、9 、12、14因「高血壓、過敏性蕁痲疹、腸胃機能障礙、帶狀皰疹」前往永康診所(見本院卷二第17頁)看診支出醫療費用,自難認與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另原告章連美新編號6 、8 前往慎德堂中醫、編號9、10、13前往新北聯合醫院、編號10、11、15、16前往德慈診所、編號17前往江村診所看診支出之費用,僅有收據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無從得知就診原因為何,此部分被告陳建源已就因果關係加以爭執,其後原告章連美新前往耿誠中醫、常春藤中醫診所看診之支出,應已超出該等傷勢所須之合理復原期間,原告章連美新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醫療費用支出之因果關係,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據上,應認原告章連美新於106 年5 月1 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於10
6 年5 月2 日、106 年5 月4 日、106 年5 月5 日、106 年
5 月12日、106 年5 月16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及外科門診回診之支出合計5,908 元(即附件一醫療明細表編號1 、2 至
4 、6 其中520 元、7 ),核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均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交通費用:
承上,原告章連美新於106 年5 月1 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於106 年5 月2 日、106 年5 月4 日、106 年5 月5 日、10
6 年5 月12日、106 年5 月16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及外科門診回診之醫療行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其於當日往返之交通費用,當屬增加之必要支出。且參以原告章連美新年過80,衡情亦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依此,原告章連美新請求之交通費用,其中附件一計程車費用編號1 至4 即106 年
5 月2 日、106 年5 月5 日、106 年5 月12日、106 年5 月16日之計程車車資合計為1,365 元(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至第158 頁),應屬可採。其餘原告章連美新請求如附件一計程車費用之支出,均難謂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原告章連美新主張如附件一公車與計程車明細之公車車資,原告雖稱為陪伴者之車資,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章連美新支出,尚難認為原告章連美新之損害。另原告章連美新主張106 年
5 月24日至12月17日間,因有外出需求搭乘計程車,雖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至第221 頁),但無從得知是否原告章連美新搭乘,或搭乘之目的為何,自難認為必要。從而,此部分之請求,均難憑採。
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章連美新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傷勢雖非嚴重,但考量原告章連美新為00年生,事故發生時已逾8 旬,事故發生必然受到驚嚇,其後數次回診治療,日常生活多所不便,可認原告章連美新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章連美新105 、106 年度申報均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黃福志為國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105 、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276元、18,743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田賦2 筆、汽車4 輛;被告陳建源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105 、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62,432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業據被告另案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另案警卷第1 頁、第7 頁),並有本院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09頁至第111 頁、第116-5 頁至第116-8 頁、第117 頁至第12
0 頁)。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章連美新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調解時表示賠償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章連美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992,923 元尚屬過高,於2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至於被告陳建源另以其為肇事次因,並無重大違規,請求本院酌減原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云云,然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依前開說明,係由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被告均為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法即應就全部損害連帶負責,本院認定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於實體法上對被告亦無從切割,被告陳建源是否得因過失比例減輕責任,蓋屬本件是否尚有民法第217條及第224 條適用之問題(即被告陳建源答辯㈢,詳如後述),並非作為酌減之事由,併此敘明。
④據上,原告章連美新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7,27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908 元+交通費用1,365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元=27,273元】。
⒉原告章芳齡:
①醫療費用:
原告章芳齡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如附件二醫療明細表之10
6 年5 月1 日至107 年6 月25日間前往奇美醫院、德慈診所、臺大醫院、慎德堂中醫、大榮耳鼻喉科、新生活復健科、新北聯合醫院、耿誠中醫、常春藤中醫、永康診所、宏恩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5,170元,並提出看診日期如附件二醫療明細表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二第249 頁至第33
4 頁)。惟原告章芳齡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6 年5 月1日前往經奇美醫院急診之診斷結果為:「⒈頭部損傷併右臉部鈍挫傷。⒉左腕部鈍挫傷」,於106 年5 月5 日前往德慈醫院之診斷結果為:「左腕挫傷」,再於106 年5 月7 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之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併兩側下巴瘀傷」。另奇美醫院及臺大醫院之醫師囑言均建議離院後休養、至門診追蹤,有奇美醫院106 年5 月1 日、德慈診所106 年
5 月15日、臺大醫院106 年5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第227 頁、第235 頁),可知原告章芳齡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及左手前肢(腕部)之外傷。則原告章芳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自應以與該外傷相關聯之後續回診,包括因手腕挫傷接受復健之必要醫療行為為限。就此部分,被告對於106 年7 月7 日即附件二醫療明細表編號22前支出之醫療費用,除附件二醫療明細表編號6 、11、13至16外均不爭執,其中編號6 、11原告章芳齡前往慎德堂中醫看診支出之費用,原告章芳齡僅提出收據,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無從得知就診原因為何,另原告章芳齡編號13至15因「因高血脂症、濕疹、腸胃機能障礙」前往永康診所(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及編號16前往大榮耳鼻喉科看診支出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顯然無關,其餘原告章芳齡於106 年5 月1 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於
106 年5 月2 日、106 年5 月6 日、106 年5 月8 日、106年5 月10日、106 年5 月11日、106 年5 月15日前往德慈醫院進行復健,於106 年5 月7 日、106 年5 月16日、106 年
5 月25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及復健部門診、於106 年6 月12日、106 年6 月13日、106 年6 月16日、106 年6 月19日、
106 年6 月28日、106 年7 月7 日前往新生活復健科復健之支出合計3,260 元(即附件一醫療明細表編號1 至5 、7 至
10、12、17至22),核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要屬可採。其後原告章芳齡前往耿誠中醫、常春藤中醫診所、宏恩醫院看診之支出,至少距交通事故之發生已逾2 月,應已超出該等傷勢所須之合理復原期間,甚至於宏恩醫院之初診時距本件事故發生已經超過11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合計治療期間至事故發生1 年有餘,是否其間有其他原因或個人因素致舊傷加重或再添新傷,均非無疑,原告章芳齡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醫療費用支出之因果關係,且被告均加以否認,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②交通費用:
承上,原告章芳齡於106 年5 月1 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於
106 年5 月2 日、106 年5 月6 日、106 年5 月8 日、106年5 月10日、106 年5 月11日、106 年5 月15日前往德慈醫院進行復健,於106 年5 月7 日、106 年5 月16日、106 年
5 月25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及復健部門診、於106 年6 月12日、106 年6 月13日、106 年6 月16日、106 年6 月19日、
106 年6 月28日、106 年7 月7 日前往新生活復健科復健之醫療行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其於當日往返之交通費用,自屬增加之支出。惟前已敘及,原告章芳齡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頭部及左手前肢之外傷,則以其傷害種類及嚴重程度,應不至於造成行動不便,再觀原告章芳齡居住於新北市,就醫處所不外乎位在新北市或臺北市之都會區,如公車、捷運之大眾運輸工具普及度甚高,據此,應認原告章芳齡僅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初,為求謹慎,有搭程計程車之必要,其後前往醫療時,以大眾運輸工具往返即足。就此部分,被告黃福志就附件二計程車費用編號4 至30、公車與計程車明細13至16、24至86,被告陳建源就附件二計程車費用編號
5 至30、公車與計程車明細全部均予爭執,其中與就醫日期相符之附件二計程車費用編號1 至3 即106 年5 月6 日、10
6 年5 月7 日、106 年5 月16日之計程車資合計790 元(見本院卷二第335 頁至第337 頁),經核均屬必要,至於編號
4 之106 年5 月26日,雖當日有前往就醫,但已在事故發生
3 週之後,依前開說明,應無乘坐計程車前往之必要。另與就醫日期相符之附件二公車與計程車明細表編號2 、3 、5、7 至9 、17至22即106 年5 月5 日、106 年5 月6 日、10
6 年5 月8 日、106 年5 月10日、106 年5 月11日、106 年
5 月15日、106 年6 月12日、106 年6 月13日、106 年6 月16日、106 年6 月19日、106 年6 月28日、106 年7 月7 日之交通費用,雖無單據可得提出憑據,但原告章芳齡已證明有此項必要支出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定原告章芳齡以公車往返德慈診所、新生活復健科之交通費用均為1 次30元,及往返臺大醫院之交通費用60元(
106 年5 月25日),以上合計為1,210 元【計算式:790 元+30元×12次+60元=1,210 元】。其餘原告章芳齡請求如附件二計程車費用、公車與計程車明細之交通費用,均難謂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則難憑採。
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章芳齡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右臉部鈍挫傷、左腕部鈍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勢雖非嚴重,但尚須多次前往復健,對於原告章芳齡生活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其身體及精神上仍因此受有相當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章芳齡105 、106 年度申報分別為37,356元、48,338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見本院卷五第127頁至第130 頁)。兼衡原告章芳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章芳齡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調解時表示賠償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章芳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0 元尚屬過高,於1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
④據上,原告章芳齡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4,47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260 元+交通費用1,21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元=14,470元】。
⒊原告章柏齡:
①醫療費用:
原告章柏齡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如附件三醫療明細表之10
6 年5 月1 日至107 年6 月25日間前往奇美醫院、臺大醫院、耿誠中醫、常春藤中醫、宏恩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9,360元,並提出看診日期如附件三醫療明細表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5 頁至第396 頁)。惟觀原告章柏齡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6 年5 月1 日前往經奇美醫院急診之診斷結果為:「⒈頭部鈍挫傷。⒉左手鈍挫傷。⒊右膝鈍挫傷」,於106 年5 月7 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之診斷結果為:「⒈頭部外傷併左眼窩瘀傷。⒉左小腿挫傷」。且醫師囑言建議離院後休養、至門診追蹤,有奇美醫院106 年5 月
1 日、臺大醫院106 年5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第371 頁),可知原告章柏齡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及四肢外傷。則原告章柏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自應以與該外傷相關聯之後續回診為限。其中原告於106 年5 月1 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於106 年5月7 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之支出合計1,320 元(即附件三醫療明細表編號1 、2 ),被告均不爭執。至原告章柏齡另主張伊其後前往耿誠中醫、常春藤中醫、宏恩醫院就診,惟原告章柏齡於106 年5 月7 日在臺大醫院就醫後,至106 年7月10日前往耿誠中醫看診,期間2 個月均無就醫相關紀錄,且耿誠中醫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頸部挫傷瘀痛,屈伸不利,轉動困難。(見本院卷二第369 頁)」亦無從分辨係本件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所造成。此外,原告章柏齡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醫療費用支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舉證尚有未盡,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②交通費用:
承上,原告章柏齡除附件三醫療明細表編號1 、2 之醫療行為,均未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自106年7 月10日至9 月12日即附件三醫療明細表編號3 至22就醫支出之往返車資,亦難謂為必要支出,均屬無據。
③雜支費用:
原告章柏齡固主張因發生本件事故,取消原告前往臺南旅遊之部分行程,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章柏齡往返臺南之高鐵車資、住宿費用及計程車車資16,195元,並提出高鐵車票影本8紙、電子統一發票及計程車收據影本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7 頁至第400 頁)。然原告章柏齡所述上開往返臺北、臺南之高鐵車資、住宿臺南之旅費,及自臺北高鐵車站返家之計程車車資,均係旅遊之原訂支出,本應由原告負擔,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費用,亦非原告主張旅遊目的未達成之履行利益。況原告確有前開交通往返,且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回飯店住宿等情,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5頁),並未因原告主張「行程取消」有所更動,自不能謂有損害可言,既無損害,自不生賠償之問題。此部分請求,亦無足採。至原告是否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並非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尚非本件審理範圍,故本院亦不就原告與被告黃福志間有無契約關係乙節予以認定,併此敘明。
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章柏齡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勢雖非嚴重,對於原告章柏齡生活亦產生一定影響,可認其身體及精神上仍因此受有相當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章柏齡10
5 、106 年度申報分別為636,358 元、653,502 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五第133 頁至第136 頁)。兼衡原告章柏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章柏齡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調解時表示賠償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章柏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98,442元尚屬過高,於1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
⑤據上,原告章柏齡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1,32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32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元=11,320元】。
⒋原告章玫齡:
①醫療費用:
⑴原告章玫齡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如附件四醫療明細表之10
6 年5 月1 日至107 年9 月1 日間前往奇美醫院、臺大醫院、慎德堂中醫、新北聯合醫院、耿誠中醫、常春藤中醫、吉田診所、宏恩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1,908元,並提出看診日期如附件四醫療明細表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168 頁)。依原告章玫齡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6 年5 月1 日前往經奇美醫院急診之診斷結果為:「⒈頭部損傷。⒉右手肘鈍挫傷。⒊左膝部鈍挫傷」,於106 年
5 月2 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之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於106 年5 月4 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之診斷結果為:「⒈頭部外傷,疑似輕微腦震盪。⒉左膝挫傷」。且奇美醫院及臺大醫院之醫師囑言均建議離院後休養、至門診追蹤,有奇美醫院106 年5 月1 日、臺大醫院106 年5 月5 日、106 年5月4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67頁、第69頁、第73頁)。嗣原告章玫齡再於106 年6 月9 日前往臺大醫院神經部門診,因原告表示頭部疼痛、頭暈、注意力不佳,首次診斷為「腦震盪」而非僅止疑似,有臺大醫院
106 年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7頁)。再衡以腦震盪之發生原因,係因頭部受到撞擊,與本件原告章玫齡受傷部位及方式相符,且頭部外傷後遺症之發生,本未必於第一時間即能確診,多須在傷者靜養,一定期間觀察、追蹤,原告章玫齡傷後1 個月許均持續回診,症狀近似卻並無改善,可認該「腦震盪」之傷害確係為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無疑。據此,原告章玫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自應以與頭部、右手肘、左膝外傷及腦震盪相關聯,後續回診之必要醫療行為為限。
⑵就此部分,被告對於附件四醫療明細表編號1 至4 、6 、10
、12、16、18、21、26至29、31至34、38、40、42、44、46、48、49、51、52、54、55、57、60、62、63、65、68、69、71、73、75至80、85、87、89、90、93、109 至111 、11
3 、114 、126 、128 、130 、132 、134 、136 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其中編號136 依原告章玫齡提出之收據,係於107 年9 月21日前往臺大醫院神經部門診回診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足徵被告對原告章玫齡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7 年9 月21日前仍有回診就醫之必要乙節,尚無爭執。再觀被告否認之編號5 、7 至9 、11、13至15、17、19、20、22至25、30、35至37、39、41、43、
45、47、50、53、56、58、59、61、64、66、67、70、72、
74、81至84、86、88、91、92、94至108 、112 、115 至12
5 、127 、129 、131 、133 、135 部分支出,其中編號22、41其中200 元、47其中200 元、53、58其中200 元、59其中200 元、64其中200 元、67其中3,200 元、95、97、120、121 其中100 元前往吉田診所看診支出之費用,原告章玫齡僅提出收據,依其收據之科別為「耳鼻喉科」或「皮膚科」(見本院卷三第44頁、第65頁、第71頁、第78頁、第83頁、第85頁、第91頁、第96頁、第126 頁、第128 頁、第151頁、第152 頁),另編號17、20、25、30其中290 元係前往新北聯合醫院「皮膚科」看診(見本院卷三第39頁、第42頁、第47頁、第53頁),編號11、39其中290 元、70其中260元前往該院「眼科」看診(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63頁、第99頁),編號72其中500 元前往該院內科急診(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與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顯然無關。再編號115、116 前往宏恩醫院看診之支出,初診時距事故發生已經超過11個月(見本院卷四第111 頁),且診斷為包括「脊椎側彎」、「坐骨神經痛」、「右側足部扭傷」,與原告章玫齡所受前開傷害,均無證據證明有因果關係,甚至「右側足部扭傷」之診斷為「初期照護」,自無可能係近1 年前之交通事故造成,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⑶又原告章玫齡請求其前往慎德堂中醫、耿誠中醫、常春藤中
醫就醫之支出費用,被告固質之中醫治療其必要性,尚乏有科學根據,然觀現今臺灣諸多大學均設有中醫學系,設有中醫專科之大型醫院不勝枚舉,且中醫門診之部分醫療行為亦為健保給付之涵蓋項目,顯見中醫治療如刮痧、針灸者,早已為專業醫學之一種,此應為一般民眾所普遍接受,尚不得僅以西醫本位之角度而偏廢,被告前開辯詞,自不足採。而原告章玫齡前往慎德堂中醫之診斷為「主訴5 月1 日車禍,身體多處瘀血,自覺體內灼熱感,右眼下方瘀血3 ×5 公分,左膝內側嚴重瘀血20×18公分……宜繼續治療」、前往耿誠中醫之診斷為「頸部,頭部,右肩膀,背部,挫傷瘀痛,右目眶腫痛,轎車碰撞」、前往常春藤中醫之診斷為「頭皮鈍傷之後續照護,無預兆偏頭痛,非頑固性,未伴有偏頭痛重積狀態」,有慎德堂中醫106 年9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耿誠中醫106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常春藤中醫107 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09 頁、第105 頁、第103 頁),足徵原告章玫齡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西醫門診回診及復健之餘,同時因車禍所受傷害前往中醫診所看診,治療行為並未間斷,上開醫療行為既均在被告不爭執之107 年9 月21日前,亦應認係有其必要性。惟其中原告章玫齡如編號24於慎德堂中醫支出之6,000 元,原告章玫齡自陳係因嘴巴破洞支出之水藥(見本院卷三第46頁,本院卷四第33頁),與本件事故顯無因果關係。再原告章玫齡於耿誠中醫自費支出之水藥(即編號35其中2,100 元、36其中2,100 元、37其中2,100 元、43其中2,100 元、45其中2,400 元、50其中2,700 元、56其中2,400 元、61其中2,40
0 元、66其中3,000 元、74其中3,300 元、81其中2,100 元、82其中2,100 元、84其中2,100 元、86其中2,100 元、88其中2,100 元、91其中2,100 元),及於常春藤中醫自費支出之健步丸、鈣粉、維他命B 群內(即編號100 其中700 元、101 其中700 元、102 其中700 元、103 、106 、108 其中700 元、124 其中1,200 元、129 其中1,200 元,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37 頁、第139 頁、第155 頁、第161 頁),均未列於原告章玫齡提出耿誠中醫、常春藤中醫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內(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第
107 頁、第103 頁),原告章玫齡未復證明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應認該等藥品、補品係原告章玫齡基於個人考量所購置,非為必要之支出。
⑷綜上,扣除前開無因果關係之部分,原告章玫齡請求已支出
之醫療費用,合計於32,451元之範圍內(即編號1 至10、12至16、18、19、21、23、26至29、30其中50元、31至34、35至37其中150 元、38、39其中520 元、40、41其中1,316 元、42、43其中150 元、44、45其中150 元、46、47其中50元、48、49、50其中150 元、51、52、54、55、56其中150 元、57、58其中50元、59其中50元、60、61其中150 元、62、
63、64其中50元、65、66其中150 元、67其中50元、68、69、70其中290 元、71、72其中50元、73、74其中150 元、75至80、81其中200 元、82其中150 元、83、84其中150 元、
85、86其中150 元、87、88其中150 元、89、90、91其中15
0 元、92至94、96、98、99、100 其中700 元、101 其中20
0 元、102 其中300 元、104 、105 、107 、108 其中200元、109 至114 、117 至119 、121 其中400 元、122 、12
3 、124 其中100 元、125 至第128 、129 其中200 元、13
0 至136 ),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②交通費用:
承上,原告章玫齡於106 年5 月1 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於
106 年5 月2 日、106 年5 月4 日、106 年5 月5 日、106年5 月8 日、106 年5 月17日、106 年5 月22日、106 年5月26日、106 年5 月30日、106 年5 月31日、106 年6 月9日、106 年6 月23日、106 年7 月11日、106 年7 月14日、
106 年7 月21日、106 年8 月15日、106 年8 月18日、106年9 月15日、106 年9 月26日、106 年9 月29日、106 年10月19日、106 年10月20日、106 年10月25日、106 年11月8日、106 年11月17日、106 年12月1 日、106 年12月15日、
106 年12月22日、107 年1 月12日、107 年2 月2 日、107年3 月16日、107 年3 月22日、107 年3 月23日、107 年3月28日、107 年3 月30日、107 年6 月1 日、107 年6 月8日、107 年6 月29日、107 年7 月20日、107 年9 月7 日、
107 年9 月21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門診及復建,於106 年
6 月13日、106 年7 月10日、106 年7 月14日、106 年7 月17日、106 年7 月18日、106 年7 月20日、106 年7 月22日、106 年7 月24日、106 年8 月14日、106 年8 月16日、10
6 年8 月21日、106 年8 月28日、106 年8 月31日、106 年
9 月1 日、106 年9 月4 日、106 年9 月5 日、106 年9 月
9 日、106 年9 月11日、106 年9 月14日、106 年9 月18日、106 年9 月19日、106 年9 月20日、106 年9 月22日、10
6 年9 月25日、106 年10月2 日、106 年10月3 日、106 年10月6 日、106 年10月12日、106 年10月13日、106 年10月14日、106 年10月16日、106 年10月18日、106 年10月21日、106 年10月24日、106 年10月26日、107 年7 月24日前往新北聯合醫院門診及復健,106 年5 月6 日、106 年5 月13日、106 年5 月20日、106 年6 月2 日、106 年6 月14日、
106 年6 月28日前往慎德堂中醫,於106 年7 月25日、106年8 月3 日、106 年8 月12日、106 年8 月24日、106 年8月29日、106 年9 月7 日、106 年9 月16日、106 年9 月23日、106 年9 月30日、106 年10月17日、106 年10月26日、
106 年11月4 日、106 年11月14日、106 年11月28日、106年12月14日、106 年12月26日前往耿誠中醫,於107 年1 月
8 日、107 年1 月16日、107 年1 月23日、107 年1 月30日、107 年2 月1 日、107 年2 月5 日、107 年2 月12日、10
7 年2 月23日、107 年2 月24日、107 年3 月3 日、107 年
3 月6 日、107 年3 月26日、107 年4 月7 日、107 年4 月20日、107 年4 月27日、107 年5 月8 日、107 年5 月15日、107 年5 月22日、107 年5 月25日、107 年6 月1 日、10
7 年6 月21日、107 年7 月3 日、107 年7 月23日、107 年
8 月20日、107 年9 月13日前往常春藤中醫之醫療行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其於當日往返之交通費用,自屬增加之支出。然就此部分,原告章玫齡主張其於106 年11月4 日前,均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於106 年11月8 日後,始改以公車往返,而本院審酌原告章玫齡之傷勢,認尚不至造成行動不便,在受傷之初,對傷害較為謹慎、憂心惡化而搭乘計程車是不為過,但在附件四公車與計程車明細編號12之106年5 月26日後,以大眾運輸工具往返醫療院所即可。據此,原告章玫齡主張附件四計程車費用,除編號7 之106 年5 月15日並無對應之就診證明,編號5 其中200 元原告章玫齡自陳忘記原因,編號11前往新北聯合醫院就診為無關之「眼科」,其餘編號1 至4 ,編號5 其中380 元、編號6 、8 至10之計程車資合計4,310 元(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至第178 頁),核屬必要。其後再前往門診或復健,前述有因果關係之支出,公車與計程車明細編號12至82之交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單次往返費用均為60元(按:
1 日前往2 處醫療時,以2 次計之),編號83後之交通費用,分別依原告主張之公車車資定之,以上合計為10,310元【計算式:4,310 元+60元×65次+2,040 元=10,310元】。
其餘原告章玫齡請求如附件四計程車費用、公車與計程車明細之交通費用,均難謂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則難憑採。
③將來支出之醫藥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章玫齡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來有每週1 次前往中醫診所刮痧之必要,須持續6 個月,每次費用200 元,合計4,80
0 元,及2,880 元之交通費用,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章玫齡雖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將來醫療應以何種方式進行,及其頻率若干,然觀原告章玫齡提出臺大醫院107 年9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尚未恢復,建議5 個月內宜療養」(見本院卷一第57頁),堪認原告章玫齡應有再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即有此項必要支出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定原告章玫齡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於2,000 元,交通費用於800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足採。
④雜支、系爭腳踏車:
原告章玫齡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生活及身體諸多困擾,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如附件四雜支所示,支出費用合計24,474元。惟細繹其請求之支出項目,或為未列明支出原因之車資,或為健康保健食品之支出,或為原告章玫齡個人行程及行為,均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原告章玫齡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腳踏車遭臺北市政府拖吊,原告章玫齡已自陳係其自行遺忘,若係行政機關之執行違法,原告章玫齡自有其他救濟程序,縱原告章玫齡無從依相關程序索回,受有對系爭腳踏車所有權之損害,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事故造成,故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⑤薪資損失:
⑴原告章玫齡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後,至少22個月無法工作
,其後不得不因此離職,另有年終獎金及端午、中秋獎金未能支領等語。被告黃福志僅於4.5 個月之範圍內不爭執,被告陳建源則否認原告章玫齡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縱然不能工作,期間應僅為3 個月。觀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於106 年5 月26日、106 年6 月9 日、106 年7 月21日、106 年8 月18日之醫師囑言均建議休養(見本院卷四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91頁),至106 年9 月15日、106年9 月29日、106 年12月15日建議繼續治療(見本院卷四第93頁、第95頁、第97頁)。又106 年9 月29日、106 年12月15日雖有載稱不能工作,但依其記載之原因為「頭部疼痛、頭暈、頭部發麻、注意力不佳」。上開不能工作之原因,均係原告章玫齡依其主觀感受所自陳,惟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尚乏其他客觀醫療診療資料可佐,嗣原告章玫齡提出接續回診之診斷證明書,其記載「不能工作」或「現在不能工作」,亦為醫師就原告章玫齡對其現狀之主述所為之記載。換言之,一般人在此情形之下,是否均造成不能工作之相同結果,非無疑問,上情既為被告陳建源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遽採。依此,原告章玫齡雖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即請病假、特休、事假在家,未前往從事其社工工作,及於106 年7 月21日自光仁基金會離職(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均無從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章玫齡雖未證明其傷害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惟縱然原告章玫齡正常上班,其於上開期間內如附件四醫療明細表編號2 至10、12至16、18、19、21、23、26至31原告前往臺大醫院、慎德堂中醫、新北聯合醫院看診之醫療行為,即便原告章玫齡當時有能力工作,仍須請假前往,可認原告章玫齡至少受有休假當日之薪資損失(本院按:其有領薪之特休、病假,原告章玫齡本無須休假,其因此喪失之休假應得以薪水換算之,無領薪之事假,則直接受有未支薪之損害),上開原告章玫齡離職前之看診日數,合計為24日。又原告章玫齡主張其月薪為每月33,935元,被告均未爭執,以此為據,原告章玫齡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害,應計為27,148元【計算式:(33,935元÷30日)×24日≒27,148元】。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中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多數認應就訴訟之屬性觀察,即所提起訴訟之法律關係,乃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屬之(消費者保護法研討會第1 期法律問題案號2 研究結論意旨參照),應非僅以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訴訟標的提起之訴訟為限,始能貫徹該條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目的。又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解釋並不限於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個人,此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5年10月21日台85消保法字第01241 號函解釋在案,且為我國實務一貫之見解。查本件被告黃福志係駕駛計程車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應確保其所提供之運輸服務係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章玫齡於搭乘被告黃福志駕駛之A車時,因被告黃福志之過失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已具備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其提起之訴訟,自屬因被告黃福志提供之服務所生之爭議,依前開說明,即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黃福志以原告章玫齡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起訴,應屬誤會。從而,原告章玫齡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福志賠償薪資損失以1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即27,148元,亦屬有據。至於被告陳建源並非該條所定之賠償主體,原告章柏齡請求被告陳建源就此部分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章玫齡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右手肘鈍挫傷、左膝部鈍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外傷部分傷勢雖非嚴重,但原告章玫齡因此多次回診、復健,雖無證據證明其因傷不能工作且離職,但長時間伴有頭痛、頭暈等不適症狀,將來亦仍須觀察、追蹤,對於原告章玫齡生活產生之影響非輕,可認其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章玫齡105 、106 年度申報分別為425,577 元、252,768 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五第137頁至第140 頁)。兼衡原告章玫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章玫齡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調解時表示賠償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章玫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300,000 元尚屬過高,於5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
⑦據上,原告章玫齡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22,709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2,451元+交通費用10,310元+將來醫療費用2,00
0 元+將來交通費用800 元+薪資損害27,14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127,709 元】,及以1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27,148元。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請
求部分,其中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於受僱人侵權行為時,其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性質上為在特定條件滿足而「為他人侵權行為負責」之特殊類型。本件被告均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並非為他人行為負責之僱用人,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原告依該條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至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部分,原告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就其他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被告陳建源雖以被告黃福志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其駕駛
A搭載原告,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應承擔被告黃福志之過失,以減輕被告陳建源之責任等語置辯。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固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上開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乘客搭乘計程車時,對於司機之駕駛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依上說明,自無適用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大眾運輸工具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之乘客,係與營業人成立運送契約,計程車司機為該運送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僅係基於運送人與乘客間暫時且短期之運送契約,載運乘客至其預計到達之目的地而已,司機與乘客間,非得以該臨時性之運送關係,解釋為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被害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自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7
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搭乘被告黃福志駕駛之A車,且被告黃福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原告搭乘該車,並非因對於計程車司機有任何監督或信任關係存在,雙方僅係基於運送人及乘客間暫時且短期之運送契約而結合,實際之駕駛行為仍然操控於運送人,乘客除指示運送人其預計到達之目的地外,對於運送人之駕駛行為無從干涉,是被告黃福志與原告間之關係,尚不若民法第224 條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緊密,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解為原告之使用人,令原告承擔被告黃福志之過失責任。是被告陳建源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等語,洵無可取。
⒉被告黃福志另以原告章玫齡之自述,辯稱原告章玫齡傷後未
依醫師囑言療養,仍然過度工作、用腦,以致所受傷害擴大、治療期間延長及治療項目增多,自身亦有過失云云。然原告章玫齡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其所提出之資料,大多時間均請假在家,且於106 年7 月21日自光仁基金會離職,此有原告章玫齡提出之請假申請表、對話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45 頁、第147 頁至第153 頁、第155 頁),尚難認原告章玫齡有被告黃福志抗辯過度工作、用腦之行為。退步言,縱認原告章玫齡在治療期間,仍有接觸文書或電腦之行為,是否已達過度,實屬無從界定,且被告黃福志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指之行為,與原告章玫齡損害之擴大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均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保險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原告章連美新受領給付23,780元、原告章芳齡受領給付29,240元、原告章柏齡受領給付14,880元、原告章玫齡受領給付37,476元等情,業據其等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堪可採憑。揆之前開說明,即應自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章芳齡、章柏齡均無餘額,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章連美新之金額為3,493 元【計算式:27,273元-23,780元=3,493 元】、原告章玫齡之金額為85,233元【計算式:122,709 元-37,476元=85,233元】。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一第9 頁、第11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章連美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93 元、原告章玫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233元,及請求被告黃福志給付27,148元,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章連美新3,493 元、原告章玫齡85,233元,及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福志給付原告章玫齡27,14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6 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