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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28號上 訴 人 張振興即張金水、張查春、張浴沂、張葉鶯之繼

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弄00號張振頴即張金水、張查春、張浴沂、張葉鶯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 郭巾造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院判命拆除張金水及張查春共同之墓、張浴沂之墓、張葉鶯之墓並返還之土地價格核定之,至於上訴人應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院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墳墓面積36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27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新調字第179號卷第21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8,000元【計算式:360㎡×1,800元/㎡=64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拆墓還地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