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林信宏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被 告 鄭玉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情,除據原告起訴狀所附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載明可稽(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核對無誤(卷第35頁),被告復已具狀陳明上情(卷第67頁),自堪認定。又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偽以原告名義製作上開贈與契約書,持以提領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2,000 萬元,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返還贈與物等原因事實,顯示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高雄市,亦堪認定。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已堪認定。

三、原告雖另以:被告曾設籍臺南縣○○市○○○街○○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暨被告日常生活常在臺南市等情詞,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惟查,被告早於97年間即自臺南縣○○市○○○街○○號遷入高雄市內湖區之現住所,此有其戶籍資料可明,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住所已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縱其日常生活經常在臺南市區活動,然此並非管轄權之事由,又被告已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請求移轉管轄等語(卷第67頁),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洵堪認定。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