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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陳俊宏被 告 王相懿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林冠廷律師林韋甫律師林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陳鄭名辰前與訴外人鄭國村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里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間經鄭國村訴請本院分割共有物(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75號案件,下稱系爭訴訟),然系爭訴訟進行中陳鄭名辰過世,尚須原告承受訴訟,詎斯時擔任公道法律事務所法務主任之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以原告名義製作民事委任狀並偽刻印章用印於其上(下稱系爭委任狀),蔡文斌律師再據此製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遞交本院,使本院誤認原告已委任公道法律事務所蔡文斌律師等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並將系爭訴訟相關文書均送達於蔡文斌律師,致原告均未曾出庭表示意見,更甚者,蔡文斌律師於收受系爭訴訟之判決書後亦未轉交於原告,原告因而未能即時上訴,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

㈡系爭土地經系爭訴訟判決分割後,原告所有、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將受拆除之命運,而系爭建物為原告僅有棲身之處,原告終日惶惶擔憂受怕,又因處理被告偽造文書所衍生之相關民刑事訴訟,無法專心從事投資期貨下單工作,且對原告身心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2年6月20日經原告授權始代刻印章並用印於系爭委任狀上,原告亦同意繼續委任公道法律事務所蔡文斌律師等人擔任其於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並未偽造文書;況原告曾於103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指摘蔡文斌律師未善盡受任人之責,是原告至遲於103年3月7日即知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原告遲至107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時效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曾於103年2月24日聲請、103年3月6日到院閱覽並抄錄

、影印系爭訴訟卷宗,隨後於103年3月20日以其與陳鄭名辰均未委任蔡文斌律師等人為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為由,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再審之訴;而本院103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書於104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黃榮坤律師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案卷、本院103年度再字第8號卷(含103年度補字第170號卷)核閱無訛,並影印原告之民事聲請閱卷狀、閱卷申請單、申請再審狀、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6、159至185頁)。

㈡本院審理103年度再字第8號案件時,曾於103年9月16日傳喚

被告到庭作證,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承受訴訟狀是否為你們事務所所提出?是何人所製作?)這是我做的,這份聲明承受訴訟狀是蔡文斌律師叫我寫的,書狀後附之謄本是鄭國呈律安即鄭國呈拿給我,民事委任狀名字是我寫的,印章是我代刻的。(印章是何人叫你代刻的?)周宏毅的印章是鄭國呈律安即鄭國呈叫我代刻,陳俊宏的印章是我打電話給陳俊宏,因為102年6月20日曾獻賜律師有去現場,有接洽到陳俊宏,曾獻賜律師回來後有製作現場紀錄報告蔡文斌律師,蔡文斌律師就叫我聯絡陳俊宏,陳俊宏的電話是0000000,我在那天下午打電話給陳俊宏,我問他有幾個繼承人,他跟我講說他父親已經去世了,還有1個哥哥,我就跟他說要準備父母的除戶謄本,還有全部子女最新戶籍謄本,還有繼承系統表,陳俊宏跟我說他跟他哥哥已經講好,土地由他1人繼承,繼承辦好後,他會聯絡他的舅舅鄭國呈律安即鄭國呈把資料拿來給我們事務所,我就跟他說如果分割繼承由1個人繼承他母親持分的土地,他本人可以不必來開庭,請他拿印章跟土地謄本到我們事務所就可以,陳俊宏說他印章要用到,叫我們代刻,土地謄本繼承登記辦好後,會叫鄭國呈律安即鄭國呈拿來我們事務所,過幾天後,鄭國呈律安即鄭國呈就拿土地謄本過來向我說周鄭碧真持分已經贈與給他的兒子周宏毅、陳鄭名辰持分已經由他的兒子陳俊宏1個人繼承,鄭國呈律安即鄭國呈就叫我代刻周宏毅的印章,我向蔡文斌律師報告後,蔡文斌律師就叫我寫1份聲明承受訴訟狀,所以委任狀上周宏毅及陳俊宏的名字都是我寫的,印章也是由我代刻的。…(下略)」等語(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影印附本院卷第143至148頁),並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並詳載於該案判決書理由欄貳⒊部分(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㈢本院審酌依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再字第8號案件之前開證述內

容及該案判決書記載,顯可得知系爭委任狀係由被告所製作、其上「陳俊宏」之簽名用印亦係被告所為之事實;而原告固於本院103年度再字第8號案件係委由黃榮坤律師代理出庭並收受該案判決書,然衡諸情理,黃榮坤律師於104年4月17日收受判決後、上訴期間屆滿即104年5月7日前,應會轉交該案判決書於原告,稽上各情併參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堪認原告至遲於104年5月7日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且得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5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閱覽並抄錄、影印系爭訴訟卷宗後始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應自105年2月25日起算消滅時效等語,然其主張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㈣又原告遲至107年2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有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16號卷第13頁),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縱或屬實,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應堪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起訴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