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320號聲 請 人 黄秀錡代 理 人 黄耀弘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13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中華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有明定。另發票人如已將票據轉讓交付他人,票據權利人即為執票人,發票人則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自非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票據權利人」,或民事訴訟法第558條規定「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為未載明受款人之無記名證券;經聲請人之子黃耀弘交付予邱盛原後遺失等情,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系爭支票既係於簽發後由聲請人交付予他人,聲請人即因發票行為而成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此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3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參以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誤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而為除權判決之情形下,第三人尚且得以此為由訴請撤銷除權判決,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院尤不得在此情形下逕將系爭支票予以除權。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韋┌────────────────────────────────┐│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01 │黄秀錡│華南商業銀行│107年5月20日│200,000元 │HB0000000 ││ │ │東台南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