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林義榮被 上訴人 王富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 年度南簡字第1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96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因被上訴人未繳納鑑定費,遭該案承審法官依法視為撤回,上訴人因而受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鑑定費3 萬元、律師諮詢費及應訴交通費用3 萬4,500 元,合計10萬5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8日審理及同年3 月6 日現場履勘時,均表示同意進行鑑價,顯見兩造已合意就分割方案進行鑑定,被上訴人即依約負有墊付鑑定費之義務,惟其迄未繳納鑑定費6 萬元,爰另依兩造間之訴訟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墊付鑑定費6 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500 元。2.被上訴人應墊付另案訴訟鑑定費6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導致其他共有人不想分割,伊才未繳納鑑定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500 元之部分(即前揭聲明第1 項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人108 年6 月19日民事聲請狀),再陳稱:另案訴訟因被上訴人未繳納鑑定費,導致視為撤回起訴,責任原因與伊受有裁判費、鑑價費之損失具有因果關係,原審僅對伊墊付差額判決,不備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500 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墊付另案訴訟鑑定費6 萬元之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故此部分已告確定,非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
3 條,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有準用。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範圍,依其所訴之情事縱令屬實,但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為其勝訴之判決,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兩造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中,因上訴人及他共有人對
於分割方案各有主張,並就分配價值有所爭執,經承審法官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繳納鑑定費共計9 萬元,因被上訴人表明不願繳納,他共有人亦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經承審法官裁定限期命上訴人繳納,然上訴人未遵期繳納,承審法官通知其餘共有人繳納,亦未獲置理,遂於107 年4 月2 日再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預納上開鑑定費,如逾期不預納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因上訴人仍未繳納,承審法官以107 年
5 月7 日函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自107年4 月23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上訴人僅就其主張之分割方案繳納鑑定費3 萬元,仍未預納其餘鑑定費6 萬元,承審法官再度函知全體當事人補繳其餘鑑定費,仍無人補繳,因而於107 年9 月13日函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 第2 項後段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審認屬實。是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已繳納裁判費3 萬6,14
5 元及鑑定費3 萬元,惟因該案當事人均未繳足其餘鑑定費,經承審法官裁定限期繳納及通知後仍未為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有「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方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苟有任何要件之欠缺,即不得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論究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繳納另案訴訟之鑑定費,而遭
承審法官依法視為撤回起訴,致其受有裁判費3 萬6,000 元、鑑定費3 萬元、律師諮詢費及應訴交通費用3 萬4,500 元,合計10萬500 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情事。然查,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繳納之裁判費及鑑定費,乃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諮詢費及應訴交通費用則為上訴人為維護自己之訴訟利益所支出,均非因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又查,另案訴訟雖因鑑定費未繳足,而經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然鑑定費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縱被上訴人未依通知繳納,上訴人既同為該訴訟之當事人,亦同有預納之義務,此由承審法官函知全體當事人補繳其餘鑑定費可明,故由上訴人或其他當事人繳足鑑定費,即可排除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未繳納鑑定費與該案訴訟視為撤回起訴之結果,兩者之間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依前段說明,本件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顯然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不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為其勝訴之判決,洵堪認定。
六、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0萬500 元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