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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被上訴人 鄭玉敏

鄭郭芒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承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鄭玉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玉敏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期繳款,詎被上訴人鄭玉敏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民國108年1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6,362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鄭清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鄭清河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鄭清河所留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惟被上訴人鄭玉敏因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未清償,恐其繼承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遭上訴人追索,乃與被上訴人鄭郭芒、鄭承家合意,由被上訴人鄭郭芒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單獨為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鄭玉敏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上訴人鄭玉敏應繼承其父鄭清河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鄭郭芒,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上訴人鄭郭芒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鄭郭芒於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鄭玉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上訴人鄭郭芒、鄭承家則以:

被繼承人鄭清河於100年9月28日自書遺囑,將遺產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鄭郭芒,是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依被繼承人鄭清河之遺囑內容所為,未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情形。又被繼承人鄭清河所遺遺產之價值未達1,500萬元,尚不足以抵償被繼承人鄭清河積欠被上訴人鄭郭芒超過50年之薪水共3,000萬元(以月薪5萬元、50年計算),則其他繼承人並無剩餘遺產可為繼承。況被上訴人鄭玉敏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時,上訴人之辦卡人員、核章過件主管、高階主管、負責人均未實質審核,違法發卡予被上訴人鄭玉敏,是上訴人違法取得對被上訴人鄭玉敏之債權,該債權應當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鄭郭芒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鄭郭芒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1年4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鄭郭芒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1年4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被上訴人鄭郭芒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鄭郭芒、鄭承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玉敏積欠上訴人債務未償還,而其被

繼承人鄭清河於100年11月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鄭玉敏、鄭郭芒、鄭承家並未拋棄繼承,僅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鄭郭芒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所有權人等情,雖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293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促字第1676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澎湖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7年11月26日107南院武家字第1070064007號函、繼承系統表、鄭清河除戶、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惟經原審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調101年台南土字第3994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並依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核閱,堪認鄭清河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無訛。是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未拋棄繼承,並辦理分割協議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玉敏未依約清償債務,而其原可

繼承被繼承人鄭清河之遺產,詎竟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鄭郭芒繼承,此舉顯有隱匿財產以逃避債務,致上訴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鄭清河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鄭郭芒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情。然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9月26日函覆之數府三字第1080002187號函所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已有申請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頁)。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於101年4月18日業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是上訴人調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時,應能查見異動之原因為分割繼承,而推知鄭清河死亡及其名下財產均已發生繼承之事實,且繼承人間就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亦應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方能順利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故上訴人應於106年10月17日時,既已知悉鄭清河死亡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已由其他繼承人繼承之事實,然遲至108年1月4日方提起本件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之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章,調字卷第9頁),顯已罹於前揭1年之除斥期間。

㈣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本件被繼承人鄭清河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應撤銷附表一之遺產分割,然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僅有1/5,為附表二編號13之不動產之一部分,上訴人未主張將附表二編號13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列為遺產,一併請求予以分割,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請求撤銷部分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3應有部分1/5之遺產分割協議,即無理由。

五、至被上訴人鄭承家雖抗辯上訴人未實質審核被上訴人鄭玉敏申請信用卡之資格,違法發卡,並違法取得債權,涉犯刑法、背信罪。又錯誤引用被繼承人鄭清河之遺產,致使法院製作錯誤之附表,另涉犯刑法瀆職罪等節。本件被上訴人鄭玉敏並未委任被上訴人鄭承家為訴訟代理人,且迄今均未抗辯上訴人對其有何違法取得債權之情事,被上訴人鄭承家僅憑一己之臆測,空言抗辯上訴人未實質審核被上訴人鄭玉敏之信用卡申請資格,逕行核發,違法取得債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鄭承家上開抗辯,係屬無據,尚難採憑。又鄭清河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調101年台南土字第3994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並依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核閱無訛,鄭清河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鄭清河遺留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然此係上訴人就鄭清河之遺產未能查明清楚所致,並未能拘束法院,更無因此致法院涉犯瀆職罪之虞,是被上訴人鄭承家上開抗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且未就被上訴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部遺產列為撤銷標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鄭郭芒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鄭郭芒應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1年4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鄭郭芒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1年4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鄭郭芒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表一 │├──┬──┬──────────────┬─────┤│編號│種類│明細 │權利範圍 │├──┼──┼──────────────┼─────┤│ 0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1分之1 │├──┼──┼──────────────┼─────┤│ 02 │建物│臺南市○○區○○段○○○○號 │1分之1 │├──┼──┼──────────────┼─────┤│ 03 │存款│安泰銀行存款 │1,000元 │├──┼──┼──────────────┼─────┤│ 04 │存款│郵局存款 │185,514元 │├──┼──┼──────────────┼─────┤│ 05 │存款│台新銀行存款 │2,000元 │├──┼──┼──────────────┼─────┤│ 06 │動產│清河文具店出資額 │3,000元 │├──┼──┼──────────────┼─────┤│ 07 │土地│澎湖縣○○鄉○○段○○○○號 │1分之1 │├──┼──┼──────────────┼─────┤│ 08 │土地│澎湖縣○○鄉○○段○○○○號 │1分之1 │├──┼──┼──────────────┼─────┤│ 09 │土地│澎湖縣○○鄉○○段○○○○○號 │1分之1 │├──┼──┼──────────────┼─────┤│ 10 │土地│澎湖縣○○鄉○○段○○○○○號 │5分之1 │├──┼──┼──────────────┼─────┤│ 11 │土地│澎湖縣○○鄉○○段○○○○○號 │1分之1 │├──┼──┼──────────────┼─────┤│ 12 │土地│澎湖縣○○鄉○○○段○○○○號 │1分之1 │├──┼──┼──────────────┼─────┤│ 13 │土地│澎湖縣○○鄉○○○段○○○○○號│5分之1 ││ │ │ │ │└──┴──┴──────────────┴─────┘┌──────────────────────────┐│附表二 │├──┬──┬──────────────┬─────┤│編號│種類│明細 │權利範圍 │├──┼──┼──────────────┼─────┤│ 0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1分之1 │├──┼──┼──────────────┼─────┤│ 02 │建物│臺南市○○區○○段○○○○號 │4分之1 │├──┼──┼──────────────┼─────┤│ 03 │存款│安泰銀行存款 │1,000元 │├──┼──┼──────────────┼─────┤│ 04 │存款│郵局存款 │185,514元 │├──┼──┼──────────────┼─────┤│ 05 │存款│台新銀行存款 │2,000元 │├──┼──┼──────────────┼─────┤│ 06 │動產│清河文具店出資額 │3,000元 │├──┼──┼──────────────┼─────┤│ 07 │土地│澎湖縣○○鄉○○段○○○○號 │1分之1 │├──┼──┼──────────────┼─────┤│ 08 │土地│澎湖縣○○鄉○○段○○○○號 │1分之1 │├──┼──┼──────────────┼─────┤│ 09 │土地│澎湖縣○○鄉○○段○○○○○號 │1分之1 │├──┼──┼──────────────┼─────┤│ 10 │土地│澎湖縣○○鄉○○段○○○○○號 │5分之1 │├──┼──┼──────────────┼─────┤│ 11 │土地│澎湖縣○○鄉○○段○○○○○號 │1分之1 │├──┼──┼──────────────┼─────┤│ 12 │土地│澎湖縣○○鄉○○○段○○○○號 │1分之1 │├──┼──┼──────────────┼─────┤│ 13 │土地│澎湖縣○○鄉○○○段○○○○○號│1分之1 ││ │ │ │ │└──┴──┴──────────────┴─────┘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