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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陳協加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上訴人 許仁模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妙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如需區分,以附表編號稱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系爭支票係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吳富其之介紹,向訴外人邱宏泰借錢所開立,邱宏泰有匯款給訴外人銓穎公司,嗣系爭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

(二)於本院之陳述:

1.上訴人係將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予吳富其,再由吳富其將系爭支票交付邱宏泰,被上訴人再自邱宏泰處取得系爭支票,此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時自認。系爭支票背面分別有吳富其、邱家琪、志昌邱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志昌邱公司)之背書,即便其等不知背書之意義,仍應負背書之責任。被上訴人雖係自邱宏泰處取得系爭支票,然邱宏泰係基於志昌邱公司之負責人地位,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自志昌邱公司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因不諳法律,以為直接自邱宏泰處取得支票就是以自然人名義移轉,而於原審作出該等論述,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交付時同時取得債權讓與契約書,則雙方之真意應為志昌邱公司移轉系爭支票之權利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吳富其後,即由吳富其取得票據權利,再由吳富其以背書並交付或單純以交付之方式將票據債權移轉予邱宏泰,邱宏泰再將附表編號1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邱家琪背書後提示付款,於退票後邱家琪再將之交付予志昌邱公司,志昌邱公司再交付予被上訴人;附表編號2、3之支票則由邱宏泰交付予志昌邱公司背書後提示付款,退票後再由志昌邱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援引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係期後轉讓,然仍得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對發票人主張發票責任。

2.上訴人係為了清償積欠吳富其的債務,始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吳富其,而與吳富其成立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吳富其再持系爭支票向邱宏泰借款,邱宏泰之所以匯款給吳富其經營之銓穎公司,係基於吳富其交付完整記載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至於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命吳富其持以向邱宏泰借款,則非所問,故上訴人係先與吳富其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富其再與邱宏泰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邱宏泰並非將系爭支票之票款直接匯給上訴人,而係匯予吳富其經營之銓穎公司。吳富其向邱宏泰請求借款時,邱宏泰要求吳富其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其目的除了確定何人為介紹人,亦隱含若事後票據無法清償,須向介紹人請求還款之意,否則若吳富其僅係介紹人,根本不必另外在支票背面簽名,使自己負擔背書責任,顯見吳富其並非係立於上訴人之手足,而係作為附表編號1、3支票之背書人,僅附表編號2支票未背書,以形式觀之,吳富其持附表編號2支票於到期前仍得任意向第三人提示,以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3.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邱宏泰間之借貸關係」此事實並未發生自認效力,因為被上訴人是後手,並不了解真正的原因關係。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邱宏泰間之借貸關係」此事實為自認,然依證人吳富其所為「上訴人向邱宏泰借錢是要還我錢」之證述,已足推翻上開自認。

(三)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支票應以邱宏泰與上訴人為直接借貸當事人,吳富其應僅是信差性質;本件仍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與邱宏泰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應繼受直接前後手間人的抗辯;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邱宏泰間有系爭支票所載金額達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存在,且確已交付借款金額,最終尚未清償之事實,就原因關係之舉證顯有不足;縱上訴人有積欠邱宏泰金錢,也已償還160萬元。

(二)上訴理由略以:

1.被上訴人始終主張系爭支票之基礎事實係上訴人向邱宏泰借款,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均無加以否認,且已明確表示同意按照被上訴人主張,再次就事實層面重申吳富其僅係信差之性質,亦表示不再爭執係邱宏泰或吳富其向上訴人借票,法院應受其拘束。原審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竟擅依職權斟酌探知,率斷自行認作與當事人主張及自認事實完全相反之認定,自行臆測本件為吳富其向上訴人借票持向邱宏泰借款之行為,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直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從未按原審曉諭提出相關證據整理邱宏泰、上訴人及吳富其間借款之交易模式、利息計算、開票方式、兌現情形,理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顯屬突襲性判決。

2.吳富其僅係擔任介紹人或類似信差之性質,介紹媒合上訴人與邱宏泰間借款事宜,被上訴人及邱宏泰主觀上亦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向邱宏泰借款所開立,被上訴人亦表示當時要求吳富其在支票後面簽名,僅係因吳富其是介紹上訴人向邱宏泰借錢的人,並沒有要讓他負擔保責任等語,足證上訴人並未交付轉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予吳富其。附表編號1支票係由邱宏泰交予邱家琪提示,退票之後再交給邱宏泰,邱宏泰再交給被上訴人;另二張支票應該是邱宏泰交給志昌邱公司提示,退票後交還給邱宏泰,邱宏泰再轉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與邱宏泰係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不論票據中間如何流通,顯然均於期後再度回歸於第一手之執票人。因被上訴人自承其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顯然其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上訴人仍得以所有得對抗第一手執票人之事由對抗之。上訴人並未收到當初欲借之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即因未交付借款而並未成立,應由被上訴人對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3.被上訴人所提出相關主張係為給付借款之帳戶,至多僅得證明邱宏泰於106年間數次給付吳富其實際管理掌控之銓穎公司帳戶,此非上訴人之帳戶或上訴人實際管領使用之帳戶,難以此遽謂上訴人有如數收到借款款項。且其匯款金額加總約216萬餘元,與吳富其證稱其個人先後向邱宏泰借款約500萬元、加計其證述上訴人所借且已清償之100萬元,合計邱宏泰所借金額應至少600萬元之譜明顯差距過大有所齟齬,顯然無從釐清此匯款究何者為吳富其個人向邱宏泰所借、何者為上訴人向邱宏泰所借;且吳富其證稱借款利息為每月2分,有時預扣4、5個月利息,有時沒有扣等語,以系爭支票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回溯探究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匯予銓穎公司之金額,至多僅一次100萬元之金額可能吻合,其他各次之匯款金額均無從比對勾稽吻合,且觀吳富其自承其個人尚積欠邱宏泰百萬元未還,顯見邱宏泰於106年間所匯款項應係吳富其與邱宏泰二人間借貸關係,無足佐證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之借款予上訴人。

4.退步言,依吳富其之證述及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支票確有兌現100萬元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有清償至少100萬元以上之事實,而預扣利息部分不能認係借貸本金,加上吳富其亦證稱其個人向邱宏泰借的約500萬元迄今尚有欠上百萬元,有代上訴人償還債務60萬元等語,顯不能排除債務人前後已償還邱宏泰4至5百萬元以上之事實,亦不能排除邱宏泰有多筆借貸金額重覆或重利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以上向吳富其、上訴人計算主張之疑慮,應由被上訴人整理邱宏泰、上訴人及吳富其間借款之交易模式、利息計算、開票方式、兌現情形,否則難謂兩造間仍存在積欠系爭支票票款合計達200萬元之事實。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開立,均未載受款人。

2.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吳富其,吳富其再交付予邱宏泰(惟上開交付有無發生票據轉讓效力尚有爭執)。

3.吳富其有在附表編號1、3之支票背面簽名。

4.訴外人邱家琪有於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內簽名及書寫帳號並於上述提示日期提示該支票而未獲兌現。志昌邱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邱宏泰)有於附表編號2、3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內簽名及書寫帳號並於上述提示日期提示該支票而未獲兌現。

5.邱宏泰有於下表所示時間匯款如下表所示金額至銓穎公司帳戶。銓穎公司帳戶係由吳富其實際管理,並非上訴人得使用掌管之帳戶。

┌───────┬──────┐│日期 │金額 │├───────┼──────┤│106年4月14日 │32,000元 │├───────┼──────┤│106年4月27日 │288,855元 │├───────┼──────┤│106年5月10日 │200,000元 │├───────┼──────┤│106年5月15日 │150,000元 │├───────┼──────┤│106年5月15日 │70,000元 │├───────┼──────┤│106年5月26日 │190,030元 │├───────┼──────┤│106年6月12日 │235,295元 │├───────┼──────┤│106年10月12日 │1,000,000元 │├───────┴──────┤│ 合計:2,166,180元 │└──────────────┘

(二)爭執要點: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邱宏泰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又當事人一造先主張利於他造之事實,而後他造始為同一事實之主張,亦得成立訴訟上之自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陳稱:「系爭支票是志昌邱公司負責人邱宏泰轉讓給我的」、「吳富其是介紹人,吳富其介紹上訴人去跟邱宏泰個人借錢」、「(問:是上訴人和邱宏泰借錢,還是向志昌邱公司借錢?)向邱宏泰個人借錢」、「(問:為何拿到三張支票?)上訴人向邱宏泰借款,而且不只這三張,之前有借好幾次,都有兌現,是這三張退票」、「邱宏泰借錢給上訴人已經很多次,但是錢都有兌現,只有最近這三張票沒有兌現」、「邱宏泰認為是上訴人要借錢,只是透過吳富其介紹,且上訴人開票給吳富其,由吳富其拿給邱宏泰」等語(見原審卷第36、49、59、94頁),並於107年12月10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次查,被上訴人已陳明本件係上訴人向訴外人邱宏泰借款(金額即如票面金額所載之總額),因而開立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顯係主張「系爭支票乃上訴人因向邱宏泰借款所開立」此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先於107年12月20日以書狀陳稱:「上訴人當時僅係借票予邱宏泰,二人間並無直接借貸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嗣於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係吳富其向上訴人借票」,並陳稱:「縱使上訴人有積欠邱宏泰金錢,也已償還100萬……」(見原審卷第94頁),復於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改稱:「我們不再主張是邱宏泰或吳富其向上訴人借票」、「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稱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邱宏泰之間,債權移轉契約也是寫說向上訴人受領支票,故此部分被上訴人歷次陳述均主張係上訴人向邱宏泰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2頁)。是以,上訴人於原審除明確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事實外,其「上訴人係借票予邱宏泰或吳富其」之主張,亦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全然不同;至上訴人嗣後雖表示不再主張是邱宏泰或吳富其向上訴人借票,然其於原審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縱使上訴人有積欠邱宏泰金錢……」等語,僅係假設用語,亦未提及上訴人積欠邱宏泰金錢之原因為何;於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則僅是在複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何,均難認其已承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為向邱宏泰借款所開立」此事實之真實性,尚不生自認之效力。上訴理由稱上訴人從未加以否認上開事實,且已於原審明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云云,顯有誤會。惟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108年5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中表明同意被上訴人前開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事實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3頁),此乃就被上訴人所先主張之「系爭支票乃上訴人因向邱宏泰借款所開立」此事實,嗣後為同一事實之主張,依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就此事實為「事前自認」,仍成立訴訟上之自認。

3.被上訴人雖於108年9月6日具狀翻異改稱上訴人係為清償積欠吳富其之債務始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吳富其於原審證稱:我與邱宏泰是好友,上訴人是我朋友也是股東,我開頂山國際公司,後來我把公司轉給上訴人經營,上訴人因為工作關係常往返大陸臺灣,所以頂山國際的人事管銷和薪水都透過我去借款,借款對象不止邱宏泰,但很常找邱宏泰借;邱宏泰匯款給銓穎公司,我是銓穎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經營的公司是頂山國際,我出面借款都是在幫上訴人處理債務,因為積欠員工薪資和欠廠商貨款的是頂山國際,上訴人向邱宏泰借錢的目的是要還我錢,因為我幫他墊支其他債務。(問:為何你在前兩張支票背面有簽名?)邱宏泰的意思要我簽名在背面,代表是我拿給邱宏泰的。(問:你在系爭兩張支票後面簽名是否有要負責的意思?)在道義上我要負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2、67頁);於本院則證稱:(問:系爭支票是上訴人開票給證人讓證人去向邱宏泰借錢?)是。(問:借貸關係是上訴人跟邱宏泰,還是證人與邱宏泰?)當初上訴人公司不夠錢就叫我拿很多支票去借錢,跟邱宏泰借很多次,就是他拿票給我,我代替他去跟邱宏泰借錢,借回來的錢就是給公司用,錢不是我借的,但是後面我有背書,借錢的人是上訴人,後面我還有背書,如果他(指上訴人)不能還就是我去還,我都是拿票去給邱宏泰時,邱宏泰叫我簽名我才簽名,我簽名就是以示負責,即使沒有背書的支票,是我拿給邱宏泰的,也要負背書的責任,因為就是我去向別人借的,欠別人的就是要還,如果上訴人無法處理,我就要去處理,通常借我錢的債權人大部分都要我簽名,我都會簽名,借錢之前大家都知道這是上訴人的支票,上訴人要借的,今天我的朋友向邱宏泰借錢,兩造之間並不熟悉,我可以為上訴人做保證,如果他之後沒有還錢,就是我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按票據原因關係,係指當事人間為票據授受之緣由;而證人吳富其始終明確表示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向邱宏泰借款而開立,伊係代上訴人執票向邱宏泰借款,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自為上訴人與邱宏泰間之借貸關係,雖然上訴人係欲將借得之款項用以清償其對吳富其之債務,亦與票據原因關係無涉。是被上訴人憑證人吳富其上開證述,主張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清償對吳富其之債務」云云,即非可採。至於證人吳富其雖於附表編號1、3支票上背書,並依其前開證述可知,其係因身為介紹上訴人向邱宏泰借款之人,基於道義責任,始應邱宏泰之要求於該等支票上背書,此時吳富其雖以背書行為而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然此種隱存保證之背書(詳下述),並不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系爭支票之授受關係,仍存於上訴人與邱宏泰間;是僅憑證人吳富其於附表編號1、3支票上背書之情,尚無從認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上開事實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雖於原審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由邱宏泰代表志昌邱公司所訂立、內容為「甲方(指志昌邱公司)因借貸而直接自發票人陳協加受領支票三張……共計200萬元。甲方將上述三張支票權利及消費借貸債權全數移轉予乙方(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9頁),然其於提出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後,經原審法院詢問「是上訴人和邱宏泰借錢,還是向志昌邱公司借錢?」時,仍答稱:「向邱宏泰個人借錢」、「邱宏泰是我朋友,因為邱宏泰工作較忙,沒有時間上法院,所以就讓我處理,本件若就原因關係及上訴人有無向邱宏泰借錢有爭執,可以傳喚證人即介紹人吳富其」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始終明確主張此借貸關係之貸與人為邱宏泰個人,而非志昌邱公司;並於原審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無償的(指取得系爭支票及代邱宏泰提起本件訴訟),邱宏泰生意做很大不喜歡上法院,但是如果我幫邱宏泰要到款項,他也可能會包幾萬元的紅包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顯見被上訴人係受邱宏泰之委託,藉受讓票據債權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以代邱宏泰追討票款,則其雖非親歷系爭支票交付過程之人,然顯可自邱宏泰處聽聞詳知其過程;再參以我國中小企業中,公司與經營者個人財產常混淆通用,經營者對外不分公司或個人行為,均習慣以某某公司負責人自居之情形,並非罕見,邱宏泰於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貸與人係志昌邱公司,亦可能係出於此種混淆,更與被上訴人原審所述相悖,相較之下,仍以得自邱宏泰處知悉票據讓與詳情之被上訴人上開所述為可採,附予敘明。被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推翻其前揭自認之事實,法院不得為與此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系爭支票乃上訴人因向邱宏泰借款所開立此情,即堪認定。準此,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訴人與邱宏泰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二)上訴人與邱宏泰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1.按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系爭支票固係經吳富其交予邱宏泰,然系爭支票乃上訴人因向邱宏泰借款所開立此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自證人吳富其前揭證述及被上訴人上開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所為陳述,亦均指明吳富其僅為此借貸關係之介紹人,而非當事人;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既係為使吳富其得執以代其向邱宏泰借款,當無使吳富其取得該等票據權利之意思,僅係欲委由吳富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邱宏泰而已;上訴人主張吳富其係居於使者地位交付系爭支票予邱宏泰,應屬可採。則依上開說明,吳富其既係居於使者地位代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邱宏泰,性質上與上訴人親自交付無異,上訴人與邱宏泰自屬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2.次按所謂隱存保證背書,係行為人不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簽名於票據背面,亦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依背書方法,達成保證目的之背書。證人吳富其既僅係代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邱宏泰之使者,系爭支票本非其所有,自無從轉讓票據權利;而自其前開證述,可知其係因身為上訴人向邱宏泰借款之介紹人,基於道義責任,始應邱宏泰之要求於附表編號1、3支票上背書,則其於上開支票背書之目的,在於保證上訴人票據義務之履行,並非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當屬隱存保證背書;此時吳富其雖以背書行為而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然此種隱存保證背書,並不生轉讓票據權利之效力,授受票據權利予邱宏泰者,仍為以吳富其為使者,將系爭支票交付邱宏泰之上訴人,是上訴人與邱宏泰間之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並不因吳富其於附表編號1、3支票上所為之隱存保證背書而受影響。

(三)如上訴人與邱宏泰間存有原因關係抗辯事由,上訴人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第1項、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為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在限制到期日後票據之流通性,而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可知,票據除依背書及交付轉讓外,無記名票據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則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於到期日後以交付方式轉讓之票據,自亦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因支票限於見票即付,若有到期日之記載,亦為無效(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參照),是支票並無到期日可言,惟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此時,由我國承認遠期支票之制度觀之,應以支票所載發票日及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為準,於提示付款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或交付轉讓,均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2.兩造間雖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然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後,始以交付轉讓之方式受讓系爭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期後轉讓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被上訴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是應先究明者,為被上訴人之前手為何人?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前手為志昌邱公司,並執前述債權讓與契約書為其憑據;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雖記載將系爭支票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者為志昌邱公司,然被上訴人於提出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後,經原審法院詢問「將系爭支票以交付轉讓之方式給你的是何人?」,仍答稱:「是邱宏泰本人,以自然人的名義把支票給我的」(見原審卷第47、48頁),明確陳稱系爭支票係受讓自邱宏泰「個人」,而非其所經營之志昌邱公司;再者,附表編號1支票雖係由訴外人邱家琪提示,然被上訴人就此於原審陳稱:「邱家琪是邱宏泰的堂弟,該張支票邱家琪是單純提示人,另外兩張都是邱宏泰去提示的」、「(問:為何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有邱家琪的簽名?)因為之前兩張都已經退票了,所以這張支票已經確定會退票,所以邱宏泰就交由其堂弟邱家琪,應該他只要提示人上面填寫帳號即可,但因為邱家琪是做工的人,現在是志昌邱鋼鐵岡山廠的廠長,不知道支票簽名會變成背書,其時軋票只要寫帳號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36、48頁)。可見邱宏泰係以委託取款之目的,將附表編號1支票交予邱家琪持以提示,並無移轉票據權利予邱家琪之意;而依常情,邱家琪在該支票不獲兌現、委託目的不達後,應會將該支票返還予邱宏泰,當無以票據權利人自居,逕將之交付轉讓予志昌邱公司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主張邱家琪於附表編號1支票遭退票後,即將之轉讓予志昌邱公司云云,實悖於常情而無法採信。至附表編號2、3支票雖係以志昌邱公司之名義提示,然邱宏泰本身即為志昌邱公司負責人,而我國中小企業經營者常存有公私不分之情形,業如前述,則邱宏泰於取得附表編號2、3支票後,以志昌邱公司名義持以提示之行為,即可能係其為個人行為時仍慣以公司負責人自居所致,尚不能遽認其已先將票據轉讓予志昌邱公司,再由志昌邱公司持票提示。在有此疑慮之情形下,當仍以得自邱宏泰處知悉票據讓與詳情之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自邱宏泰個人處受讓系爭支票」此情為可採。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之前手應為邱宏泰,而非志昌邱公司。邱宏泰與上訴人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倘其間之原因關係存有瑕疵,上訴人仍得以之對抗邱宏泰;而被上訴人係期後受讓系爭支票,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依前開說明,即應繼受其前手邱宏泰之權利瑕疵。

(四)上訴人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為無理由:

1.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經本院認定為「上訴人與邱宏泰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上訴人以邱宏泰未交付借款為由,主張此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即應由被上訴人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證人吳富其就借款交付部分,於原審證稱:我是邱宏泰的好朋友,上訴人是我的朋友也是股東,當時我開頂山國際公司,公司是負責愛迪達臺灣代理商,後來我把公司轉給上訴人經營,有一批買進的貨要付款300萬,上訴人有開三張支票給廠商,但是支票屆期沒有錢可以兌現,我跟廠商說是否可以減少買進的貨,就買200萬的貨,但時間到了上訴人也沒有錢付200萬,上訴人就開票讓我持票去跟別人借錢,我找邱宏泰可以借錢,並讓邱宏泰與上訴人直接通話,確認是上訴人開票透過我來借錢,這是我第一次牽線上訴人和邱宏泰借錢,金額是100萬,但並非本案的錢,這是最開始的;上訴人因為工作關係常往返大陸臺灣,所以頂山國際的人事管銷和薪水都透過我去借款,借款對象不止邱宏泰,但很常找邱宏泰借;邱宏泰匯款給銓穎公司,我是銓穎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經營的公司是頂山國際,我出面借款都是在幫上訴人處理債務,因為積欠員工薪資和欠廠商貨款的是頂山國際;系爭支票其中100萬元那張是銓穎已經先代墊頂山的款項,我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上訴人開票給我去借錢,邱宏泰將錢匯入銓穎公司,其中2紙支票各50萬元的部分,情況也是銓穎公司代墊款項,上訴人向邱宏泰借錢來還給銓穎公司,所以金流部分,只有出現在邱宏泰和銓穎公司之間,是上訴人陸續調錢償還我,因為我幫他墊支債務,上訴人向邱宏泰借錢的目的是要還我錢,因為我幫他墊支其他債務;被上訴人提出邱宏泰元大銀行交易明細中圈選處就是邱宏泰匯款到銓穎的帳戶,借款利息一個月2分,借款時不一定有預扣利息,有時有扣,有時我要求先不要扣,頂山借款我都有參與,除了上訴人開的票,我私人也有向邱宏泰借款,跟邱宏泰借的錢超過500萬以上,上訴人有開票的是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沒開票的是我向邱宏泰的借款;上訴人都沒有還款,系爭支票之前只有1張100萬的,但那張有兌現,我替上訴人還的部分是60萬,還有120萬在協商中,但這是上訴人開票跟別的金主借的部分,不是本件借款的部分,均跟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6頁)。

3.上訴人雖於原審以證人吳富其與上訴人間有嫌隙,並自承積欠邱宏泰債務為由,質疑其證言之憑信性;然證人吳富其係為保證上訴人履行票據義務,亦即履行對邱宏泰清償借款之義務,始於附表編號1、3支票上為背書,並因此負背書人之責,如邱宏泰確未交付借款,除上訴人無需負清償借款之責外,邱宏泰所保證之債務亦將不存,則關於邱宏泰有無交付借款此節,證人吳富其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較為一致,並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動機;且證人吳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邱宏泰間,與上訴人最終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一致,上訴人更於上訴理由中援引證人吳富其於原審關於「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向邱宏泰借錢來還銓穎公司」之證述作為其所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憑據,並指摘原審判決忽視證人吳富其證述之真意(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可徵證人吳富其並無附合被上訴人而為對上訴人不利證述之情形,自難認其證述有何偏頗不實之處,則證人吳富其前開關於上訴人向邱宏泰借貸之動機、經過之證述,均足採信。而依證人吳富其證述可知,上訴人向邱宏泰借款之目的,係為償還證人吳富其為其代墊之款項,則此借款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直接匯入證人吳富其所經營之銓穎公司帳戶內,亦與常情無違;是依證人吳富其上開證述,及邱宏泰確有匯入逾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至銓穎公司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第5項)等情,已足使本院就邱宏泰已交付200萬元借款此情,產生蓋然之心證,依前述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認此事實為真正。

4.上訴人雖另辯稱邱宏泰交付之借款已預扣利息,惟自證人吳富其所證稱「借款利息一個月2分,借款時不一定有預扣利息,有時有扣,有時我要求先不要扣」等語,並無法認定邱宏泰上開交付之借款中確有扣除利息;至上訴人固另舉證人吳富其於原審之證述,主張其已清償160萬元,然上訴人已清償之100萬元,係指上訴人最初向邱宏泰借款所開立、已獲兌現之100萬元支票,而證人吳富其代上訴人償還之60萬元,則係上訴人向其他金主所借款項,均與系爭支票無關等情,業據證人吳富其明確證述如上。是上訴人以證人吳富其之證述為據,辯稱借款未足額交付及已部分清償云云,均屬無據。而上訴人復未能更舉反證以推翻本院前所認定之「邱宏泰已交付借款」此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借款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無瑕疵存在,上訴人並無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以拒絕給付票款,於法無據,其仍應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負支票發票人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地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共200萬元,及自提示日後之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按票據文義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1 │陳協加 │1,000,000元 │MD0000000 │107年6月5日 │107年6月5日 ││ │ │ │ │ │ │├──┼────┼──────┼─────┼───────┼───────┤│2 │陳協加 │500,000元 │MD0000000 │107年4月20日 │107年4月20日 ││ │ │ │ │ │ │├──┼────┼──────┼─────┼───────┼───────┤│3 │陳協加 │500,000元 │MD0000000 │107年3月25日 │107年3月26日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