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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蔡進財被上訴人 蔡秋意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1.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因損害賠償,於本院以99年度新小調字第273號成立調解並簽訂調解筆錄(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筆錄),嗣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換發本院101司執字第3504號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上訴人不得將坐落臺南縣○○市○○○路○○○巷○○號之1房屋及其上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再移轉所有權與他人,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他人,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扶養費。

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蔡銘信,顯然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負之給付扶養費義務,因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使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即能免除給付上訴人扶養費義務。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及依該調解筆錄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上訴人竟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本院107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行為,實無依據。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有上開消滅其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上訴人雖辯稱「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解除條件成就止,被上訴人仍有依系爭調解筆錄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扶養費每月3,000元之義務共計72,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90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裁定免除確定在案,此乃有溯及之效力。故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

3.上訴人以102年12月份之扶養費應自102年12月5日即得請求起算,迄至107年12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其上開期間各每月定期給付之扶養費債權均已超過5年以上,故上訴人縱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扶養費,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因其5年間不行使,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4.又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2項按月給付予上訴人「自100年1月至100年4月期間按月匯款13,000元,其後100年5月起按月匯款3,000元至100年7月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債權憑證亦係自100年8月起,故上訴人縱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扶養費,亦係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解除條件成就止計51,000元。另被上訴人尚有對上訴人21,000元之債權可抵銷,故抵銷後僅剩3萬元。

5.並聲明:⑴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1年2月13日南院勤101司執慎字第3

504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新小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0108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依原判決所認定系爭不動產業經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出賣與蔡銘信,解除權方向後成就,故解除權成就前之100年1月起至102年12月23日共計2年期間,被上訴人仍有依系爭債權憑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扶養費每月3,000元,共計72,000元(計算式:3,000元122=72,000元)之義務,然原判決不查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判決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應有誤會。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3.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本院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小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約定:【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自10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

2.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項約定:【聲請人(即上訴人)如未於100年1月1日前,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市○○區○○○○路○○○巷○○號之1房屋及其上之土地(即系爭不動產)回復所有權登記於聲請人(即上訴人)名下時,或已依限回復登記,嗣後再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均得拒絕前二項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同意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對於前揭房屋有居住之權利。】。

3.上訴人於101年間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1年2月13日換發101年司執字第3504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

4.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267,0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0108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停止執行中。

5.系爭不動產(房屋及土地)業經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出賣與訴外人蔡銘信,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6.被上訴人就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90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26號裁定,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二項之約定按月給付上訴人扶養費3,000元。

8.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12月23日止,尚未給付上訴人之扶養費為87,000元(被上訴人計算為51,000元)。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第8點之扶養費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21,000元(裁判費)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3.上訴人把系爭不動產出賣給訴外人,是否就調解筆錄第三項的解除條件已成立?

4.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原審卷第63頁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102年12月24日前依系爭調解筆錄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之扶養費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102年12月24日前依系爭調解筆錄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三)再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蔡銘信,有買賣契約書附原審卷第39-4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係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扶養費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解除條件成就為由,自102年12月23日起拒絕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給付上訴人扶養費3,00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扶養費,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債務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上訴人(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雅 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