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睿民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石紫添
石雅文石清介黃石錦秀石佳珍黃佳英石尊仁石林好吳國榮吳國森吳國祥吳雪美吳雪惠吳雪珠吳雪霞侯邱神玉侯榮原侯柏原侯清原侯政宏侯政良侯政辰楊侯鏡雲張侯鏡華邱侯美津王錦花魏明全魏明峯魏嘉嫻即魏雅惠魏明良周魏英淑魏英琴戴石像戴石守戴石川戴源昌戴榮良黃戴春貴戴春秀兼上列7人訴訟代理人 戴石獅被 告 陳土生
魏桂美林清輝曾寶惜侯貞妃侯程寬侯俊名侯君龍侯上琴侯昭朱林勢峰林勢寶林勢鈞林巧勳陳駿麒陳麗莉陳麗春陳麗秋陳麗敏陳惠玲王義雄王榮和(即王止之繼承人)王榮吉(即王止之繼承人)王秀娥(即王止之繼承人)王秀琴(即王止之繼承人)陳光燦(即魏秋足之繼承人)陳鈴琴(即魏秋足之繼承人)陳妙妃(即魏秋足之繼承人)陳麗后(即魏秋足之繼承人)陳建誠(即魏秋足之繼承人)上列70人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被 告 鄺碧芬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楊志凱律師被 告 張炳輝(即張王雪花之繼承人)
張賽真(即張王雪花之繼承人)張賽姬(即張王雪花之繼承人)兼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張麗琇(即張王雪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王雪花、王止、魏秋足為被告,嗣因張王雪花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死亡(重訴字卷一第279頁)、王止於106年8月23日死亡(重訴字卷一第255頁)、魏秋足於105年3月24日死亡(重訴字卷一第317頁),即均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具狀聲請撤回對張王雪花、王止、魏秋足之訴訟,並追加張王雪花之繼承人張炳輝、張賽真、張賽姬、張麗琇;王止之繼承人王榮和、王榮吉、王秀娥、王秀琴;魏秋足之繼承人陳光燦、陳建誠、陳鈴琴、陳妙妃、陳麗后為被告(重訴字卷一第191-193頁),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載。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屬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炳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原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之前身即臺南縣永康鄉公所於45年間向附表一、二、三所列被告之被繼承人侯加註、王招治、王綉琴、王雪花、王嘉市、王止、被告王錦花等人購買,已經付清價金,並已交付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出售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持有中,並有臺灣省臺南縣永康鄉公所於55年5月13日呈報臺南縣政府函稿、臺南縣永康鄉前購縣立永康初中用地補償清冊及縣立永康初級中學校地所有權名冊可證。其中土地使用同意書、臺灣省臺南縣永康鄉公所於55年5月13日呈報臺南縣政府函稿、臺南縣永康鄉前購縣立永康初中用地補償清冊及縣立永康初級中學校地所有權名冊係取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4號陳玉賢毀棄損壞案件卷宗第46頁至第48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可稽。系爭土地於購買後,即供臺南縣立永康初中作為校地使用,現由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作為宿舍。
(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足證本件系爭宿舍所坐落之土地,業經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完畢,所有權實際上應歸原告,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又臺南市○○段○○○○○○號土地是由○○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告張麗琇亦自認此事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開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於46年間收購○○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即包含系爭三筆土地在內。
(三)附表一、二、三所列被告等人明知系爭三筆土地早已出售予原告占有使用,作為校舍使用,迄今已有60年之久。竟再將系爭三筆土地重複出售、贈與予知情之被告鄺碧芬,預備供被告鄺碧芬之夫經營之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屋出售。嗣經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委任告訴代理人律師於106年11月30日閱覽訴外人陳玉賢毀棄損壞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4號卷宗後,始確實知悉被告等相互間有買賣、贈與行為之詳細事實(包括出賣人、買受人姓名及買賣標的、日期等內容)。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贈與行為及依該買賣、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予以塗銷登記,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載。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以附表一、二、三所列被告重複出售三筆系爭土地,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依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請求擇一判決,而損害金額以被告買賣、贈與行為所載之價額為準,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載。
(四)並聲明:【先位聲明】:
⒈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被告等與被告鄺碧芬間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如上開附表所示)於104年8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依該買賣行為於104年9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應予撤銷。
⒉附表一編號9至15所列被告等與被告鄺碧芬間就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如上開附表所示)於104年12月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依該買賣行為於104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⒊附表二所列被告等與被告鄺碧芬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如上開附表所示)於104年11月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依該買賣行為於104年1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⒋附表三編號1被告王錦花、編號2所列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止
分別與被告鄺碧芬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如上開附表所示)於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依該買賣行為於104年1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⒌附表三編號3至8所列被告等與被告鄺碧芬間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如上開附表所示)於104年11月1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依該買賣行為於104年1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⒍附表三編號9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王雪花與被告鄺碧芬間就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如上開附表所示)於104年12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依該買賣行為於104年1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⒎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列被告等與被告鄺碧芬間就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如上開附表所示)於105年2月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依該買賣行為於105年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⒏附表三編號18被告陳土生、編號19所列被告之被繼承人魏
秋足、編號20被告魏桂美、編號21被告林清輝、編號22所列被告之被繼承人侯承志及編號23至35所列被告等與被告鄺碧芬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如上開附表所示)於105年2月1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依該買賣行為於105年3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⒐附表三編號36所列被告王義雄與被告鄺碧芬間就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如上開附表所示)於104年8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依該贈與行為於10 4年8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⒑被告鄺碧芬應分別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附表一、二
、三所載登記日期就上開附表所載土地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⒒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備位聲明】⒈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762,625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附表一編號9至15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0,450元及自
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附表二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19,827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附表三編號1、2所列被告王錦花、王榮和、王榮吉、王秀
娥、王秀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291,436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附表三編號3至8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2,859元及
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附表三編號9被告張炳輝、張賽真、張賽姬、張麗琇應給
付原告4,072,859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2,859元
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附表三編號18被告陳土生、編號19被告陳光燦、陳建誠、
陳鈴琴、陳妙妃、陳麗后、編號20被告魏桂美、編號21被告林清輝、編號22被告曾寶惜、侯貞妃、侯程寬、侯俊名及編號23至35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4,049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附表三編號36被告王義雄應給付原告1,137,600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鄺碧芬部分:⒈原告請求權基礎在於認定各被告間有詐害之買賣行為,造
成相當損害之事實在先,則原告應先擔負舉證被告鄺碧芬對於「其他被告與原告間存在有買賣行為」此一事實為知情之舉證責任。於此之前,被告否認之。此外,其他被告與原告間「究竟有沒有」存在有買賣行為,此一先決事實,未有釐清,因原告主張之不動產標的,迄今全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給原告,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而遺失,原告越過此一先決事實,直接指訴被告鄺碧芬知情,實無理由。原告應先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鄺碧芬以外之各被告間,有無買賣行為才是正當途徑,越過此途徑,直接要求撤銷被告鄺碧芬相信並依照國家土地主管機關公示資料所為之買賣行為,實非正當。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6號、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之見解,原告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並不能拘束本案。本案已經多案爭訟中,在同樣事實的其他案件,例如本院受理之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該股已去函臺南市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依該局106年3月30日南市財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區○○里○○路○○號並無相符該址牌號之房屋稅籍資料、也未辦保存登記、更長期無有水電繳費資料,顯見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亦非使用權人、更非占有權人,其主張任何權利實屬無據。
⒊被告鄺碧芬向其他被告(原地主)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並
未接受告知關於原告主張之諸多事項,事實上是全然未有任何告知該系爭土地有何產權問題,設若有告知,應不會購買有那麼多問題的土地。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被告鄺碧芬係以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並非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已完成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權利,即應有受交易安全之保護之必要。此外,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鄺碧芬,早已經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則真正權利人自不得再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
⒋原告曾以105年3月25日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
告以地主身分改善環境,另被告曾委請律師於105年8月19日寄發律師函請求移除系爭土地上之銅像、花台,而原告於105年8月31日以所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詢問,均足以證明原告於105年間已明知系爭土地已出售給被告,至原告起訴之107年3月早已逾1年,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已明顯逾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應已消滅至為明確。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侯邱神玉、侯榮原、侯柏原、侯清原、侯政宏、侯政良、侯政辰、楊侯鏡雲、張侯鏡華、邱侯美津、侯貞妃、侯程寬、王錦花、魏明全、魏明峯、魏嘉嫻(即魏雅惠)、魏明良、周魏英淑、魏英琴、陳土生、魏桂美、林清輝、曾寶惜、侯俊名、侯君龍、侯上琴、侯昭朱、林勢峰、林勢寶、林勢鈞、林巧勳、陳駿麒、陳麗莉、陳麗春、陳麗秋、陳麗敏、陳惠玲、王義雄、石紫添、石雅文、石清介、黃石錦秀、石佳珍、黃佳英、石尊仁、石林好、吳國榮、吳國森、吳國祥、吳雪美、吳雪惠、吳雪珠、吳雪霞、戴石像、戴石守、戴石川、戴源昌、戴榮良、戴春秀、黃戴春貴、戴石獅、王榮和、王榮吉、王秀娥、王秀琴、陳光燦、陳建誠、陳鈴琴、陳妙妃、陳麗后部分:
⒈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必先以原告對被告
確實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原告固主張於45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已付清價金云云。惟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真實性並非無疑,除年代久遠已不可考外,其上筆跡均非被告所為,亦非被告之被繼承人所為。事實上,自被告出生以來,歷代均係依合法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倘原告對被告確實有系爭債權存在,何以於長達60年間完全未行使其權利?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否則其主張殊無足採。原告雖引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卷及臺灣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卷之卷證資料,惟細查前案之訴訟標的物為「重測前臺南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後○○○區○○段第000地號土地」,為永康國中教室、停車棚、籃球場位址。本件訴訟標的物為「重測前臺南縣○○市○○段○○○○○○○○○○○○○○○○○○○○號土地」,並非校地,已荒廢多年。
此外,前案之當事人為陳水吉之繼承人,與本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準此,兩案之訴訟標的、當事人完全不同,本件不受前案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
⒉原告固稱其經永康國中委任告訴代理人律師於106年11月3
0日閱卷始知被告相互間有買賣行為云云,惟永康國中於105年3月14日即已委任告訴代理人律師提出刑事告訴,告訴內容明確表示被告間之買賣事實,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345號偵查卷宗之刑事告訴狀可證。
原告直至107年3月1日始提出本件撤銷詐害行為訴訟,已逾除斥期間,其先位之訴顯無理由。
⒊退步言,縱兩造有債權關係,然系爭債權亦已罹於時效,
蓋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係依45年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惟該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訴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債權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罹於消滅時效而不能行使,則原告撤銷訴權顯無由成立,並無足採。又系爭債權為特定債權,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民事判決意旨,無民法第244條之適用,原告所主張系爭債權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並無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適用。且被告間為正常買賣,未害及原告債權。
⒋原告固稱其於45至46年間收購臺南縣○○市○○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惟臺南市○○區○○段○○○○○○○○○○○○○○○○○號,係自上開土地所分割出來,曾於85年9月20日經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即原告)徵收作為道路用地使用,此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4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證。倘如原告所稱其45至46年間已收購之土地,又何必要再另行徵收?依本院函調資料,已足證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至為灼然。此外,104年登革熱爆發時,原告亦曾以104年6月4日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被告全體:「有關台端『所有』位於本市○○區○○里○○路○○○號空屋空地(○○段0000-0000地號),環境雜亂,雜草叢生孳生病媒蚊蟲,影響周遭居民、環境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請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妥,以維護民眾健康安全」等語,顯見原告亦自認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否則若原告己身即為地主,何以不自行整頓?而須發函予被告?其顯有前後矛盾之虞。
⒌並聲明:
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張賽真、張賽姬、張麗琇部分:⒈系爭000地號土地是從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於
95年土地重測前是○○段000-0地號,重測前000-0地號有部分土地做為道路使用,在85年6月間市公所辦理徵收,通知領取徵收款項,於95年重測以後,也由永康市地政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環保局在104年6月4日通知要整理環境,可見政府單位知道被告是合法的土地所有權人。000-0地號土地同意書地址登錄不實,土地使用同意書沒有記載日期,如果是45年徵收的話,母親王雪花的地址也是錯誤的,其等是住在○○,不是○○,也不是住在000號,而是住在92號,是55年間才搬去000號,因此懷疑造冊有問題及該同意書之合法性;且土地使用同意書一樣照抄錯的,也是懷疑其合法性,如果○○國中的土地取得合法,就不需要被告同意等語。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張炳輝部分: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場陳述。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依原證1至3土地所有權狀、原證4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原
證5同意書、原證6土地使用同意書、原證7臺灣省臺南縣永康鄉公所於55年5月13日呈報臺南縣政府函稿、原證8臺南縣○○鄉前購縣立○○初中用地補償清冊、原證9縣立○○初級中學校地所有權名冊所載:
⑴坐落臺南縣○○市○○段○○○○○○號土地之原所有人為侯加註。
⑵坐落臺南縣○○市○○段○○○○○○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為
王招治、王雪花、王綉琴、王嘉市、王錦花、王止。(重訴字卷一第39-64頁)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現為被告鄺碧芬,上開土地移轉登記過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而上開土地之地號變更過程分別如下:
⑴臺南縣○○市○○段○○○○○○號分割為臺南縣○○市○
○段○○○○○○○○○○○○○號,312-4地號變更為臺南市○○區○○段○○○○號;312-34地號變更為臺南市○○區○○段○○○○號。
⑵臺南縣○○市○○段○○○○○○號變更為臺南縣○○市○
○段○○○○○○號,再變更為臺南市○○區○○段○○○○號。
(重訴字卷一第65-72頁、卷三第67-224頁)⒊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
段000-0、000-00、000-0地號)謄本紀錄清冊及土地歷次變更資料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5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土地歷次變更資料、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所示。(重訴字卷二第27-154頁)⒋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6月11日數
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000、000、000地號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所載,申請謄本相關資料如下:
⑴於104年9月1日至107年6月6日申請臺南市○○區○○段○○○○號之謄本相關資料:
①105年3月7日:申請人黃毅誠、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②105年3月9日:申請人蘇清水、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③105年11月8日:申請人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第二類地籍圖⑵於104年11月1日至107年6月6日申請臺南市○○區○○段○○○○號之謄本相關資料:
①105年3月7日:申請人黃毅誠、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②105年3月9日:申請人蘇清水、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③107年4月13日:申請人普慶不動產有限公司、申請第
一類地籍圖⑶在104年8月1日至107年6月6日申請臺南市○○區○○段○○○○號之謄本相關資料:
①104年8月10日:申請人林覺偉、申請第二類地籍圖②104年11月16日:申請人許國維、申請第二類登記謄
本③105年3月7日:申請人黃毅誠、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④105年3月9日:申請人蘇清水、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⑤105年11月8日:申請人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第二類地籍圖⑥107年4月13日:申請人普慶不動產有限公司、申請第
一類地籍圖(重訴字卷二第215-228頁)⒌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7日所登記字第1070056
323 號函所檢附170 、171 、172 地號臨櫃謄本核發紀錄所示,本件相關人等申請核發謄本情形如下:
⑴臺南市○○區○○段○○○○號部分:
①鄺碧芬:申請日期104年9月15日、104年12月17日、
105年6月1日、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20日、106年2月10日,均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20日,均申請第一類地籍圖謄本。
②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申請日期106年2月7日,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③吳雪惠:申請日期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6日,均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
⑵臺南市○○區○○段○○○○號部分:
①鄺碧芬:申請日期105年6月1日、105年12月15日、10
5年12月20日、106年2月10日、106年8月30日,均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20日,均申請第一類地籍圖謄本。
②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申請日期106年2月7日,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⑶臺南市○○區○○段○○○○號部分:
①張王雪花:申請日期104年9月24日,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
②魏明全:申請日期104年11月16日,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
③王止:申請日期104年11月23日,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104年11月25日,申請登記謄本。
④侯承志:申請日期105年1月21日,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
⑤戴源昌:申請日期105年1月26日,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
⑥陳麗莉:申請日期105年1月27日,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
⑦鄺碧芬:申請日期104年9月24日、105年6月1日、105
年12月15日、106年8月30日,均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105年12月15日,申請第一類地籍圖謄本。
⑧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申請日期106年2月7日,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重訴字卷二第229-244頁)⒍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委任律師於105年3月14日具狀向鄺
碧芬、洪德勝、陳玉賢提出毀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該校建物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84號對鄺碧芬、洪德勝為不起訴處分,該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79號駁回其再議聲請;另對陳玉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陳玉賢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8號駁回上訴確定。
(重訴字卷二第263-268、283-292頁;調閱之偵查全卷)⒎原告105年3月25日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載明
「有關台端所有位於本市○○區○○里○○路○○號及00號(○○段170、172地號),環境髒亂雜萆叢生,影響周遭居民、環境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請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妥,以維護民眾健康安全,請查照。」正本受文者為鄺碧芬。(重訴字卷二第349-352頁)⒏碩恩法律事務所以105年8月19日105年度函字第081901號
函向原告表示「為代當事人鄺碧芬女士函請貴所移除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銅像、花台等事宜,函請查照。」之主旨;原告以105年8月31日所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並於說明第二點載明「經查本所財產管理系統,本案標的物銅像、花台均無列入本所不動產登記帳內,爰非本所財產。」(重訴字卷二第353-356頁)⒐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4日所登記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徵收、變更資料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7年7月17日所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土地未經辦理徵收。
(重訴字卷二第399-501頁)⒑原告104年6月4日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載明
:「有關台端所有位於本市○○區○○里○○路○○○號空屋空地(○○段0000-0000地號),環境雜亂,雜草叢生孳生病媒蚊蟲,影響周遭居民、環境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請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妥,以維護民眾健康安全,請查照」等語,並於文末正本欄列明:「張王雪花君、魏王嘉市君、王錦花君、王止君、戴石像君、戴石守君、戴石川君、戴石獅君、戴源昌君、戴榮良君、黃戴春貴君、戴春秀君、王義雄君、陳土生君、魏秋足君、魏桂美君、林清輝君、侯承志君、侯君龍君、侯上琴君、侯昭朱君、林勢峰君、林勢寶君、林勢鈞君、林巧勳君、陳駿麒君、陳麗莉君、陳麗春君、陳麗秋君、陳麗敏君、陳惠玲君」等人(重訴字卷三第39-44頁)⒒系爭土地之現況如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4號偵查全卷之警卷所附現場照片所示。
(二)爭執事項:⒈本件是否受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⒉原告主張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於45年間與附表一、二、三所列被告之被繼承人侯加註、王招治、王綉琴、王雪花、王嘉市、王止、被告王錦花等人有成立買賣關係,是否有據?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贈與行為及依該買賣、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並予以塗銷登記,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之前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⒋原告備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如原告備位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相反而矛盾(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方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之聲明並以原因事實加以特定,而請求法院裁判之權利,亦即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以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6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所牽涉之土地,為臺南縣○○市○○段○○○○○號土地、建地目、面積3,812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後為永康市○○段○○○○號,面積為3,812.02平方公尺);該案爭點為:法院得否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逕予認定該案原告陳金止等人為上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該案被告永康市公所是否向該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吉購買上開土地作為永康國中校地使用?該案被告永康國中占有該土地,該案原告是否受有損害等事項,此經本院調閱該前案全部卷宗閱之無誤。而本件審判標的所涉土地,乃係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上開前案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自無受該前案既判力拘束之問題。又觀前案卷宗及判決,可知上開前案並未就本件所涉土地之相關事實及權義關係,列為重要爭點而為辯論及判斷,自亦無爭點效之可言。
⒊從而,本件不受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
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實屬明確。
(二)爭執事項第2點: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論有無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否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當事人主張其等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為對造所否認者,自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者負舉證之責。⒉原告主張其於45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錦花等人(詳
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已付清價金,並交付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出售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原告持有,初為永康初中之校地,現為永康國中之宿舍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臺灣省臺南縣永康鄉公所55年5月13日永字第0000號函稿暨用地補償清冊、所有權狀名冊、臺灣省政府令等公文為證(重訴字卷一第39-61頁,卷二第175-205頁),並引用本院調閱之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證(該卷一第48-50、140-146、177-180、199-212頁,該卷二第14-17、26-31、84-107、133-13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46號卷證(該卷第86-89、80-83頁)(重訴字卷二第167、169頁)。惟:
⑴原告雖可提出系爭三筆土地(變更前地號為○○段000
-0地號、000-0地號;不爭執事項第2點)之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重訴字卷一第39-53頁),然無從自該等權狀、保持證查得其持有之原因為何;而原告提出同意書(重訴字卷一第55頁),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人王招治等六名所有土○○○鄉○○段○○○○○號面積0.1440公頃自民國45年已經同意出售建校並具領該筆地價等補償款屬實無訛。」等語,文義上稱「自民國45年已經同意出售」似非買賣契約成立當時所會使用之文字,較近於事後片面確認之意;且該同意書並無日期之記載,究竟何時成之,實屬不明。又王招治等人在該同意書簽名欄上之簽名及住址之書寫,其筆跡之勢,一望即知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而所寫住址,亦有錯誤之情況;例如:王止、王錦花之住址皆寫為臺南縣○○鄉○○村000號,明顯與王止、王錦花之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簿所載不符(重訴字卷一第253、255、257頁);王雪花之地址寫為臺南縣○○鄉○○000號,明顯與王雪花之戶籍登記簿所載不符,且○○乃位於當時之新化鎮,而非永康鄉,可見謬誤甚鉅。合此以觀,原告提出之上開同意書疑義甚多,無法執以證明本項爭點。另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重訴字卷一第57頁),同有無日期、筆跡同一、住址錯誤等疑問,且原告倘已買受系爭三筆土地,何以王招治等人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必要,實令人費解。
⑵再觀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臺南縣永康鄉公所55年5月13日
永字第0000號函稿暨用地補償清冊、所有權狀名冊(重訴字卷一第59-63頁),該公文時間,距離原告主張之45年間購買系爭三地土地,已有十年之遙,能否作為證明本項爭點之依據,已屬有疑。而上開補償清冊雖將○○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列名其上,但細觀其「備註」欄所載,○○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並非屬於45年第一次收購之範圍,僅記載「46年第二次增築...」、「...出租地價」等字,此與原告主張係於45年間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已有不同,且亦無從自該等記載,證明原告必有收購之事實。又依另案證人葉杏芬(作證當時之職業為永康市公所主計主任)在該案中針對上開補償清冊部分,具結證稱:原始憑證包含補償清冊及應領清冊,補償清冊記載受領人的地址、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應領清冊是受領人在上面簽名蓋章,表示已經受領該補償款等語(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二第31-32頁)。原告僅提出上開補償清冊,而未見其提出應領清冊,已甚有疑,是原告稱已付清價金云云,同屬可議;而該補償清冊並未能充分證明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縱該補償清冊乃蓋有機關印信之公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參照),其證明力仍屬薄弱,而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就本項爭點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再者,上開補償清冊所稱補償,究竟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生,亦無從辯明;且由○○段313-2地號土地之分割沿革觀之,該土地嗣分割為313-2地號、313-6地號、313-7地號,逕為分割為313-2地號、313-1地號,313-6地號逕為分割為313-6地號、313-9地號,313-7地號逕為分割為313-7地號、313-10地號、313-11地號等土地,其中313-7、313-9地號並經徵收在案,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4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土地徵收資料、地號變更謄本、地號變更申請書;107年8月1日所登記字第1070074919號函及其所附土地舊簿、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3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土地徵收資料在卷可考(重訴字卷二第399-494頁,卷三第53-223頁);倘如原告主張其於45年間已收購前開313-2地號土地,何以事後尚有公法上之徵收行為?其理安在?啟人懸思。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更令人生疑。
⑶又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令等公文為證(重訴字卷二第
175-205頁),其中部分公文涉及省立新營中學改制為縣立初級中學、撥贈房屋、卸任校長交代清冊者(前揭卷第175-201頁),與本項爭點並無直接關聯,亦無法證明本項爭點之事實。而其中永康鄉公所將校地所有權狀移送永康初中之公文(前揭卷第203頁),同有上述保管該等權狀之原因尚待證明之問題,自不能憑以認定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而當時臺南縣政府之公文甚且提及應先查明校地買賣契約等問題,再商解決之道(前揭卷第205頁),可見該公文之內容仍建基在一個尚待證明或釐清的前提事實上,自不能憑以證明該尚待證明之事實甚明。
⑷另原告引用本院調閱之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證(
卷一第48-50、140-146、177-180、199-212頁,卷二第
14 -17、26-31、84-107、133-13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46號卷證(第86-89、80-83頁),其中部分與前述事證重複及顯與本件無關而不予贅論外,永康鄉公所會計明細分類分戶帳冊(重訴字第33號卷一第142頁)為45年度資料,觀其內容,無法辯定其與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關聯性。而55年間臺南縣政府財政科辦事員與地政科專員之簽呈固提及○○初中校地於
4、5年前業經向土地所有權人收購並支付地價完畢,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惟其資訊來源乃係「據永康鄉公所民政課地政主辦人稱」(前揭卷第143-144頁),除與原告主張之買賣時點不同外,該簽呈所稱校地是否包含本件系爭三筆土地,難以判明,且資訊來源顯屬傳聞,不可為憑。又觀另案證人江瑞麟、柯文福之證詞(前揭卷第204-211頁),核與本項爭點之釐清並無助益。
另臺南縣永康初中公函(重訴字第33號卷二第16頁及背面)提及○○段312-4地號土地等12筆土地係45年由永康鄉公所收購交本校使用,事隔10年,54年本校獨立,永康鄉公所始於56年4月29日移送用地所有權狀36張外,別無其他附帶資料等語,雖載及312-4地號土地(系爭170、171地號土地變更前地號)云云,但所述45年間收購之情,與前述補償清冊上所載312-4地號土地並不在45年度收購範圍乙節不符,且該公函僅為說明所有權狀移交事宜別無附帶資料之事,顯然無助於釐清或證明本項爭點。至於原告引用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二第133-136頁,乃係該事件當事人之書狀,而非證據資料,無從憑以證明本項爭點;是原告此部分之援引,應有誤會。
⒊合上綜論,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均無從使本院認定其主
張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45年間與附表一、二、三所列被告之被繼承人侯加註、王招治、王綉琴、王雪花、王嘉市、王止、被告王錦花等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為真,其舉證既有未足,即不能率以其單方面主張而認屬信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爭執事項第3、4點: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悉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民法第244條之適用係以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地位為前提,倘無此情,自無引用本條而可主張撤銷之餘地。又當事人主張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以當事人間存有買賣關係為前提,始克當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依爭執事項第1點之認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三筆土地與
附表一、二、三所列被告之被繼承人侯加註、王招治、王綉琴、王雪花、王嘉市、王止、被告王錦花等人有買賣關係乙節,非屬有理,難認信實。基此,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地位,猶待原告舉證實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先位聲明引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洵歸無據。又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其備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又其雖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原告對於上揭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援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法律行為及移轉登記,並塗銷該等登記,及備位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就備位聲明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一┌──┬────┬─────┬──────┬────┬─────┬────┬───┐│編號│被告 │土地 │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買受人│├──┼────┼─────┼──────┼────┼─────┼────┼───┤│ 1 │石紫添 │臺南市○○│104年8月14日│104 年9 │買賣 │1/9 │鄺碧芬│├──┼──○○○區○○段 │ │月1 日 │價金新臺幣├────┤ ││ 2 │石雅文 │000地號土 │ │ │7,762,625 │1/9 │ │├──┼────┤地(重測前│ │ │元 ├────┤ ││ 3 │石清介 │為○○段 │ │ │ │1/9 │ │├──┼────┤000-0地號 │ │ │ ├────┤ ││ 4 │黃石錦秀│) │ │ │ │1/9 │ │├──┼────┤ │ │ │ ├────┤ ││ 5 │石佳珍 │ │ │ │ │1/9 │ │├──┼────┤ │ │ │ ├────┤ ││ 6 │黃佳英 │ │ │ │ │1/9 │ │├──┼────┤ │ │ │ ├────┤ ││ 7 │石尊仁 │ │ │ │ │1/9 │ │├──┼────┤ │ │ │ ├────┤ ││ 8 │石林好 │ │ │ │ │1/9 │ │├──┼────┤ ├──────┼────┼─────┼────┤ ││ 9 │吳國榮 │ │104年12月1日│104 年12│買賣 │2/81 │ │├──┼────┤ │ │月15日 │價金新臺幣├────┤ ││ 10 │吳國森 │ │ │ │970,450元 │1/81 │ │├──┼────┤ │ │ │ ├────┤ ││ 11 │吳國祥 │ │ │ │ │1/81 │ │├──┼────┤ │ │ │ ├────┤ ││ 12 │吳雪美 │ │ │ │ │1/81 │ │├──┼────┤ │ │ │ ├────┤ ││ 13 │吳雪惠 │ │ │ │ │2/81 │ │├──┼────┤ │ │ │ ├────┤ ││ 14 │吳雪珠 │ │ │ │ │1/81 │ │├──┼────┤ │ │ │ ├────┤ ││ 15 │吳雪霞 │ │ │ │ │1/81 │ │└──┴────┴─────┴──────┴────┴─────┴────┴───┘附表二┌──┬────┬─────┬──────┬────┬─────┬────┬───┐│編號│被告 │土地 │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買受人│├──┼────┼─────┼──────┼────┼─────┼────┼───┤│ 1 │侯文淵之│臺南市○○│104年11月5日│104 年11│買賣 │1/7 │鄺碧芬││ │繼承○○○區○○段 │ │月18日 │價金新臺幣│ │ ││ │侯邱神玉│000地號土 │ │ │9,919,827 │ │ ││ │侯榮原 │地(重測前│ │ │元 │ │ ││ │侯柏原 │為○○段 │ │ │ │ │ ││ │侯清原 │000-00地號│ │ │ │ │ │├──┼────┤) │ │ │ ├────┤ ││ 2 │侯政宏 │ │ │ │ │1/7 │ │├──┼────┤ │ │ │ ├────┤ ││ 3 │侯政良 │ │ │ │ │1/7 │ │├──┼────┤ │ │ │ ├────┤ ││ 4 │侯政辰 │ │ │ │ │1/7 │ │├──┼────┤ │ │ │ ├────┤ ││ 5 │楊侯鏡雲│ │ │ │ │1/7 │ │├──┼────┤ │ │ │ ├────┤ ││ 6 │張侯鏡華│ │ │ │ │1/7 │ │├──┼────┤ │ │ │ ├────┤ ││ 7 │邱侯美津│ │ │ │ │1/7 │ │└──┴────┴─────┴──────┴────┴─────┴────┴───┘附表三┌──┬────┬─────┬──────┬────┬─────┬────┬───┐│編號│被告 │土地 │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買受人│├──┼────┼─────┼──────┼────┼─────┼────┼───┤│ 1 │王錦花 │臺南市○○│104 年11月30│104 年12│買賣 │1/4 │鄺碧芬│├──┼──○○○區○○段 │日 │月8日 │價金新臺幣├────┤ ││ 2 │王止之繼│000地號土 │ │ │16,291,436│1/4 │ ││ │承人: │地(重測前│ │ │元 │ │ ││ │王榮和 │為○○段 │ │ │ │ │ ││ │王榮吉 │000-0地號 │ │ │ │ │ ││ │王秀娥 │) │ │ │ │ │ ││ │王秀琴 │ │ │ │ │ │ │├──┼────┤ ├──────┼────┼─────┼────┤ ││ 3 │魏明全 │ │104 年11月16│104 年12│買賣 │1/48 │ │├──┼────┤ │日 │月8日 │價金新臺幣├────┤ ││ 4 │魏明峯 │ │ │ │4,072,859 │1/48 │ │├──┼────┤ │ │ │元 ├────┤ ││ 5 │魏嘉嫻即│ │ │ │ │1/48 │ ││ │魏雅惠 │ │ │ │ │ │ │├──┼────┤ │ │ │ ├────┤ ││ 6 │魏明良 │ │ │ │ │1/48 │ │├──┼────┤ │ │ │ ├────┤ ││ 7 │周魏英淑│ │ │ │ │1/48 │ │├──┼────┤ │ │ │ ├────┤ ││ 8 │魏英琴 │ │ │ │ │1/48 │ │├──┼────┤ ├──────┼────┼─────┼────┤ ││ 9 │張王雪花│ │104 年12月18│104 年12│買賣 │1/8 │ ││ │之繼承人│ │日 │月24日 │價金新臺幣│ │ ││ │: │ │ │ │4,072,859 │ │ ││ │張炳輝 │ │ │ │元 │ │ ││ │張賽真 │ │ │ │ │ │ ││ │張賽姬 │ │ │ │ │ │ ││ │張麗琇 │ │ │ │ │ │ │├──┼────┤ ├──────┼────┼─────┼────┤ ││ 10 │戴石像 │ │105年2月2日 │105 年2 │買賣 │1/64 │ │├──┼────┤ │ │月17日 │價金新臺幣├────┤ ││ 11 │戴石守 │ │ │ │4,072,859 │1/64 │ │├──┼────┤ │ │ │元 ├────┤ ││ 12 │戴石川 │ │ │ │ │1/64 │ │├──┼────┤ │ │ │ ├────┤ ││ 13 │戴石獅 │ │ │ │ │1/64 │ │├──┼────┤ │ │ │ ├────┤ ││ 14 │戴源昌 │ │ │ │ │1/64 │ │├──┼────┤ │ │ │ ├────┤ ││ 15 │戴榮良 │ │ │ │ │1/64 │ │├──┼────┤ │ │ │ ├────┤ ││ 16 │黃戴春貴│ │ │ │ │1/64 │ │├──┼────┤ │ │ │ ├────┤ ││ 17 │戴春秀 │ │ │ │ │1/64 │ │├──┼────┤ ├──────┼────┼─────┼────┤ ││ 18 │陳土生 │ │105年2月19日│105 年3 │買賣 │1/336 │ │├──┼────┤ │ │月8日 │價金新臺幣├────┤ ││ 19 │魏秋足之│ │ │ │3,394,049 │1/48 │ ││ │繼承人:│ │ │ │元 │ │ ││ │陳光燦 │ │ │ │ │ │ ││ │陳建誠 │ │ │ │ │ │ ││ │陳鈴琴 │ │ │ │ │ │ ││ │陳妙妃 │ │ │ │ │ │ ││ │陳麗后 │ │ │ │ │ │ │├──┼────┤ │ │ │ ├────┤ ││ 20 │魏桂美 │ │ │ │ │1/48 │ │├──┼────┤ │ │ │ ├────┤ ││ 21 │林清輝 │ │ │ │ │1/240 │ │├──┼────┤ │ │ │ ├────┤ ││ 22 │侯承志之│ │ │ │ │1/192 │ ││ │繼承人:│ │ │ │ │ │ ││ │曾寶惜 │ │ │ │ │ │ ││ │侯貞妃 │ │ │ │ │ │ ││ │侯程寬 │ │ │ │ │ │ ││ │侯俊名 │ │ │ │ │ │ │├──┼────┤ │ │ │ ├────┤ ││ 23 │侯君龍 │ │ │ │ │1/192 │ │├──┼────┤ │ │ │ ├────┤ ││ 24 │侯上琴 │ │ │ │ │1/192 │ │├──┼────┤ │ │ │ ├────┤ ││ 25 │侯昭朱 │ │ │ │ │1/192 │ │├──┼────┤ │ │ │ ├────┤ ││ 26 │林勢峰 │ │ │ │ │1/240 │ │├──┼────┤ │ │ │ ├────┤ ││ 27 │林勢寶 │ │ │ │ │1/240 │ │├──┼────┤ │ │ │ ├────┤ ││ 28 │林勢鈞 │ │ │ │ │1/240 │ │├──┼────┤ │ │ │ ├────┤ ││ 29 │林巧勳 │ │ │ │ │1/240 │ │├──┼────┤ │ │ │ ├────┤ ││ 30 │陳駿麒 │ │ │ │ │1/336 │ │├──┼────┤ │ │ │ ├────┤ ││ 31 │陳麗莉 │ │ │ │ │1/336 │ │├──┼────┤ │ │ │ ├────┤ ││ 32 │陳麗春 │ │ │ │ │1/336 │ │├──┼────┤ │ │ │ ├────┤ ││ 33 │陳麗秋 │ │ │ │ │1/336 │ │├──┼────┤ │ │ │ ├────┤ ││ 34 │陳麗敏 │ │ │ │ │1/336 │ │├──┼────┤ │ │ │ ├────┤ ││ 35 │陳惠玲 │ │ │ │ │1/336 │ │├──┼────┤ ├──────┼────┼─────┼────┤ ││ 36 │王義雄 │ │104年8月19日│104 年8 │贈與 │1/48 │ ││ │ │ │ │月31日 │價值新臺幣│ │ ││ │ │ │ │ │1,137,600 │ │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