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王富山被上 訴 人 李美秋訴訟代理人 馮熒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29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二項關於上訴人王富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唐水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池金標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向池金標購買系爭建物,且該賣買賣契約業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作成公證書(本院91年度公字第521號),可知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另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判決已認定訴外人李玉英(上訴人王富山之母親)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亦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審被告唐水蓮雖輾轉經由訴外人王閎彥、王堯之(前開二人分別為上訴人王富山之子女)購買系爭建物,惟其係向無權利之人所為之買賣並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上訴人王富山及原審被告唐水蓮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自105年2月1日起即占用系爭建物,並在系爭建物上搭建2樓,顯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王富山及原審被告唐水蓮自系爭建物遷出,惟上訴人王富山及原審被告唐水蓮均置之不理,爰請求上訴人王富山及原審被告唐水蓮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㈡又上訴人王富山及原審被告唐水蓮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每月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富山及原審被告唐水蓮給付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元,並自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唐水蓮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王富山及原審被告唐水蓮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
自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二、上訴人王富山、原審被告唐水蓮於原審辯稱:系爭建物係起造人即原屋主李玉英交予上訴人王富山。而被上訴人雖以其與池金標間之買賣契約,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被上訴人與池金標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實際為38萬元,除經公證之16萬元外,其餘價金22萬元則是要用來償還池金標積欠李玉英之借款20萬元及利息2萬元,然被上訴人並未將買受系爭建物之價金交予池金標,池金標亦未將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與池金標各自均未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該買賣契約並未完成、無效。嗣池金標死亡,被上訴人仍未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選任遺產管理人完成上述買賣契約,亦未向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訴訟,故在被上訴人完成上述程序及獲得勝訴判決前,其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系爭建物2樓部分為原審被告唐水蓮所興建,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請求不當得利。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王富山及原審被告唐水蓮應將門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王富山及原審被告唐水蓮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0,926元,暨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82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王
富山、原審被告唐水蓮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並非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
訴人並非受讓自有權讓與之人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⑴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李玉英:李玉英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因訴外人池金標積欠李玉英借款,由池金標於90年4月6日立約「如未清償,願以系爭建物押付」;嗣被上訴人假意要約向池金標以4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其中22萬元係要清償李玉英之借款債權,另18萬元係要給付池金標,因李玉英放棄利息2萬元,故而被上訴人與池金標間91年2月25日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才填寫「洽訂」房屋買賣、金額16萬元、並刪除「讓渡」2字、加註「買賣」2字,並經本院公證處予以公證(清償李玉英之20萬元並未置入公證事項內)。
而所謂「洽訂」表示賣賣契約尚未完成,必須洽訂人於法院公證後履約即買賣日一手交錢一手交屋才是買賣完成,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經法院公證後,即自行持公證書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至此即無下文,迄至池金標93年2月6日死亡,其仍未清償前開借款債務,是李玉英自池金標死亡之日起,原訂押付契約依法生效,李玉英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實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何人無關;詎前案竟故意移轉焦點,認定李玉英非系爭建物起造人而判決原審被告唐水蓮敗訴,顯扭曲事實。再者,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其有將買受系爭建物之價金交予池金標,亦未證明池金標有將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與池金標均未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原審竟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為真,無視要約日期有先後成就之規定(池金標簽立系爭建物押付日為90年4月6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公證日為91年2月25日)。
⑵訴外人李玉英將事實上處分權人贈予訴外人王閎彥,王
閎彥將系爭建物轉售訴外人王堯之,均屬合法之贈與及買賣,系爭建物究為何人所興建、起造,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強令原審被告唐水蓮舉證系爭建物為李玉英所出資興建,於法有違。
⑶被上訴人從不知悉系爭建物之水表安裝於何處,亦從未
使用過水表,益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申請租用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並繳納租金款項,核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何人無關。
⒉上訴人王富山並無占用系爭建物:上訴人王富山之母親李
玉英於死亡前將系爭建物交予訴外人王閎彥,王閎彥出售予王堯之,王堯之再轉售予原審被告唐水蓮,是系爭建物目前係唐水蓮在使用,上訴人王富山並未實際居住其內,而僅係將戶籍寄居於原審被告唐水蓮名下。
㈡上訴人王富山既未占用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
富山遷讓房屋,並給付自105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王富山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兩造之爭執、不爭執事實業經雙方於原審認可確定,不容
上訴人辯解,且被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王富山使用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並無合法權源。
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系爭建物之買賣於91
年2月25日即已完成,並經本院公證處以91年度公字第521號公證在案,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池金標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已經完成,並非僅上訴人主張之「洽訂」而已。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審理之範圍:查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唐水蓮於提起上訴後,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下:「上訴人唐水蓮願給付被上訴人李美秋52萬元,被上訴人李美秋於收到上開金額同時願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唐水蓮;並即將前開建物稅籍、水電、國有財產局土地租賃契約均變更為上訴人唐水蓮名義,如需陪同辦理亦同意陪同上訴人唐水蓮辦理,變更之行政規費由上訴人唐水蓮自行負擔。土地租金及房屋稅自次期後均由上訴人唐水蓮自行繳納。㈠上訴人唐水蓮給付52萬元予被上訴人李美秋時,被上訴人李美秋同時辦理前開稅籍之變更。
㈡給付方式如下:唐水蓮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前匯款至李美秋指定之郵局帳戶。上訴人唐水蓮對被上訴人李美秋其餘請求拋棄,被上訴人李美秋對上訴人唐水蓮其餘請求拋棄(不包含王富山部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上訴人王富山提起上訴部分,先予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而非原審被告唐水蓮:
⒈查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郭海盆於72年2月3日與訴外人池金
標簽立讓渡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池金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池金標於91年2月25日約定以160,000
元買受系爭建物,雙方持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至本院公證處公證雙方買賣行為,並經本院公證處以91年度公字第521號公證;而原審被告唐水蓮雖於107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該公證書失效事件,然經本院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原審被告唐水蓮敗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公證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堪推定該公證書為真正。
⒊而原審被告唐水蓮於105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建
物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66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74號認定唐水蓮無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判決唐水蓮敗訴確定等情,亦有判決附卷足憑,是上訴人王富山辯稱原審被告唐水蓮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因與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自難憑採。況證人王閎彥雖曾於前案一審提出之李玉英與池金標間95年10月5日之證明書、90年4月6日約定書(見前案一審卷第108至109頁)為證,該等文書上記載池金標向李玉英借款20萬元至90年4月5日,故於90年4月6日簽立約定書表示如未償還李玉英22萬元本息,同意以系爭建物為押付等情。然榮民服務處於辦理池金標治喪會議及為上開公示催告期間,並無李玉英陳報債權資料,且經其查核池金標生前已將系爭建物出售,無其他不動產遺產資料等情,有榮民服務處於前案二審檢附之資料可參。可見池金標死亡時,李玉英並未申報其對池金標有債權存在,或有以債權主張抵償系爭建物之情形。參酌池金標與被上訴人於91年2月25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即於契約書第5條約定「此屋清楚無債權人問題」,顯見池金標出售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時,依照池金標之意思表示其已無積欠李玉英或將系爭建物抵償李玉英之債務問題,且亦無其他證據顯示池金標已經有因上述約定書條件成就,而將系爭建物交付與李玉英之情事,故難認李玉英有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王富山辯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李玉英,原審被告唐水蓮係輾轉自李玉英處取得云云,尚難憑採。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並沒有交付上述買賣契約之價金
,池金標因而迄今未將系爭建物交付與被上訴人,上述買賣契約無效、未完成云云。然池金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依照民法第153條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生效。縱認上訴人王富山所辯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為真實,然此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在債權人行使解除權前,並不會使原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變為無效或不成立,而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池金標曾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而將該買賣契約解除之情事,是上訴人王富山以此爭執池金標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無效或不成立,容有誤會。又因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已經交付該買賣價金,並不影響該買賣契約效力,故兩造對於該價金是否已給付之攻擊防禦方法(含該買賣契約價金之數額)及證據,因與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無關,故不予以論述。
⒌另上訴人王富山或證人王閎彥縱有出資重新興建系爭建物
二樓後,再出售予原審被告唐水蓮,但因該整修部分附合於原有建物上,並無獨立所有權,故上訴人王富山或原審被告唐水蓮均無從依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建物之權利,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
已提出推定為真正之公證書為憑,而上訴人王富山復未能舉反訴以推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憑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富山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富山係於104年5月2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內,
而原審被告唐水蓮則係於105年2月4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自106年8月16日起迄今,均係由原審被告唐水蓮居住其內,並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憑為真實。
⒉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王富山亦占有系爭建物云云,惟
為上訴人王富山所否認,且原審被告唐水蓮亦陳稱系爭建物係由其使用中,王富山並未與其同住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而被上訴人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僅以上訴人王富山戶籍之遷入即遽以推定上訴人王富山有占有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王富山占有系爭建物並受有不當得利,故請求王富山遷讓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云云,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王富山確實占有系爭建物並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62條(或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王富山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並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原審因未及審酌原審被告唐水蓮於本件二審之陳稱,故原審判決第一、二項,判命上訴人王富山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被上訴人30,926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829元,並為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