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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翁○仁(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張○祺(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被 告 林郁琇訴訟代理人 羅清溪律師上列被告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翁○仁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原告張○祺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翁○仁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原告張○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依序為原告翁○仁、張○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執照之專業保母,自民國105年12月13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受託照顧原告之女翁○緁(000年0月0出生、身高80公分、體重8公斤)。詎被告竟於106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因翁○緁不斷啼哭,即以雙手抓起翁○緁之雙腳,將翁○緁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前後甩動3次,其後又左右甩動3次,放回床上後,嗣又以右手抓住翁○緁之單腳,將翁○緁以頭下腳上之姿勢舉起,隨後故意鬆開右手,使翁○緁以頭下腳上之姿勢自高處墜落在鋪有軟墊之地面,致翁○緁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水腫及意識昏迷,其後被告與其夫武明中見翁○緁情況有異,才將翁○緁抱到客廳安撫並觀察狀況,然翁○緁意識逐漸昏迷,經通知原告於同日11時35分許趕到被告住所,見翁○緁舌頭上有血絲、口唇發白及眼睛有點倒吊,立即駕車將翁○緁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治療後,翁○緁仍因摔落地上所導致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瀰漫性腦髓壞死軟化、水腦症、左右視神經與眼球交界處出血、併發肺炎,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翁○仁7,082,259元(即醫療費64,562元、喪葬費129,300元、扶養費1,888,397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給付原告張○祺7,233,378元(即扶養費2,233,378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翁○仁7,082,259元、原告張○祺7,233,37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就系爭事件經過及翁○緁因系爭事件死亡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64,562元及喪葬費129,300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惟原告請求扶養費,應以一般勞工退休年齡65歲後始得請求,另消費支出並非扶養費用支出,難憑為計算依據,且依一般常情,子女無可能每月給付父、母扶養費達36,000元,應以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得受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129,500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原告二人目前均有正常工作,被告名下土地、房屋均已遭原告聲請法院為假扣押,保母執照亦遭臺南市政府吊銷,目前僅能在住處照顧自已所育幼兒等情狀考量,應以50萬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執照之專業保母,平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2住處托育嬰幼兒,於105年12月13日起受原告翁○仁之託,以每月15,000元之對價,照顧原告二人所育1歲4個月之女翁○緁(000年0月0出生、身高80公分、體重8公斤)。原告翁○仁於106年1月23日7時40分許將翁○緁送至被告上開住處,交由被告照護,被告於該日9時許因見翁○緁不斷啼哭,曾以雙手抓起翁○緁之雙腳,將翁○緁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前後甩動3次,再將翁○緁放回嬰兒床上,然翁○緁繼續哭鬧,被告復以雙手將翁○緁之雙腳抓起,將翁○緁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左右甩動3次,又將翁○緁放回嬰兒床上,嗣又以右手抓住翁○緁之單腳,將翁○緁以頭下腳上之姿勢舉起(翁○緁頭部高度約在被告腋下,被告身高為162公分,肩膀至地面之高度為133公分),隨後故意鬆開右手,使翁○緁以頭下腳上之姿勢自高處墜落在鋪有軟墊之地面,致翁○緁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水腫及意識昏迷;此時被告之夫武明中聽見聲響後進入嬰兒房內,被告與武明中見翁○緁情況有異,遂將翁○緁抱到客廳安撫並觀察狀況,然翁○緁意識逐漸昏迷,被告趕緊於同日10時47分許打電話通知原告翁○仁,原告二人於同日11時35分許趕到上開處所,見翁○緁舌頭上有血絲、口唇發白及眼睛有點倒吊,立即駕車將翁○緁送往奇美醫院急救,翁○緁自當日住院治療後,仍於同年3月2日因摔落地上導致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瀰漫性腦髓壞死軟化、水腦症、左右視神經與眼球交界處出血、併發肺炎,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原告翁○仁為翁○緁之父、原告張○祺為翁○緁之母。

(三)翁○緁因系爭事故送至奇美醫院急救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4,562元、另原告翁○仁因翁○緁死亡共支出喪葬費用129,300元,被告就上開損害金額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四)翁○緁為000年0月00日生,至124年9月12日年滿20歲;原告翁○仁00年0月00日生、張○祺00年0月0日生,於翁○緁死亡時,年齡分別為32歲1個月、31歲6個月,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4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估計,原告翁○仁尚有餘命46.08年,原告張○祺尚有餘命53.33年,於翁○緁124年9月12日年滿20歲時,則分別尚有餘命27、35年(以年為整數計算)。

(五)原告翁○仁為陸軍軍官學校專班畢業,現擔任化學工廠業務,每月薪資35,000元,105年度所得342,595元,名下有投資1筆;原告張○祺為二技畢業,現在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8,000元至30,000元,105年度有所得37,00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大學畢業,曾在壽險公司工作約7年,事發前從事保母工作1年多,每月收入約25,000元,105年度申報所得145,724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1,029,59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二人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若干?

(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行為致被害人翁○緁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水腫及意識昏迷,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縱被告抗辯無殺人故意為可採,但被告上開所為仍已構成傷害被害人翁○緁之身體,並而致翁○緁死亡之不法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之女翁○緁死亡,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分別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原告翁○仁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致被害人翁○緁死亡,而支出其女翁○緁之醫療費64,562元及喪葬費129,300元,合計193,862元部分,為被告不爭執,並陳明同意賠償,已如前揭不爭執事實,是原告翁○仁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二人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自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翁○仁係00年0月00日生、張○祺00年0月0日生,於翁○緁死亡時,年齡分別為32歲1個月、31歲6個月,依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4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估計,原告翁○仁尚有餘命46.08年,原告張○祺尚有餘命53.33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兼衡渠等所陳明之如不爭執事項(五)所示之學、經歷、現職等資料,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原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堪認原告於65歲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於年滿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準此,原告翁○仁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被害人翁○緁扶養之年限,尚有13.08年【計算式:46.08-(65-32)=13.08】;原告張○祺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翁○緁扶養之年限,尚有19.33年【計算式:53.33-(65-31)=

19.33】。原告主張應自翁○緁成年後開始計算扶養費用,惟未舉證證明渠等於65歲前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之受扶養年數容有過高,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2)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4年度台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110元(即每人每年217,320元【計算式:18,110×12=217,320】)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自屬合理妥適,被告僅空言爭執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可採。又依前揭說明,夫妻亦互負扶養義務,再原告於107年5月14日具狀陳報另尚有生育一子,於原告二人65歲應受扶養之時,該子已年滿20歲亦應已有扶養能力,是被害人翁○緁應負之扶養義務應為3分之1。準此,依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翁○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共計應為743,495元【計算方式為:(217,320×10.00000000+(217,320×0.08)×(10.00000000-0

0.00000000))÷3=743,494.000 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08[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張○祺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97,678元【計算方式為:(217,320×13.00000000+(217,320×0.33)×(14.00000000-00.00000000))÷3=997,678.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33[去整數得0.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綜上,原告翁○仁、張○祺僅各得請求743,495元、997,678元之扶養費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被害人翁○緁之父母,已如前述。被害人因被告之上開不當傷害行為死亡,致原告二人痛失愛女,則原告二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必然,從而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又被害人為原告二人之長女,原係託由被告照顧,被告當視如已出,細心照料,無奈被告卻因翁○緁哭鬧不止即生氣憤並且耐心盡失,而傷害翁○緁致死,原告在毫無心裡準備下,突然喪失愛女,人生希望之寄託破滅,哀痛逾恆。而原告二人陳明其等學經歷如不爭執事實(五)所示,另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5歲,大學畢業,105年度申報所得145,724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1,029,59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表資料在卷可稽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二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各120萬元為適當。

4、基上,原告翁○仁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64,562元、喪葬費129,300元、扶養費743,495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2,137,357元;原告張○祺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997,678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2,197,678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翁○仁2,137,357元,原告張○祺2,197,678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