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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 告 陳芸婷

陳月葉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陳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86.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05.78平方公尺,即32坪),並將分割後編號乙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芸婷。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05.78平方公尺,即32坪),並將分割後編號丙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月葉。嗣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5日所測量字第1080004633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05.78平方公尺,即32坪)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芸婷。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05.78平方公尺,即32坪)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月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8665分之1057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陳芸婷、陳月葉(本院卷第327至328頁)。經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贈與契約而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97年重測整編前為臺南縣○○市○○段000000地

號)原為兩造父親陳廷祥所有,陳廷祥於生前曾承諾原告陳芸婷、陳月葉及訴外人陳月英,各可取得系爭土地內之店鋪基地乙筆,面積各32坪(即105.78平方公尺)。因陳廷祥於91年7月9日去世後,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被告為履行父親陳廷祥上開承諾,遂於94年7月1日製作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表示將系爭土地內各32坪土地,位置如贈與契約書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贈與陳月英、編號乙部分贈與原告陳芸婷、編號丙部分贈與原告陳月葉,並經原告2人及陳月英表示同意接受。詎被告屢次經原告請求移轉上開贈與土地而迄未履行,並於107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惟被告上開贈與行為乃為履行父親陳廷祥之承諾,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得撤銷,被告仍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為此,爰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等語。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05.78平方公尺(即32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芸婷。

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05.78平方公尺(即32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月葉。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8665分之1057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芸婷、陳月葉。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父親當初係承諾將被告母親名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146號建物、148號建物),由原告陳月葉取得146號建物、陳月英取得148號建物,並將兩間建物相連土地,預留一間店鋪基地與原告陳芸婷,其後原告陳月葉已取得146號建物、原告陳芸婷及陳月英已取得相鄰之店鋪基地;另被告父親遺產中面積最大之建地(約位於○○區○○○路○○○巷100至108號之基地),亦分配由原告陳芸婷、陳月葉及陳月英取得,可見被告父親上開承諾業已超額實現。況被告父親生前並未交代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陳芸婷、陳月葉及訴外人陳月英,系爭贈與契約乃因被告之大哥不斷施壓被告及被告母親,迫於無奈而做成,並非出於被告本意,亦非為履行被告父親之上開承諾,不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行為等語,以資抗辯。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2人係被告之胞姐,陳廷祥係兩造之父親,陳廷祥於91

年7月9日死亡,原、被告及訴外人陳月英係陳廷祥之合法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尚有其他繼承人非本件原、被告)。

㈡系爭土地(重測整編前為永康段1477-1地號)原為陳廷祥所

有,陳廷祥死亡後由被告1人分割繼承取得,並於93年9月27日登記完畢。

㈢被告於94年7月1日出具原證4之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其上簽

名,該贈與契約記載:「基於父親生前承諾女兒各有店舖基地乙筆,登記在本人名下○○○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本人贈與3位姐姐各32坪土地(標示如圖)。惟基於袓產之保留,將來以開發利用為原則,不另分割出售。」等語。

㈣被告於107年9月4日寄發北小北郵局存證號碼110號存證信函

與原告,其上記載:「撤銷94年7月1日之贈與契約,本人名下○○○區○○段○○○○○○○號土地(目前已重編○○○區○○段○○○○號土地)不再贈與陳月英、陳芸婷與陳月葉等3位姐姐各32坪土地。」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4年7月1日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如原證4所示之系爭

贈與契約?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係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核屬諾成契約性質,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時,贈與契約即可成立。

2.查系爭贈與契約內容記載:「基於父親生前承諾女兒各有店舖基地乙筆,登記在本人名下○○○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本人贈與3位姐姐各32坪土地(標示如圖)。惟基於袓產之保留,將來以開發利用為原則,不另分割出售。贈與人:陳文生。受贈人:陳月英、陳芸婷、陳月葉」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贈與契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被告亦不爭執該贈與契約係其所出具,「贈與人」欄之「陳文生」係其所親簽一語屬實(本院卷第82頁),則由上開契約內容可知,被告係欲將系爭土地臨「埔聖街」各32坪面積土地,分別贈與其胞姐即本件原告2人及訴外人陳月英,並經原告知悉取得該贈與契約書面而為同意,由此可見被告與原告及陳月英間已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贈與契約應已成立無訛。

㈡被告迄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可否於107年9月4日寄發存證

信函與原告予以撤銷?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得撤銷,並請求被告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陳廷祥於生前曾承諾原告2人及訴外人陳月英,可取得系爭土地內之店鋪基地各1筆(面積32坪),被告方製作系爭贈與契約表示贈與系爭土地與原告等語,並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證。惟被告以原告2人及陳月英業已各自分配1筆店舖基地,父親生前未交待其分配店舖基地,係為了維持大哥與母親間之和諧始書寫系爭贈與契約一語為置辯,則依被告上開所述,陳廷祥縱於生前曾承諾分配其女兒即本件原告2人及陳月英各1筆店舖基地,然已分配完畢,並未承諾分配「系爭土地」與原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乃為履行父親承諾而書立系爭贈與契約,係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而不得撤銷,即應溯及認定陳廷祥生前是否「承諾」分配「系爭土地」各32坪與原告,方可進一步論究被告是否因繼承系爭土地而應負移轉各32坪土地與原告之義務,及此一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是否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行為而得否撤銷之問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被告既已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被告書立之系爭贈與契約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惟被告既已否認,並就其書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原因予以解釋,則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意旨,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而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所瑕疵,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原告僅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證,及就被告抗辯之理由予以否認,並未就其主張陳廷祥承諾分配「系爭土地」(各32坪)之事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證明,且觀諸陳廷祥過世後兩造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所提出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資料可知,陳廷祥所遺留之遺產,其中計入遺產之土地為39筆、房屋為1筆、存款3筆,另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土地為6筆,此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4日所登記字第1070113120號函文檢附之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可見陳廷祥有多筆土地遺留予繼承人(即包括兩造及訴外人陳月英、陳文財、陳得福、陳鄭對),其如有承諾分配店舖基地與原告及陳月英,該店舖基地是否為系爭土地、或是其他土地、或是陳廷祥於過世前即已移轉過戶等情事,顯非無疑,被告抗辯陳廷祥並未承諾分配系爭土地(各32坪)予原告及陳月英乙事,原告自應積極證明以排除被告上開所持之抗辯理由,卻僅以系爭贈與契約以為據,未盡舉證之責,本院即難僅以系爭贈與契約而予推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證人陳月英到庭證述之內容(本院卷第309至316頁),原告雖質疑前後證述不一及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然此並無法免除原告舉證之責而可反推認定其主張之情為實在,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3.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贈與契約所載欲贈與之系爭土地,係陳廷祥生前承諾欲分配與原告及陳月英之店舖基地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即難謂其負有履行陳廷祥承諾分配之道德義務,核與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所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系爭土地,依上開法條規定尚不得撤銷贈與而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各32坪),並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被告抗辯其為一般贈與性質,於尚未移轉登記贈與物即系爭土地與原告及陳月英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已於107年9月4日寄發北小北郵局存證號碼110號存證信函與原告及陳月英,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收執(原告陳月葉、陳芸婷均於107年9月6日收訖,參本院卷第351、353頁郵件回執影本)而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尚非無據,堪可認定。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係本於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為贈與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此一基礎事實既經認定被告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之結果,業如前揭,則原告先、備位聲明即應同為敗訴之認定,本院不另就先、備位聲明予以分別論述,附此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履行兩造之父親陳廷祥承諾分配系爭土地之道德上義務而書立系爭贈與契約,表示願贈與系爭土地各32坪與原告之事實,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未負積極舉證責任,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被告抗辯係屬一般贈與性質,且於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無須負移轉系爭土地各32坪與原告之義務,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主張: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

105.78平方公尺(即32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芸婷。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05.78平方公尺(即32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月葉。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8665分之1057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芸婷、陳月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1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