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林文良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 上訴人 林文呈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108 年7 月9 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 年度營簡字第11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15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上訴人於民國91年起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至107 年7 月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25,273 元本息。且聯邦銀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兩造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107 年度營偵字第1314號),被上訴人基於兄弟情誼及怕事,不希望有訴訟上的壓力,與聯邦銀行協商後達成和解,於107 年7 月3 日代上訴人清償共計200,000 元債務,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除200,000 元債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312 條代償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又兩造於106 年7 月5 日就父親林戇所遺留4 筆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談及上訴人積欠聯邦銀行卡債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且代償信用卡債務並非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之條件,又兩造不動產買賣是在106年7 月5 日,代償卡債是在107 年7 月3 日,兩者顯無關連。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僅為兄弟,被上訴人並非就債之清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 條請求清償代償款,並無理由。
二、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稱因兄弟情誼而為上訴人代償債務,足見被上訴人明知其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可推定其有無償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自不得請求返還。
三、兩造於106 年7 月5 日就林戇所遺留之4 筆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當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積欠聯邦銀行債務,且聯邦銀行對兩造所提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已獲得勝訴判決(就林戇所遺留土地,兩造應按應繼分各2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縱使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購買4 筆土地之應繼分,應依判決意旨先辦理為分別共有後,再辦理買賣登記,但被上訴人卻將林戇所遺留4 筆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導致聯邦銀行認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而對兩造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並因此牽連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與聯邦銀行以200,000 元達成和解,以免除其刑事毀損債權罪責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知悉兩造就父親所遺留之土地如以不當方式辦理登記,將遭聯邦銀行提起刑事告訴或為民事請求之法律行為。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何種方式辦理土地登記不負擔保責任,縱被上訴人因而代償聯邦銀行與上訴人間之債務而承受債權,依民法第351 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負償還責任。
四、兩造於106 年7 月5 日就4 筆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應為通謀虛偽買賣,實為借名登記。聯邦銀行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時,被上訴人說沒錢要籌錢,豈會有140 萬元買地。且聯邦銀行對兩造提出告訴後,被上訴人甚至在電話中出言恫嚇聯邦銀行債務催收人員,又稱「明日會去代書那裡請代書將上訴人土地過戶回去」等語,應可確認兩造間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假,兩造間之土地買賣確是要規避債權之行為,真意應為借名登記,避免財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遭強制執行,真正權利人仍為上訴人。未料,被上訴人竟將其中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擅自出售他人,即應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該筆土地出售價金為260 萬元,上訴人權利佔2 分之1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 萬元,並於本案主張抵銷。
五、聯邦銀行雖有對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新營簡易庭91年度營小字第390 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但聯邦銀行遲至100 年12月始聲請強制執行,倘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受理之日起算5 年前1 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向聯邦銀行給付20萬元,已逾聯邦銀行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聯邦銀行前對兩造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營簡字第188 號判決,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如該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即林戇所遺留土地,共19筆土地),應按應繼分(各2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兩造於106 年7 月5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下表土地(林戇所遺留土地,共4 筆,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歸被上訴人林文呈所有。
┌──┬─────────────────┬────┐│編號│ 土 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號 │12分之2 │├──┼─────────────────┼────┤│ 2 │臺南市○○區○○○段○○○○○○○號 │60分之2 │├──┼─────────────────┼────┤│ 3 │臺南市○○區○○○段○○○○號 │60分之2 │├──┼─────────────────┼────┤│ 4 │臺南市○○區○○段○○○○號 │ 全 部 │└──┴─────────────────┴────┘
三、聯邦銀行以兩造就林戇所遺留土地為協議分割登記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
107 年度營偵字第1314號受理。
四、被上訴人與聯邦銀行於107 年7 月2 日簽立清償協議書(見簡字卷第35頁),由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積欠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協議一次給付20萬元。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3日依協議書,匯款20萬元予聯邦銀行而清償完畢(見簡字卷第33頁),107 年7 月24日取得清償證明書(見簡字卷第37頁)。因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聯邦銀行撤回告訴。兩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 條第1 項、第3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312 條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實例上對於民法第311 條第2 項但書及第312 條所謂利害關係,係「從寬認定」,例如本院29年上字第1354號判例,對於借款時在場之中人,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尚且認該中人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本例甲購買乙之房屋,價款已付清,房屋尚未移轉登記及交付,乙因負債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將該房屋查封,致該房屋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與甲,甲乃為清償該項債務,俾房屋得以啟封。應認為甲之清償係民法第311 條第2 項但書及第312 條所規定於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最高法院65年度第1 次民庭決議意旨)。
二、被上訴人主張代償上訴人信用卡卡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聯邦銀行清償證明書及清償協議書為證(見簡字卷第33至37頁)。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僅為兄弟,被上訴人並非就債之清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卡債54,634元(本金)未為清償,聯邦銀行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572號債權憑證,並查知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林戇所遺留之19筆土地,聯邦銀行前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並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營簡字第188 號判決聯邦銀行勝訴,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林戇所遺留19筆土地,應按應繼分(各2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後兩造旋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於
106 年7 月5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就林戇所遺留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歸被上訴人所有。聯邦銀行取得勝訴判決後,欲辦理分別共有之分割登記後聲請拍賣上訴人取得之部分,但發現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歸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為如此脫產之行為,故聯邦銀行於107 年4 月24日向臺南地檢署對兩造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營他字第140 號第1至2 頁)。
㈡、暫且不論兩造106 年7 月5 日就林戇所留遺產分割協議之真意,背後是否為兩造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亦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真的有以14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應繼分於分割後本可分得之應有部分。就不爭執事項二所示系爭土地確於106 年7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權利範圍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且如上訴人於本院108 年訴字第401 號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是擔心編號1 (從小居住、祭祖地)、4 (上訴人與配偶從事耕作)之土地持分遭銀行拍賣,恐面臨不能居住、祭祖、耕作,所以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案件訴字卷第431 頁),此一主張應是為了避免特定物被聯邦銀行追償拍賣而脫產。是以,對聯邦銀行而言,10
6 年6 月30日代為分割遺產之案件甫判決勝訴,106 年7 月13日兩造即為此「脫產」行為,不論此脫產是兩造間之有償行為(買賣)或無償行為(借名登記)(此爭點兩造於上述
108 年訴字第401 號民事案件爭執甚劇),聯邦銀行在法律上「均有可能」以民法第244 條主張撤銷無償行為、有償行為之詐害債權行為,且亦付諸行動於刑事部分提告兩造毀損債權,並於刑事告訴狀敘及被上訴人幫助上訴人脫產,為幫助犯等語。準此以觀,聯邦銀行提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的要就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強制執行以清償卡債,於上訴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無債務人身分之被上訴人有償或無償共同意圖損害聯邦銀行之債權,將可能導致聯邦銀行聲請對上訴人分割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因兩造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以時間之緊密性觀之,被上訴人確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或民事詐害債權,其亦可能身陷囹圄或遭民事侵權求償。依上述實務見解,倘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依聯邦銀行取得之債權憑證計算至107 年6 月25日,上訴人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225,273 元,有計算書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01 頁),則被上訴人以200,000 元清償,就整體債務金額協商降低,對債權人聯邦銀行即時受償有利,對債務人即上訴人亦無大害,且兩造獲得免於刑事可能追訴處罰及另遭民事求償之利益。再者,被上訴人之清償同時避免聯邦銀行執行土地應有部分取償,對被上訴人而言,避免其持分受外部人應買取得而受干擾(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分管爭議等等),應認被上訴人之清償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從而,被上訴人既已代上訴人清償聯邦銀行與上訴人間之債務,被上訴人自得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即200,000 元,承受聯邦銀行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兄弟情誼而代償,應屬無償贈與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除考量兄弟情誼外,更是本於上述「利害關係」而代償,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贈與之真意,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四、至上訴人主張:土地以協議分割而非如判決分割登記辦理,縱被上訴人因而代償聯邦銀行與上訴人間之債務而承受債權,依買賣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負償還責任云云。民法第299 條之規定於同法第312 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同法第313 條定有明文,即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聯邦銀行)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兩造應依聯邦銀行勝訴判決之意旨先辦理為分別共有登記後,再辦理買賣登記,不應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導致聯邦銀行認為此舉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云云。但兩造土地買賣契約如何約定、土地如何辦理登記,並非上訴人得以對抗聯邦銀行之事由,上訴人爰引民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13 條、第351 條權利瑕疵擔保等規定,並無理由。
五、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 年7 月5 日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為通謀虛偽買賣,實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竟將編號4 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出售他人,應構成侵權行為,則出售價金的2 分之1 即130 萬元,於本案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01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於該案之不爭執事項二、三即:兩造於106 年7 月5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歸被上訴人。於同日在周雪麗代書處,另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妥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繼承之持分,由被上訴人買受,價金為140 萬元。被上訴人同日開立100 萬元支票1 紙當場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06 年7 月
7 日兌現該紙支票,存入上訴人配偶謝美珠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於106 年7 月13日將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4日開立378,000 元及22,000元之支票2 紙交付上訴人,其中22,000元支票是支付周雪麗代書之費用。另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9日兌現378,000 元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是買賣土地之價金被上訴人以支票支付且已兌現。且證人即代書周雪麗證稱:兩造到我事務所說要辦過戶,從繼承遺產公同共有要辦成分別共有,登記事項是要做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不是做買賣登記,是被上訴人要求寫土地買賣合約書,因為被上訴人跟我說他可能會付錢給上訴人。買賣合約書的詳細內容是在我事務所當場協商,他們還有針對金額在那邊算,有討價還價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401 號訴字卷第82至83頁)。衡情,若兩造為假買賣,實無在代書事務所就土地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加以磋商,並就價金討價還價之理。再者,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主要證據,應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顯示提領情形,上訴人主張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有取回價金云云。惟依系爭帳戶之提領紀錄,形式上觀之,與應返還支票面額即買賣價金1,000,000 元、378,000 元不完全相符。再者,上訴人於該案爰引證人賴容佐及謝美珠之證言,證稱被上訴人有取回買賣價金,但賴容佐及謝美珠之證詞前後有所出入(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0
1 號訴字卷第93至98頁、第100 至112 頁)。且證人謝美珠為上訴人配偶,長年耕作之草店段197 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出售予他人,實與證人謝美珠利害相關,難期待其為客觀、中立之證言,另證人賴容佐亦為上訴人之友人,證詞前後出入有所矛盾,亦難盡信,難認渠等證詞可採。至上訴人復稱:聯邦銀行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時,被上訴人說沒錢要籌錢,豈會有140 萬元買地云云。惟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確實兌現,並存入系爭帳戶,顯見被上訴人有一定之資力購買土地。且考量被上訴人並非積欠聯邦銀行卡債之債務人,其與聯邦銀行債務催收人員之對談內容,不論是為了拖延時間、敷衍、置之不理,均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是上訴人於另案及本案所提證據尚難說服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假賣賣、真借名登記,應認定兩造間為有效之買賣契約及分割協議(包含債權及物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購得草店段197 地號土地上訴人繼承分割可得之持分後,已為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其嗣後將該筆土地以買賣價金260 萬元出售與他人,自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作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六、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47 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及除有第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8 年10月1 日始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新增「聯邦銀行取得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後,逾5 年始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就強制執行5 年前之利息即得拒絕給付」此一攻擊防禦方法(見簡上卷第129 至130 頁),本院遍閱原審卷宗,亦未見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主張利息時效抗辯,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2 項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亦未依同法第447 條第2 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 項但書之各款事由。且參酌刑案毀損債權之偵查卷宗,107 年5 月8 日上訴人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之調查筆錄,負責詢問上訴人之員警已告知上訴人關於聯邦銀行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各次時間(見10
7 年度營他字第140 號偵查卷第60頁),是關於利息之時效抗辯,屬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或可得而知之事實。再者,上述偵查卷宗,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0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及本件二審案件均有調閱,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準備程序前閱卷。時效抗辯既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或可得而知,亦屬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即得知悉之事實,上訴人遲至本院108 年10月
1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難認無違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應認已生失權效果,不得於本件二審言詞辯論時主張。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相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