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蔡詩婷
蔡詩潔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陳思道律師被 告 蔡麗花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塗銷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及編號至編號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百八十,由原告林淑玲負擔千分之十二,由原告蔡詩婷負擔千分之十八,由原告蔡詩潔負擔千分之十八,由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連帶負擔千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林淑玲及蔡詩婷與蔡詩潔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以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變更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嗣又因分割而增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2份可佐(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第121頁至第127頁),應堪認定。原告3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7分之7〕所有權狀;下稱A所有權狀」後(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調字第26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9頁至第25頁),因發現前揭因重測變更地號及因分割增加地號情形,變更請求被告返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77分之7)所有權狀」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77分之7)所有權狀」(以下合稱BC所有權狀),另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起訴後因原告林淑玲主張侵害特留分事件而變更聲明(見院卷2第369頁至第373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BC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林淑玲、蔡詩婷、蔡詩潔,並應將如附表編號2、3、4、5、6、7、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及編號至編號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以下合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詩婷、蔡詩潔、林淑玲各新臺幣(下同)1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詩婷、蔡詩潔各13萬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分別給付原告蔡詩婷、蔡詩潔、林淑玲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如附表編號8及編號9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共有人全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㈠請求返還所有權狀
被繼承人蔡東明於民國106年8月8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原告林淑玲與子女即原告蔡詩婷、蔡詩潔繼承遺產,被告則係蔡東明以代筆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詎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竟無權占有BC所有權狀及系爭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之。
㈡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蔡東明死亡後已確定,惟蔡東明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月29日所立消費性借貸契約及票款請求權發生之債務」,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應皆已確定。
㈢請求返還存款
被告於蔡東明死亡後不斷盜領如附表編號所示帳戶內存款40萬,原告對於該存款之金錢所有權遭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返還存款;另該請求權於繼承開始後才發生,非屬公同共有,故原告應可各自請求被告返還13萬3333元。
㈣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被告除自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部分面積外,擅自出租系爭建物部分面積、如附表編號所示建物(下稱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分別為1萬5300元、2萬元、5萬元;若原告林淑玲所提侵害特留分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則系爭建物為原告3人所共有,另號建物為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所共有,系爭房屋亦為原告3人所共有,故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計算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另該請求權係於繼承開始後才發生,非屬公同共有,故原告應可各自請求被告為給付。
㈤請求遷讓房屋
系爭建物為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所有(若原告提起侵害特留分事件獲得勝訴判決,則原告林淑玲亦為共有人),卻遭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所有權狀
被告未曾持有BC所有權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至於系爭所有權狀,被告係依遺囑於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成年前管理不動產(含保管所有權狀),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無權占有,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㈡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
依民法第881條之11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蔡東明死亡而受影響;另蔡東明自92年起向被告借款達3989萬3173元,如原告主張蔡東明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存款
被告帳戶雖於106年8月29日自如附表所編號所示帳戶匯入26萬元,惟該筆匯款係為返還被告於106年8月20日代墊蔡東明喪葬費用,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存款;另被告否認盜領存款54萬2099元,原告應先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㈣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被告否認出租系爭建物及號建物與系爭房屋,原告應先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㈤關於原告請求遷讓房屋
被告父母於生前即要求蔡東明如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應容許被告繼續居住使用至死亡為止,嗣蔡東明於代筆遺囑時又再次重申此事,可知蔡東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及編號至編號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如附表所示。
㈡蔡東明於106年8月8日死亡。
㈢被告為蔡東明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㈣被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
㈤被告代墊蔡東明喪葬費用26萬元。如附表編號所示帳戶於106年8月29日轉帳26萬元至被告帳戶。
㈥被告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所有權狀?㈡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㈢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存款?㈣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
⒈關於BC所有權狀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BC所有權狀,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重測分割後,均無人辦理換狀登記手續,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1日所登記字第1090012033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2第357頁),可知BC所有權狀尚未換發,被告自無可能占有尚未換發之BC所有權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非為真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BC所有權狀。
⒉關於系爭所有權狀部分
⑴「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遺囑人指定遺囑執行人就是委託執行人處理事務,當執行人允為處理時即成立委任契約。民法繼承編雖就遺囑另有特別規定,惟此只會影響如何適用委任契約,並不會改變該法律關係(即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屬於委任契約之本質。
⑵蔡東明所立代筆遺囑雖未明確記載被告得持有系爭所有
權狀,惟遺囑本無法就如何執行為鉅細靡遺之記載,若認遺囑執行人之職權僅以遺囑明確記載為限,恐無法達到執行遺囑之目的,故凡為執行遺囑之必要行為均屬職務範圍,遺囑執行人具有為該必要行為之權限。被告為執行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除有特別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將系爭所有權狀發給申請人即被告,故被告受領系爭所有權狀應屬執行遺囑之必要行為,被告應有權受領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原告卻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自非有據。
㈡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
⒈關於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
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為「債務人(即蔡東明)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104年1月29日所立消費性借貸契約及票款請求權發生之債務」,此有如附表所載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足堪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係「債務人(即蔡東明)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104年1月29日所立消費性借貸契約及票款請求權發生之債務」,則原債權於經過104年1月29日後即不會繼續發生,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確定。
⑵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不存在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故原告亦有請求確認該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意,僅係只需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可滿足其目的,無庸另為聲明確認該擔保債權不存在;倘若被告主張該擔保債權存在時,仍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已就此提出明細及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115頁至第683頁),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務人(即蔡東明)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104年1月29日所立消費性借貸契約及票款請求權發生之債務」,被告抗辯自92年起對蔡東明所有之債權均為該擔保債權,已有誤會。被告所提相關資料又都不足以證明有「債務人(即蔡東明)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104年1月29日所立消費性借貸契約及票款請求權發生之債務」存在,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對其所有權之妨害。
⒉關於請求塗銷預告登記部分
⑴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
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預告登記立法意旨在於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或已消滅,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因預告登記會影響所有權之行使,故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
⑵系爭預告登記目的在於保全被告請求移轉相對應不動產
所有權之權利,此有如附表所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蔡東明……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預告登記,顯無理由」(見院卷2第203頁至第207頁)云云,惟被告縱對蔡東明有借款債權存在,該債權仍非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本院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有應受保全之請求權存在。被告以借貸關係抗辯原告不得塗銷預告登記,當非可採。由於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故預告登記會妨害所有權之行使(例如:
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將難以出售不動產,進而妨害處分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故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存款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稱:「被告蔡東明死亡後分別盜領20萬元、10
萬元、10萬元」(見院卷2第256頁)、「(原告所謂財產是債權……或金錢之所有權?)金錢之所有權,因為存款已經被領出,已經是實體金錢,所以侵害的是所有權」(見院卷1第36頁)等語。惟存款經領出後雖為實體金錢,該實體金錢所有權移動軌跡卻係由銀行移動至領款人,原告3人未曾取得該實體金錢所有權,自無因此導致所有權遭侵害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存款,核與民法第184條所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如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自應先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出租系爭建物部分面積及號建物與系爭
房屋,進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提出照片為證及聲請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51號偵查卷宗(見院卷1第54頁至第55頁),惟該照片及卷宗內均無足以證明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之證據,本院自難率然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所有人與占有人間就所有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占有人即係因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所有物,非無權占有,所有人尚不得請求返還。
⒉原告雖稱:「原告蔡詩婷、蔡詩潔自為所有權人」(見調
卷第16頁)等語,惟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從辦理移轉登記,縱蔡東明於稅籍資料登載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頂多也只是佐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已,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仍應依原始取得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予以判斷。設若蔡東明經贈與或遺產分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遺囑所得處分範圍亦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限。倘若系爭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係蔡東明父親,則被告同為繼承人,對於系爭建物也有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在。從而,原告似係混淆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產生誤會,先予敘明。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然依證人查乃云
證稱:「(就你住在141號這裡時,你一開始住的時候是否知道141號是何人所有?)當時我公公、婆婆所有。……我公公死之前有說所有權要給蔡東明,但我們一家人都還是可以住在裡面。(你說你公公說這些話時,在場有何人?)我婆婆、我公公、蔡東明、蔡麗花、蔡泰宏(我前夫),還有我……(所以你說你公公說一家人還可以住在裡面,一家人是指你剛才所述的那些人?)是,就是剛剛所述的在場那些人。……蔡東明說請我公公放心並保證,141號所有家人都可以住在141號裡面。(你於何時聽到公公說臺南市○○區○○○路○○○號要給全家人住?)那時候應該是87年年初左右。(公公去世之後是否還有聽到婆婆說臺南市○○區○○○路○○○號要給全家住?)婆婆說臺南市○○區○○○路○○○號給蔡東明,但全家人都可以住,要求蔡東明不可以改,蔡東明保證說他不會改。……蔡東明有跟蔡麗花說,請她放心,這一切都不會改」(見院卷2第52頁至第58頁)等語、證人曾淑芳證稱:「(是否曾經辦理他們家族業務,還去過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有。……蔡東明將二筆土地過戶給林淑玲,蔡東明媽媽想要辦回來,所以叫我去他家。……蔡東明媽媽說地是家族的財產,怎麼可以過給林淑玲,媽媽很生氣。重點是怕蔡東明把蔡麗花趕出去,所以希望把土地過戶回來。……蔡東明有在場,他的媽媽指責蔡東明說,蔡麗花沒有嫁出去,他有答應父親不要趕蔡麗花出去,要求蔡東明要讓蔡麗花繼續住在141號。蔡東明當場回覆:不會將蔡麗花趕出去」(見院卷2第58頁至第62頁)等語,可知蔡東明生前已承諾被告得共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縱使蔡東明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蔡東明及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有權共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該使用借貸契約於蔡東明死亡後同為原告繼承之權利義務,原告卻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遷讓系爭建物,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及遷讓房屋,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存款,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編號│ 遺 產 及 遺 囑 處 分 情 形 │ 他 項 權 利 及 預 告 登 記 │├──┼──────────────────────────────────┼───────────────────┤│ 1 │⒈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7分之7)。 │ ││ │⒉備註:遺囑未指定此筆土地如何分配。 │ │├──┼──────────────────────────────────┼───────────────────┤│ 2 │⒈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 ││ │⒉遺囑指定由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各分配取得2分之1,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並│ ⑴字號:歸地字第010130號。 ││ │ 已於106年11月2日完成遺囑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⑵登記日期:104年1月30日。 ││ │ │ ⑶權利人:蔡麗花。 ││ │ │ ⑷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⑸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 ││ 3 │⒈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7)。 │ ⑹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 │⒉遺囑指定由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各分配取得4分之1,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已│ 押權人於104年1月29日所立消費性借貸││ │ 於106年11月2日完成遺囑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2分之7;惟此部分登記與遺│ 契約及票款請求權發生之債務。 ││ │ 囑所載內容不符)。 │ 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東明,債務額││ │⒊備註:遺囑誤將應有部分16分之7記載為2分之1(見調卷109頁)。 │ 比例1分之1。 │├──┼──────────────────────────────────┤ ⑻權利標的:所有權。 ││ 4 │⒈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⑼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⒉遺囑指定由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各分配取得2分之1,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並│ ⑽設定義務人:蔡東明。 ││ │ 已於106年11月2日完成遺囑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⒉預告登記 │├──┼──────────────────────────────────┤ ⑴105年11月11日收件一般跨所歸仁字第 ││ 5 │⒈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17800號。 ││ │⒉遺囑指定由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各分配取得2分之1,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並│ ⑵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蔡麗花。 ││ │ 已於106年11月2日完成遺囑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⑶內容:茲為請求權人蔡麗花申請保全不││ │ │ 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依土地法第││ │ │ 79條-1第1項第1款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 │ │ 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 │ │ ⑷義務人:蔡東明。 ││ │ │ ⑸限制範圍:全部。 ││ │ │ ⑹105年1月17日登記。 │├──┼──────────────────────────────────┼───────────────────┤│ 6 │⒈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 ││ │⒉遺囑指定由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各分配取得2分之1,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並│ ⑴字號:歸地字第010150號。 ││ │ 已於106年11月2日完成遺囑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⑵登記日期:104年1月30日。 ││ │ │ ⑶權利人:蔡麗花。 ││ │ │ ⑷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 ⑸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 ││ │ │ ⑹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 │ │ 押權人於104年1月29日所立消費性借貸││ │ │ 契約及票款請求權發生之債務。 ││ │ │ 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東明,債務額││ │ │ 比例1分之1。 ││ │ │ ⑻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⑼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 │ ⑽設定義務人:蔡東明。 ││ │ │⒉預告登記 ││ │ │ ⑴104年1月29日歸地字第010160號。 ││ │ │ ⑵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蔡麗花。 ││ │ │ 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1規定為保全所││ │ │ 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 ││ │ │ ⑷義務人:蔡東明。 ││ │ │ ⑸限制範圍:全部。 ││ │ │ ⑹104年1月30日登記。 │├──┼──────────────────────────────────┼───────────────────┤│ 7 │⒈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 ││ │⒉遺囑指定由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各分配取得2分之1。 │ ⑴字號:路專字第000830號。 ││ │ │ ⑵登記日期:104年1月30日。 ││ │ │ ⑶權利人:蔡麗花。 ││ │ │ ⑷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 ⑸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 │ │ ⑹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 │ │ 押權人於104年1月29日所立消費性借貸││ │ │ 契約及票款請求權發生之債務。 ││ │ │ 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東明,債務額││ │ │ 比例1分之1。 ││ │ │ ⑻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⑼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 │ ⑽設定義務人:蔡東明。 ││ │ │⒉預告登記 ││ │ │ ⑴104年1月29日路專字第000840號。 ││ │ │ ⑵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蔡麗花。 ││ │ │ ⑶內容:保全該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 │ ⑷義務人:蔡東明。 ││ │ │ ⑸限制範圍:全部。 ││ │ │ ⑹104年1月30日登記。 │├──┼──────────────────────────────────┼───────────────────┤│ 8 │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 ││ │ 積共1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 ││ │⒉遺囑指定由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各分配取得2分之1。 │ │├──┼──────────────────────────────────┼───────────────────┤│ 9 │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面 │ ││ │ 積共2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 ││ │⒉遺囑指定由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各分配取得2分之1。 │ │├──┼──────────────────────────────────┼───────────────────┤│ │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建 │同編號6所載。 ││ │ 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 ││ │⒉遺囑指定由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各分配取得2分之1,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並│ ││ │ 已於106年11月2日完成遺囑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 │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建│同編號7所載。 ││ │ 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 ││ │⒉遺囑指定由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各分配取得2分之1,原告蔡詩婷及蔡詩潔並│ ││ │ 已於106年11月23日完成遺囑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82萬5440元。 │ │├──┴──────────────────────────────────┴───────────────────┤│⒈其餘與本案無關遺產參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調卷第31頁至第35頁)所載。 ││⒉相關證據: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卷第61頁至第63頁、院卷2第89頁至第91頁)、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卷第65頁至第67頁、院卷2第93頁至第95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卷第69頁至第71頁、院卷2第97頁至第99頁)、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調卷第73頁至第75頁、院卷2第101頁至第103頁)、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調卷第77頁至第79頁、院卷││ 2第105頁至第107頁)、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卷第81頁至第83頁、院卷2第113頁至第115││ 頁)、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院卷2第109頁至第111頁)、高雄市○○區○○段○○○○○○○○○○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院卷2第117頁至第119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 稅籍證明書(調卷第97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調卷第9││ 9頁)、認證書及代筆遺囑(調卷第103頁至第109頁)、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院卷2第121頁││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院卷2第12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