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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胡阿鳳等人間請求返還攤位及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零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所列全部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資料供核,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補正起訴狀編號43「台南市公有健康臨時攤販集中場自治會」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是裁判費之繳納乃起訴合法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之性別、年齡、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核定為77,906,5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7,608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696,60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資料,致無法辨識被告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等使用之攤位,然攤位並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院將來亦無從認定書狀是否有合法送達被告,且起訴狀中所列被告甚或無完整姓名(如編號21、22、38、40、41)明顯不合法,仍應由原告依上開規定就起訴程式予以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