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 告 鄭睿哲
鄭河台陳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複 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被 告 林秉毅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睿哲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原告鄭河台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原告陳美玲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鄭睿哲負擔十分之五,原告鄭河台、陳美玲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鄭睿哲、鄭河台、陳美玲各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新臺幣柒萬元、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鄭睿哲、鄭河台、陳美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近東門路二段與東門路二段167號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行欲切換至外側機慢車優先車道,適有原告鄭睿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門路二段機慢車優先車道同向行至上址,為閃避系爭汽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鄭睿哲受有胸腹部鈍傷併身體多處外傷性擦傷、胸椎第七節與第八節胸椎骨折脫位併胸椎神經損傷、右肺臟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存雙側下肢完全失去功能、下半身完全癱瘓並喪失生殖能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鄭睿哲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至107年4月19日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33,250元、醫療用品費用73,600元、已支出及自107年5月份起未來5年所需支出就醫及復健之交通費用共計380,403元、看護費用8,637,76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233,179元、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合計共26,158,192元。原告鄭河台、陳美玲為原告鄭睿哲之父、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鄭睿哲下半身癱瘓,終身需人照護,原告鄭河台、陳美玲好不容易將原告鄭睿哲養大成人,原期待鄭睿哲來奉養其二人至終老,未料,竟遭此惡運,反而需由其二人來照護原告鄭睿哲之後之生活起居,其二人心中之悲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原告鄭河台、陳美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睿哲26,158,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河台、陳美玲各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認與原告鄭睿哲應對半分擔過失責任,而非警察交通隊所認被告為主因,原告鄭睿哲為次因,按一般機車駕駛為閃避右偏行駛小客車而煞車,致人車倒地,若非超速過快失去重心而摔倒,應不致造成重傷害,故被告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對半分擔。
二、原告鄭睿哲受傷時僅22歲,且仍在復健醫療中,仍有康復之可能,故其是否須終身請人看護,及是否終身喪失勞動能力,被告認尚待舉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6年8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區○○路2段與東門路2段167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欲切換至外側機慢車優先車道,適有原告鄭睿哲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機慢車優先車道同向行至上址,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閃避系爭汽車致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腹部鈍傷併身體多處外傷性擦傷、胸椎第七節與第八節胸椎骨折脫位併胸椎神經損傷、右肺臟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存雙側下肢完全失去功能、下半身完全癱瘓並喪失生殖能力之傷害。
二、原告鄭睿哲因系爭傷害至107年4月19日止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833,250元。
三、原告鄭睿哲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費用73,600元。
四、原告鄭睿哲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及自107年5月份起未來5年所需支出就醫及復健之交通費用共計380,403元。
五、原告鄭睿哲因系爭傷害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517,933元(111,933+406,000=517,933)。如原告鄭睿哲因系爭傷勢有終身請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日後之看護費用以每月25,500元計算,日後尚須看護期間以54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19,827元【計算方式為:306,000(25,500×12)×26.00000000=8,119,827.05418。其中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開看護費用之損失合計共8,637,760元。
六、如系爭傷害無法痊癒,原告鄭睿哲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以43年計算,每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以2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49,369元【計算方式為:264,000(22,000×12)×23.00000000=6,149,369.0 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七、原告鄭河台、陳美玲係原告鄭睿哲之父、母,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八、原告鄭河台大學畢業,職業軍人退休,每月領取退休金約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2輛。原告陳美玲大學畢業,原係保險業務人員,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3筆。原告鄭睿哲大學4年級,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長榮中學夜間部畢業,現擔任油漆工,每日收入1,000元至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九、原告鄭睿哲因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險理賠共1,783,525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欲切換至外側機慢車優先車道,適有原告鄭睿哲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機慢車優先車道同向行至上址,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閃避系爭汽車致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鄭睿哲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鄭睿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833,2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醫療用品費用:原告鄭睿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費用73,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原告鄭睿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及自107年5月份起未來5年所需支出就醫及復健之交通費用共計380,40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看護費用:
(1)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鄭睿哲因系爭傷害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鄭睿哲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鄭睿哲均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2)原告鄭睿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106年8月1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看護費用517,9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鄭睿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原告鄭睿哲因系爭傷害須終身請人全日看護:原告鄭睿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終身請人全日看護,被告尚須賠償原告鄭睿哲看護費用之損失8,119,827元,被告則否認原告鄭睿哲須終身請人全日看護。經查,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詢依原告鄭睿哲之傷勢,是否須請人看護?如是,自106年8月11日受傷時起,須請人看護之期間為何?須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該院函覆表示:鄭睿哲曾於106年8月間因胸腹部鈍傷併身體多處外傷性擦傷、胸椎第七節與第八節胸椎骨折脫位併胸椎神經損傷、右肺臟鈍傷等傷勢至本院就醫,經治療後,現仍遺存雙側下肢完全失去功能、下半身完全癱瘓並喪失生殖能力之傷害。鄭睿哲因上開傷勢已完全且永久喪失站立及工作能力,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2-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失能等級為第2級。鄭睿哲因上開傷勢自106年8月11日受傷迄今,需專人全日看護,有該院108年1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018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函文內容,並審酌原告鄭睿哲之年齡、受傷部位、日常生活需求,認原告鄭睿哲因系爭傷害須終身請人全日看護。原告鄭睿哲因系爭傷害有終身請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日後之看護費用以每月25,500元計算,日後尚須看護期間以54年計算,看護費用為8,119,82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鄭睿哲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亦應准許。
(4)綜上,原告鄭睿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共8,637,760元(計算式:517,933+8,119,827=8,637,760)。
(五)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鄭睿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終身喪失勞動能力,被告須賠償原告鄭睿哲不能工作之損失6,233,179元,被告則否認原告鄭睿哲終身喪失勞動能力。經查,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詢依原告鄭睿哲之傷勢,是否終身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該院函覆表示:鄭睿哲曾於106年8月間因胸腹部鈍傷併身體多處外傷性擦傷、胸椎第七節與第八節胸椎骨折脫位併胸椎神經損傷、右肺臟鈍傷等傷勢至本院就醫,經治療後,現仍遺存雙側下肢完全失去功能、下半身完全癱瘓並喪失生殖能力之傷害。鄭睿哲因上開傷勢已完全且永久喪失站立及工作能力,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2-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失能等級為第2級,有該院108年1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018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函文內容及原告鄭睿哲之傷勢,認原告鄭睿哲因系爭傷害已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原告鄭睿哲因系爭傷害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原告鄭睿哲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以43年計算,每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以22,000元計算,原告鄭睿哲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149,36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鄭睿哲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6,149,369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
(1)原告鄭睿哲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胸腹部鈍傷併身體多處外傷性擦傷、胸椎第七節與第八節胸椎骨折脫位併胸椎神經損傷、右肺臟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存雙側下肢完全失去功能、下半身完全癱瘓並喪失生殖能力之傷害,須終身請人看護,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鄭睿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2)原告鄭河台、陳美玲與原告鄭睿哲為父子、母子關係,原告鄭河台、陳美玲因原告鄭睿哲上開嚴重之身體傷害,須負擔照顧原告鄭睿哲起居生活,且因原告鄭睿哲之身體受傷嚴重,勢必影響原告鄭睿哲日後孝敬奉養原告鄭河台、陳美玲之能力,原告鄭河台、陳美玲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認原告鄭河台、陳美玲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鄭河台、陳美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3)查原告鄭河台大學畢業,職業軍人退休,每月領取退休金約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2輛。原告陳美玲大學畢業,原係保險業務人員,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3筆。原告鄭睿哲大學4年級,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長榮中學夜間部畢業,現擔任油漆工,每日收入1,000元至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3人因原告鄭睿哲之上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睿哲、鄭河台、陳美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鄭睿哲請求被告賠償19,074,382元(2,833,250+73,600+380,403+8,637,760+6,149,369+1,000,000=19,074,382),原告鄭河台、陳美玲請求被告各賠償3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欲切換至外側機慢車優先車道,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鄭睿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閃避系爭汽車致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原告鄭睿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鄭睿哲之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原告鄭睿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鄭睿哲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鄭睿哲、鄭河台、陳美玲之請求各在13,352,067元、210,000元、210,000元(19,074,382×0.7=13,352,067;300,000×0.7=2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另被告雖主張原告鄭睿哲有超速行駛,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鄭睿哲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783,5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鄭睿哲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原告鄭睿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568,542元(13,352,067-1,783,525=11,568,542)。
伍、綜上所述,原告鄭睿哲、鄭河台、陳美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1,568,542元、210,000元、2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