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 告 鄭文漳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樸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克修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被 告 林睿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睿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由被告林睿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睿忠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樸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樸正公司)部分,原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樸正公司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6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樸正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樸正公司後,復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主張與樸正公司間有借名登記或類推適用借名登記關係,並追加民法第541條為訴訟標的,則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訴之追加。因原告於起訴時,即曾於民事起訴狀內提及樸正公司係其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其之後追加前揭訴訟標的,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103年1月11日與被告林睿忠、訴外人鄭欽鴻簽訂土
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1786、1194、1194-2、1193、1193-2、1785、1193-1、1194-1地號土地持份全部,與鄭欽鴻、林睿忠合作興建房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由原告分配A1、B2兩棟建物,鄭欽鴻、林睿忠分配A2、A3、Bl、B3四棟建物,第4條約定「本案之全部建築工程均由乙方負擔不得借建材工資變化而延遲完工時間」;林睿忠及鄭欽鴻遂以被告樸正公司為起造人營造建物,嗣後原告與鄭欽鴻、林睿忠合意更換分配之土地、建物,由原告分得A2(即A1變更為A2)及B2(未變更)建物,原告已經取得A2建物並住居其內,惟原告欲將以樸正公司名義借名登記為起造人之B2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出售換取現金,遂委託林睿忠代為出售,林睿忠告知因建物起造人係樸正公司,故由其代理樸正公司與買方即訴外人黃全安簽署買賣合約書,林睿忠會負責將價金匯入原告帳戶內。而依據林睿忠代理樸正公司與黃全安所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合約書,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740萬元,於扣除相關之增值稅、房屋稅、代書費等費用後,黃金安已將其餘價款共計6,659,000元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予樸正公司,原告也於106年1月11日將土地之部份(○○○區鎮○段○○○○○號土地、面積10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全安。詎原告要求林睿忠應將買賣價金匯入原告帳戶內時,林睿忠竟以樸正公司於代收上開款項後卻拒絕將款項交出為由拒絕交付款項。
㈡而系爭房屋雖以樸正公司為起造人,惟依據系爭合建契約之
約定,應由原告分得,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原告與林睿忠之合建契約,應認為在第一次登記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樸正公司既主張係單純出借名義給林睿忠使用,是故就系爭房屋,原告與樸正公司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倘鈞院認為在第一次登記前,並無法成立借名登記,則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登記,在兩造之間,亦應類推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樸正公司即應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之規定,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給原告。倘鈞院認為原告與樸正公司並無借名登記或類推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雙方亦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樸正公司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價金,已經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欠缺正當性,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金返還予原告。而林睿忠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原應依約將全部價金匯入原告帳戶內,卻將價金匯入樸正公司,導致樸正公司拒絕交付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即應由被告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負責賠償。又被告2人係就同一債務,本於個別發生原因對其負有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樸正公司應給付其6,659,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林睿忠應給付其6,659,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樸正公司則以:㈠原告既稱系爭房屋係以被告樸正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原告要
出售換取現金,遂委託被告林睿忠代為出售,故由林睿忠代理樸正公司與買方即訴外人黃全安簽署買賣合約書,何來侵害行為可言,則樸正公司收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原因,既係基於買賣契約,又何來不當得利可言?㈡況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價金6,659,000元經黃金安匯
入樸正公司之甲存帳戶後,樸正公司已依林睿忠之指示,開立金額共計6,665,850元之支票共23紙予林睿忠。又林睿忠以樸正公司名義興建房屋後,除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出售予黃全安外,另已分別將其他4間房屋出售於訴外人黃蔡牡丹、林宥瑜、吳益宏及柯克修。其中黃蔡牡丹售價740萬元,匯入樸正公司甲存之金額為6,864,000元;林宥瑜部分售價780萬元,林睿忠匯入樸正公司甲存之金額只有157萬元,另有517萬元係於106年8月8日及8月9日償還樸正公司在安定區農會之建築融資;吳益宏部分售價930萬元,林睿忠匯入樸正公司甲存帳戶之金額僅有3,895,726元;柯克修部分售價9,391,667元,即由柯克修分別向元大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共貸款9,391,667元償還建築融資。以上,林睿忠出售房屋後匯入樸正公司甲存帳戶之金額只有24,158,726元,根本不足繳納林睿忠向樸正公司借票之票款2,770餘萬元。另林睿忠尚積欠水電包商528,478元未付,致該包商向樸正公司提告獲判勝訴在案。
㈢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樸正公司僅與林睿忠間存在
借名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或類推適用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恐屬誤會。
㈣原告主張:「倘鈞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樸正公司並無借名登記
或類推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兩造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恐屬誤會。蓋「依權益歸屬說之理論,「侵害他人權益不當得利」須以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為基本要件,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而獲得對價,出租他人之物而取得租金,占用消費他人之物等,為其典型之例」。查原告自承有授權林睿忠代為出售系爭房屋,則林睿忠利用被告之帳戶收取買賣價金,自無侵害可言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睿忠則以:㈠樸正公司雖曾開立金額共6,665,850元之支票23紙予林睿忠
,但其中⒈票號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⒉票號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等2紙支票,係林睿忠與樸正公司另一合建案中交付給地主之押地訂金,其餘支票都是營造本件工程交付給下游廠商之工程款,樸正公司根本就沒有將買賣價金交還予原告。
㈡就所收取房屋價金之使用情形說明如下:
⒈黃全安740萬元部分,樸正公司實收6,654,000元,沒有意見。餘746,000元,林睿忠用以繳付營建款項。
⒉黃蔡牡丹740萬元部分,樸正公司實收6,864,000元沒有意見。餘536,000元,林睿忠用以繳付營建款項。
⒊林宥瑜780萬元部分,樸正公司實收674萬,其中:
⑴517萬樸正公司用以償還建築融資,樸正公司尚有157萬。
⑵餘106萬元,被告林睿忠用以繳付營建款項。
⒋吳益宏930 萬元部分,樸正公司實收910 萬元,其中:
⑴30萬匯入樸正公司帳戶,樸正公司吳益宏之契約書第一條第壹次付款有記載。
⑵另外吳益宏轉帳780萬元予樸正公司帳戶。
⑶餘20萬元,被告林睿忠用以繳付營建款項。
⒌柯克修9,391,667 元部份,上開9,391,667 元,樸正公司用以償還建築融資。
㈢基上,全部總價金合計41,291,667元(即740萬+740萬+780萬+930萬+9,391,667元=41,291,667元),其中:
⒈樸正公司實收38,749,667元(即6,654,000元+6,864,000元+674萬+910萬元+9,391,667元=38,749,667元),其中:
⑴樸正公司用以償還建築融資為樸正公司用以償還建築融資為(即517萬元+9,391,667元=14,561,667元)。
⑵餘24,188,000元(即38,749,667元-14,561,667元=24,188,000元)在樸正公司手中。
⒉林睿忠用以繳納營建款項之部分⑴房屋款之一部分2,542,000元(746,000元+536,000元+106萬元+20萬元=2,542,000元)係以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工資。
⑵再加上建築融資之部分1,280萬,本來就是貸款出來作為營
建資金使用,所以此部份營建款項皆是開立樸正公司之支票付款給廠商。
㈣被告樸正公司開立支票支付營建款項共2,770萬,其中:
⒈1280萬係由建築融資支付。
⒉餘1,490萬,應由樸正公司所收取之24,188,000元支付。
⒊尚餘9,288,000元,樸正公司既然只是將名義借給林睿忠使用,怎會結餘9,288,000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11日與被告林睿忠、訴外人鄭欽鴻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1786、1194、1194-2、1193、1193-2、1785、1193-1、1194-1地號土地持份全部,與鄭欽鴻、林睿忠合作興建房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由原告分配A1、B2兩棟建物,鄭欽鴻、林睿忠分配A2、A3、Bl、B3四棟建物,第4條約定「本案之全部建築工程均由乙方負擔不得借建材工資變化而延遲完工時間」;林睿忠及鄭欽鴻遂以被告樸正公司為起造人營造建物,嗣後原告與鄭欽鴻、林睿忠合意更換分配之土地、建物,由原告分得A2(即A1變更為A2)及B2(未變更)建物,原告已經取得A2建物並住居其內,惟原告欲將以樸正公司名義登記為起造人之B2建物即系爭房屋出售換取現金,遂委託林睿忠代為出售,林睿忠告知因建物起造人係樸正公司,故由其代理樸正公司與買方即訴外人黃全安簽署買賣合約書,林睿忠會負責將價金匯入原告帳戶內。而依據林睿忠代理樸正公司與黃全安所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合約書,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740萬元,於扣除相關之增值稅、房屋稅、代書費等費用後,黃全安已將其餘價款共計6,659,000元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予樸正公司,原告也於106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全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建契約、地籍圖謄本、預售屋買賣合約書、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票號PQ0000000號本行支票、臺灣土地銀行106年1月19日、同年5月3日、6月15日、7月7日、8月9日匯款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樸正公司提出預售屋買賣合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南工造字第03875號建造執照、建造執照附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六、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予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睿忠受其委託出售原告依據系爭合建契
約所分得之B2建物即系爭房屋,及原告所有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並約定林睿忠於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後,應將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一節,為林睿忠所自承,且林睿忠亦不否認系爭合建契約中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全部興建工程均已完工,依其與原告之委任契約,其業應結算並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款項予原告。
㈡林睿忠雖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受人係將買賣價金6,65
9,000元給付予被告樸正公司,但樸正公司卻拒不交付其前揭價款,致其無法依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是應由樸正公司給付原告前揭價款云云。然林睿忠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係以借牌費用100萬元為代價,借用樸正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興建房屋,且借用樸正公司名義為所興建房屋之起造人,並借用樸正公司之支票及支票帳戶作為支付及收受相關興建房屋費用及買賣房屋、土地之款項之用,又林睿忠已陸續借用兌現樸正公司約2,770萬元之支票等情,業據林睿忠於書狀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與樸正公司所述相符,可知林睿忠代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款項,雖係匯入樸正公司之支存帳戶內,但實際係由樸正公司依其與林睿忠之借名契約代林睿忠所收取,且由林睿忠所取用。縱被告間就樸正公司代林睿忠收取之款項,及林睿忠可使用兌現樸正公司支票之金額有所爭執,亦屬被告間相互清算後,林睿忠依兩造內部契約約定,得否再向樸正公司請求給付代收款項之問題,非可認樸正公司就爭議之款項係為自己利益而收受,而屬樸正公司所有。是林睿忠所辯:其未曾取得黃全安匯至樸正公司支存帳戶內用以給付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共6,659,000元云云,即無足採。林睿忠已經由樸正公司代其收取前揭買賣價金,應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林睿忠應給付受
其委託代其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收取之買賣價金6,659,000元,應屬有據。
七、原告雖又主張稱:系爭房屋雖以樸正公司為起造人,惟依據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應由原告分得,樸正公司僅單純出借名義予林睿忠使用,是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房屋與樸正公司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類推適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樸正公司即應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之規定,將自黃全安處所收取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交付與其所有。縱認其與樸正公司間並無借名登記或類推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樸正公司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價金,已經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欠缺正當性,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金返還予原告云云。
然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樸正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或類推是用借名登記關係一情,已為樸正公司所否認。又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黃全安向樸正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預售屋買賣合約書、黃全安給付買賣價金所交付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本行支票及匯款至樸正公司甲存帳戶內之匯款申請書,均係因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被告林睿忠向樸正公司借用該公司名義興建房屋,且借用其公司甲存帳戶及支票供出售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時收取價金及給付包商興建房屋等費用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樸正公司及林睿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7頁、第408頁至第409頁)。輔以原告亦自承其與樸正公司間並無任何接觸(見本院卷第157頁),則顯見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之第一次登記係登記於樸正公司名下,並非因原告與樸正公司達成意思合致所致。是原告主張其與樸正公司就系爭房屋間有借名登記或類推適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云云,顯不足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樸正公司應返還黃全安匯入該公司甲存帳戶內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價金6,659,000元,實屬無據。
㈡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被告樸正公司自訴外人黃全安處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金6,659,000元,係因其本於與林睿忠間之借名契約,授權林睿忠得以樸正公司名義出售系爭房屋予黃全安,並依雙方所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黃全安原即有將買賣價金交付予林睿忠所指定之樸正公司帳戶內之義務,是樸正公司自黃全安處所收取之前揭款項,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林睿忠代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款項,雖係匯入樸正公司之甲存帳戶內,但實際係由樸正公司依其與林睿忠之借名契約代林睿忠所收取,且由林睿忠所取用,縱被告間就樸正公司代林睿忠收取之款項,及林睿忠可使用兌現樸正公司支票之金額有所爭執,亦屬被告間相互清算後,林睿忠依兩造內部契約約定,得否再向樸正公司請求給付代收款項之問題,非可認樸正公司就爭議之款項係為自己利益而收受,而屬樸正公司所有一情,已如前述,亦可認樸正公司並未自黃全安處收取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金而受有利益。而樸正公司既係本於其與林睿忠及黃全安間之借名契約及買賣契約而取得前揭買賣價金,又其所取得前揭價金僅係代林睿忠所收取,實際並未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樸正公司應返還原告6,659,000元,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林睿忠應將所收取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金6,6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睿忠之翌日即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原告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樸正公司返還6,659,000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樸正公司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主張該給付與林睿忠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林睿忠預供擔保准予免為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