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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財團法人真理大學法定代理人 簡安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琮達律師被 告 威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國威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麻豆區北勢寮70之11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000號房屋(下稱白宮會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1,6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4,4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7年7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58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182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前揭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白宮會館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6年1月1日簽訂真

理大學白官會館產學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條已約定該合約效期至106年12月31日止,於106年度再檢討續約,且約定由原告將白宮會館提供予被告營運使用,被告願意每年捐贈回饋金以取得產學合作營運權,106年回饋金為每月5萬元,於106年每月底前按月給付予原告外,並應協助原告學生赴白宮會館實習或研究等相關產學合作事項。詎原告於合約屆滿前之106年10月11日派訴外人郭士堯於原告臺南校區行政處與被告協商續約事宜時,因兩造就續約後被告應捐贈之權利金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章國威亦表示:「如果你要漲價,你要去找有意願承擔,他有這個能力承擔的,你請他來做。」、「那就沒辦法接。」,則兩造於當時即有系爭合約屆滿後「不再續約之共識」,原告亦已於106年12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明於系爭合約於約定之106年12月31日效期屆滿後即不再續約之意,並告知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之約定,履行合約期滿後之後續盤點、點交之相關事宜,被告卻於106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返還,於系爭合約在106年12月31日終止後,至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白宮會館,除已違反屬於租賃契約性質之系爭合約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之約定外,亦已侵害原告對白宮會館所有權之行使。

㈡查系爭白宮會館可供作旅館住宿使用之房型規格與房價,經

統計有:2人房1大床共6間(房價:2,200元)、2人房2單(小)床共13間(房價:2,200元)、3人房1大床2單(小)床共4間(房價:2,600元)、3人房3單(小)床共2間(房價:2,600元)、4人房2大床共5間(房價:3,000元)及2人房1大床2單(小)床共4間(房價:3,000元),總房數共計34房。若以每日每房住滿之情形計算,該會館於每日滿房之狀態下,應有住宿費收入84,400元【計算式:2,200×13+2,200×6+2,600×4+2,600×2+3,000×5+3,000×4=84,400】,姑不論其餘餐飲、客房、使用公共設施之服務等營收皆未計入(按:原系爭合約之回饋金之所以偏低係因要求被告負有義務讓本校相關3系學生實習,因此扣除此部分之成本,故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失額時不能以系爭合約之回饋金來估算),依交通部觀光局臺灣區觀光旅館營運統計月報資料指出,就臺南市一般觀光旅館自107年1月至同年3月就觀光旅觀住用率為6.14%以觀,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每日應受有住房費用損失5,182元(計算式:84,400×6.14%=5 ,182),至同年3月5日止共64日,則受有住房費用之損害共331,658元(計算式:84,400元/日×6.14%×64日=331,65 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將白宮會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58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182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乃租賃契約,被告於107年1月間仍

收受被告給付之回饋金,應視為原租約之更新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⒈按「上訴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

訴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被上訴人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存續。」(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判例要旨)⒉查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為「本合約經雙方簽訂後生效,本

合約效期至106年12月31日。於106年底再檢討續約;雙方並得因經營政策之變動隨時終止本合作案之推動」,依上開約定,兩造即應於106年底即12月下旬檢討續約,於續約成否,始能決定該合作案是否屆期終止或更新合約。惟迄至106年12月底原告均未邀被告檢討續約;而「年底檢討續約」之約定,既係原告依約應於一定時期履行之一定條件,渠既未於所定期間履行,即難遽認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所寄發之律師函所為盤點通知係反對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㈡原告又以其於106年10月11日派訴外人郭士堯於該校臺南校

區行政處與被告召開系爭合約是否續約之協商(被告否認該次會議係討論續約),並以原證4之錄音檔案截取部分內容所示(原告之錄音光碟聲音微弱,不易聽取其完整內容,應先由原告提出完整之錄音譯文供被告核對),認兩造有檢討續約云云,惟原告若認系爭合約乃屆期終止,所謂檢討續約僅係具文,何以要提出所謂錄音譯文與未經被告簽署確認係事後補綴之原證3會議記錄(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以證實兩造有檢討續約之情節?原告之主張,已屬矛盾。可見,系爭合約若未檢討續約,應非屆期終止,倘屆期終止即無須催告,何必檢討續約?若需檢討續約,則屆期終止之條款形同虛設,已屬具文。觀諸兩造於105年3月14日就「白宮會館」簽署之產學合作意向書,對照其中第3條「本意向書經雙方簽訂後生效,於105年底再檢討續約;雙方並得因經營政策之變動而隨時終止本合作案之推動」等語,不難明瞭系爭合約著重在「檢討續約」而非「屆期終止」。

㈢兩造並未依系爭合約於年底檢討續約,原告所提出原證3的

106年10月11日會談記錄及原證4之會談記錄錄音檔也與「檢討續約」無涉:

⒈查原告從未曾以包括書面、口頭之任何通知方式告知將進行「產學合作合約第三條」之『檢討續約』一事。

⑴至於原告聘任訴外人郭士堯也從未出示任何其代表原告之授

權合作文件與被告進行「產學合作合約第三條」所約定之『檢討續約』等相關作為。況所請錄音是否全程?何以未將全程之錄音內容做成譯文?所舉錄音檔案有無剪接或斷章取義?譯文與聲音檔案有無相符?均有疑問。至於會議記錄,於上開時地既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章國威之出席簽到,也未於紀錄做完後交由章國威確認,即難逕認被告有參與所謂「檢討續約」會議。

⑵再佐證上開會議紀錄雖載稱:「當日會議重點:⒈郭士堯處

長代表校方通知該公司負責人下列事項:--03、校方通知白宮會館107年回饋金恢復12萬計算」云云。惟兩造間自105迄106年底止的兩份合約,從無每月回饋金12萬元之約定或事實,於前後兩份合約的2年期間,均係由被告支付每月5萬元回饋金予原告,則原告於上開會議紀錄載為回饋金「恢復」為12萬元,應係原告自行補綴與虛擬。若「白宮會館」在105年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之前,不曾有過月收回饋金12萬元之紀錄,而僅有105、106年每月5萬元回饋金之實,則原告主張曾要求「恢復」月收回饋金12萬遭被告拒絕為由,資為曾有檢討續約之依據,即無理由。

⑶復依「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就教學及研究特色,配合校務發展,進行整理規劃,並就下列事項訂定相關規定,提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之:--三、合作成果與--利益之歸屬及分配。--六、其他與產學合作有關之權益保障,風險控管及應注意事項。」,因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所約定之營運之相關事宜即回饋金、第3款所定人才培育,應認係上開實施辦法第4條所訂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之項目,則系爭合約所訂之「檢討續約」似未見原告之校務會議有任何討論或做成決議,實無可能未經校務會議議決,即謂校方任一主管即可自行決定續約與否,且亦未召開任何檢討續約會議,即難認原告主張之106年10月11日所召開者係檢討續約會議。

⑷其次「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就教學及研究特色,配合校務

發展,進行整體規劃:並就下列事項訂定相關規定,提校務會議公告之:一、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之設置及其任務。--」、「--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應就其推動事項,統籌前項契約事宜,確認契約內容與相關法令相符,並督導履約進度,處理爭端,提供學校師生相關咨詢服務。」、「學校為與合作機構辦理學生校外實習,應設校級及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並作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以履約進度及處理爭端等節而言,應屬「原告之產學合作推動單位」之職責,而非不適格之郭士堯。

⑸再依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似應認系爭合約產學合作

之推動單位為原告之「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有關產學合作之「檢核及確認書面契約」及實施辦法第6之1條第1項第6款有關「學生實習期滿終止或解除之條件及程序」,亦應由上開委員會處理,始合法制。本件似未見有產學合作推動單位負責檢討續約,難認系爭產學合作之合約業經終止。

⒉次查,「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

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亦為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所明定。質言之,「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出租,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轉機關核准後辦理」,即為上開法條後段所明定。原告所有白宮會館既係原告所有,其出租與否乃至調整租金既需經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則本件租約是否屆期終止或另訂新約、系爭合約之檢討續約及至調整租金等節,依上開規定,似應由董事會決議後層轉主轉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乃原告未依法經由上開程序,即謂其已在106年10月11日召開檢討續約會議?其程序之適法性,即非無疑。

㈣兩造間之產學合作與租賃混合契約,並未終止;原告之終止

為不合法;被告迄仍與原告庚續產學合作事宜,足見,系爭合約不因原告之不合法之催告而終止。

⒈原告於107年5月21日就該校「觀光暨服務產業學士學位學程

」,與被告在同日分別就該學程的兩位學生之實習合作,簽立「實習合作契約」,該契約第1條實習期間條款即載有「校外實習」,原告的學生實習地點即在白宮會館。佐以實施辦法第6之1條第1項第6款明定「學生實習期滿終止或解除之條件及程序」,應由上開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處理,已如前述。對照系爭合約前言載明「--共同推動與白宮會館營運相關各項產學合作事項,奠定良好合作關係,以創造雙贏契機,--」、第一條第2款「學生赴白宮會館實習或研究之相關機制」、「本合約所設定之合作標的物為台南校區白宮會館」、第二條第6款「白宮會館現行之師生權益方案,不因產學合作而發生改變」、第7款「乙方須協助甲方有關學生輔導、學生工讀與實習」等約定,均可窺出系爭合約非僅止於標的物之租賃,尚及於被告應依上開實習辦法、系爭合約及實習合作契約等法規與合約履行提供「白宮會館」予原告的在學學生在白宮會館實習並由被告支付學生實習時的薪資、膳宿、負擔培訓課程所生費用,與負責學生之專業實習訓練及安全並提出實習考核表等法定與約定義務,亦經兩造約明於實習合作契約第1、4、5條。再由白宮會館校內校外實習統計表所載,於104學年度亦有2名學生係以「白宮會館」為其「校外實習」之地點,其餘學生則為校內實習。

⒉再佐以原告於106年4月亦提出真理大學臺南校區創新轉型計

畫(下稱轉型計劃),其中目錄第四、(二)3「持續推動白宮會館委外經營產學合作計畫」,於該篇章節內亦載明「本校原負擔之維護保養費用自105年起由廠商接手,並可精簡兩名人事成本。鼓勵廠商與旅行社結盟,開創經營契機,將白宮會館實習旅館作為住宿、長住(LongStay)、短期進修、闈場、教會活動場域,與地方活動緊密結合」等願景與規劃;再由該計畫第五、「財務分析和規劃」項下之「臺南校區分項計畫財務分析」目下「計畫名稱」欄內之「白宮會館」,已載明自106學年度至109學年度每年「經費收入」均為60萬元,結餘亦為每年60萬元,上開計劃書內就財務分析與規劃既已規劃至109學年度,且經費收入即「回饋金」即經費收入每年60萬元,又與兩造在105、106年所簽立之系爭合約之回饋金年繳總額相符(按:即每月5萬元×12個月=60萬元)。可見,原告於系爭合約簽立於106年1月1日時並無意提高至每年12萬元,才會在同年4月間之上開轉型計劃中規劃每年60萬元之經費收入並預定至109學年度,應足認原告仍計劃維持每月5萬元之回饋金,並無原告於起訴時所舉證要提高每月回饋金至12萬元刁難被告強要被告知難而退(被告仍否認該會談紀錄之形式真正),反而有意由被告持續與原告維持產學合作並由被告經營白宮會館。所以,原告於起訴時提出原證3之會議紀錄(被告抗辯該書證認無證據力,僅作彈劾證據用)以原告曾提出調高月回饋金為12萬元,被告不接受,已有檢討續約云云,匪特與上開轉型計劃所規劃維持每年60萬元之書證不符,也與兩造在106年5月21日所簽立的兩份「實習合作契約」扞挌。後者契約第2條所定實習時數既為立約日起一學年,契約迄仍有效,於未依實習辦法之規定由【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決議並授權原告終止實習合作契約前,被告依系爭合約,本就有提供白宮會館供原告之在學學生於白宮會館進行校內與校內實習之義務。尚難以原告未依契約約定與也未依法規檢討續約即認渠所發律師函主張系爭合約屆期終止並催告被告搬遷之意思表示為合法。

⒊末查,學校之學年度係起自8月止於隔年6月,而105年之上

開產學合作意向書與106年之系爭合約,兩份契約所相同之第一條【合作事項】第2款所定「學生赴白宮會館實習或研究之相關機制」等事項,既攸關學生權益,也應配合學校與學生於學年度的在學期間,始有「實習」之實益。所以,上開兩份合約固均載有「每年12月底檢討續約」等字眼,實則續約與否之優先考慮應係會否影響真理大學學生實習之權益,而非契約所定終期屆至必然終止。原告若慮及學生之實習權益,至少也應提早6個月以上依私立學校法與實習辦法等規定由校務會議與校外實習委員會評估與覓妥適格之廠商以備取代被告,並於檢討續約時舉出被告於產學合作期間有何不適任重大缺失而不與被告續約之理由,始為正辦。豈有在學年度下學期尚未結束之12月間,無視於學生正在白宮會館接受被告就實習所需教育訓練所提供之資源與環境的繼續性,而得任意主張終止將庚續進行之實習驟予中斷之理?原告既無任何適格之替代廠商可以在終止時銜接經營者即被告依上開第1條第2款之規定「產學合作」中之學生實習機制,未經「檢討續約」而主張屆期終止由原告收回自營,反而對刻正實習之學生造成實習進度無法銜接之重大損害。易言之,原告先行提起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鈞院駁回原告之聲請,益能保障現在仍在白宮會館進行校外實習學生之權益。(原告就上開假處分裁定聲請抗告部分,業經二審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抗告駁回,參見107抗字第52號裁定,康股)㈤綜上,系爭合約並非單一之租賃契約,由其內容可知乃房屋

租賃與產學合作混合契約,尚難僅憑租賃之法理即可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此由系爭合約通篇均在著重產學合作,亦未如通常之租約載有承租人違約或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約定,契約所定「年底檢討續約」等語,實則係側重於產學合作關係是否庚續,而非房屋租約屆期終止之解除條件。觀諸原告於合約所定效期後仍於翌年107年5月21日與被告簽署【實習合作契約】,若系爭合約屆期終止,則兩造之上開實習合作契約,何以為繼?學生實習權益如何確保?如何於年底終止後即可立即由其他廠商銜接被告正在白宮會館所提供予學生之實習課程與訓練步驟?復佐以原告於106年4月亦提出轉型計畫,並編列106至109學年度之白宮會館每年回饋金60萬元之計劃,原告維持每月5萬元回饋金如常,並無渠所稱曾檢討要提高至每月12萬元之情節,則原告所稱已有檢討續約云云,徒托空言。系爭合約著重在產學合作,房屋之出租僅係提供廠商即被告可以依約提供原告學生可以實習之「場所」硬體設備,重點仍在於被告於學生校外實習時,各該學生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及實習合作契約所能獲自被告給予的教育訓練與職能發展的軟體資源。由實習合作契約與轉型計劃2份書證,可知系爭合約並未屆期終止,該約定乃屬具文,亦不生原告已合法終止之效力。

㈥本件系爭合約之性質乃產學合作之無名契約,並非租賃,被告支付原告每月5萬元回饋金係「捐贈」,並非租金:

⒈按「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

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徵諸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二、配合原條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刪除,並明文規定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應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爰第一項酌作修正。」申言之,「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出租,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即為上開私立學校法第49條後段所明定。原告所有白宮會館既係原告以學校法人身分所取得之不動產,依上開私校法規定,其出租需經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始有租賃之適用。若未經上開程序辦理,則該回饋金之性質應回歸至產學合作之規定,徵諸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合作成果與相關智慧財產權運用所得利益之歸屬及分配」、第8條亦明定「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合理控制成本,以現有資源辦理,並以有賸餘為原則」,則該回饋金之定性乃上開辦法所定之「所得利益之歸屬及分配」、「資源」、「賸餘」甚至於是兩造於系爭合約所約定的「捐贈」(詳如下述),而非租金,其理自明。系爭合約既異於租賃而近於產學合作,且原告亦未遑提出該出租案有經原告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之事證,足認本件系爭合約乃產學合作合約而非租賃。

⒉其次,「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就教學及研究特色,配合校

務發展,進行整體規劃;並就下列事項訂定相關規定,提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之:一、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之設置及其任務。--」、「--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應就其推動事項,統籌前項契約事宜,確認契約內容與相關法令相符,並督導履約進度,處理爭端,提供學校師生相關諮詢服務。」、「學校為與合作機構辦理學生校外實習,應設校級及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並作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以履約進度及處理爭端等節而言,應屬「原告之產學合作推動單位」之職責,而非不適格之郭仕堯處長,已如前述。再依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系爭合約之推動單位為原告之「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有關產學合作之「檢核及確認書面契約」及實施辦法第6之1條第1項第6款有關「學生實習期滿終止或解除之條件及程序」,亦應由上開委員會處理,始合法制。本件俱未見有產學合作推動單位負責檢討續約,難認系爭合約業經終止。⒊再查,原告之真理大學餐旅管理學系學生實務實習辦法第2

條已有實習委員會之規定,第3條:「--校外實習地點可在本校白宮會館或經實習委員會認定之餐飲和觀光相關單位,--」、第8條:「學生實習期滿後,由實習單位主管填寫實習考核表,--」;另真理大學觀光休閒與運動學院休閒遊憩事業學系學生實務實習辦法第2條亦有「--;校內實習(白宮、--)300小時,--」、第3條第1款規定「校外實習可自入學後開始,實務實習完成後,憑成績合格之『實習考核表』,方承認其實習時數,--」、同條第6款亦有「學生實習期滿,應由實習單位填寫實習考核表,--」之規定,對照上開兩份實務實習辦法與實施辦法均載有「實習委員會」之設置,而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後,係肩負上開實施辦法第3條第2款所定「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包括學生及合作機構人員各類教育、培訓、研習、研討、實習或訓練等」之任務,而實習辦法所定產學合作機構即被告依法令、合約所應履行上開法定任務與契約義務,即體現在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學生赴白宮會館實習或研究之相關機制」、第3款「雙方人才培育之合作方式」、「推動專業人員交流互訪之之相關事項」等約定(按105年之合作意向書第1條第2、3、4款,亦有相同之約定)。可見,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乃依據實施辦法與上開2份不同學系之實務實習辦法而由被告依據合約由原告提供場地,被告則提供教育訓練、人才培育與實務實習所需之一切資源,而非租賃房舍與被告。

⒋復按,上開餐旅實習辦法第10條復有「本學系在餐旅實習課

程授課期間,應對實習機構與實習學生進行滿意度調查,並撰寫實習評估報告。」之規定,該評估報告之規定似與系爭合約第3條中段所定之「檢討續約」之約定,若合符節。惟迄也未見原告之校外實習委員會提出任何滿意度調查或實習評估報告,資為檢討續約之依據,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合約已屆期終止,即屬無據。

⒌末按,兩造於105年3月14日所簽立之真理大學白宮會館產學

合作意向書第2條第1款載有「本意向書所設定之合作標的物為台南校區白宮會館,其範圍為主館及其附屬設施,另館外景觀庭園亦在合作範圍之內。」,同條第2款後段約定:「--甲方僅就使用範圍空間及內部現有設施與乙方合作」,同條第3款前段更有「乙方願意每年捐贈回饋金,以取得產學合作運營權。--為協助白宮會館正常營運發展,--故105年回饋金免收」之約定;兩造於106年1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條第1、2、3款之約定,均與上開105年之合作意向書所載約定內容相同,均有「乙方願意每年捐贈回饋金,以取得產學合作運營權」之約定,僅在第3款新增106年回饋金為每月5萬元,共60萬元,於106年每月底前,分12期每期繳納5萬元等文字。被告既係「捐贈」回饋金與原告,且又負有依實施辦法與系爭合約第1條各款約定所載之法定與約定任務;復就白宮會館之使用,105、106年之前後2份合約中之第2條第1款係約定為「合作標的物」、第2條第2款亦載為「現有設施與乙方合作」等語,益徵本件乃系爭合約中,被告使用白宮會館係原告供被告履行產學合作的「合作標的」而非租賃,被告所支付之每月5萬元回饋金係「捐贈」而非租金。

至為灼然。

⒍綜上,本件係兩造依產學合作相關之法令而簽立系爭合約,

合約課予被告之義務係著重在學生赴白宮會館實習或研究、人才培育之合作、推動專業人員交流互訪,並有餐旅管理學系學生實務實習辦法與觀光休閒與運動學院休閒遊憩事業學系學生實務實習辦法作為學生至白宮會館實習之依據,系爭合約固有106年12月31日前檢討續約之文字約定,然徵諸被告之觀光暨服務產業學士學位學程嗣仍於107年5月21日簽約課以被告應配合學生之實習支付學生薪資、提供膳宿與培訓課程所生之費用,更有甚者,原告於系爭合約期中之106年4月由行政處提案之轉型計畫於四、(二)產學合作之強化第3節「持續推動白宮會館委外經營產學合作計畫」,其內容載有「本校原負擔之維護保養費用自2015年起由廠商接手,並可精簡兩名人事成本。鼓勵廠商與旅行社結盟,開創經營契機,將白宮會館實習旅館作為住宿、長住(Long Stay)、短期進修、闈場、教會活動場域,與地方活動緊密結合。」(鈞院卷第203至207頁),在第五章「財務分析和規劃」,於計畫名稱欄「白宮會館」之經費收入,亦編列自106至109學年度,每學年度60萬元之「淨收入」(鈞院卷第209頁),可見,原告無意提高回饋金至每月12萬元,而係維持與被告間之每月捐贈5萬元之合作關係。原告主張租期屆滿終止已與產學合作之系爭合約性質不合,且被告尚受上述實習合作契約之拘束,而不能任意由被告自行終止對學生提供之實習與教育訓練,原告亦需受上開實習合作契約及系爭合約之拘束而不能未經檢討即主張系爭合約屆期終止。原告既未依私校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出租白宮會館,難認系爭合約係租賃契約。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㈦況被告於107年1月29日將合約所定之「回饋金、水電費、電

梯保養費、開飲機保養費、垃圾清運費...等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也獲原告入帳查收,被告迄仍為白宮會館之使用收益,原告復未履行「年底檢討續約」之條件,自應認系爭合約已經更新,被告自屬有權使用白宮會館。

㈧被告自107年1月起仍按系爭合約原條件支付租金(回饋金)予原告,並非受有無權占用之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

⒈查被告於系爭合約更新後之第1個月起仍按原約之條件支付

原告每月回饋金5萬元,已如上述。而白宮會館既負有提供學生實習之約定義務,且系爭合約第2條第6款亦訂有「現行師生權益方案,不因產學合作而產生改變,甲方教職學員工住宿以定價五折優惠,長老宗教會團體住宿以定價七折優惠,其他教會團體、合作單位與校友等住宿以定價八折優惠」等減價優惠,以被告在內之任何事業經營者均需衡量上開實習所占用之會館資源與優惠方案加上合約第1條第2款、第2條第7款提供學生實習等約定所生會館管銷成本費用之負擔,該會館之經營既負有上開使命與義務,顯難與純粹營利之餐廳、旅館同視。

⒉況白宮會館既係校產,依「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組

織運作及基金會管理辦法」第21條「財團法人財產目錄總表內所列基金總額及不動產,非經董事會審核決議通過及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動用或處分」與上開「私立學校法」第49條之規定,均足確認原告之校產之處分定負擔與購置、出租等變動,係受法律之度管制,核與民間商用不動產之性質,迥不相同,則原告提出原證17以原告103年間白宮會館之房間、房型規格與房價一覽表,主張渠每日損失之收益,以資為向其索討不當得利之依據,即無理由。

⒊末查,原告之102學年度績效報告固於第一點預算欄編列102

學年度下學期預算50萬元,惟依上績效報告第4點「經營收入」之統計,下學年度自102年8月起迄12月止營收金額僅「454,878元」,未達預算金額,若加計其中兩位編制內固定領薪之員工每位4萬元月薪,尚需負擔每月8萬元人事費用,

虧損逾倍,亦無經營實效。所以原告未收回白宮會館仍由被告經營,反而可由被告貢獻每年60萬元之純益利潤。末以,現今外來觀光人潮退燒,國內投資不振與景氣欠佳,更嚴峻於104學年度,若由原告收回自營,以102迄104年學年度之營收未達標準等實況觀察,尚需由原告撥支經費填補虧損,已如前述,實無原告所稱每日房間出租滿檔而由被告受有每日84,400元之利益。況處於現今之劣勢經濟環境,若仍由原告收回自營,虧損更高。則原告前向鈞院執行處遞狀聲請假處分稱被告續用會館將造成原告達800餘萬元之損失云云,於起訴時又稱被告受有每日8萬餘元之利益,亦前後矛盾,實無所本。反而,被告所投入之人力、設備等無形與固定資產卻因此蒙受退租後未能去化的人力與設備閒置之損失。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日旅館房間出租租金84,400元乘以依交通部觀光局臺灣區觀光旅館營運統計月報資料指出,就臺南市一般觀光旅館自107年1月至同年3月就觀光旅觀住用率為6.14%計算之住房費用5,182元之利益,亦屬無據。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為白宮會館之所有權人,兩造曾於106年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⒈本合約所設定之合作標的物為台南校區白宮會館,其範圍為主館及其附屬設施,另館外景觀庭園亦在合作範圍之內。」、「⒉產學合作營運場地所有權為甲方(即原告)所有,甲方僅就使用範圍空間及內部現有設施與乙方(即被告)合作。」、「⒊乙方願意每年捐贈回饋金,以取得產學合作運營權。104年回饋金為每月5萬元,共60萬元,於105年每月底前,分12期每期繳納5萬元。為協助白宮會館正常營運發展,對於104年之登革熱疫情及105年台南震災之影響,給予關心和協助,故105年回饋金免收。106年回饋金為每月5萬元,共60萬元,於106年每月底前,分12期每期繳納5萬元。」,又其第3條亦約明:「本合約經雙方簽訂後生效,本合約效期至106年12月31日。於106年底再檢討續約,雙方定得因經營政策之變動而隨時終止本合作案之推動。」等語。而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曾委由得耀法律事務所將內載有系爭合約期限將於106年12月31日屆滿,依法合約期限屆滿後自動失其效力,請被告配合原告台南校區行政處辦理後續財產盤點及點交之相關事宜,並繳清積欠之回饋金等,如有其他待解決事項(例如:盤點遺失品之賠償、擬報廢品項...等),亦請依約辦理,以利於合約期滿前完成點交等內容之得法祺字第106122225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寄予被告,被告則於收受前揭律師函後,已於106年12月27日委由鍾夢賢律師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2078號存證信函回覆得耀法律事務所,告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之解除條件迄未成就,且該終止條件已合於附合契約顯失公平之規定而無效,得耀法律事務所代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且無效,且其未曾積欠原告款項,無配合原告辦理盤點業務與繳清相關款項之義務等語,而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06年12月29日經得耀法律事務所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律師函及系爭存證信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系爭合約已於106年12月31日後效期屆滿而終止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雖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於106年1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其第3條已約明:「本合約經雙方簽訂後生效,本合約效期至106年12月31日。」等語,已如前述。雖其條文後方另載有「於106年底再檢討續約,雙方並得因經營政策之變動而隨時終止本合作案之推動。」等語,惟經本院以系爭合約與兩造在105年3月14日所簽訂之真理大學白宮會館產學合作意向書(下稱105年合約)之內容相比較之結果,可知系爭合約之條文內容,除第2條第3項增加「106年回饋金為每月5萬元,共60萬元,於106年每月底前,分12期每期繳納5萬元。」等文字,及第3條增加「本合約效期至106年12月31日。」等文字,且將第3條、第4條關於105年之約定變更為「於106年底再檢討續約」、「有關使用範圍、水電、垃圾清運、財物清點等增列條款,以105年之附約規範為依據」等語外,其餘內容幾與105年合約完全相同,足見兩造於106年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增列「本合約效期至106年12月31日」等語,係有刻意增加系爭合約之終止期限之意。再從系爭合約第3條內另載有兩造得因經營政策之變動而隨時終止本合作案之推動等語,可知兩造雖就系爭合約定有終止期限,但仍得隨時因經營政策之變動終止本件合作案,並不受合約效期及有無再檢討續約之限制。則舉重以明輕,兩造於雙方刻意在系爭合約中所增訂之系爭合約效期屆至後,其終止之效力,又豈有因有無履行依據系爭合約延續105年合約第3條約定內容所載「於106年底再檢討續約」與否,而影響其終止效力之可能。是足見被告所辯,系爭合約之終止應以兩造有無於106年底再檢討續約為條件云云,並不可採。

則兩造系爭合約已於合約第3條所約定效期之106年12月31日期滿而終止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就占有使用白宮會館部分係屬租賃契

約,且其已依約繳付107年1至4月之租金(即回饋金),系爭合約應變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兩造系爭合約仍未終止云云,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惟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又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分別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於系爭合約第3條所約定合約效期在106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後,仍繼續透過匯款方式給付原告107年1至4月之回饋金一節,雖為原告所不爭。

然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即曾委由得耀法律事務所以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系爭合約將於106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終止,並請被告配合辦理後續財產盤點及點交之相關事宜,被告於收受前揭律師函後,已委託律師於106年12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回覆得耀法律事務所表示其拒絕之意,且為該法律事務所於同年月29日收受一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前即已收受原告拒絕於系爭合約效期終止後繼續將白宮會館交予被告使用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同年2月23日、4月25日各匯款128,300元、62,300元、186,900元作為給付使用白宮會館之相關費用,則經原告以收到不明款項為由退回予被告,且委由得耀法律事務所函知被告及各相關地方法院提存所告知無收受被告所給付106年12月31日以後之租金之意一節,亦據原告提出應付帳款明細表及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65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合約效期終止後,確無收受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白宮會館所支付之回饋金之意。則若認系爭合約就被告占有使用白宮會館部分之性質為租賃法律關係,則該定期租賃亦已因到期後原告已即為表示不讓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而終止,不因被告事後未經原告同意仍持續給付原告回饋金,即得轉變為不定期租賃,是被告所辯系爭合約業因其陸續匯款給付原告回饋金而轉為不定期租賃,得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白宮會館,系爭合約仍更新而有效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合約係房屋租賃與產學合作之混和契約

,且通篇著重於產學合作,並無一般租約之承租人違約後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約定;又原告於系爭合約所約定效期屆至後,仍於107年5月21日與之簽署實習合作契約,若系爭合約屆期終止,前揭實習合作契約即無法繼續,學生實習權益無法確保,且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亦指出原告並無任何適格之替代廠商可在系爭合約終止時銜接經營,以維護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之產學合作中之學生實習機制,反而對正實習之學生造成實習進度無法銜接之重大傷害,是可知系爭合約中關於白宮會館之使用,僅係附帶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及實習合作契約之主契約內,非可定期終止,而須於檢討續約後云云。然查:

⒈系爭合約縱如被告所辯係為租賃契約與產學合作之混和契約

,但其既已於合約第3條約定終止期限而未限定其範圍,則兩造就系爭合約中無論屬於租賃或產學合作之全部約定,於期限屆至後即應全部終止,實不因系爭合約之條文內容是否著重於產學合作之約定,而有所不同。

⒉且被告所辯兩造曾於系爭合約所約定終止效期屆滿後之107

年5月21日另訂實習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特定學生至被告處進行校外實習,並由被告負責學生之專業實習訓練及安全等相關事宜一節,雖據被告提出2份實習合作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9頁)。然經觀諸被告所提出前揭2份實習合作契約之內容,可知前揭契約均係由真理大學觀光暨服務產業學士學位學程代表人郭士堯與被告所簽訂,而前揭實習合作契約既係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所簽訂,且原告已否認曾授權郭士堯以該學位學程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簽訂前揭實習合作契約,並提出前揭實習合作契約經郭士堯呈請原告簽核後,已經原告否決在案之簽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可知郭士堯與原告所簽訂前揭實習合作契約之效力並未及於原告。則兩造間既未簽訂前揭實習合作契約,而系爭合約關於產學合作之約定亦已因效期於106年12月31日屆至而終止,是縱被告所辯系爭合約關於白宮會館之使用,係附帶於產學合作與學生實習之主契約內可採,其關於白宮會館之使用,自亦因其所謂主契約已終止及未成立而併同終止,且失去其繼續占有使用白宮會館之權源。

⒊被告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2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00頁),欲證明原告若收回白宮會館,實無法立即找到適格之替代廠商銜接經營,將影響學生實習權益,是系爭合約並未因第3條關於效期之約定而終止云云。惟系爭裁定雖駁回原告關於兩造於本件訴訟確定前,不得使用、收益及進入白宮會館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但依其駁回理由⒈中即已提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告餐旅管理學系學生實務實習辦法第3條、第4條、觀光休閒與運動學院休憩系學生實務實習辦法第2條、觀光係實務實習辦法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均未載明學生實習以白宮會館為唯一之實習場所,且以實習單位之經營規模而言,亦難認白宮會館屬於最佳之實習場所,學生如不於該處實習,即喪失畢業後之競爭力;又依據餐旅管理系及休閒遊憩系之課程規劃表,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如未曾於白宮會館實習即不得畢業,是原告所述如法院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使前開系所之學生無法畢業並喪失畢業後之競爭力云云,已失所據等情,可知原告學生依據前揭相關實務實習辦法之規定,係可自行或由原告安排實習單位,而不以原告所有之白宮會館為限,且白宮會館以經營規模而言,亦難認為最佳之實習場所,學生也不因未於白宮會館實習即無法畢業。則被告所辯若原告收回白宮會館,實無法立即找到適格之替代廠商銜接經營,將影響學生實習之銜接及權益,是系爭合約並未因第3條關於效期之約定而終止云云,自無可採。

㈣至被告末又改稱:原告未依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

經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出租系爭白宮會館,難認系爭合約係屬租賃契約,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及105年合約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可知白宮會館係原告供其履行產學合作之「合作標的」而非租賃,其所支付每月5萬元回饋金,係屬捐贈,並非租金,是原告主張租期屆滿終止系爭合約,與系爭合約著重產學合作之性質不合,亦受兩造於107年5月21日所簽訂之產學合作契約之拘束,不得由原告任意自行終止對學生提供實習與教育訓練,亦不能未經檢討即主張合約屆期終止云云。惟上開產學合作契約非原告授權他人所代訂而不受該契約之拘束一節,前已明敘。又系爭合約無論著重產學合作之比重多寡,其終止與否,及有無適時交由被告以外之人經營與否,均不會影響原告學生取得實習分數及畢業之權益,亦已如前述。而縱被告所辯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未曾將系爭合約中白宮會館交由被告占有使用部分送經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出租,亦屬原告有無違反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而得否受行政懲處之問題,兩造既已合意簽訂系爭合約,在系爭合約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違反公序良俗而有無效情形之下,雙方即應依系爭合約之條約內容擔負權利及義務,此原即為私法自治之精神所在,是不論兩造所約定被告於系爭合約效期內使用白宮會館時所應給付原告之回饋金是否為租金性質或捐贈,亦均不影響系爭合約第3條兩造約定系爭合約效期至106年12月31日屆滿終止之約定,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而無足採。

㈤從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已因效期於106年12月31日屆

滿而終止,被告復不能證明其於系爭合約屆滿後仍有占有使用白宮會館之法律上之權源,則其繼續占有使用白宮會館應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對白宮會館之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白宮會館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賠償損害,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亦已分別明訂。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白宮會館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

自107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白宮會館至今,自已侵害原告占有使用白宮會館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並使被告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不當得利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㈡惟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白宮會館可供作旅館住宿使用之房型規格與房

價,經統計有:2人房1大床共6間(房價:2,200元)、2人房2單(小)床共13間(房價:2,200元)、3人房1大床2單(小)床共4間(房價:2,600元)、3人房3單(小)床共2間(房價:2,600元)、4人房2大床共5間(房價:3,000元)及2人房1大床2單(小)床共4間(房價:3,000元),總房數共計34房。若以每日每房住滿之情形計算,該會館於每日滿房之狀態下,應有住宿費收入84,400元【計算式:2,200×13+2,200×6+2,600×4+2,600×2+3,000×5+3,000×4=84,400】,姑不論其餘餐飲、客房、使用公共設施之服務等營收皆未計入,依交通部觀光局臺灣區觀光旅館營運統計月報資料指出,就臺南市一般觀光旅館自107年1月至同年3月就觀光旅觀住用率為6.14%以觀,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每日應受有住房費用損失5,182元(計算式:84,400×6.14%=5,182)元,至同年3月5日止共64日,則受有住房費用之損害共331,658元(計算式:84,400元/日×6.14%×64日=331,658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原告白宮會館房型規格與房價一覽表、臺灣區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臺南市107年1月至3月營運統計月報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73頁)。

然依據原告所提出前揭營運統計月報之記載,可知臺南市其他地區一般觀光旅館於107年1月至3月之平均房價為1,001元,客房收入為221,200元,在未扣除成本之狀況下,若以該金額計算客房日平均收入應為2,458元【計算式:221,200元÷90日=2,458元(元以下4捨5入)】,是可知原告僅單採住用率之數據,同樣在未扣除成本之情況下,欲計算其自107年1月至3月間每日所受住房費用損失為5,182元,實屬無據,並不可採。

⒉且以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3年9月25日所提出白宮會館102學

年度經營績效報告之內容,可知白宮會館當時於原告自行經營之狀態下,自102年8月至103年7月共1年之經營收入(幾乎多數來自客房出租)為1,306,788元,扣除原告因館務經營等仍應支出之預算成本752,000元,每年之淨利僅554,788元(即每月平均淨利46,232元、每日平均淨利為1,541元),亦與原告所述其因無法將白宮會館房間出租他人使用所損失每日5,182元之住房費用相去甚遠,反而與被告所辯其占有使用白宮會館所受利益,於扣除相關成本後僅每月約5萬元等語大致相符。

⒊而本件原告無論係以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不當得

利,或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因前者須以被告所得利益為限,後者亦應扣除原告因未實際經營白宮會館餐旅業務所減省之人事及各項成本,則原告在未舉證證明學校學生因無法至白宮會館實習而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下,未扣除所減省之費用、成本,忽略營運計算月報內其他相關數據,僅單採住用率之數據及白宮會館房間數量和房價計算損失,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共64日之住房費用損失331,658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182元,應無足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若原告要請求不當得利,其所受之利益亦僅為每月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少可證明被告因無權占有白宮會館而受有每月5萬元之利益,且使原告受有每月5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179條及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8,065元【計算式:50,000元×(2月+5/31月)=108,065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107年3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白宮會館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108,065元,及自原告催告即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8日起(依本院卷第142-1頁之送達回證,可知原送達被告主事務所之起訴狀,業經郵政機關改送白宮會館址,並經原告受僱人即訴外人劉如惠於107年5月22日所收受,雖送達不合法,惟依被告於107年5月7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可知其最遲已於提出答辯狀當日即已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因而以其翌日為遲延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07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