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28號上 訴 人 鄭銘浤即鄭欽若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 郭巾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院判命其拆除鄭欽若之墳墓及返還土地之價格核定之,至於上訴人應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之鄭欽若之墳墓,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而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27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新調字第179號卷第21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400元【計算式:33㎡×1,800元/㎡=59,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