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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何春雷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高亦昀律師被上訴人 何春來

何錦雲何錦玉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蔡宜均律師蘇清水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被上訴人 何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7年度南簡字第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72年12月6日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等人有暫時居住系爭房屋之必要,上訴人基於親情,遂無償借與被上訴人等人居住,而該無償借用契約並未明定期限與借貸之目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已於107年6月25日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4人,表明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持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3年8月20日家庭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八)雖有記載「國民路的房子…未出嫁者有居住權」之字句,但詳觀系爭會議記錄書面可知,第一頁係先列「討論事項」,亦即討論事項有10個議題,而討論事項必須再經討論才會做成決議,而當天參與會議人員實際僅就討論事項(一)至(六)項目為討論,並未就討論事項(八)為討論及決議,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內容當時並未達成共識,上訴人亦未表示同意,而當時將(八)列為討論事項,係因大林眷村改建遲未有下文,且父親仍在,系爭房屋供大家居住,尚屬人之常情,才會有此提案,但如今父親已過世十餘年,大林國宅房屋亦於89年交屋登記於被上訴人何錦玉名下,且被上訴人等人自己另有其他房屋可居住,是兩造間之借貸目的應於大林國宅房屋交屋時完成,被上訴人已使用完畢,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三)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於72年間出資向訴外人林秋蘭購買供全家人居住,購屋資金來源包含伊等人自開始工作後交給父親之孝親費,因上訴人為家中唯一兒子,故伊父親將系爭房屋登記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於81年間結婚後即遷居他處,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等未出嫁女兒與父母同住,因父親感念伊等照顧,並掛念伊等未婚,老年可能孤苦無依,兩造之姊妹兄弟9人在父親生前,於83年8月20日在系爭房屋有召開家庭會議,經全體姊妹兄弟同意及簽名,作成系爭會議紀錄供全體子女遵循辦理,依系爭會議記錄討論事項

(八):「國民路的房子①不准賣②聚會場所③未出嫁者有居住權」之記載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未出嫁者就系爭房屋已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且使用借貸之期限至上訴人所有姊妹均結婚,借貸目的始達成。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附條件及定有終期之使用借貸契約,於被上訴人等人結婚(條件成就)或死亡(期限屆至)前,不負返還之義務。因被上訴人何志文、何春來、何錦雲3人尚未出嫁,伊等使用系爭房屋自有正當合法之權源,而被上訴人何錦雲則已出嫁,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伊4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已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爭點如下,有原審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兩造自應受上開協議拘束:

(一)不爭執事實:

1、系爭房屋是兩造父親生前於72年間購買登記給上訴人所有。

2、兩造父母共生育9名子女(8女1子),排行順序為:何志修(女、已婚)、何志愛(女、已婚)、何志秀(女、已婚)、何志有(女、已婚)、何志文(女、未婚)、何春來(女、未婚)、何春雷(男、已婚)、何錦雲(女、已婚)、何錦玉(女、未婚)。

3、兩造姊妹兄弟9人在父親生前,於83年8月20日在系爭房屋召開家庭會議,並由上訴人的配偶郭雪薇在場負責紀錄。

4、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原審卷第99-105頁),末尾經全體姊妹兄弟及郭雪薇簽名,其中討論事項(八)記載系爭房屋:①不准賣②聚會場所③未出嫁者有居住權。

5、被上訴人何志文、何春來、何錦玉3人尚未出嫁,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何錦雲則已出嫁,並未居住在該處。

6、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4人,表明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限被上訴人於收受該信函隔日起3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於83年8月20日家庭會議,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未定使用期限?或附有「未出嫁者有居住權」之條件(於出嫁時喪失居住權)或期限(死亡時)?

2、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爭執事項判斷意見如下:

(一)兩造於83年8月20日家庭會議,就系爭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附有「未出嫁者有居住權」之條件(於出嫁時喪失居住權):

1、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生前於72年間購買登記給上訴人所有,兩造父母共生育8女1男,目前尚未出嫁而居住在系爭房屋者,為被上訴人何志文、何春來、何錦玉3人;又兩造之姊妹兄弟9人在父親生前,曾於83年8月20日在系爭房屋召開家庭會議,並由上訴人之配偶郭雪薇在場負責紀錄,而系爭會議紀錄,末尾有經全體姊妹兄弟及郭雪薇簽名,其中討論事項(八)記載系爭房屋:①不准賣②聚會場所③未出嫁者有居住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會議記錄有非屬郭雪薇字跡之文字內容,有遭他人事後竄改,應無證據能力,且由系爭會議記錄可知「未出嫁者有居住權」僅係討論事項,實際並未經過討論及決議,上開內容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會議紀錄末尾有經全體姊妹兄弟及郭雪薇為簽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會議紀錄即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以系爭會議紀錄另有其他非郭雪薇字跡之記錄文字而爭執系爭會議紀錄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②又系爭會議記錄雖有討論事項及討論內容之分別記錄,然

由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及當事人均係於紀錄最後面簽名確認乙節可認系爭會議紀錄應有經兩造姊妹兄弟9人確認且均無異議後而為簽名,而其中之第(八)項是大家都同意的共識等情,業經參與會議之證人何志秀於原院審理時到場確認無誤,並證述:「這個會議是我在83年時,是我跟我父親建議,我父親請我召集,因為我家裡當時有問題好幾項需要處理,我父親當時得到肺癌,我建議父親召開會議,我父親同意叫我召集開會,在系爭房屋3樓佛堂旁邊的房間開會。」、「..這次會議是遵照爸爸的心願,對於未出嫁女兒有居住權是遵照爸爸的心願,有三項要點,就是這個房子不可以賣,作為大家聚會場所,未出嫁女兒有居住權,這個會議最後大家有達成共識,本來是討論事項,這是爸爸的心願,加上家裡姊妹弟弟都有共識,所以把它列入。」、「這是爸爸的心願,但也經過大家討論的共識,大家都確認都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9-14

0頁),上訴人雖以系爭會議紀錄第一頁內「皆無異議同意遵守」、第四頁「以上紀錄無異議者請簽名以示負責待整理完整(使用電腦打印)後無異議再簽章以示所有內容皆不再議」等文字均非郭雪薇字跡,並主張亦應通知當日亦在場之證人何志修到場作證,而爭執上開內容有經上訴人同意並質疑何志秀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上開質疑及有關系爭會議紀錄之開會討論及決議經過,業經證人何志秀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稱:家庭會議是我父親叫我召集的,會議紀錄是一邊開會一邊做成的紀錄,一開始就先把討論事項一到十全部寫在上面,大家有提出的議題就先寫在第一張,然後主席就會針對議題逐項討論,討論事項如果在座者有意見,就會跳到最後再討論,就是全部項目討論後,再就有意見的該條議題最後再討論。就是先有討論事項的記載,主席先針對討論事項討論議題從第一項開始討論,有意見的話,會將該討論事項拿到後面再重新深論討論並做成決議,討論事項第八點是我提出的,我提出後大家沒有表示意見,紀錄就把內容寫上去,該討論事項主席有問在座的每一個人針對這個題目有沒有意見,在座每一個人都沒有表示意見,所以就是一個決議;第一頁皆無異議同意遵守之文字是何錦玉寫的,是逐條討論完,全部會議記錄開完後給大家看,是何錦玉看完全部會議記錄後要求寫上去的,第四頁△以上紀錄無異議者請簽名..等文字也是何錦玉寫的,在所有議題討論完後,給每個人看完後,何錦玉才寫上開文字,何錦玉寫完上開「無異議」等文字之後,大家才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上訴人雖主張證人何志秀於原審證述「討論事項(八)之內容乃全體與會人員之共識,係經過大家討論的共識」,於本院則證述「第一項到第十項都有逐條討論」證詞前後矛盾不一,且證述內容不合常理,而認何志秀之證詞不可採信,惟查,證人何志秀同為兩造之親屬,與本件訴訟結果間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尚無刻意偏袒某一方之必要,而證人何志秀就系爭家庭會議召開過程及討論經過及會議記錄之製作等事實均能明確陳述,且所證內容亦與系爭會議紀錄方式及內容大致相符合,何志秀就討論事項(八)有經全體在場人同意於原審及本院均係為相同之證述,於本院只是更詳細說明討論事項及討論內容之紀錄過程,且已明確說明係有先就討論事項列明,無意見者即直接列明,有意見之討論事項再於討論內容詳細討論,此觀討論事項(六)至(十)所列文字確均係確定用語,與第(五)項之前之項目之記載內容仍有許多細項須討論亦屬相符,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所證:會議記錄有給全體在場人看過後再簽名,亦核與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何志修所證:我有看過四張會議記錄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相符,證人何志修雖另證稱:(系爭會議紀錄)最末頁△以上無異議者請簽名...等文字的筆跡與紀錄者筆跡有出入,伊簽名時沒有這些文字,該位置係空白云云,惟經本院就上開內容詢問證人何志修,證人何志修亦證述:當天討論後有推派小妹何錦玉說要請何錦玉用電腦打字等語,與上開△以上無異議者請簽名以示負責,待整理完整(使用電腦打印)..用印等文字之記載相符,再觀之上開文字記載內容後一行即為證人何志修之簽名,證人何志修亦證述伊係第一位簽名者,衡情即應會在全部紀錄文字後方為簽名,是上開文字記載應係如證人何志秀所證:所有議題討論完後,給每個人看完,何錦玉再寫上第四頁之△以上無異議者....等文字等語,較合情理,證人何志修證述伊簽名前無上開文字記載,實有可疑,再參諸證人何志修就本院詢問系爭會議開會過程時除就上開非郭雪薇筆跡部分為一再重申外,其餘內容則常多為反覆矛盾之陳述,經本院請證人何志修確認是否依當天開會過程為陳述時亦改證稱:開會當天的過程我只記得第一打傷、第二照顧父母的問題、第三家庭經濟問題,因為埋葬需要經費,當天有主席、有司儀,我年紀大了,我只記得兩件重要的事情。我不回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問的問題,因為我回答上開兩件事情,其他我不是很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見證人何志修就系爭會議之過程已不復記憶,其證詞可信性即應質疑,更不得以證人何志修不明確之證述而主張證人何志秀之證詞為不可採。

3、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何志秀之證詞較為可採,而依證人何志秀上開證詞及系爭會議紀錄內容,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雖將系爭房屋登記給上訴人所有,然考量被上訴人等女兒對家庭貢獻,仍有保障未出嫁女兒對系爭房屋有居住權利之意,兩造並有依照父親此意旨而於系爭會議時達成討論事項第(八)項所載內容之協議,應屬事實,而上訴人既已於系爭會議紀錄末尾簽名確認,亦即表示有同意此項內容,則其事後主張上開內容未經其同意云云,本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依系爭會議紀錄第(八)項內容及證人何志秀上開證詞,應認上訴人確有同意未出嫁之姊妹對於系爭房屋有居住權,亦即將系爭房屋提供給未出嫁之姊妹無償居住使用,而兩造依系爭家庭會議,就系爭房屋應有成立上開內容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堪認定。

4、次按所謂期限,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與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雖同以將來之事實為內容,惟其區別在於期限為確定發生之事實,而條件則為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承前所述,兩造既約定未出嫁者對於系爭房屋有居住權,亦即未出嫁者有權居住至出嫁為止,而出嫁與否並非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屬條件,而非期限。因此,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係附有「未出嫁者有居住權」之條件,而於出嫁時喪失居住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未定使用期限,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應無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有「未出嫁者有居住權」之使用借貸條件,其借貸之目的即係為供未出嫁女兒得繼續居住使用,而被上訴人何志文、何春來、何錦玉3人既尚未出嫁,借貸目的顯然尚未完畢,其等自屬有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該3人返還。又兩造間之使用借貸目的既尚未完畢,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何錦雲雖已出嫁,但其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此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並已經協議列為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上訴審準備程序雖又以被上訴人何錦雲有系爭房屋鑰匙而為爭執,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況縱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亦未必有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上訴人請求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被上訴人何錦雲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已無權利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何志文、何春來、何錦玉3人未出嫁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應屬可採。另被上訴人何錦雲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