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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洪婉禎

洪瑍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被 告 曾瑞明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2人之父親洪聰智於民國105年1月1日死亡,原告2人為

繼承人。洪聰智於85年4月10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0.2900公頃,應有部分2分之1,售價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買賣價金已經即日交付完畢,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按原證2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誤書地號為2089號)。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原本不可分割、持分移轉,因此買賣契約約定:暫以抵押權設定為擔保之(為雙方所同意),但如果將來政府政令有所變更,農地可以分割或持分移轉時,甲方即被告應備齊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相關證件,辦理分割或持分移轉於乙方即洪聰智。被告為取信洪聰智,於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即將早就準備好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原證3)等證件交付洪聰智收執。最近知悉政府已開放系爭土地可以辦理分割及持分移轉,為此,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足採。按意思表示之旨趣甚明

,不得任意為擴張或縮小之解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義,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舍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4年上字第975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已經清楚記載:「售價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正,即日交付完畢」,契約文字業已表示契約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至於兩造訂約之後沒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原因不得而知,但被告既已備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原告父親,原告父親已可單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未辦理,合理推測,因系爭土地在84年8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抵押權予下營區農會(參見本案卷第28頁土地登記謄本),縱再設定抵押權登記,已無實益。何況設定抵押權目的是在擔保所有權移轉之用,核與買賣價金有無交付完畢,並無關連。

⒉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亦不足採。按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證2)記載:「因該筆土地係農牧用地不可持分移轉,為此……但如果將來政府政令有所變更,農地可以分割或持分移轉時,甲方應……辦理分割或持分移轉於乙方」,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政府政令有所變更,農地可以分割或持分移轉時」起算。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0.29公頃,有土地所有權狀(原證3)可稽,所以如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原告父親),因分割後每宗土地只有0.1450公頃,係在上開法條禁止之列。從而,上開「政府政令有所變更,農地可以分割或持分移轉」之條件尚未成就,消滅時效尚非可以起算。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出庭陳述:系爭土地可以移轉,不能分割。

因為買賣契約約定可以分割時,或是持分移轉時來辦理移轉,但現在農地已經可以移轉,所以移轉是可以的。分割條件還沒有成就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

田,面積:0.2900公頃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洪婉禎、洪瑍宇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同時履行抗辯: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所提買賣契約,其內容固有載稱:甲方(即被告曾瑞明)將右標示(即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出售於乙方(即洪聰智),售價650萬元,即日交付完畢,因該筆土地係農牧用地,不可持分移轉,為此准以抵押權設定為擔保之(為雙方同意)云云。惟被告否認當時已有收受洪聰智650萬元,洪聰智既未履行該買賣價金義務,被告本得拒絕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義務,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關於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僅有被告向下營區農會借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可佐,顯見原告2人之父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未履行交付價金650萬元之義務,而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手抄本等資料,僅得佐認前開買賣契約成立爾,尚不足證明洪聰智已依約履行買賣價金予被告之契約義務,依前揭說明,被告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定同時履行抗辯。

㈡時效抗辯: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日為85年4月10日,則洪聰智至遲應於100年4月9日向被告請求,然洪聰智於前開期間並無請求,業逾15年消滅時效,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⒉按89年1月26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即私人

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但因繼承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核立法意旨在為避免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農地集中在少數人手中,造成農地集中壟斷的不當現象,故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0條之規定,明文規定私人取得農地之最高面積以20公頃為限,可認於89年1月26日後,非自耕農已可自由買賣合計面積20公頃以內之農地。

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本案卷第73頁)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足認系爭土地為田地。基此,本件原告之父洪聰智生前從未對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之請求,茲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資料所示,被告與洪聰智生前所涉民事案件可知,業逾15年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㈢被告早年出養,出養前與原告之父洪聰智為兄弟關係,此觀

原告之父洪聰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手抄本(補字卷第8、16頁)可知,惟彼此間平時並無往來,關係並非緊密。另系爭土地於99年補發權狀乙事,經詢問被告,其因年紀老邁,已不復記憶。及被告年已老邁,現長居金門烈嶼,偶爾回台與家人相聚,近來精神不繼,或因健康因素影響受失眠所困,身體欠安,無法如期到庭參與本案。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原告洪婉禎為洪聰智之長女、原告洪瑍宇為洪聰智之養子。

洪聰智於105年1月1日死亡,原告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於知悉繼承後三個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被告與洪聰智為同父同母之兄弟關係,嗣被告為曾石硬夫妻收養,業已終止與原生家庭之親屬關係。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改制前為臺南縣○

○鄉○○段○○○○○號,即系爭土地),面積為2,900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與洪聰智於85年4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106年度補字第977號卷第12頁)乙紙,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原契約書誤載為2089地號)持分1/2出售於洪聰智,售價為650萬元,及因該筆土地係農牧用地,不可持分移轉,為此惟以抵押權設定為擔保之(為雙方所同意),但如果將來政府政令有所變更,農地可以分割或持分移轉時,被告應備齊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相關證件,辦理分割或持份移轉於洪聰智等內容。

㈣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84年7月28日)正本

、被告之印鑑證明(核發日期:85年1月22日)正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核發日期:85年1月22日)正本,均為洪聰智所執有,嗣由原告二人因繼承而執有。

㈤系爭土地並未以洪聰智為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係於84年8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南市下營鄉農會。

㈥被告提供蓋有與印鑑證明書(登記日期:99年7月7日)相符

印文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原因發生日期:99年7月9日)乙紙,委由訴外人姜貴明代理,持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補給,並經地政機關於99年8月17日發給在案(參見本案卷第51至59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被告於99年7月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書及其附件)。

四、原告依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公同共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洪聰智是否業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650萬元

之義務,亦即,原告對於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是否已盡舉證責任?㈡原告依據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移轉予原告二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可採?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權行使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

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查系爭土地,於84間地目編定為田,現依都市計劃土地使用

分區編定為農業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定義之農業用地,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106年度補字卷977號卷第13頁)及被告提出之臺南市下營區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案卷第73頁)附卷可參。原告依據被繼承人洪聰智與被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1/2予原告二人公同共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除爭執原告之被繼承人是否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外,尚提出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本院自得就上開抗辨事由擇一先為判斷。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可行使時,消

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明。又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3日公布,其中第22條前段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另64年7月24日修正施行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嗣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均已取消農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此有上開條文前後修正內容可參照。

㈢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洪聰智於85年4月1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

土地持分1/2,除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106年度補字卷第12頁)為憑外,受限於上開法令限制,雙方特於契約書約定「‧‧因該筆土地係農牧用地,不可持分移轉,為此‧‧但如果將來政府政令有所變更,農地可以分割或持分移轉時,甲方應備齊相關印鑑證明書‧‧相關證件辦理分割或持分移轉予乙方‧‧」等內容,有該紙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是原告之被繼承人於買賣關係成立時,受限於政府之法令,尚無法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但於法令限制消滅後即自89年1月26日起已得行使該項權利,茲經本院查詢,原告之繼承人於死亡(即105年1月1日)前均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原告二人於繼承後,遲至106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並據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生拒絕給付之效果。

㈣雖原告辯稱: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分割後每人

有土地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系爭土地面積僅0.29公頃,分割後面積僅0.145公頃,尚在上開條文禁止之列,故兩造約定之「政府政令有所變更,農地可以分割或持分移轉」之條件尚未成就,消滅時效尚非可以起算云云。依原告所述,本件如有其所述條件未成就之情狀,則原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其提起本件請求即顯然無據。再者,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土地分割予以限制,並非禁止農業用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二者顯然無涉,原告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據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生拒絕給付之效果。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本件其餘爭執事項所為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已無論述必要,併予說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除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35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共同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