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麟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訴訟代理人 黃金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業已分別明訂。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保證金與保證書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74萬元、代墊水電圍籬費用共360,610元、違法支付出售土地報酬部分賸餘財產分派4,656,200元、違法支付員工紅利部分賸餘財產分派180,406元,合計共8,937,216元,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就請求被告應支付其保證金與保證書費用374萬元及水電籬笆費360,610元部分,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將訴訟標的由原主張之民法第179條,再增列民法第47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再於本院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就水電籬笆費用360,610元之請求,並於109年7月24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㈣狀變更其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576,606元。則核原告所為,前者追加訴訟標的係就其曾支付保證金與保證書費用共374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後者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有關原告請求之內容及金額,已經本院95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認,已生既判力之遮斷效及爭點效,不得再為相反之請求。被告在上揭案件審理期間,於94年4月22日準備書㈢狀已詳列相關支出證據,故本件原告之訴係不合法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而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觀諸本院95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7年重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知該案係被告主張當時登記於原告及訴外人馮孝芬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係被告向地主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及馮孝芬2人名下,被告已於93年4月間經股東會決議終止與原告等2人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因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土地予被告,並未提及保證金及保證書費用共374萬元之事,是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並未受該案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則被告所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被告股東,於104年4月8日時所持有被告股數1,506,282股,持股比例0.23281,有被告股東名簿影本1件可稽。
而被告在104年5月13日召集104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以股東會決議方式解散公司,被告在上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蔡建賢律師擔任清算人後,已於104年6月3日已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申報解散登記在案。
㈡惟被告於解散前,尚積欠原告金額374萬元之代墊款未清償
,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原告為被告代墊興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榮公司
)保證金374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係由原告於92年8月間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441,020元)予興榮公司,並由原告在92年12月24日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郭泰麟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書費用予興榮公司,而興榮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楊麗華於同日開立30萬元收據予原告,被告後於公司所製作股東往來款明細上面亦有記載原告代墊興榮接狀保證金30萬元可證,則約344萬元之保證金再加上30萬元之保證書費用合計約374萬元。
⒉被告已於9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同意將系爭保證金費用列入
開發費用,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其議事錄手稿附卷可稽。根據上開議事錄討論事項㈣已記載興榮公司保證金3,744,330元列入被告開發費用,且於土地出售後由被告按持股比例分擔之,惟被告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資產出售得款220,949,200元後,出售得款金額遠超出當初購入金額7,500萬元,卻至今未向原告清償上開代墊款。
⒊被告雖辯稱其已於94年4月19日所召開9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
時,於討論事項㈡中將系爭保證金之原告股東往來化為原告股本,然上開討論事項㈡記載原告股東往來金額1,018,243元,而系爭保證金合計共3,744,330元,金額差異太大且完全不同,因此兩者並無關聯。
⒋再者,被告於93年8月間辦理現金增資2,155萬元,其中原告
認股1,505萬元、信業企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業公司)認股200萬元、蔡幸玲認股450萬元,有黃金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股東繳款明細表可證,且該次現金增資案已於93年9月3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在案。則黃金安所開設之金安會計師事務所就該次現金增資案已做資本查核簽證,其查核報告書已明白記載:「所繳股款計現金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伍萬元整,詳如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因此本次現金增資絕非股東往來款轉增資,或以債作股轉增資。
⒌被告雖又辯稱: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之帳戶係驗
資帳戶,並非被告所使用之帳戶,係郭泰麟向金主借資所開立,該項資金開立後7日內即提一空,該帳戶亦隨即終止銷戶。再者,被告所有之資金之匯入轉出,以及購地款、營業費用皆非使用上揭帳戶」云云。然查:
⑴依安泰銀行函覆鈞院被告在該銀行臺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
可知該帳戶於93年8月23日曾存入2,200萬元,當日該筆2,200萬元確實是被告股東在93年8月間之現金增資股款,被告93年該次現金增資2,155萬元,其中股東信業公司增資200萬元、蔡幸玲增資450萬元、原告增資1,505萬元,不過原告直接匯款1,550萬元超出增資額1,505萬元,因此才造成3位增資股東在93年8月23日合計存入安泰商業銀行金額為2,200萬元(計算式:信業公司200萬元+蔡幸玲450萬元+原告1,550萬元=2,200萬元)。因此被告93年間上開增資發行新股確實由3名股東現金出資而來,絕非假增資。如果該次係假增資者,則簽證會計師黃金安豈非自己承認觸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故被告上開所辯不合常理。
⑵被告質疑上開安泰銀行被告帳戶於數日後提領一空云云,顯
係扭曲事實真相。經查,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開立支票購入,原告92年8月15日購入系爭土地後欲開發409、410地號兩筆建地興建大樓,因此才另外在92年10月3日設立被告公司負責興建開發業務。由於被告公司本身並無土地可供開發使用,因此被告在92年間召開股東會通過初估損益表,由被告認列土地購入成本2億元,嗣後再由兩造在92年10月20日簽訂「南台天廈宿舍案建照與土地作價合作意向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含(84)南工局造字第2743號建照,總金額為2億元。因此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93年8月25日有支出1,600萬元、8月26日有支出600萬元,上開兩筆支出款項皆僅係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已,顯見被告93年8月間現金增資2,155萬元目的係在向原告償還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用途,故被告指稱上開安泰銀行帳戶非被告使用帳戶,顯非事實。
⒍至於被告所提原告於93年9月30日持有被告股份之計算明細
,係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金安自行擬稿編製,並非經得原告同意或承認,且與被告93年9月3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載本次增資之種類之金額係現金增資事實相牴觸,足證其內容不實及金額不符而不可採。而被告於92年11月14日召開股東會合意以兩億元買賣對價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土地及大樓開發建照,而非以7,500萬元代價,並載明於被告92年間所製作預估損益表銷貨成本土地2億元及預估資產負債表土地資產2億元,有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判決書,及被告在92年間所製作預估損益表及預估資產負債表影本各乙件可稽。由於大樓建案啟動變更設計及工地開發期間至93年9月30日止,原告代墊款項及借給被告的款項約17,120,365元,而土地作價2億元,被告前後僅支付750萬元、2,065萬元、500萬元3筆,再扣除被告資本公積5,000萬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土地款11,685萬元,因此被告合計積欠原告133,970,365元(計算式:17,120,365元+11,685萬元=1億3397萬0365元),有原告所製作「南台大樓建案原告部分支付款明細」表乙件可稽,故被告辯稱僅積欠原告股東借款4,257,979元,且原告之股東往來部分均已轉為1,505萬元之增資股份,顯與事實不符,金額亦相距過大。
⒎況且被告於93年8月3日並未召開股東會,無會議記錄,故無
決議,當日係由黃金安聯繫被告股東在臺南市○○路尚品咖啡簡單餐敘,聯絡情感,用餐中並未討論股東往來款或代墊款轉為資本,被告也不曾要求任何股東增資。且被告於107年7月3日在鈞院107年度重訴第10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記載有關興榮公司保證金3,744,330元屬股東往來借款,視同為借貸契約等情,兩造皆不爭執,因此本項之股東往來借款,被告確實尚未向原告清償。
⒏本件訴外人黃金安雖曾於92年8月11日匯175萬元至原告設於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見鈞院卷一第259頁原告帳戶明細、第305頁原告準備書狀)。
黃金安所匯上開175萬元係在分攤原告支付予興榮公司保證金美金10萬元(折合新台幣3,441,020元)一半,上開保證金分攤是原告與黃金安間之內部協議,完全與被告無關,因為在外部法律關係上,被告僅承認原告公司支付全部興榮公司保證金3,744,330元,且於94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承認原告支付上開全部費用作為協禾公司開發費用(議事錄以瓏鈦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泰麟先生代表瓏鈦公司)。
⒐本件原告確實為被告代墊興榮公司之系爭保證金374萬元,
惟被告至今未清償,被告於股東會解散並選任清算人後,原告曾於104年7月8日以永康大橋郵局22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申報(即催討)債權87,572,437元並要求清償,其中即已申報系爭保證金共3,744,330元。原告亦曾委託律師在104年7月8日另以永康大橋郵局22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申報(即催討)上開220號存證信函所示之金額,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㈢有關被告在103年11月21日10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違法決
議給付前董事長黃金安2,000萬元報酬,已損害原告身為被告股東應受被告剩餘財產分派權利,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184條及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4,656,200元部分:
⒈根據被告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
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又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八。㈡員工紅利百分之一。㈢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一。」。由上開被告章程規定,黃金安之董事報酬早已規定在章程第19條,而被告利用股東會決議方式違法決議另給予黃金安巨額特別報酬2,000萬元,顯然已違反公司章程至明,因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該項決議無效,係不爭之事實。本件被告不依公司章程規定決議給付黃金安薪資報酬問題,反而以單一決議方式一次給付巨額報酬2,000萬元予黃金安,顯已違反上開公司章程規定,不但決議無效且有損害原告股東權利。
⒉由於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後,製作被告土地出售收入及支出
統計表於股東會提出予出席股東知悉,根據上開收入及支出統計表記載給付董事長酬勞2,000萬元,顯見被告已支出上開2,000萬元報酬予黃金安至明,而黃金安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並造成被告全體股東之損害。以原告在104年4月8日時所持有被告股數1,506,282股,持股比例0.23281計算,原告就上開2,000萬元款項依持股比例可受分配金額為4,656,200元(計算式:2,000萬元×0.23281=4,656,200元),因此本項原告實際已受上開4,656,2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至明。
⒊再者,根據被告10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議案三:本公司土
地售價之最低金額決定,該議案說明:「本公司土地地號409及410售價至少以一坪20萬元以上,授權董事會處理出售事宜,另土地地號454及455因屬既成道路及畸零地且面積較小,其出售售價授權董事會處理相關出售事宜。」,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本承認案照案通過。」,可證明被告當初就系爭土地是決議授權董事會處理出售事宜,而非單獨授權或委任黃金安負責土地出售事宜,在此種情形下,黃金安無從依法令或依契約獲取2,000萬元之報酬至明。況被告或黃金安亦未曾提出有單獨授權黃金安出售系爭土地及約定出售土地後給予2,000萬元報酬之相關契約文件,可見被告股東會決議支付予黃金安2,000萬元報酬,顯於法無據。
⒋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所述,本件被告處分系爭土地資產後,黃金安竟可透過股東會決議方式不當及不法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巨額酬勞。顯示被告多數股東係以股東會決議方式故意讓黃金安取得不法酬勞,該酬勞又顯然與目前給予土地仲介行情價格不符,且不符比例原則。是被告上開股東會之決議顯然有違反民法公序良俗、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該決議應屬無效,原告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可分派上開2,000萬元剩餘財產之權利。
⒌況上開被告股東會違法決議案,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
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業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給付董事長黃金安報酬2,000萬元決議案之決議違法無效在案。被告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被告雖就上開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18號駁回再審之訴在案。則本件被告除積欠原告債務外,並無其他原告須清償債務,因此原告確實受到上開2,000萬元剩餘財產分派權利之損害。為此原告得依公司法330條及民法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56,200元。
㈣有關被告在104年4月8日召開103年度股東常會違法決議給付
前董事長黃金安774,908元員工報酬(員工紅利),已損害原告身為被告股東應受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80,406元部分:
⒈本件被告104年4月8日召開103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議案二
:提請討論盈餘分配案,經出席股東決議發給員工紅利百分之1即被告前董事長黃金安774,908元,依據被告章程第19條、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第232條等相關規定上開決議無效。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民法第148 條及公司法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章程第19條規定:「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八。㈡員工紅利百分之一。㈢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一。」等條文規定觀之,本件被告在存續期間根據其向稅捐機關所申報之營業稅申報書(401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資料並無相關營業收入,由於被告實際上並未執行業務,因此亦無其他支付相關營業費用之可能性,被告既未實際營業,當然自無所謂營業收入及分派盈餘之可能。惟被告多數股東利用股東會決議之方式違法通過上開被告103年度股東常會盈餘分配議案,顯然有違背上開法令及公司章程第19條之規定,故該決議依法應屬無效。
⒊根據被告在104年6月3日由臺南市政府所核發被告變更登記
表經理人欄僅記載黃金安1人,到職日期103年10月16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件可稽。惟事實上被告從93年10月1日至103年10月16日之前完全沒有聘僱任何經理人或員工,因為被告在上開期間完全沒有任何營業,因此亦無須有人事薪資費用支出,詎被告前董事長黃金安在被告系爭土地取得巨款後,意圖不法取得員工紅利,因此在未召開董事會決議僱用黃金安個人為被告經理人之情況下自行向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經理人,其目的在不法取得公司章程第19條所定百分之1之員工紅利。黃金安所領取員工紅利774,908元,顯屬不當得利,而該款項應於被告清算後列入賸餘財產分派予各股東至明。
⒋且鈞院函調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有被告103年10月16日上午
10時召集董事會,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記載決議通過選任黃金安為經理人,董事會簽到簿應出席董事應有訴外人黃金安、林常弘、蔡幸玲等3人,惟僅有黃金安、林常弘等2人簽名出席,已有違常理。尤其根據鈞院105年度易字第993號傷害案件10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黃金安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董事會召開方式董事不一定要在場,有時候可以用電話或以同意這種方式來召開董事會議等語,有上開傷害案審判筆錄第64頁至65頁節本可證。因此原告嚴重懷疑被告當天根本未實際召開該次董事會,因此董事會議事錄亦屬虛偽造假,。況被告另名缺席董事蔡幸玲為黃金安配偶且與黃金安同住於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為何蔡幸玲缺席該次決議聘任配偶黃金安為經理人之董事會,令人不解,更足證明被告該次董事會應無實際召開之事實,因此選任黃金安為經理人之決議係屬違法。
⒌由於黃金安在103年擔任被告董事長,縱其兼任公司經理人
職務,依被告章程第16條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理人之委任在股份有限公司亦應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惟事實上有關被告董事會並無有決議委任黃金安為經理人之任何董事會議事錄可供證明,顯係黃金安自己任命自己為被告經理人,已違反上開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至明,因此黃金安擔任被告經理人(員工)係屬違法行為,依法黃金安當不能領取被告章程第19條所規定之員工紅利至明。而被告竟違法支付予黃金安上開員工紅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⒍被告辯稱:有關原告請求按持股比例損害賠償4,656,200元
及180,406元部分,已經原告於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訴訟請求,原告係重複起訴云云,顯有誤會。原告所請求前揭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與鈞院上開事件中請求訴訟標的之項目並非相同。原告於上開事件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而非請求賸餘財產,而本件訴訟標的亦屬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而上開民事判決對於原告請求標的有所誤解才判決原告敗訴,惟此部分應不足以做為本件原告不利之證據。
⒎則以原告在104年4月8日時所持有被告股數1,506,282股,持
股比例0.23281計算,原告就上開774,908元款項依持股比例可受分配金額為180,406元(計算式:774,908元×0.23281=180,406元),原告實際上已因被告不法給予黃金安員工紅利774,908元而受有180,406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原告得依公司法第330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406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其8,576,606元(計算式:系爭保證
金374萬元+違法支付出售系爭土地報酬部分賸餘財產分派4,656,200元+違法支付員工紅利部分賸餘財產分派180,406元=8,576,60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474條及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76,6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興榮公司之系爭保證金374萬元部分
,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泰麟於被告成立前籌備時,向被告股東會提出要求由被告承認為開發費用,並列為股東往來,而其中原告僅有出資205萬元,並已轉為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增資股款,其後已由被告於清算時返還,原告無權另行請求被告歸還:
⒈查被告設立時及籌備中之負責人皆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泰
麟,故有關本件原告請求之費用,皆係郭泰麟所為之設立行為或公司管理行為,合先說明。郭泰麟自92年10月3日被告公司成立起至94年4月19日止,均擔任被告董事長,故有關92年及93年度之支出憑證,原均由郭泰麟負責保管,有其編製之現金帳及銀行帳戶明細以及94年4月19日股東會時其編製之被告之原告代墊款明細,並據以編製傳票並編製成資產負責表損益表。
⒉郭泰麟在被告設立時向股東會稱: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已
申請建築執照,而當時郭泰麟邀約興榮公司入股擔任被告股東,並約定由興榮公司投資5,000萬元且向銀行貸款2億元以開發系爭土地,興榮公司因而要求原告應支付該公司履約保證金10萬美元,如果原告不履約,則興榮公司可以沒入該保證金。原告於交付興榮公司10萬美元(原告並未提示付款證明)時,興榮公司因而簽發同面額本票予原告。被告股東黃金安因而於92年8月11日匯款175萬元至原告台灣中小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給付系爭保證金,餘款175萬元則由郭泰麟以原告名義為給付。後原告再於92年12月24日代墊30萬之保證書費用,前揭款項全部共計3,744,300元,此有郭泰麟所編製之被告現金帳可證。惟嗣後興榮公司並未依約入股及貸款,故該項保證金應返還原告。原告即對興榮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獲得勝訴判決但執行無效果。
⒊被告成立後,郭泰麟遂要求被告認列上揭保證金債權為開發
費用,為此被告已於93年初將374萬元之系爭保證金列入公司資產科目(開發費用)。而系爭保證金之資金來源為黃金安及原告各出資175萬元(原告另匯入30萬元,共計205萬元),被告將3,744,300元列入資產負債表之存出保證金3,774,330元(差異30,030元,為租金押金30,000元,匯費30元)。而原告代墊款205萬元(計算式:175萬元+30萬元=205萬元)則列入公司股東往來科目,被告於93年9月27日辦理增資時,將該筆股東往來205萬元轉入股本,原告持有被告之股權增為15,054,070元。因興榮公司係空殼公司,該筆履約保證金無法收回,被告乃於94年4月19日召開股東會討論興榮公司保證金3,744,330元(應為3,744,300元)如何分擔及追討問題。
⒋因此,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保證金費用,皆係由郭泰麟管理
被告之公司帳務時已列為開發費用,並非「借款」性質。興榮公司之保證金債權係由被告承受,依約興榮公司應返還予被告,乃被告對興榮公司之債權,已與原告無關。而原告及黃金安匯入175萬元係為履行入股被告公司取得175萬元股權之對價,與系爭保證金無關,因此更非不當得利。
⒌至於原告主張其1,505萬元之增資股金,係由安泰銀行帳戶
所匯入,與本件請求之資金無關云云。查安泰銀行之帳戶係驗資帳戶,並非被告所使用之帳戶,係郭泰麟向金主借資所開立,該項資金開立後7日內即提一空,該帳戶亦隨即終止銷戶,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被告所有之資金之匯入轉出,以及購地款、營業費用皆非使用上揭帳戶。另外,原告自94年兩造訴訟起,從未主張該帳戶,倘若原告之股權之資金係匯入上揭帳戶,則被告其餘股東豈非皆無出資?(因被告93年8月增資登記時之資本額資金全部皆以該帳戶存款為證明)因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費用,皆係由原告之代表人郭泰麟管理被告公司帳務時已列為開發費用,並將其中205萬元轉為原告股權股金,另外175萬元轉為信業公司股權股金。
⒍原告主張之系爭保證金已轉作股款共計1,505萬元,轉入93
年被告增資中股東往來轉增資之資金,並於被告93年增資送件申請登記股權明細登記,而原告即持有被告股權15,054,070元。被告於105年3月2日召開清算中第二次臨時股東會,已退還6,000萬元股本給股東,其中包括原告13,968,800元、馮孝芬931,200元,被告並於105年4月25日將上揭款項匯給原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持股比例損害賠償4,656,200元及180,406元
部分,業經原告於鈞院107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訴訟中請求,且經判決確定,已生有既判力,鈞院以:「至原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未發生前,如認公司負責人對被告有損害之情事時,所受損害者為被告,並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本得利用代位訴訟方式請求公司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直接訴訟方式在被告尚未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前,先行取得被告之賸餘財產,倘被告於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已無賸餘財產足以分派股東,原告公司先行請求之財產,豈非不當得利,對其他股東亦屬不公。」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有關上揭請求,顯係重複起訴,且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股東,於104年4月8日時所持有被告股數1,506,282股,持股比例0.23281,而被告在104年5月13日召集104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以股東會決議方式解散公司,被告在上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蔡建賢律師擔任清算人後,已於104年6月3日已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申報解散登記在案。㈡而原告曾於92年8月間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441,020元)予興榮公司,並由原告在92年12月24日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郭泰麟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書費用予興榮公司,而興榮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楊麗華於同日開立30萬元收據予原告。㈢又被告在103年11月21日10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給付當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金安2,000萬元之出售系爭土地報酬,且其後已給付予黃金安,經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前揭決議無效在案,被告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後經被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18號駁回再審之訴在案。㈣另被告以該公司董事會曾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召集董事會,並決議選任黃金安為經理人為由,將黃金安登記為被告公司經理人,且在104年4月8日召開103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給付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兼經理人之黃金安774,908元之員工報酬(員工紅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104年4月8日股東名簿、104年5月13日104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興榮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麗華於92年12月24日所簽收之收據、興榮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楊麗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公司103年11月21日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土地出售收入及支出統計表、被告公司103年4月8日10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暨所附附表一、被告公司104年6月3日之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為證(見司促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及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27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系爭保證金37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興榮公司入股被告一事,曾於92年8月間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441,020元)予興榮公司,並由原告在92年12月24日以其法定代理人郭泰麟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書費用予興榮公司,而被告已於9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同意將系爭保證金費用374萬元列入開發費用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被告公司92年間費用明細、被告公司94年4月19日9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原告自行謄寫之上開會議紀錄手稿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保證金為其替被告代墊之款項,係屬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借款,被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474條之規定,應返還其前揭不當得利或借款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查本件原告既主張所匯款予訴外人興榮公司之系爭保證金係屬代墊款,並經被告於94年4月19日召開第1次股東臨時會時,經股東會決議列入被告之開發費用中,且係列於被告資產負債表內股東往來即借款之項目,則顯見原告為被告代墊之系爭保證金,與被告間非無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因無法律上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應返還374萬元之系爭保證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被告所辯:原告於92年8月間匯款予興榮公司美金10萬元
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合計共3,744,300元之系爭保證金,其中175萬元係由訴外人黃金安於92年8月11日匯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再由原告出資175萬元,湊足350萬元之融資保證金後,由原告匯款予興榮公司,之後並由原告於92年12月24日為被告代墊30萬元之保證金書狀費一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上開帳戶明細資料及原告所製作被告公司92年現金帳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實在。原告雖陳稱:黃金安所匯上開175萬元係在分攤原告支付予興榮公司保證金美金10萬元之一半,上開保證金分攤是原告與黃金安間之內部協議,完全與被告無關,被告僅承認系爭保證金全部為原告所支付,且於9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承認原告支付上開全部費用作為被告公司開發費用(議事錄以瓏鈦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泰麟先生代表瓏鈦公司)云云。然原告前揭所述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據被告公司9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討論事項所載:「㈣興榮(股)公司保證金0000000元,及後續訴訟費用列入該發本案之費用。決議:1、待土地出售後如無盈餘時,由郭泰麟先生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本公司案持股比例分攤之。如有盈餘時,在下列各盈餘級距由郭泰麟先生各負擔1/3、1/4、1/5、1/10,其餘2/3、3/4、4/5、9/10由本公司按持股比例分攤之。2、另自股東會決議之日起,如該保證金追回之金額蓋歸郭泰麟先生所有,其所產生之追討費用亦由其負擔。」等語,其內並未提及所承認之系爭保證金係何人所代墊,後所提及系爭土地出售後有無盈餘時,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郭泰麟與被告其他股東要各自分攤該費用損失之比例,而非約定由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郭泰麟一力承擔,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僅承認系爭保證金全部為原告所支付一情為真。是原告於實際僅為被告代墊給付興榮公司175萬元保證金及30萬元保證金書狀費,合計共205萬元之情形下,所主張對被告有高於其前揭代墊款項之374萬元股東往來借款債權,亦屬無據,而無足採。
⒊而被告所辯:被告公司自92年10月3日成立至94年4月19日止
,均係由訴外人郭泰麟擔任被告董事長,且由郭泰麟保管93年以前之支出憑證,郭泰麟於93年間即已將374萬元之系爭保證金債權列入開發費用,其後被告公司並於93年8月3日之股東會議達成決議,同意將股東代墊款皆轉入公司之資本,原告因此將93年9月30日完成增資前,包含為被告公司代墊205萬元之系爭保證金在內之所有股東代墊款,合計共約1,505萬元,轉為其對被告公司投資之股份;而黃金安所代墊系爭保證金中175萬元部分,則連同其於92年8月18日為被告代墊之土地款175萬元,和其妻即訴外人蔡幸玲於92年12月12日為被告代墊之土地款100萬元,合計共450萬元,均轉為蔡幸玲投資被告公司之股份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自9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原告所製作被告公司92年現金帳、被告公司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經濟部93年9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332482050號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93年8月3日股東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簽到簿、股東名簿及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71頁、卷三第21頁至第25頁、第369頁至第373頁)。原告雖不否認其於93年9月30日曾增資被告1,505萬元,惟否認被告曾於93年8月3日召開股東會,亦否認有會議紀錄及曾決議,並辯稱當日僅係被告股東普通餐敘,未提及增資之事,而被告於93年9月30日之增資,係各增資股東實際以現金增資,與包含系爭保證金在內之代墊款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9頁)。
然查:
⑴被告在本院另案對原告所提起之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請求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曾提出93年8月3日之股東會出席人員簽名單正本(即本院卷三第369頁),當時原告對於該證物並未否認其真正,並於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93年8月3日股東會議記錄內容有部分是以藍色簽字筆記載,有一部份是以藍色原子筆記載,其餘具狀補陳。」等語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後查閱無誤(見上開卷二第68頁),足見被告公司於93年8月3日確有召開股東會議,且有股會議紀錄之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當日曾召開股東會議,亦無會議紀錄,僅為被告股東單純餐敘云云,並不可採。
⑵又原告曾於97年3月31日在上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民事事件)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該狀內所附原告整理之附件C(即本院卷三第69頁)中業已載明「其中93.9.30$1,505,0
00.00(應為15,050,000.00之誤)轉為增資(超額認股)」等語,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後查證無訛(見該卷一204至208頁),可知原告於93年9月30日確有將其為被告公司先行支付之部分款項轉為增資入股之事實,是其所述原告當時增資入股並非以對被告之債權轉增資,亦無可憑採。
⑶至原告雖提出金安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被告公司93年8月2
3日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欲證明原告及訴外人信業公司及蔡幸玲該次係實際提出現金增資被告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至第377頁)。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安泰銀行函詢該次增資款所存入銀行帳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之結果,該帳戶於93年8月23日上午經以500元存款開戶後,當日下午即有一筆2,200萬元存款存入,再於隔日有一筆500元存款存入後,於同年月25日、26日即將存款中之1,600萬元及600萬元分別轉出,此後該帳戶除於93年12月21日銀行配息185元外,即未有任何往來紀錄等情,有卷附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15頁)。則若如原告所述前揭款項係各股東實際以現金增資,則依理自應由各股東依增資金額各自匯款至該帳戶始屬合理,豈有增資金額為2,150萬元,卻一筆匯入2,200萬元,又於隔2日隨即全部匯出之可能。況原告自始均未證明前揭2,200萬元事後已匯入原告帳戶內作為被告清償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2億元價款之事實;又參照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不否認為其所製作之瓏鈦代墊款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03-2頁),當中原告於93年8月10日確有一筆項目為「代墊款-利息」,摘要為「存款證明-安泰銀行」,金額為40,635元之費用支出,足見原告於93年8月10日確有借款匯入安泰銀行做為存款證明,而代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費用之事實。則被告所辯93年8月間匯入被告公司所有安泰銀行上開帳戶內之2,200萬元,僅係供主管機關驗資之用,原告及信業公司、蔡幸玲實際係以其等及蔡幸玲之配偶黃金安對被告公司之代墊款債權增資入股,顯非無據。
⑷況以被告所提出原告所製作之被告公司92年、93年現金帳、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11月3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之存摺明細及被告「瓏鈦代墊款」明細相互核對之結果(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3-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可知訴外人黃金安、蔡幸玲及信業公司於93年8月31日前所匯入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現金總額各為350萬元(92年8月11日之175萬元、同年月18日之35萬元及140萬元)、100萬元(92年12月12日)及200萬元(92年12月12日),其中訴外人黃金安、蔡幸玲夫妻匯款總額450萬元,及信業公司匯款金額200萬元,則恰與蔡幸玲及信業公司於93年9月間增資入股被告公司之金額完全相符;而原告所匯入之金額則為16,346,373元(92年8月11日之175萬元、同年月15日之175萬元、92年12月12日之250萬元、同年月15日之1,000萬元、同年月23日之30萬元、93年3月11日之46,373元),扣除該銀行帳戶於92年12月23日、24日及31日所匯還予原告之股東往來款各50萬元,則原告於該期間所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款項應為14,846,373元(計算式:16,346,373元-1,500,000元=14,846,373元),而前揭金額再加上上開92年、93年現金帳內原告代信業公司所支付其二人應負擔律師費15,000元(92年8月15日)及代書費191,665元(93年1月15日之39,255元、38,510元、5,000元、35,000元、93年2月1日之25,000元、18,900元、同年月2日之30,000元),合計為15,053,038元,前揭原告於93年8月31日前為被告公司所匯予被告之代墊款、股東往來款及實際給付之勞務費用,則亦恰與原告於93年9月間增資入股被告公司之金額1,505萬元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代墊之系爭保證金374萬元,業已於93年9月增資時轉為原告投資被告之股本中等情,應屬有據,而堪憑採。
⑸則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系爭保證金,既已於93年9月間轉為
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股份,該款項即非被告之借款,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374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之10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
會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做成給付訴外人黃金安2,000萬元報酬之決議(下稱系爭報酬決議)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按原告對被告持股比例賠償原告4,656,200元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所做成給付黃
金安2,000萬元報酬之系爭報酬決議,業經訴外人馮孝芬對被告提起確認上開股東會議無效之民事訴訟,經鈞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報酬決議無效,因被告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後確定;而原告為被告股東,其於被告在104年5月13日召集104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於104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報解散登記前所持有被告之股份數為1,506,282股,持股比例為0.23281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請求確認股東會議無效等事件卷宗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⒉按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
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公司法第330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報酬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後,訴外人黃金安自被告處已取得出售系爭土地報酬2,000萬元,即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而使被告可請求黃金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而對黃金安有2,0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既不否認被告至今尚未自黃金安取回前揭不當得利債權,是被告就系爭報酬決議無效所生之賸餘財產,自僅有對黃金安之不當得利債權,而非現金,而原告不請求被告依其股份比例分派前揭不當得利債權給自己,或代位被告向黃金安請求返還後依股份比例受領,卻請求被告將現尚未取回而不存在之2,000萬元現金依其股份比例給付予原告,則因該2,000萬元現金現不存在,且非被告解散並清償債務後之賸餘財產,是原告依據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前開2,000萬元乘以其持股比例後計算所得之賸餘財產4,656,200元(計算式:
200 0萬元×0.23281=4,656,2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亦已明訂。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因系爭報酬決議給付訴外人黃金安2,000萬元,但前揭報酬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後仍可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金安返還,而對於黃金安有2,0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是並未損害原告基於被告股東身份所生賸餘財產分配之股東權,則原告權利既未受損,其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以2,000萬元乘以其持股比例後計算所得之侵權行為損害4,656,200元(計算式:2000萬元×0.23281=4,656,2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8日召開103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給
付訴外人黃金安774,908元員工紅利之決議(下稱系爭紅利決議)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按原告對被告持股比例賠償原告182,406元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未實際召集董
事會,卻於當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記載決議通過選任黃金安為經理人,則前開選任經理人之決議應屬無效,又被告於104年4月8日召開103年度股東常會時,決議發給黃金安員工紅利774,908元,其決議被告章程第19條、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第232條亦應屬無效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土地出售收入及支出統計表、104年4月8日被告10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所附附表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宗附卷可稽,惟已為被告所否認。
⒉又縱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亦即被告董事會選任黃金安為經
理人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被告103年度股東常會所為系爭紅利決議確屬無效,依前揭所述,被告對無法律上原因所交付黃金安之員工紅利774,908元,對黃金安仍尚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原告因被告股東身份對被告解散後之賸餘財產分派權,實並未受損,不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又被告此部分賸餘財產係屬債權且尚未實現,原告即逕自依據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其持股比例計算,不知日後得否實現之員工紅利182,406元(計算式:
774,908元×0.23281=182,406元),自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代墊之系爭保證金374萬元業已於93年9月間轉為對被告公司之投資股款,被告取得並非不當得利,且亦非原告借予被告之借款,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報酬決議及系爭紅利決議所給付訴外人黃金安2,000萬元之報酬及774,908元之經理人紅利,縱使前揭決議無效,被告對黃金安仍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原告基於被告股東身份所得主張之賸餘財產分配權並未受損,亦不得就未實現之債權即請求分配,是其依據公司法第330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依持股比例計算之損害4,656,200元及182,406元,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