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李宗貴
陳勝勇陳麗莉楊博名林政德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易哲生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被 告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參 加 人 黃耀宗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楊博名、易哲生各對被告有一百股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
確認林政德對被告有六百股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
被告應交付原告李宗貴一百八十四股普通股股票、交付原告易哲生一百股普通股股票、交付原告楊博名一百股普通股股票、交付原告林政德六百股普通股股票、交付原告陳勝勇八百股普通股股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麗莉、易哲生、楊博名、林政德起訴主張其等為被告之股東,惟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變動股份、新股東名冊異動及補發股票,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任何通知均未通知原告陳麗莉、易哲生、楊博名、林政德,足認其等對被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陳麗莉、易哲生、楊博名、林政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陳麗莉、易哲生、楊博名、林政德與被告之股東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補發股票與原告等人。㈢確認被告106年第一次現金增資程序無效。嗣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陳麗莉對被告有26,870股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確認原告楊博名、易哲生各對被告有100股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確認原告林政德對被告有600股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㈡被告應分別補發如附表二、三所示股票給原告陳勝勇、陳麗莉。另應交付原告李宗貴184股普通股股票、原告易哲生100股普通股股票、原告楊博名100股普通股股票、原告林政德600股普通股股票、原告陳勝勇800股普通股股票(見本院卷第230頁)。
經核其前後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間股票轉讓情形如下:
⒈原告李宗貴前自參加人黃耀宗處取得被告股票48,713股,
該等股票一部分是參加人自己名下之35,919股(如附表一所示),其餘部分則為參加人所有,但掛在股東王保全、吳得成名下之股票。依103年11月4日被告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可知被告於確認原告李宗貴自參加人處背書受讓被告股票48,713股無誤後,已將原告李宗貴登載於被告股東名簿中。復觀原告李宗貴與參加人102年3月1日股份買賣契約書第1、3、4條中「轉讓」、「移轉」用語可知,原告李宗貴與參加人確係約定以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之背書轉讓方式交付原由參加人所有之被告股份48,713股;且契約書中係約定於原告李宗貴給付參加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後,參加人應將其所持有被告之48,713股全數轉讓原告李宗貴,但該契約書上並未見有如被告所述,參加人待原告李宗貴給付8,000萬元尾款後再將部分股票背書轉讓之約定,顯見參加人於交付股票當下確已將其所有48,713股票全數背書轉讓給原告李宗貴。
⒉原告李宗貴於104年1月5日出賣前開股票其中26,870股與
訴外人鑫瑞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瑞興公司),另於104年9月1日將剩餘之21,843股出賣與原告陳勝勇;鑫瑞興公司因被告經營不善,於105年10月3日再將上開26,870股出賣與原告陳麗莉,並分別於106年6月19日、106年7月3日、106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⒊嗣被告辦理105年第2次現金增資時,原告李宗貴認購取得
984股,原告陳勝勇認購800股;原告李宗貴復於106年7月3日將600股出賣與原告林政德,並分別於106年7月21日、106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李宗貴再將剩餘之384股,於106年7月11日各出賣100股與原告易哲生、楊博名,並分別於106年7月21日、106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李宗貴則保有184股。惟於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變動股份、新股東名冊異動及補發股票,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任何通知均未通知原告陳麗莉、易哲生、楊博名、林政德,已使其等權益受損,堪認原告陳麗莉、易哲生、楊博名、林政德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陳麗莉、易哲生、楊博名、林政德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0條規定可知,公開發
行公司股票遺失時,需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待公示催告期滿後,憑法院之除權判決書向公司申請補發新股票,因非公開發行公司無相關規定可資適用,應得援用同一法理,適用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程序向公司申請補發新股票。今被告惡意阻止原告行使股東權利,不僅未發給原告李宗貴、陳勝勇被告105年第2次增資之新股股票,且於原告陳勝勇、陳麗莉告知被告其等之股票遺失後,拒不配合補發股票程序,被告拒絕提供登載於被告股東名簿上之原告等人前持有股票之股票號碼,亦不願配合原告陳勝勇、陳麗莉辦理股票掛失之申請,致原告陳勝勇、陳麗莉因無股票號碼及股票遺失證明,而未能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向被告申請補發新股票,使原告陳勝勇、陳麗莉之股東權利受損。又被告資本額雖未達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強制發行股票門檻,惟被告既已於章程中載明:「第七條: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可知被告於現今增資發行新股時應印發實體記名股票與全體增資股東,則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既已於章程中規定應發行股票,則被告即應於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與認股人。
被告105年第2次增資之新股股票,迄今仍未發行與認股人,實已違反公司法第161條之1之規定。為免被告於本件訴訟終結後,再以相同之手段阻止原告聲請補發新股票,亦為防原告之股東權利再受侵害,請參酌誠信原則及訴訟紛爭一次解決原則,依民事訴訴法第558條第2項、第564條第1項及第565條第1項規定,判命被告補發如附表二、三所示股票與原告陳勝勇、陳麗莉,並依民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判命被告發行105年第2次增資之新股股票交付與原告李宗貴、易哲生、楊博名、林政德及陳勝勇。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李宗貴出售股份與鑫瑞興公司部分:
⑴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股份轉讓後通知公司之行為,
僅為後續股票持有人及發行股票公司之法律關係發生爭議時,得否對發行公司主張其為股東之對抗要件而已,而非為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買賣雙方縱未通知發行公司,亦僅生得否對抗公司之問題。
⑵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會並通知原告李宗貴,
因鑫瑞興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東僅有原告李宗貴一人,如通知鑫瑞興公司亦係由原告李宗貴前往開會,故原告李宗貴為讓被告股務作業順遂,以免被告因此疏忽而需另訂股東會開會日程及重新寄發開會通知書,故未通知被告此一錯誤,被告105年辦理現金增資時原告李宗貴以個人名義認股亦係此理。
⑶鑫瑞興公司原資本額為8,000萬元,後因減資改為1,000
萬元,資本係指股東為達公司目的事業成就,對公司所為財產出資之總額,與公司經營後內部之資金數量無涉,鑫瑞興公司於104年度因處分不動產獲利1億5,000萬元,自有能力購買股份。
⑷依民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之許諾,代理人自
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為第三人為代理之行為,今原告李宗貴代理鑫瑞興公司之行為已得該法人之同意,則原告李宗貴代理之行為即無利益衝突之問題,自無違民法第106條規定,亦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⑸由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買賣契約自可約定賣方得保
留日後買回之權利,此係買賣雙方就交易內容之自由約定;又由民法第345條規定可知,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則縱買賣契約未約定違約金及辦理股份過戶等內容,買賣契約仍合法成立,雙方非不得就上開部分以口頭約定等方式達成協議,被告執上情認原告之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無理由。
⒉原告李宗貴出售股份與原告陳勝勇部分:
⑴被告近年就召開股東會及增資等公司事項,皆有通知原
告陳勝勇參加,被告早已認定原告陳勝勇為被告之股東。原告李宗貴、陳勝勇未約定價金給付方式,係因原告陳勝勇為鑫瑞興公司隱名股東,鑫瑞興公司設立時,原告陳勝勇有出近1億元之資金,後來鑫瑞興公司有營收就慢慢還給原告陳勝勇,原告李宗貴將股票轉讓給原告陳勝勇,買賣契約約定5,000萬元,也是以鑫瑞興公司積欠原告陳勝勇之債務金將近1億元中5,000萬元去抵。
⑵被告104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簽到表、106年5月6
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簽到表、被告原股東認股及繳款通知書上皆有登載「股東陳勝勇」等語,可知原告陳勝勇已多次參與被告股東會及新股增資等公司內部事項,被告早已認定原告陳勝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並於107年12月20日發放106年度盈餘與原告陳勝勇,其中原告陳勝勇持股數22,643股,即為原告陳勝勇自原告李宗貴處購入之21,843股加計105年第2次現金增資取得之股數800股。是以,原告陳勝勇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確係存在。
⒊原告李宗貴出售股份與原告陳麗莉部分:
⑴原告李宗貴於102年自參加人處購買被告股票時,因看
好被告前景而願以較高之價額購入股票,被告並有於10
2、103年度發放股利與股東,惟被告後因經營權易主致營運每況愈下,多年未有盈餘,股價市值大跌,自無以102年與105年交易價格不同,逕認原告李宗貴、陳麗莉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原告陳麗莉於106年5月6日開會前即已通知被告其自鑫
瑞興公司買受股票,並請求被告將其登記於股東名簿中,惟被告不從,仍將股東會開會通知書逕寄原告李宗貴,原告李宗貴為顧及原告陳麗莉之股權利益,於原告陳麗莉之請託下代其出席行使股東權利。原告陳麗莉於鑫瑞興公司將股票背書交付後始遺失股票,並有向被告請求補發股票,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是時原告陳麗莉已為被告之股東。
⑶觀原告陳麗莉提出其所有股票後方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可
知,鑫瑞興公司及原告陳麗莉確有於該表上蓋章完成背書轉讓動作,原告陳麗莉已背書受讓該等股票。
⒋原告李宗貴出售股份與原告林政德、楊博名、易哲生部分:
⑴由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股
份自由轉讓原則,買賣過程中只要買賣雙方合意,且依法有繳納證交稅即可,被告辯稱原告李宗貴與林政德、楊博名、易哲生間關係匪淺,就股票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實無理由。
⑵原告李宗貴將其於105年11月增資所得之部分股份賣與
原告林政德、楊博名及易哲生,此部分係因被告自增資後並未交付股票與原告李宗貴,原告李宗貴自無從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股票與原告林政德、楊博名及易哲生,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因被告怠於發行股票,即限制股東之股份轉讓自由,則原告李宗貴轉讓股票與原告林政德、楊博名及易哲生,自為有效。
⒌原告李宗貴於102年間已向參加人購買股票,如確有脫產
意圖,當時即可脫產,何須遲至104年始開始出賣股票;再者,原告李宗貴之所以未支付尾款給參加人,係因契約尾款交付之要件迄今尚未成就之故,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李宗貴有脫產之嫌,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實不足採。
⒍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已發放106年度盈餘與原告李宗貴,
被告106年度盈餘分配通知單上所載原告李宗貴持股數27,854股,即為原告李宗貴原持有48,713股扣除賣與原告陳勝勇之21,843股,加計105年第2次現金增資取得984股(因被告不承認原告陳麗莉、楊博名、林政德及易哲生為被告股東,故被告仍將全部持股登載於原告李宗貴名下),顯見被告確有確認並登記原告李宗貴為公司股東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陳麗莉對被告有26,870股普通股股份之
股東權存在。確認原告楊博名、易哲生各對被告有100股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確認原告林政德對被告有600股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⒉被告應補發如附表二、三所示股票給原告陳勝勇、陳麗莉。另應交付原告李宗貴184股普通股股票、原告易哲生100股普通股股票、原告楊博名100股普通股股票、原告林政德600股普通股股票、原告陳勝勇800股普通股股票。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李宗貴於104年1月5日以1億5,000萬元出售26,000股與
鑫瑞興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⒈原告李宗貴或鑫瑞興公司從未將股份買賣事宜通知被告,
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召集股東會時,被告係通知原告李宗貴,該次股東會由原告李宗貴親自出席;又被告辦理105年第2次現金增資,通知原股東認股及繳款時,原告李宗貴表明以原股東認股984股並繳足股款,足證原告李宗貴並未出售股份與鑫瑞興公司。另鑫瑞興公司資本額僅1,000萬元,何以有資力購買1億5,000萬元股份。再者,鑫瑞興公司股東僅原告李宗貴一人,原告李宗貴為鑫瑞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李宗貴兼買賣雙方於一身,違反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依民法第106條規定為無效行為,亦屬通謀意思表示。且原告李宗貴與鑫瑞興公司約定鑫瑞興公司日後出售股份時,原告李宗貴得以同一價格買回,復無約定未給付價金時應支付違約金、無約定應辦理股份過戶,有違常理。
⒉原告雖提出鑫瑞興公司於陽信銀行所開設之帳戶,然原告
李宗貴與鑫瑞興公司並無業務上往來,原告李宗貴卻於103年12月2日存入200萬元、104年1月5日存入600萬元、104年3月16日存入170萬元給鑫瑞興公司,該帳戶雖亦有提款紀錄,然僅為製造支付價金之假象而存入、領出,故原告李宗貴存入該帳戶之款項,最終仍回流至原告李宗貴手中,足證鑫瑞興公司並未付款,原告李宗貴與鑫瑞興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
㈡原告李宗貴於104年9月以5,000萬元出售21,843股與原告陳
勝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原告李宗貴、陳勝勇就5,000萬元股份之買賣,竟無約定價金之給付方式,亦無付款證明,有違常理。雙方並約定原告陳勝勇日後出售股份時,原告李宗貴得以同一價格買回,亦未約定原告陳勝勇未給付價金時應支付違約金、無約定應辦理股份過戶,原告李宗貴、陳勝勇顯無買賣股份之真意。
㈢原告主張鑫瑞興公司於105年10月3日以2,687萬元出售26,00
0股與原告陳麗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⒈原告李宗貴於102年3月1日以總價1億4,000萬元向參加人
購買48,713股,每股為2,874元,且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3年9月6日止領取股利共5,991,613元,鑫瑞興公司卻以每股1,000元出售26,870股與原告陳麗莉,虧損合計50,354,380元,顯與常理不合。鑫瑞興公司從未通知被告出售股份與原告陳麗莉乙事,亦未向國稅局申報股份買賣之財產交易虧損,而原告李宗貴於106年5月6日仍以股東身分出席被告106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堪認原告李宗貴未出售股份與鑫瑞興公司,鑫瑞興公司亦未出售股份與原告陳麗莉。鑫瑞興公司與原告陳麗莉並約定原告陳麗莉日後出售股份時,鑫瑞興公司得以同一價格買回,但未約定原告陳麗莉未給付價金時應支付違約金、無約定應辦理股份過戶,鑫瑞興公司、原告陳麗莉顯無買賣股份之真意。
⒉原告雖提出鑫瑞興公司於陽信銀行開設帳戶存摺,該帳戶
雖記載在105年10月26日原告陳麗莉存入1,000萬元,但立即於翌日提領1,600萬元,顯然為製造原告陳麗莉支付價金之假象而存入,最終仍回流至原告陳麗莉手中,足證鑫瑞興公司與原告陳麗莉間買賣股份之行為為通謀虛偽。
㈣原告於106年7月3日以60萬元出售600股與原告林政德、106
年7月11日各以10萬元出售100股與原告易哲生、楊博名,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李宗貴曾涉藏匿人犯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林政德即為原告李宗貴藏匿之人犯,兩人關係匪淺;原告易哲生則為原告李宗貴開設律師事務所之事務員,聽命於原告李宗貴;原告楊博名於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29號返還代償款案件中為原告李宗貴之承當訴訟人,兩人關係匪淺,其等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㈤又原告主張於106年6月19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28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李宗貴與陳麗莉間買賣股票乙事、於106年7月21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李宗貴與林政德間買賣股票乙事、於106年7月21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9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李宗貴與易哲生、楊博名間買賣股票乙事,然前揭存證信函中均稱原告李宗貴將股票遺失,則原告主張之股份讓與均未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方式轉讓股票,自不生轉讓股份之效力,遑論對抗被告,原告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及請求交付或補發股票,應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㈠原告李宗貴於102年3月1日以1億4,000萬元向參加人購買其
所持有被告實體發行記名股票之股份48,713股,約定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時給付2,000萬元,參加人交付股票時給付4,000萬元,臺南市政府核發臺南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光和段426之39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之建造執行翌日起分3個月給付尾款8,000萬元。詎原告李宗貴給付6,000萬元價金取得股票後,即利用擔任被告總經理職務之便,將系爭426之39地號土地販售使用權供他人營建新塚,致在該新塚未拆遷前臺南市政府依法不核發被告納骨塔建造執照,原告李宗貴利用此種手段規避給付8,000萬元與參加人。
㈡原告李宗貴雖向參加人購買48,713股,但因原告李宗貴尚積
欠尾款,故參加人僅交付股票,其中記名在王保全、吳得成名下之股票有完成背書轉讓,但記名在參加人名下之股票則未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以背書轉讓方式轉讓股份給原告李宗貴,原告李宗貴不能主張股東身分。原告李宗貴縱事後將向參加人買受之股份出讓與鑫瑞興公司、原告陳勝勇,亦未完成背書轉讓程序,鑫瑞興公司亦未將股份背書轉讓給原告陳麗莉,原告陳勝勇、陳麗莉依法亦不得對被告主張股東身分。另原告陳麗莉雖主張向鑫瑞興公司購買26,870股,惟由股票影本觀之,被告發行記名吳得成、王保全之12,794股股票背面,僅由參加人背書與原告李宗貴、原告李宗貴背書與鑫瑞興公司,並未見鑫瑞興公司背書與原告陳麗莉而向被告完成過戶,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原告陳麗莉對被告並無股東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加人於102年3月1日與原告李宗貴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參加人將持有之48,713股被告股份出售與原告李宗貴(詳如本院卷第17至18頁所示),並經被告記載於股東名簿中(見訴字卷第11頁),股票數及股票號碼明細如下:
⒈被告於88年1月8日發行記名參加人為股東之股數計3,030
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此部分股票已由參加人交付原告李宗貴(惟被告抗辯未經參加人背書)。
⒉被告於88年1月8日發行記名王保全為股東之股數計1,500
股,即票號88-NC-000151至88-NC-000165計15張,每張100股,此部分之股票業經參加人背書轉讓與原告李宗貴,原告李宗貴背書轉讓鑫瑞興公司(本院卷第47至61頁,被告抗辯鑫瑞興公司並未背書轉讓給原告陳麗莉)。
⒊被告於102年3月增資發行記名參加人為股東之股數計32,8
89股(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此部分股票已由參加人交付原告李宗貴(惟被告抗辯未經參加人背書)。
⒋被告於102年3月增資發行記名吳得成為股東之股數計11,2
94股,即票號102-NB-0000000至102-NB-0000000計9張,每張10股,計90股;票號102-NC-0000000至102-NC-0000000計2張,每張100股,計200股;票號102-ND-0000000至102-ND-0000000計11張,每張1000股,計11000股;票號102-NA-0000000至102-NA-0000000計4張,每張1股,計4股,此部分之股票業經參加人背書轉讓與原告李宗貴,原告李宗貴背書轉讓原告鑫瑞興公司(本院卷第62至87頁,被告抗辯鑫瑞興公司並未背書轉讓給原告陳麗莉)。
㈡原告李宗貴及鑫瑞興公司於104年1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
記載原告鑫瑞興公司以1億5,000萬元向原告李宗貴購買被告股份26,000股(內容詳如訴字卷第12至14頁);該筆交易有於105年6月4日繳納證券交易稅45萬元(見訴字卷第15頁)(惟被告抗辯買賣有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㈢原告李宗貴及陳勝勇於104年9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記載
原告陳勝勇以5,000萬元向原告李宗貴購買被告股份21,843股(內容如訴字卷第16至17頁);該筆交易有於104年10月7日繳納證券交易稅15萬元(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被告抗辯買賣有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並將上開原告李宗貴及陳勝勇股權變動情形,記載於股東名簿中。
㈣原告李宗貴、陳勝勇於104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
主張原告陳勝勇為被告之股東,依法應享有股東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㈤鑫瑞興公司與陳麗莉於105年10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記載
原告陳麗莉以2,687萬元向鑫瑞興公司購買被告股份26,870股(內容詳如訴字卷第18至20頁);該筆交易有於105年11月30日繳納證券交易稅80,610元(見訴字卷第21頁)(惟被告抗辯買賣有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㈥原告陳麗莉曾於106年6月19日、106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
與被告,主張其現為被告股東,依法應享有股東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見訴字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經被告分別於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4日收受(見訴字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
㈦被告於105年間寄送105年第2次現金增資原股東認股及繳款
通知書與原告李宗貴、陳勝勇。原告李宗貴於105年11月8日將可認購股數984股全數認購,並於同年月9日繳納認購價金984,000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原告陳勝勇於105年11月8日將可認購股數800股全數認購(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於翌日繳納認購價金800,000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發行該次增資之新股股票與該次增資認股之全體股東。
㈧原告李宗貴、林政德於106年7月3日簽立股份(票)買賣契
約書,記載林政德出資600,000元向原告李宗貴購買被告股份600股(內容如訴字卷第33頁);該筆交易有於106年7月21日繳納證券交易稅1,800元(見訴字卷第35頁)(惟被告抗辯買賣有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㈨原告李宗貴、林政德曾於106年7月21日、106年8月15日寄送
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其二人為被告股東,依法應享有股東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見訴字卷第36至37頁、第40至41頁),被告於106年7月24日、106年8月15日收受(見訴字卷第38至39頁、第42至43頁)。
㈩原告李宗貴、易哲生、楊博名於106年7月11日簽立股份(票
)買賣契約書,記載易哲生、楊博名各出資100,000元向原告李宗貴購買被告股份100股(內容詳如訴字卷第44至46頁);該筆交易有於106年7月21日繳納證券交易稅600元(見訴字卷第47、48頁)(惟被告抗辯買賣有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原告李宗貴、易哲生、楊博名曾於106年7月21日、106年8月
15日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其三人為被告股東,依法應享有股東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見訴字卷第49至50頁、第53至54頁),被告於106年7月24日、106年8月15日收受(見訴字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確認陳麗莉、楊博名、林政德、易哲生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如已提出如不爭執事項第㈠⒉、⒋所示股票外,其餘之股票未依背書轉讓之方式取得,不爭執事項㈠⒉、⒋部分,鑫瑞興公司未背書轉讓與原告陳麗莉,且原告間股份買賣有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故並未取得被告股份,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補發如附表二、三附表所示之股票給陳勝勇、陳麗莉;另應交付李宗貴184股、易哲生100股、楊博名100股、林政德600股、陳勝勇800股之股票,有無理由?㈠關於原告陳麗莉請求確認對被告有26,870股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部分:
⒈原告李宗貴主張其已自參加人處背書受讓48,713股股份,
其已將其中26,870股背書轉讓與鑫瑞興公司,鑫瑞興公司再將該等26,870股份背書轉讓原告陳麗莉,故原告陳麗莉對被告有26,870股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除原告於本案中已提出之股票外,其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股票部分,參加人僅有將股票交付原告李宗貴,而未為背書轉讓,原告陳麗莉並未經合法背書受讓上開股份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李宗貴與參加人於102年3月1日簽訂之股份買賣
契約書第1條:「甲方(即參加人)願轉讓共計肆萬捌仟柒佰壹拾參(48,713)股之八德公司股份予乙方(即原告李宗貴)」;第2條:「本件股份買賣價金經甲乙雙方議定,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億肆仟萬元整」;第3條:「簽訂本契約同時,由乙方先給付甲方貳千萬元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上於買賣價金於下列期間給付:第一期款:乙方應於甲方將上開股份全數轉讓予乙方同時,給付甲方肆仟萬元…」;第4條:「甲方於收訖乙方所給付之前條買賣價金之定金(貳千萬元)翌日起,最遲應在45日內將肆萬捌仟柒佰壹拾參(48,713)股之八德公司股份移轉予乙方。」(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原告李宗貴與參加人係約定,由原告李宗貴先交付定金2,000萬元,並於參加人將前述48,713股份全數轉讓給原告李宗貴後,原告李宗貴再交付4,000萬元與參加人,而原告李宗貴已給付上開6,000萬元之價金,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堪認參加人應已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將48,713股份全數轉讓與原告李宗貴,而由原告李宗貴取得該等股票權利,否則原告李宗貴應不會同意給付第一期款4,000萬元;又上開48,713股均係由被告發行之記名股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為公司法第164條所明定。則原告李宗貴主張參加人已將上開48,713股均為背書轉讓交由其收受等語,堪認可採。
此由原告於本件提出上開48,713股之部分股票(即原登記於股東王保全、吳得成名下者,見本院卷第47至87頁),背面均可見由王保全或吳得成背書讓與參加人,再由參加人背書讓與原告李宗貴等情,亦可得證。
⑵被告雖辯稱除原告於本件已提出之前揭股票以外,其餘
股票參加人均僅是交付給原告李宗貴,而未於背面背書云云,然觀諸原告李宗貴與參加人之股份買賣契約書所載,係約定原告李宗貴於參加人將48,713股份全數「轉讓」之同時,給付4,000萬元,而非將股票「交付」之同時;且不論係於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書,或原告所提出記載參加人於103年1月10日交付原告李宗貴15,824股,參加人已完成全部股票之交付等語、並經原告李宗貴及參加人簽名確認之書面(見本院卷第133頁),均未區分原係登記於參加人名下之股份或原係登記於股東王保全、吳得成等人名下之股份而為「背書轉讓」、「僅交付不背書」之不同約定,故被告辯稱僅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登記於股東王保全、吳得成名下之股份有經背書轉讓,另登記於參加人名下之股份則僅有交付、未有背書云云,難認可採。此外,參加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先是主張:就其原持有之48,713股股分,並未依照背書轉讓之方式讓與原告李宗貴,被告股東名簿應回復為參加人持股48,713股份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經原告提出原登記於股東王保全、吳得成名下之股票共計12,794股之原本(背面有參加人之背書)後,參加人改稱僅有上開12,794之股票有經參加人背書,其餘股份之股票參加人僅有交付而未背書轉讓給原告李宗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與其先前主張已有出入。則參加人是否確如其所述,於上開12,794股以外之股票,均未背書轉讓原告李宗貴,實屬有疑。
⑶況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之股東名簿所示(見訴字卷第11頁
),其上已載明「編號24、李宗貴」、「持有股份(股數):48,713」、「股款:48,713,000」等語,如非原告李宗貴確有自參加人處背書受讓上開48,713股之股票,並將該事實通知被告,經被告確認該等股份業經轉讓無訛,被告應不會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於其股東名簿上記載受讓人即原告李宗貴之姓名、住居所及受讓股份數等資料。且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發放106年度盈餘分配時,盈餘分配通知單上記載原告李宗貴持有股份27,854股(見本院卷第215頁),該股份數即為原告李宗貴自參加人受讓之48,713股,扣除轉讓與原告陳勝勇之21,843股,加計原告李宗貴於105年第2次現金增資取得之984股後之總額。從而原告李宗貴主張其業經參加人背書轉讓而取得被告股份共計48,713股等語,堪認可採。至參加人雖輔佐被告辯稱:當時係由時任被告總經理之原告李宗貴利用職司總經理之職務而在股東名簿逕行記載其為股東,並持有股份總數48,713股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李宗貴並主張:當時董事長為王献璋,總經理為吳得成,被告當時係由其二人管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係由其二人確認原告李宗貴有自參加人處受讓48,713股後所為之登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第208頁),而被告或參加人就參加人所述上情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證,故其等所辯難認可採。
⒉原告李宗貴主張其已將自參加人所取得股份中之26,870股
於104年1月5日出賣並背書轉讓與鑫瑞興公司,鑫瑞興公司再於105年10月3日將上開26,870股出賣並背書轉讓與原告陳麗莉,並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故原告陳麗莉與被告間應有股東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原告李宗貴與鑫瑞興公司間、鑫瑞興公司與原告陳麗莉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訴字卷第12至15頁、第18至30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
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即雙方代表禁止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亦準用之。違反該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其法律行為既屬無效,亦無民法第106條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參照)。雖民法第106條承認經本人許諾得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例外情形,致該條非屬禁止規定。然公司法第59條並無設此例外情形,且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以個人名義為法律行為,須負無限責任,但如透過有限公司為法律行為,則僅負有限責任,足見公司所為法律行為尤需保護交易安全。尤其,在一人有限公司,股東及董事為同一人,如可雙方代表,董事可隨時、任意將公司財產移轉為董事個人所有,不僅無以保障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亦有悖民事法律制度維護交易安全之基本精神,應認在一人有限公司,股東與董事為同一人之情形,仍應受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之限制,且違反該項規定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⑵經查,鑫瑞興公司為一人公司,原告李宗貴為股東兼董
事,此為原告李宗貴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第230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李宗貴代表鑫瑞興公司與原告李宗貴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並受讓原告李宗貴對於被告之26,870股份,係違反公司法第59條禁止規定而屬無效。是以,鑫瑞興公司並未合法取得前述原告李宗貴對被告之26,870股份。鑫瑞興公司既未由原告李宗貴合法受讓上開股份,則其自無將上開股份合法轉讓與原告陳麗莉之權利。從而,原告陳麗莉雖與鑫瑞興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向鑫瑞興公司購買上開股份,然因鑫瑞興公司並無合法轉讓上開股份,原告陳麗莉自仍未取得上開股份之權利。從而,原告陳麗莉主張其已向鑫瑞興公司購買上開對於被告之26,870股份,並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有26,870股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等語,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楊博名、易哲生、林政德分別請求確認各對被告有
100股、100股、600股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部分:⒈原告李宗貴已自參加人合法受讓被告之股份,並經登載於
被告之股東名簿,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股東名簿右上角記載:「最後更新日期103.11.04」,亦可知至遲於該日為止,原告李宗貴取得被告股份之事實,業經被告記載於股東名簿內。而原告李宗貴曾於被告105年第2次現金增資時認購984股,並已繳納全部認股款項98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05年第2次現金增資原股東認股及繳款通知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1至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堪認原告李宗貴於被告該次現金增資已認購984股份。
⒉又原告李宗貴主張其已將上開984股份,於106年7月3日轉
讓600股與原告林政德,於106年7月11日再各出賣100股與原告易哲生、楊博名,並已將上開股份轉讓之事實通知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李宗貴與林政德間、原告李宗貴與易哲生、楊博名間之股份(票)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訴字卷第33至56頁)。被告雖辯稱上開股份之讓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云云,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在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易言之,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李宗貴與林政德、易哲生、楊博名間關於上開股份之買賣及讓與有通謀虛偽意思云云,為原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李宗貴曾涉藏匿人犯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林政德即為原告李宗貴藏匿之人犯,兩人關係匪淺;原告易哲生則為原告李宗貴開設律師事務所之事務員,聽命於原告李宗貴;原告楊博名於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29號返還代償款案件中為原告李宗貴之承當訴訟人,兩人關係匪淺,其等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查,原告李宗貴縱然與原告林政德、易哲生、楊博名有上開原告所述之關係,然此與本件其等間前揭股份之買賣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無必然關聯。又縱然原告李宗貴僅依其與參加人間之股份買賣契約給付價金6,000萬元,而尚未給付尾款8,000萬元,並經參加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尾款(見本院卷第23頁),然此係原告李宗貴是否有依其與參加人間之股份買賣契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之問題,尚無法以此即認原告李宗貴出賣並轉讓股份與原告林政德、易哲生、楊博名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告李宗貴、林政德、易哲生、楊博名間之股份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李宗貴雖主張已將上開股份轉讓給原
告林政德、易哲生、楊博名,然均未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方式轉讓股票,自不生轉讓股份之效力,遑論對抗被告等語。惟按公司法第163條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至於股份轉讓之方式,僅見同法第164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又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股份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不論係基於法定義務或其自主選擇,在其未完成股票發行前,其股東股份之存在,不受股票尚未發行影響,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之情形,其股東仍得出讓股份,並依與受讓人間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為之即足,尚不得因公司怠惰發行股票,即限制其股東之股份轉讓自由(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李宗貴已基於其為被告股東之身分,於被告105年第2次現金增資時認購新股984股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其就該次發行之新股至今均未發行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原告李宗貴上開所認購之984股仍屬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揆諸前揭說明,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從而原告李宗貴既已將上開984股份,於106年7月3日轉讓600股與原告林政德,於106年7月11日再各出賣100股與原告易哲生、楊博名,並提出其等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書為證,堪認其等間已有股份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林政德、易哲生及楊博名即因此受讓上開股份,而為被告之股東。尚不能因被告至今未發行上開股份,致原告李宗貴等人無法依背書方式轉讓股份,而否認原告楊博名、易哲生、林政德已依與原告李宗貴間意思表示之合致受讓股份之事實。從而,原告楊博名、易哲生、林政德分別請求確認各對被告有100股、100股、600股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陳勝勇、陳麗莉主張被告應補發如附表二、三所示股票部分:
⒈關於原告陳勝勇請求補發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部分:
⑴原告李宗貴業經參加人背書轉讓而取得被告之股份共計
48,713股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李宗貴主張其已將其中21,843股出賣與原告陳勝勇,並完成股票之背書轉讓等語,則為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李宗貴與陳勝勇間之股份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李宗貴、陳勝勇間關於上開對於被告21,843股份之買賣及讓與有乃通謀虛偽意思云云,為原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李宗貴主張其已將其中21,843股出賣與原告
陳勝勇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原告李宗貴、陳勝勇間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6至17頁),被告雖辯稱該份買賣契約書並無約定5,000萬元股份價金之給付方式,亦無付款證明,也未約定原告陳勝勇未給付價金時應支付違約金、無約定應辦理股份過戶,且另約定原告陳勝勇日後出售股份時,原告李宗貴得以同一價格買回,足認原告李宗貴、陳勝勇顯無買賣股份之真意等語。然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李宗貴與陳勝勇間就上開股份之買賣及轉讓,是否要就價金之給付方式、違約金之要件與數額、辦理股份過戶之時間、出賣人得否以同一價格買回等節予以約定並記載於契約書內,均委諸於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決定之結果,尚難以原告李宗貴、陳勝勇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內就上開事項未予記載或予以明訂之事實,即認其等就上開股份之買賣及移轉契約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又原告李宗貴主張原告陳勝勇購買上開股份之5,000萬元,係以鑫瑞興公司積欠原告陳勝勇債務中之5,000萬元相抵等語,業據原告李宗貴提出其與鑫瑞興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被告雖辯稱上開對帳單不足以作為原告陳勝勇交付價金之證明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在買賣契約,尚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參諸被告自承其已於104年11月間,將被告股東名簿中原告李宗貴所持有股份21,843股變更登記為原告陳勝勇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第231頁背面),且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106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議紀錄均有通知原告陳勝勇到場(見本院卷第15頁、第22頁背面簽到簿)、105年第2次現金增資時亦通知原告陳勝勇認購新股,另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發放106年度盈餘分配時,盈餘分配通知單上記載原告陳勝勇持有股份22,643股(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此股數與其自原告李宗貴所取得21,843股及於105年第2次現金增資時所取得之800股合計之總額相符等節,可認被告先前亦未否定原告李宗貴已將21,843股份權利讓與原告陳勝勇之事實,並將原告陳勝勇登載於股東名簿上。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李宗貴、陳勝勇間就前揭股份之買賣及讓與行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至原告李宗貴、陳勝勇於104年11月5日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上雖記載:本人李宗貴因不慎將股票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然原告已陳明該記載是因套用例稿錯誤所致,原告陳勝勇係於原告李宗貴背書轉讓股份後始遺失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而被告已於104年11月間,將被告股東名簿中原告李宗貴所持有股份21,843股變更登記為原告陳勝勇,其後並曾通知原告陳勝勇參加股東會、認購新股並發放盈餘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李宗貴、陳勝勇主張其等間上開股權讓與業經被告確認,並經被告記載於股東名簿中等語,應屬可信。故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而主張原告李宗貴、陳勝勇間就上開21,843股未經背書轉讓等語,並非可採。
⑶原告陳勝勇雖主張因其已自原告李宗貴受讓上開21,843
股份,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股票於其受讓後遺失,故其得依民事訴訴法第558條第2項、第564條第1項及第5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二所示股票給其收執等語。惟查,原告所引用之上開法條,分別為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及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規定,均非股東於未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前,即得請求公司補發遺失股票之規定。而原告陳勝勇已自原告李宗貴處受讓被告之21,843股份,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按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離之關係。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觀諸公司法第164條係以背書為唯一之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而依背書轉讓取得股票者若有遺失,則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權判決程序,確定股票權利之歸屬。倘未能提出股票,復未經除權判決確認權利歸屬,則所主張持有之股票是否已另行背書轉讓他人即屬不明,自不得逕行請求原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補發股票。依此,原告陳勝勇雖主張其自原告李宗貴所取得如附表二之股票已遺失,請求被告補發云云,然依原告所述,其並未就已遺失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由此觀之,該等股票是否已遭背書轉讓與第三人?實屬不明,原告陳勝勇並未能證明如附表二股票目前權利之確切歸屬,依照前開說明,原告陳勝勇逕行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二股票,要無所據。
⑷原告陳勝勇雖主張:被告於原告陳勝勇告知股票遺失後
,拒不配合補發股票程序,並拒絕提供登載於被告股東名簿上之原告陳勝勇前持有股票之股票號碼,亦不願配合辦理股票掛失之申請,致原告陳勝勇因無股票號碼及股票遺失證明,而未能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向被告申請補發新股票云云。然查,被告陳勝勇已陳明其遺失之股票號碼如附表二所示,足認其並非無股票號碼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再按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公示催告,不以提出有登載證券號碼之掛失登記證明書為必要,如有其他證物足以證明該證券之內容,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要件下,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司法院(91)秘台廳民一字第22847號意旨參照)。依此,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並不以提出登載有證券號碼之掛失登記證明書為必要,如聲請人有其他證物足以證明證券內容,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者,亦得聲請之。故原告陳勝勇執前詞主張其得在未就附表二股票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之情形下,即請求被告補發該等股票云云,尚非可採。
⒉關於原告陳麗莉請求補發如附表三所示股票之部分:
原告李宗貴代表鑫瑞興公司,與原告李宗貴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由鑫瑞興公司受讓原告李宗貴對於被告之26,870股份,因違反公司法第59條禁止規定而屬無效,鑫瑞興公司並未由原告李宗貴合法受讓上開股份,自無將上開股份轉讓與原告陳麗莉之權利,則縱然鑫瑞興公司與原告陳麗莉有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並有將該26,870股份股票背書轉讓與原告陳麗莉,然原告陳麗莉仍未依此即取得上開股份之權利等情,已如前述。況原告陳麗莉亦未就其主張所遺失如附表三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逕行請求被告補發之。從而,原告陳麗莉主張其已自鑫瑞興公司受讓對被告之26,870股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因其所取得之股票中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已遺失,其得依民事訴訴法第558條第2項、第564條第1項及第5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發該等股票給其收執等語,亦難認有據。
㈣關於原告李宗貴、易哲生、楊博名、林政德、陳勝勇分別請
求被告交付184股、100股、100股、600股、800股普通股股票部分:
⒈按被告之公司章程第7條約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
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認被告雖非公司法第161-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應受該條規範,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然被告之公司章程既已明定其公司股票均為記名式,且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則被告於105年第2次現金增資後,自應依其章程之規定,就股東所認購之新股發行記名股票與認股人。
⒉而原告李宗貴、陳勝勇於被告105年第2次增資時分別認購
954股、800股,並已分別繳足該次認股之股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嗣原告李宗貴已將其上開新認股份中之600股讓與原告林政德,另各讓與原告易哲生、楊博名各100股,原告李宗貴自身則尚餘184股,且其等均已將股份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等情,亦如前述。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依其章程規定,就股東所認購之新股發行記名股票與認股人,則原告李宗貴、易哲生、楊博名、林政德、陳勝勇各基於其等對於被告之股東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交付184股、100股、100股、600股、800股之普通股股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聲請調取100年度選訴字第19號案件,欲證明原告李宗貴與林政德關係非比尋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然縱然原告李宗貴與林政德交情良好,亦與其等間之股份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必然關聯,故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楊博名、易哲生各對被告有100股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原告林政德對被告有600股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以及被告應交付原告李宗貴184股普通股股票、交付原告易哲生100股普通股股票、交付原告楊博名100股普通股股票、交付原告林政德600股普通股股票、交付原告陳勝勇800股普通股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杏月附表一:被告發行記名為參加人之股票號碼、數量(35,919股)┌──┬───────────────┬────┬───┬────┐│編號│號碼 │面額 │張數 │股數 │├──┼───────────────┼────┼───┼────┤│ 1 │88-NB-000001至88-NB-000003 │10股 │3張 │30股 │├──┼───────────────┼────┼───┼────┤│ 2 │88-NC-000001至88-NC-000030 │100股 │30張 │3,000股 │├──┼───────────────┼────┼───┼────┤│ 3 │102-NA0000000至102-NA-0000000 │1股 │9張 │9股 │├──┼───────────────┼────┼───┼────┤│ 4 │102-NB-000021至102-NB-000028 │10股 │8張 │80股 │├──┼───────────────┼────┼───┼────┤│ 5 │102-NC-0000000至102-NC-0000000│100股 │8張 │800股 │├──┼───────────────┼────┼───┼────┤│ 6 │102-ND-0000000至102-ND-0000000│1,000股 │32張 │32,000股│└──┴───────────────┴────┴───┴────┘附表二:原告主張陳勝勇遺失之股票號碼、數量(21,843股)┌──┬───────────────┬────┬───┬────┐│編號│號碼 │面額 │張數 │股數 │├──┼───────────────┼────┼───┼────┤│ 1 │102-NA0000000至102-NA-0000000 │1股 │3張 │3股 │├──┼───────────────┼────┼───┼────┤│ 2 │102-NB-000021至102-NB-000024 │10股 │4張 │40股 │├──┼───────────────┼────┼───┼────┤│ 3 │102-NC-0000000至102-NC-0000000│100股 │8張 │800股 │├──┼───────────────┼────┼───┼────┤│ 4 │102-ND-0000000至102-ND-0000000│1,000股 │21張 │21,000股│└──┴───────────────┴────┴───┴────┘附表三:原告主張陳麗莉遺失之股票號碼、數量(14,076元)┌──┬───────────────┬────┬───┬────┐│編號│號碼 │面額 │張數 │股數 │├──┼───────────────┼────┼───┼────┤│ 1 │88-NB-000001至88-NB-000003 │10股 │3張 │30股 │├──┼───────────────┼────┼───┼────┤│ 2 │88-NC-000001至88-NC-000030 │100股 │30張 │3,000股 │├──┼───────────────┼────┼───┼────┤│ 3 │102-NA0000000至102-NA-0000000 │1股 │6張 │6股 │├──┼───────────────┼────┼───┼────┤│ 4 │102-NB-000025至102-NB-000028 │10股 │4張 │40股 │├──┼───────────────┼────┼───┼────┤│ 5 │102-ND-0000000至102-ND-0000000│1,000股 │11張 │11,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