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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 告 郭月芬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被 告 鄭蔡鳳容

蔡智勇蔡信裕蔡信慧蔡信通蔡梅美蔡素芬蔡青蓉蔡琇斐蔡佩芬蔡勝富蔡鳳畢王美文蔡碩徽蔡碩展蔡淳斐鄭世垚張瓊分蔡璧如蔡政憲鄭世枋鄭芳姿鄭芳蕙鄭芳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智勇、蔡信裕、蔡信慧、蔡信通、蔡梅美、蔡素芬、蔡青蓉、蔡琇斐、蔡佩芬、蔡勝富、鄭蔡鳳容、蔡鳳畢、王美文、蔡碩徽、蔡碩展、蔡淳斐、鄭世垚、鄭世枋、鄭芳姿、鄭芳蕙、鄭芳薰、張瓊分、蔡璧如、蔡政憲應就被繼承人蔡全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勝富、鄭蔡鳳容、蔡鳳畢、王美文、蔡碩徽、蔡碩展、蔡淳斐應就被繼承人蔡啟源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蔡智勇、蔡信裕、蔡信慧、蔡信通、蔡梅美、蔡素芬、蔡青蓉、蔡琇斐、蔡佩芬、蔡勝富、鄭蔡鳳容、蔡鳳畢、王美文、蔡碩徽、蔡碩展、蔡淳斐、鄭世垚、張瓊分、蔡璧如、蔡政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蔡智勇、蔡信裕、蔡信慧、蔡信通、蔡梅美、蔡素芬、蔡青蓉、蔡琇斐、蔡佩芬、蔡勝富、鄭蔡鳳容、蔡鳳畢、王美文、蔡碩徽、蔡碩展、蔡淳斐、鄭世垚、鄭世枋、鄭芳姿、鄭芳蕙、鄭芳薰、張瓊分、蔡璧如、蔡政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被告蔡勝富、鄭蔡鳳容、蔡鳳畢、王美文、蔡碩徽、蔡碩展、蔡淳斐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66,241元由原告、被告蔡智勇、蔡信裕、蔡信慧、蔡信通、蔡梅美、蔡素芬、蔡青蓉、蔡琇斐、蔡佩芬、蔡勝富、鄭蔡鳳容、蔡鳳畢、王美文、蔡碩徽、蔡碩展、蔡淳斐、鄭世垚、鄭世枋、鄭芳姿、鄭芳蕙、鄭芳薰、張瓊分、蔡璧如、蔡政憲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蔡智勇、蔡信裕、蔡信慧、蔡信通、蔡梅美、蔡素芬、蔡青蓉、蔡琇斐、蔡佩芬、蔡勝富、鄭蔡鳳容、蔡鳳畢、王美文、蔡碩徽、蔡碩展、蔡淳斐、鄭世垚、張瓊分、蔡璧如、蔡政憲等20人為被告,聲明請求:上述被告蔡智勇等20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全丁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遺產,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繼分比例見卷一第41頁,此份應繼分比例計算有誤);被告蔡勝富、鄭蔡鳳容、蔡鳳畢、王美文、蔡碩徽、蔡碩展、蔡淳斐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啟源所遺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復以被繼承人蔡全丁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遺產,及其中編號16至18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被繼承人蔡啟源另遺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遺產,其中編號2 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鄭世枋、鄭芳姿、鄭芳蕙、鄭芳薰亦為蔡全丁之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具狀追加遺產範圍及追加被告鄭世枋、鄭芳姿、鄭芳蕙、鄭芳薰,暨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即判決

主文第一至五項)。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原告代位被告鄭蔡鳳容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全丁、蔡啟源所遺遺產之權利,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蔡鳳容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 號勝訴判決確定。被告鄭蔡鳳容為蔡全丁之孫女,蔡全丁於62年2 月7 日死亡,蔡全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蔡全丁遺產),其中編號1 至15所示遺產由附表三所示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蔡全丁所遺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遺產,應由附表四所示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鄭蔡鳳容為蔡啟源之女兒,蔡啟源於72年4 月30日死亡,蔡啟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蔡啟源遺產),其中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遺產由附表五所示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附表二編號2 所示遺產由附表五所示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但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鄭蔡鳳容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代位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4 、5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世垚部分: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

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 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本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其債務人鄭蔡鳳容行使權利請求分割遺產,仍有以鄭蔡鳳容為被告之必要,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蔡鳳容積欠伊7000萬元及應計之利息,迄今未清償等情,據原告提出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113 頁至177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鄭蔡鳳容積欠其債務部分,堪信為真。

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甚明,惟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換言之,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可徵繼承人之債權人符合民法第242 條規定要件下自得代位債務人即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所不同。故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繼承人如欲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蔡全丁於62年2 月7 日死亡,系爭蔡全丁遺產區分為附表一

編號1 至15、附表一編號16至18,其中編號1 至15部分,為被告蔡智勇、蔡信裕、蔡信慧、蔡信通、蔡梅美、蔡素芬、蔡青蓉、蔡琇斐、蔡佩芬、蔡勝富、鄭蔡鳳容、蔡鳳畢、王美文、蔡碩徽、蔡碩展、蔡淳斐、鄭世垚、張瓊分、蔡璧如、蔡政憲等20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其中被告鄭世垚、鄭世枋、鄭芳姿、鄭芳蕙、鄭芳薰協議由鄭世垚為繼承登記)。而編號16至18部分為蔡全丁所遺留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被告蔡智勇、蔡信裕、蔡信慧、蔡信通、蔡梅美、蔡素芬、蔡青蓉、蔡琇斐、蔡佩芬、蔡勝富、鄭蔡鳳容、蔡鳳畢、王美文、蔡碩徽、蔡碩展、蔡淳斐、鄭世垚、鄭世枋、鄭芳姿、鄭芳蕙、鄭芳薰、張瓊分、蔡璧如、蔡政憲等24人均為蔡全丁之繼承人,就編號16至18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⒉蔡啟源於72年4 月30日死亡,系爭蔡啟源遺產區分為附表二

編號1 、3 、4 部分,為蔡啟源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勝富、鄭蔡鳳容、蔡鳳畢、王美文、蔡碩徽、蔡碩展、蔡淳斐等7 人,已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而編號2 部分為蔡啟源所遺留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被告蔡勝富、鄭蔡鳳容、蔡鳳畢、王美文、蔡碩徽、蔡碩展、蔡淳斐等7 人為蔡啟源之繼承人,就編號2 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⒊以上「⒈及⒉之依據」,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蔡全丁、蔡啟源除戶謄本、被告等人戶籍謄本、附表一、二所示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5 日所登記字第1070098988號函檢附系爭蔡啟源遺產中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見卷二第135 至211 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9 日所登字第1070099059號函檢附系爭蔡全丁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見卷二第213 至389 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70100577號函檢附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見卷二第401 至420 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

7 年10月1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70100414號函檢附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見卷二第421 至470 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堪認屬實。

⒋系爭蔡全丁遺產及系爭蔡啟源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

告間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而被告鄭蔡鳳容既為蔡全丁、蔡啟源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其積欠原告債務,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債務,但未就被繼承人蔡全丁、蔡啟源之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被告鄭蔡鳳容請求①被告蔡智勇等24人就被繼承人蔡全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蔡勝富等7人就被繼承人蔡啟源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③請求分割系爭蔡全丁遺產及系爭蔡啟源遺產,洵屬有據。

㈣、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系爭蔡全丁遺產及系爭蔡啟源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被告按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命被告為繼承登記、分割遺產,暨主張分割方法按各被告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故原告所為「准予分割」之聲明係屬多餘,本院自無庸對之為裁判,附予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告鄭蔡鳳容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之間實互蒙其利,暨考量被告鄭世枋、鄭芳姿、鄭芳蕙、鄭芳薰前已就蔡全丁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15部分協議由鄭世垚辦理繼承登記,本次分割僅取得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241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比例予以分擔,較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翰附表一(系爭蔡全丁遺產):

┌──┬──────────────────┬─────┐│編號│ 財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 2 │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 │ 4分之2 │├──┼──────────────────┼─────┤│ 3 │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 │ 4分之2 │├──┼──────────────────┼─────┤│ 4 │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 │ 4分之2 │├──┼──────────────────┼─────┤│ 5 │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 6 │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 7 │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 8 │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 9 │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 │ 4分之2 │├──┼──────────────────┼─────┤│ 10 │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 │ 4分之2 │├──┼──────────────────┼─────┤│ 11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 全部 │├──┼──────────────────┼─────┤│ 12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 全部 │├──┼──────────────────┼─────┤│ 13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 全部 │├──┼──────────────────┼─────┤│ 14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 全部 │├──┼──────────────────┼─────┤│ 15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 全部 │├──┼──────────────────┼─────┤│ 16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 17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 18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附表二(系爭蔡啟源遺產):

┌──┬──────────────────┬─────┐│編號│ 財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3分之1 │├──┼──────────────────┼─────┤│ 3 │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 全部 │├──┼──────────────────┼─────┤│ 4 │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繼 承 人 │ 應繼分 │├──┼────────┼──────┤│ 1 │被告蔡勝富 │ 1/30 │├──┼────────┼──────┤│ 2 │被告鄭蔡鳳容 │ 1/30 │├──┼────────┼──────┤│ 3 │被告蔡鳳畢 │ 1/30 │├──┼────────┼──────┤│ 4 │被告蔡碩徽 │ 7/360 │├──┼────────┼──────┤│ 5 │被告蔡碩展 │ 7/360 │├──┼────────┼──────┤│ 6 │被告蔡淳斐 │ 7/360 │├──┼────────┼──────┤│ 7 │被告王美文 │ 1/120 │├──┼────────┼──────┤│ 8 │被告蔡信裕 │ 1/45 │├──┼────────┼──────┤│ 9 │被告蔡信慧 │ 1/45 │├──┼────────┼──────┤│ 10 │被告蔡信通 │ 1/45 │├──┼────────┼──────┤│ 11 │被告蔡梅美 │ 1/45 │├──┼────────┼──────┤│ 12 │被告蔡素芬 │ 1/45 │├──┼────────┼──────┤│ 13 │被告蔡青蓉 │ 1/54 │├──┼────────┼──────┤│ 14 │被告蔡琇斐 │ 1/54 │├──┼────────┼──────┤│ 15 │被告蔡佩芬 │ 1/54 │├──┼────────┼──────┤│ 16 │被告蔡智勇 │ 2/9 │├──┼────────┼──────┤│ 17 │被告張瓊分 │ 2/27 │├──┼────────┼──────┤│ 18 │被告蔡政憲 │ 2/27 │├──┼────────┼──────┤│ 19 │被告蔡璧如 │ 2/27 │├──┼────────┼──────┤│ 20 │被告鄭世垚 │ 2/9 │└──┴────────┴──────┘附表四:

┌──┬────────┬──────┐│編號│ 繼 承 人 │ 應繼分 │├──┼────────┼──────┤│ 1 │被告蔡勝富 │ 1/30 │├──┼────────┼──────┤│ 2 │被告鄭蔡鳳容 │ 1/30 │├──┼────────┼──────┤│ 3 │被告蔡鳳畢 │ 1/30 │├──┼────────┼──────┤│ 4 │被告蔡碩徽 │ 7/360 │├──┼────────┼──────┤│ 5 │被告蔡碩展 │ 7/360 │├──┼────────┼──────┤│ 6 │被告蔡淳斐 │ 7/360 │├──┼────────┼──────┤│ 7 │被告王美文 │ 1/120 │├──┼────────┼──────┤│ 8 │被告蔡信裕 │ 1/45 │├──┼────────┼──────┤│ 9 │被告蔡信慧 │ 1/45 │├──┼────────┼──────┤│ 10 │被告蔡信通 │ 1/45 │├──┼────────┼──────┤│ 11 │被告蔡梅美 │ 1/45 │├──┼────────┼──────┤│ 12 │被告蔡素芬 │ 1/45 │├──┼────────┼──────┤│ 13 │被告蔡青蓉 │ 1/54 │├──┼────────┼──────┤│ 14 │被告蔡琇斐 │ 1/54 │├──┼────────┼──────┤│ 15 │被告蔡佩芬 │ 1/54 │├──┼────────┼──────┤│ 16 │被告蔡智勇 │ 2/9 │├──┼────────┼──────┤│ 17 │被告張瓊分 │ 2/27 │├──┼────────┼──────┤│ 18 │被告蔡政憲 │ 2/27 │├──┼────────┼──────┤│ 19 │被告蔡璧如 │ 2/27 │├──┼────────┼──────┤│ 20 │被告鄭世垚 │ 2/45 │├──┼────────┼──────┤│ 21 │被告鄭世枋 │ 2/45 │├──┼────────┼──────┤│ 22 │被告鄭芳姿 │ 2/45 │├──┼────────┼──────┤│ 23 │被告鄭芳蕙 │ 2/45 │├──┼────────┼──────┤│ 24 │被告鄭芳薰 │ 2/45 │└──┴────────┴──────┘附表五:

┌──┬────────┬──────┐│編號│ 繼 承 人 │ 應繼分 │├──┼────────┼──────┤│ 1 │被告蔡勝富 │ 1/5 │├──┼────────┼──────┤│ 2 │被告鄭蔡鳳容 │ 1/5 │├──┼────────┼──────┤│ 3 │被告蔡鳳畢 │ 1/5 │├──┼────────┼──────┤│ 4 │被告蔡碩徽 │ 7/60 │├──┼────────┼──────┤│ 5 │被告蔡碩展 │ 7/60 │├──┼────────┼──────┤│ 6 │被告蔡淳斐 │ 7/60 │├──┼────────┼──────┤│ 7 │被告王美文 │ 1/20 │└──┴────────┴──────┘附表六: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1 │被告蔡勝富 │ 1/30 │├──┼────────┼──────┤│ 2 │被告鄭蔡鳳容 │ 1/30 │├──┼────────┼──────┤│ 3 │被告蔡鳳畢 │ 1/30 │├──┼────────┼──────┤│ 4 │被告蔡碩徽 │ 7/360 │├──┼────────┼──────┤│ 5 │被告蔡碩展 │ 7/360 │├──┼────────┼──────┤│ 6 │被告蔡淳斐 │ 7/360 │├──┼────────┼──────┤│ 7 │被告王美文 │ 1/120 │├──┼────────┼──────┤│ 8 │被告蔡信裕 │ 1/45 │├──┼────────┼──────┤│ 9 │被告蔡信慧 │ 1/45 │├──┼────────┼──────┤│ 10 │被告蔡信通 │ 1/45 │├──┼────────┼──────┤│ 11 │被告蔡梅美 │ 1/45 │├──┼────────┼──────┤│ 12 │被告蔡素芬 │ 1/45 │├──┼────────┼──────┤│ 13 │被告蔡青蓉 │ 1/54 │├──┼────────┼──────┤│ 14 │被告蔡琇斐 │ 1/54 │├──┼────────┼──────┤│ 15 │被告蔡佩芬 │ 1/54 │├──┼────────┼──────┤│ 16 │被告蔡智勇 │ 2/9 │├──┼────────┼──────┤│ 17 │被告張瓊分 │ 2/27 │├──┼────────┼──────┤│ 18 │被告蔡政憲 │ 2/27 │├──┼────────┼──────┤│ 19 │被告蔡璧如 │ 2/27 │├──┼────────┼──────┤│ 20 │被告鄭世垚 │ 2/45 │├──┼────────┼──────┤│ 21 │被告鄭世枋 │ 1/45 │├──┼────────┼──────┤│ 22 │被告鄭芳姿 │ 1/45 │├──┼────────┼──────┤│ 23 │被告鄭芳蕙 │ 1/45 │├──┼────────┼──────┤│ 24 │被告鄭芳薰 │ 1/45 │├──┼────────┼──────┤│ 25 │原告 │ 4/45 │└──┴────────┴──────┘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