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代 理 人 聶韻秋

洪敏智張國屏高翊涵陳鍵泓相 對 人 王水清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王水清破產。

選任劉慶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曾為第三人欣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路公司)

擔任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未清償,嗣欣路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將本件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又富析公司於96年1月17日將本貸款債權出售並轉讓予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又日華公司於104年9月1日將本貸款債權出售並轉讓予買受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為符合民法債編第297條之規定,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債權受讓人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債權人之一切權利、利益及待領取之分配款,合先敍明。

㈡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7,172,981元及

利息、違約金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丑字第18668號債權憑證,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外,亦另積欠『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等巨額債務如附表二,雖相對人目前持有不動產標的如附表一所載,但依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及其餘債權人之債務,相對人之資產顯有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又相對人如附表一資產尚足以支付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並供其他債權人受償。本件破產原因係有債權人至少有2人以上,而相對人現有資力扣除破產程序費用後,尚非毫無資產可供償還債權人之債務,是認相對人之資產若經宣告破產,尚有財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並供其他債權人受償,應認有破產之實益,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依聲請人民事聲請破產狀所附債權讓與聲明書可知,聲請人

所主張之債權原為第一銀行讓與富析公司,再讓與日華公司後,再讓與予本件聲請人,而細譯該聲明書上之記載,債務人為欣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務人王水清為連帶保證人,尚有其他連帶保證人黃文昭、王水榮、王國彥、謝奇勳、洪金龍等五人,亦即本件債務人王水清僅為連帶保證人,與實際債務人之性質甚有差異,是否真有取得當時借款之利益?恐非無疑,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之對象僅有相對人王水清,何以其餘連帶保證人黃文昭、王水榮、王國彥、謝奇勳、洪金龍等五人未為聲請?亦有疑問,遑論本件債務人與其他連帶保證人均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有連帶債務人清償,則依上開民法274條規定則其他債務人應同免其責任,亦即上開聲明書上既已記載「謝奇勳->已清償」之情,則本件債務人未同免其責任?顯非無疑。

㈡另依民事聲請破產狀所附原證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可知,債權人日華公司當次執行尚有受償101,345元,嗣於104年間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有受讓債務人對第三人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再於105年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有受償360,608元,顯見本件聲請人於歷次執行時均有受償部分債權,則何有聲請本件破產宣告之必要?況相對人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自得循強制執行程序為拍賣,根本無須為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2款、第9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所謂「財團費用」包含: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債務未清償外

,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393號拍賣相對人王水清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相對人尚積欠其他債權人臺灣金聯及京城銀行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債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收件回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32頁),足認相對人之債權人至少有2人以上,且相對人之資產已達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堪以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之現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業經聲請人提出附表

一編號3-12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01-121頁)為證,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一第131-13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相對人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本院卷一第251-26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295-297頁)在卷可參。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不動產14筆,依公告現值核算總價值

合計3,365,000元,其中編號3-14依聲請人陳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4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鑑價結果如附表一鑑定價值欄所載之金額合計則為3,429,872元(見本院卷一第431-443頁)。

⒉附表一編號15之保險契約解約金:

⑴按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

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保險契約係屬投資型產品,

相對人為要保人,依相對人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保單條款第10條,要保人即相對人繳費答有保單帳戶價值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故若相對人終止保險契約後,保險公司係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而依前開裁判意旨,相對人對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具有實質權利。又依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基此,相對人對附表一編號15所示預估解約金,既存有實質之權利,且相對人破產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則該保險契約於相對人破產宣告後,經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終止契約,保險人所應給付之解約金,自得列入破產財團。

⑷至於聲請人質疑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函覆資料(本院卷一第307-309頁、335-337頁),可知相對人曾分別於79年、85年、86年、89年間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向中國人壽及南山人壽投保,卻於98年間變更要保人名義為王俊凱,然該變更應係為逃避債務所為,實際要保人應為相對人云云。惟聲請人所述無據,且依中國人壽及南山人壽函覆資料顯示,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王俊凱,依前開說明,有權終止保險契約者為王俊凱,本院自不得將中國人壽及南山人壽所列以王俊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計入破產財團。

⒊附表一編號16、17之股份部分: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

分局函覆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相對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股份,價值總額為302,170元,亦應計入破產財團。

⒋綜上,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價值總額達3,942

,611元以上,應計入破產財團。㈢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

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經查,聲請人居住地為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臺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本院卷二第101頁),又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故本件破產程序如以需時2年計算,則估算抗告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為504,456元(計算式:21,019×12×2=504,456)。另相對人並無積欠任何稅負,業經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無訛(本院卷一第127頁),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因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資產換價等破產程序,及資產換價流程而待估算,惟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換價,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故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因劉慶宗律師長期於本院轄區內擔任律師職務,並列入臺南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名冊(見本院卷一第531、533頁),而其亦有擔任相對人破產管理人之意願,應堪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劉慶宗律師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附表一:相對人資產 項目 編號 地(建)號/保險人 公告現值/解約金/ 股份 鑑定價值 不動產 1 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500元 2 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0號(面積:1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5,2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356.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2) 834,327元 492,039元 4 雲林縣○○鄉○○段0號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333) 51,515元 60,000元 5 雲林縣○○鄉○○段0號土地(面積:35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334) 156,173元 181,800元 6 雲林縣○○鄉○○段00號土地(面積:46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332) 202,472元 235,600元 7 雲林縣○○鄉○○段0號土地(面積:24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335) 106,715元 124,200元 8 雲林縣○○鄉○○段00號土地(面積:342.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333) 148,467元 172,800元 9 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面積:4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335) 18,901元 22,000元 10 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9,520元 8,200元 11 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面積:224.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2) 22,499元 19,400元 12 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面積:658.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2) 65,806元 56,900元 13 雲林縣○○鄉○○段00號土地(面積:36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4) 48,057元 48,057元 14 臺南市○○區○○段00號(面積:106.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5) 1,677,848元 2,012,233元 保險 15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人:王水清、被保人:王俊凱) 285,441元 股份 16 龍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17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217股) 2,170元 合計 3,942,611元

附表二:相對人負債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1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109年6月10日) 總計 7,172,981元 17,175,329元 24,348,310元 2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431,150元 23,091,753元 36,522,903元 3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7,000元 1,943,364元 2,710,364元 21,371,131元 42,210,446元 63,581,577元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