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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聲請人 即原 告 李宗貴

陳勝勇陳麗莉楊博名林政德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哲生

參 加 人 黃耀宗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聲請參加意旨略以:原告李宗貴於民國102年3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40,000,000元向參加人購買參加人所持有被告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實體發行記名股票之股份48,713股,惟至今仍迂迴取巧拒不支付80,000,000元尾款。又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李宗貴向參加人取得之股份,最終係由原告陳勝勇、陳麗莉取得,然參加人交付上開48,713股之股票與原告李宗貴時,僅其中原登記於股東王保全、吳德成名下之股份共計12,794股,有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由參加人完成背書轉讓,其餘股票均未完成背書轉讓,而係由時任被告總經理之原告李宗貴在股東名簿逕記載為股東。就未完成背書轉讓程序之股票部分,參加人與原告李宗貴間之股票買賣僅生債權契約效果,不生股份讓與之法律效力,自不得對抗被告。原告李宗貴受讓參加人之股份既未生效,則其雖分別將股份出售鑫瑞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瑞興公司)、原告陳勝勇,鑫瑞興公司嗣再將股票讓與原告陳麗莉,亦均未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辦理,其等彼此間僅生債權契約效果,均不生記名股票讓與效果,不得對抗被告。依此,被告股東名簿自應回復參加人之股東身分,而將原告陳勝勇、陳麗莉之股東記載塗銷,從而本件原告陳勝勇、陳麗莉對被告請求之勝敗,對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自得依法聲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與原告李宗貴買賣股票當時,參加人確實有交付股票,且均有背書轉讓股票與原告李宗貴;又關於尾款80,000,000元給付之條件,係被告領有臺南市政府發給之新靈骨塔位建照,然至今尚未核發,參加人無權在該條件成就前向原告李宗貴主張任何權利。參加人就本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權益,請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判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將原持有被告之48,713股,於104年1月5日賣與鑫瑞興公司26,870股,於104年9月1日將剩餘之21,843股賣與原告陳勝勇,鑫瑞興公司再將所取得之股份於105年10月3日賣與原告陳麗莉,然原告陳勝勇所取得上開21,843股之股票已遺失,另原告陳麗莉所取得26,870股之股票,除原登記於股東王保全、吳德成名下之股份共計12,794股外,其餘14,076股之股票亦已遺失,故起訴請求確認原告陳麗莉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存在,另請求被告應補發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與原告陳勝勇、陳麗莉。而被告則以原告李宗貴所主張原持有之48,713股,除其中原登記於股東王保全、吳德成名下之股份共計12,794股外,其餘股份原告李宗貴並未自參加人背書轉讓而取股權,且原告李宗貴、陳勝勇、鑫瑞興公司及陳麗莉間股權之讓與有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等理由,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而原告李宗貴亦不否認其轉讓與鑫瑞興公司及原告陳勝勇之股票,均係自參加人取得,是以,參加人是否仍得對被告主張股東權利、以及得主張股東權利之範圍為何等私法上之地位,將因被告之敗訴,於法律上受有不利益,依上說明,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於本訴訟繫屬中為參加,則其為輔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自屬有據。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附表】原告陳勝勇請求被告補發之股票號碼、數量(共21,843股)┌──┬───────────────┬────┬───┬────┐│編號│ 號碼 │ 面額 │ 張數 │股數 │├──┼───────────────┼────┼───┼────┤│ 1 │102-NA0000000至102-NA-0000000 │1股 │3張 │3股 │├──┼───────────────┼────┼───┼────┤│ 2 │102-NB-000021至102-NB-000024 │10股 │4張 │40股 │├──┼───────────────┼────┼───┼────┤│ 3 │102-NC-0000000至102-NC-0000000│100股 │8張 │800股 │├──┼───────────────┼────┼───┼────┤│ 4 │102-ND-0000000至102-ND-0000000│1,000股 │21張 │21,000股│└──┴───────────────┴────┴───┴────┘陳麗莉請求被告補發之股票號碼、數量(共14,076股)┌──┬───────────────┬────┬───┬────┐│編號│ 號碼 │ 面額 │ 張數 │股數 │├──┼───────────────┼────┼───┼────┤│ 1 │88-NB-000001至88-NB-000003 │10股 │3張 │30股 │├──┼───────────────┼────┼───┼────┤│ 2 │88-NC-000001至88-NC-000030 │100股 │30張 │3,000股 │├──┼───────────────┼────┼───┼────┤│ 3 │102-NA0000000至102-NA-0000000 │1股 │6張 │6股 │├──┼───────────────┼────┼───┼────┤│ 4 │102-NB-000025至102-NB-000028 │10股 │4張 │40股 │├──┼───────────────┼────┼───┼────┤│ 5 │102-ND-0000000至102-ND-0000000│1,000股 │11張 │11,000股│└──┴───────────────┴────┴───┴────┘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