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黃士展
黃建元
許貞慧視同上訴人 黃資娟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吉祥被 上訴人 洪崇仁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劉哲宏律師複 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貞慧、黃資娟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黃士展、黃建元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距地面235公分以上之牆壁及鐵皮屋頂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士展、黃建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並經原審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距地面「235公分以上」之牆壁及鐵皮屋頂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本院卷二第478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上訴人許貞慧、黃士展、黃建元所有之同段1368地號土地(下稱1368地號土地)相鄰。
因系爭土地與136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前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經界訴訟),由該判決內容可知,兩筆土地交界處之牆壁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該牆壁自地面起算高約235公分處搭建2樓牆壁及鐵皮屋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上訴人所搭建之鐵皮屋頂及其上排煙管之滴水線,亦已逾越系爭土地及同段136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上訴人顯然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土地上,距地面235公分以上之牆壁及鐵皮屋頂,並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
㈡被上訴人主張拆除之2樓牆壁及鐵皮屋頂,並非房屋構成部分
,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另上開牆壁及鐵皮屋頂,係上訴人自行搭建並未取得執照,具有倒塌之危險,且系爭建物位於海安路商圈,往來人潮眾多,為避免造成往來公眾之生命及財產毀損,應予以拆除以維安全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主張略以:㈠系爭建物及牆壁均屬訴外人「黃王垂」於民國26年9月13日購
入1368地號土地後所興建,並由上訴人所繼承,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越界建築之情形。
㈡縱認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惟越界面積僅0.98平方公尺,可見
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之先人李老得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可認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建物越界而未立即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的牆壁。
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牆壁連接上訴人1、2樓房屋為整體建築
物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倘拆除勢必造成系爭建物倒塌,進而造成上訴人生命及財產毀損,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不予拆除等語。
四、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減縮確認拆除之範圍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距地面「235公分以上」之牆壁及鐵皮屋頂〕。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另北側相鄰1368地號土地係上訴人黃士展、黃建元、許貞慧3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與1368地號土地及同段1369地號土地因界址發生爭
執,前經本件上訴人向本院臺南簡易庭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審理後以前案經界訴訟(即104年度南簡字第17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136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該判決附圖編號A、B兩點之連接線,另系爭土地與136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該判決附圖編號B、C兩點之連接線(系爭土地與1368、1369地號土地之界址即為本件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界址)。
㈢原審於107年2月2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結果系爭建物目前越界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另北側相鄰1368地號土地係上
訴人黃士展、黃建元、許貞慧3人共有等情,有上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補字第586號卷第19、21頁);另系爭土地與1368、1369地號土地界址糾紛一事,前經本件上訴人向本院臺南簡易庭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審理後判決確定(即104年度南簡字第17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系爭土地與136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該判決附圖編號A、B兩點之連接線,另系爭土地與136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該判決附圖編號B、C兩點之連接線(即目前之界址)乙節,亦有前案確認界址訴訟判決附卷可查(上開補字卷第23至38頁)。上訴人雖對上開判決仍有爭執,並抗辯應以「面積法」為依據確定界址云云。惟查: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存在時,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30年渝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確認經界之訴一經判決確定在案,即具有既判力,並應以判決結果作為相鄰土地之界址,當事人不得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另案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2.查有關系爭土地與1368地號土地界址一事,業經前案經界訴訟判決確定在案,已如上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兩筆土地之相鄰經界因上開判決確定後即具有既判力,應以該判決之結果確認其界址,不容上訴人再事爭辯,上訴人縱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不服前案確定判決,並執為抗辯理由以為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亦不得重新審認調查而不同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仍應以前案確認之界址為依準。因此,系爭建物是否有逾越系爭土地與1368地號土地界址而為建築,自應以前案經界訴訟確定之界址以為判斷,先予敘明之。
㈡系爭建物應為上訴人黃士展、黃建元所興建,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黃士展、黃建元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土地上,距地面235公分以上之牆壁及鐵皮屋頂,並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2.查有關系爭建物是否有逾越界址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之情形,原審於107年2月23日偕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為0.98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8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80018315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63至169頁),由此可見系爭建物確實有逾越界址而搭建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上訴人即應負拆除責任(具拆除權限者僅為上訴人黃士展、黃建元,此部分詳後述),如其抗辯非無權占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1樓磚牆」部分係原坐落其上舊有房屋結構一事,業經前案經界訴訟判決認定為被上訴人舊有房屋拆除後殘餘之結構一部分(即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整編「前」海安路75號建物),此觀諸上開判決內容即足至明,且依上訴人提出其稱從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調取之海安路都市計畫道路房屋補償調查表(調查日期:78年1月)所載內容可知(本院卷二第13頁),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整編「前」海安路75號建物)結構為「磚木造」,核與現況牆壁之構造相符,並與上訴人所謂拓寬道路部分拆除之系爭建物(門牌整編「前」為海安路85號,門牌證明書參本院卷二第15頁),該調查表上記載為「木造」互核結果足可辯明,兩者顯然係屬不同結構之建築體,可見上訴人抗辯附圖紅色斜線1樓磚牆部分乃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諉屬無稽,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該1樓磚牆係其所有之舊有建物,堪認可取。
4.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及1樓牆壁均屬訴外人「黃王垂」於26年9月13日購入1368地號土地後所興建,並由上訴人所繼承乙節,固提出GOOGLE MAP歷年街景照片、建物內部照片、黃王垂土地登記證據、戶籍謄本、建築申請書及建築申請保證書等證據以為證明。惟查,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舊建物之結構不同,1樓磚牆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提出之建築申請書、建築申請保證書及設計書(本院卷二第285、289至299頁),依其中申請保證書所載:「茲有建築申請人黃王氏垂擬在海安路4段36號內(空白)房屋一座查係有碍將來都市計劃謹填具保證書負責保證于建築許可後如政府須實施都市計劃時隨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決無異議。」等語可知,其興建之建物係位在海安路4段,並非在上訴人所有之1368地號土地上或目前系爭建物所在之位置,另其餘建築申請書、設計書依其記載,亦均無法判斷與系爭建物有關。雖上訴人以日據時代多次門牌整編之故,爭辯上開保證書所載「海安路4段36號」即為系爭建物云云,然查,該保證書出具之日期為「民國37年3月5日」,而系爭建物依上訴人提出之門牌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5頁)所示,於「35年10月1日」門牌初編時為「海安路27號」,並非「海安路4段36號」,其後陸續於43年、56年、74年、91年、92年間整編門牌,亦無任何整編後之門牌號碼為「海安路4段36號」,足徵上訴人上開抗辯之理由,顯屬臨訟飾詞,不足為採。此外,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所稱於「97年11月19日」拍攝之系爭建物外觀照片(本院卷二第515頁),當時系爭建物屋頂呈現「︿」形狀,且可明顯看出1樓高度左右之牆壁為「磚造」,往上高度(即被上訴人主張拆除部分)之牆壁呈現灰黑色,兩者構造顯然不同,上訴人抗辯此牆壁係磚造直砌至2樓屋頂一語,即與客觀事實有所不合,且系爭建物苟如上訴人所稱為「黃王垂」出資興建,並於「黃王垂」死亡由「黃慶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再由「黃慶豊」之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所共同繼承,衡情系爭建物乃屬遺產之一部分(縱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如有申請稅籍登記且未滅失,仍會列入遺產範圍),然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年9月25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92073046號函文說明及檢附之黃慶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二第333至336頁),並無「黃王垂」之遺產申報資料,「黃慶豊」於93年8月3日死亡時之遺產亦無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辯「黃王垂」所出資興建一事,即非無疑。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及1樓牆壁均為「黃王垂」於26年9月13日購入1368地號土地後所興建,並由其等繼承乙節,因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有所不符,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所辯之情,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再查,系爭建物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9年2月14日南市財南字第1093203217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及承諾書(本院卷一第299至305頁)所示,乃本件上訴人黃士展、黃建元於「98年8月27日」申請之1層未保存登記建物,構造材料為「鋼鐵」,並位在上訴人所共有之1368地號土地上,且本件上訴人黃士展、黃建元共同出具「承諾書」表示:「…申報坐落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鋼鐵造1層樓無建築物使用執照房屋乙棟…,確係本人自行僱工建造,本人(即本件上訴人黃士展、黃建元)為該座落房屋原始建造人,如有不實或發生產權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時,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語,已明確表示系爭建物係其2人所出資興建,再參酌上訴人拍攝提出之系爭建物內部照片(本院卷一第50、51、53、54、55、60、61、62、63頁),建物構造除坐落系爭土地之1樓磚牆外,多為鋼架所構築,屋頂亦呈「平頂」狀而非上開97年11月19日照片所示之「︿」形狀。是依上開各情綜合判斷,堪可推認現況之系爭建物乃本件上訴人黃士展、黃建元於98年8月間所出資興建,並非原始之系爭建物狀態,尚無上訴人所辯因繼承而由其4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另因系爭土地與1368地號土地經界有所糾紛,經本件上訴人提起前案經界訴訟後始告確定經界位址,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並非於上訴人黃士展、黃建元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時即知悉有上開越界建築之情形,是上訴人以民法第796條第1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規定為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建築之地上物,於法不合,亦無可採。
6.綜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1樓磚牆」部分係坐落其上舊有房屋結構之一部分,乃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另於1樓磚牆上搭蓋之牆壁及屋頂,已逾越土地界址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且上開牆壁、屋頂應為上訴人黃士展、黃建元於98年8月間所出資興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許貞慧、黃資娟有出資或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具有拆除權限之上訴人黃士展、黃建元,拆除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
0.98平方公尺),距地面「235公分以上」之牆壁及鐵皮屋頂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併請求上訴人許貞慧、黃資娟同負上開拆屋還地之責,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附圖紅色斜線「1樓磚牆」部分係被上訴人舊有房屋結構之一部分,業如前揭,可見興建使用迄今已然多年,安全性已有存疑,且紅色斜線土地部分即1樓磚牆距地面235公分以上之牆壁及鐵皮屋頂(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係上訴人黃士展、黃建元於98年8月間予以搭建,如仍依現況繼續讓1樓磚牆以上之牆壁及鐵皮屋頂依附在該磚牆上,承載力是否足夠,亦顯有慮。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結果,並無所謂公共利益及上訴人自身之利益優於被上訴人依法賦予保障土地所有權利行使而須衡平限制被上訴人權利之必要,及系爭建物依上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9年2月14日南市財南字第1093203217號函所示,乃鋼鐵為材料所構造而成,依目前施工工法,輔以支撐設施後拆除部分建物,應可減低或避免倒塌風險之疑慮等因素,認應無上開法條適用而免為拆除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倘拆除1樓磚牆以上之牆壁及鐵皮屋頂,勢必造成系爭建物倒塌,進而造成上訴人生命及財產毀損,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不予拆除云云,難謂有據,尚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士展、黃建元越界在系爭土地搭蓋如原審判決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即1樓磚牆,距地面235公分以上之牆壁及鐵皮屋頂之事實,堪可憑採,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黃士展、黃建元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黃士展、黃建元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應拆除之地上物,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許貞慧、黃資娟有共同出資興建或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判命上訴人許貞慧、黃資娟應與上訴人黃士展、黃建元共同拆除及返還土地,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施志遠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