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曹俊宏被 上訴人 趙玉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6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簡字第11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間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所長,被上訴人即被告係所屬警員。被上訴人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官方經營之公務臉書社群網站「阿仁局長室」(下稱「阿仁局長室」)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為上訴人之多位好友及同事見聞,並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群組及個人間廣為轉傳,長官、同事因而以質疑或關懷眼光看待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名譽甚重,被上訴人係因遭職務調動及未依規定服勤遭受申誡與曠職處分心生不滿,趁其即將退休而對上訴人挾怨報復,其迄今毫無悔意,對上訴人亦無歉意,使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阿仁局長室」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敗壞警紀之違法情事內容皆為事實,並未以不雅文字辱罵上訴人,此依警員陳永洲(原名陳建安,下稱陳永洲)105 年2 月所開立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俗稱白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俗稱紅單)有
8 張差距未告發之情形甚明;且「阿仁局長室」並非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宗仁甫上任時即曾宣導係用以聽取基層同仁心聲、舉報違法失職,故「阿仁局長室」應有審核機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被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5 年間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所長,被上訴人係所屬警員。
(二)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上訴人於同年2 月11日指示其對民眾交通違規舉發單銷單(隱匿不予告發),涉犯刑法第138 條、第139 條之隱匿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經該署以105 年度他字第2751號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偵辦,於105 年8 月19日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簽結,該署於10
5 年8 月29日以南檢文弘105 他2751字第53443 號函覆被上訴人:「本署105 年他字第2751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查無不法事證,業已簽結,請查照」。
(三)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5 日下午6 時5 分許,在「阿仁局長室」貼文如附表編號1 之內容,復於105 年9 月6 日晚間9 時26分許,在「阿仁局長室」貼文如附表編號2 之內容。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阿仁局長室」是否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㈡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㈢若有,其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阿仁局長室」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⒈被上訴人固辯稱:「阿仁局長室」並非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網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宗仁甫上任時即曾宣導「阿仁局長室」係用以聽取基層同仁心聲、舉報違法失職,故「阿仁局長室」應有審核機制云云。惟「阿仁局長室」係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任何上網閱覽此網站者,均得看見貼文內容,所有貼文下方,均有可點按「讚」或「留言」之圖標供登入臉書帳號之訪客按讚或留言,另即便未登入或註冊臉書帳號之人,亦得進入「阿仁局長室」閱覽貼文或留言內容,有本院所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9 年度上易字第38號公然侮辱案件(下稱侮辱刑案)卷內「阿仁局長室」(後改為「阿仁ㄟ點滴」)臉書社群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侮辱刑案上易字卷第91至97頁,該列印資料即係未登入臉書之狀態,觀右上角登入欄位均為空白甚明),已足認「阿仁局長室」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且被上訴人自己在其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下方又再張貼多則留言,時間緊接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之後,並有他人對被上訴人之貼文為留言回覆,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阿仁局長室」貼文列印資料甚明(見原審南司簡調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可知被上訴人貼文後馬上可在「阿仁局長室」網站上看到自己之貼文,被上訴人方可對自己之貼文留言回覆,且另有他人對被上訴人貼文留言回覆表示意見,故「阿仁局長室」並未有任何留言審查機制,係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站,實屬顯而易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⒉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便「阿仁局長室」非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站,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至少已可使管理「阿仁局長室」之第三人知悉其事,且其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若被上訴人就其貼文之行為具備故意或過失及不法性(此部分詳於後述),依上開說明,自仍可構成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本文、第311 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自認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以職務權勢要求下屬趙玉田將已填寫告發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註銷(隱匿)不予告發」,係指摘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1日利用權勢要求被上訴人將分局長司機親戚的罰單銷單,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單單僅指示下屬銷單,另很多同仁開單到他認識的亦是如此」,則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貼文相同,均係指摘上訴人於105 年2月間要求訴外人陳永洲將「阿滿姨」的罰單銷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原審南簡字卷第46頁),惟:
⑴就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1日利用權勢要求
被上訴人將分局長司機親戚的罰單銷單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及侮辱刑案中均主張:被上訴人所謂我於10
5 年2 月11日利用權勢要求被上訴人將分局長司機親戚的罰單銷單部分,係分局長司機於105 年2 月11日過年連假期間拿1 張白單來派出所找我,說他的親戚住屏東,要幫他的親戚繳這張罰單,希望先開紅單,他就可以直接拿去繳,不用等到過年後郵局寄送才繳,因為剛好是過年連假,如果等郵局寄要6 至9 天之後才會把紅單寄給當事人,我是要跟被上訴人說可否請他先處理一下,讓分局長的司機先拿去繳,但是我只說到先處理一下,被上訴人就截斷我的話,大聲回我「開就開,要處理什麼」,我是派出所所長,被屬下這麼說,我就不想再繼續說,後面的話就沒有說了等語(見原審南簡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侮辱刑案偵字卷第14頁反面、偵續字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分局長司機林旺於侮辱刑案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2 月11日曾持「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通知單」至鹽水分駐所問上訴人這張做什麼用,如果有舉發,是否可以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直接給我,我直接拿去繳納,因為這張單子是我妹婿給我的,說是他親家的車子,我沒有要求上訴人不要舉發或銷單,上訴人也沒有答應不予舉發或銷單。距離我拿「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通知單」給上訴人後經過約10天時間,上訴人就告訴我紅單已經送出去了,我聽到之後有跟上訴人說怎麼沒早告訴我,或是把紅單直接拿給我,我幫我妹婿繳罰單就好,免得我妹婿的親家來鹽水玩還被開單,感覺對我妹婿及他的親家不好意思等語(見侮辱刑案營他字卷第172 至174 頁)大致相符,可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要其將分局長司機親戚的罰單銷單之情形,應屬2 人對話間造成之誤解,堪認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上開貼文所載以權勢要求被上訴人將已填寫告發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註銷(隱匿)不予告發之情事。
⑵而就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於105 年2 月間要求陳永洲將
「阿滿姨」的罰單銷單部分,證人陳永洲於原審具結證稱:根本就沒有上訴人拿綽號「阿滿姨」女子的交通違規白單要求我處理的事情,我根本不認識也沒有聽過「阿滿姨」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表示當時在場之曾勇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阿滿姨」,她曾來鹽水分駐所找認識的同事喝茶聊天,但是我沒有在105 年2 月間某日下午看到她來鹽水分駐所,也沒有看過她為了罰單來鹽水分駐所,我並不知道「阿滿姨」於105 年2 月間某日下午寒暄後,上訴人把白單遞給陳永洲的事情,我對於被上訴人所稱陳永洲於
105 年5 月間參加白河分局聯合講習時曾經表示為了考績及業績,「阿滿姨」的單子只能按主管的意思辦理的事情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至337 頁),及證人即綽號「阿滿姨」之張煖霞於侮辱刑案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2 月擔任鹽水區調解委員會的委員,任職期間並無幫民眾向派出所請託銷單等語(見侮辱刑案上易字卷第233 頁)相符,已足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
105 年2 月間要求陳永洲將「阿滿姨」的罰單銷單之情事,佐以侮辱刑案曾調取陳永洲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
5 年3 月20日領取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通知單」及該等通知單所對應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侮辱刑案營他字卷第73至101 頁),核對後調取未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車號0000-00 、3261-NQ 、5862-GM 、6077-A7 、Y6-8333 、8B-2852 、N6-7503 、056-HFD 、AHV-0563、AHV-0567、8591-GJ 、AN-5582 號車輛於105 年1 至3月之車主車籍資料,其中並無車主係張煖霞之情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9 年3 月25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063845號函暨檢送6090-WR 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3 月25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023057號函暨檢送5862-G
M 號車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車主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9 年3 月26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066881號函暨檢送Y6-8333 等車輛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9 年3 月26日北監車字第1090076238號函暨檢送6077-A7 號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09 年3 月26日嘉監營站字第1090066942號函暨檢送N6-7503 號等車籍查詢表、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按(見侮辱刑案上易字卷第113 至123、133 至137 、139 至143 、145 至148 、149 至154頁),更足信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摘上訴人要求陳永洲幫「阿滿姨」張煖霞違法銷單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侮辱刑案未將已開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通知單」卻未開立「舉發違反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車籍比對釐清,以證明上訴人有違法要求陳永洲就「阿滿姨」之罰單銷單,對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均視而不見,即將被上訴人起訴、判刑云云,顯屬無據,侮辱刑案實際上已就被上訴人所提事證詳為調查。何況已開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通知單」卻未開立「舉發違反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情形甚多,可能之情況有違規車輛車籍不符、採證相片違規事實不明確、採證相片模糊無法辨識及遺失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8 年9 月2 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080434886號函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 頁),被上訴人亦無從僅以陳永洲所開立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差距未告發之情形,即謂上訴人有要求陳永洲將「阿滿姨」的罰單違法銷單。
⑶而上訴人固有於105 年2 月11日就前揭分局長司機親戚
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通知單」向被上訴人陳稱可否先處理一下之事實,縱被上訴人據此親身經歷之事,因未聽完上訴人欲表示之事情,誤認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將分局長司機親戚之罰單銷單,「斯時」固可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之事項為真實,然被上訴人嗣後已就其所稱「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1日利用權勢要求被上訴人將分局長司機親戚的罰單銷單」、「上訴人於105 年2 月間要求陳永洲將『阿滿姨』的罰單銷單」涉嫌違法情事,於105 年5 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38 條、第
139 條之隱匿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經該署以105 年度他字第2751號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偵辦,於105 年8 月19日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簽結,該署於105 年8 月29日以南檢文弘105 他2751字第53443 號函覆被上訴人:「本署105 年他字第2751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查無不法事證,業已簽結,請查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即無法再僅據上開所親身經歷之事,主張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如附表所示貼文所指摘之事實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應進一步負有「合理查證」之義務,積極查證其他告發時所無之具體事證,方足認其有相當理由再確信其上開貼文內容確係屬實。
⑷而被上訴人於侮辱刑案中已自認:我是接到上開簽結之
函文後,才在「阿仁局長室」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等語(見侮辱刑案上易字卷第235 頁),惟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及侮辱刑案所為之種種調查證據聲請可知,被上訴人貼文當時除告發時所指之事證外,並無積極查證其他告發時所無之具體事證存在,蓋被上訴人種種辯解所執之事證,均係於原審、本院及侮辱刑案中方為調查,足認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當時,並無相當理由再確信其上開貼文內容確係屬實,何況經調查後,亦無其他事證可為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再確信其上開貼文內容確係屬實之依據,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並無再次查證之情形下,另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之行為,既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
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上訴人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且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係張貼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阿仁局長室」上,該網站係設立在觀看及使用人數甚多之臉書社群網站,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散布力,且係針對當時擔任分駐所所長之上訴人為之,對於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有極大之負面影響,足以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甚鉅,而被上訴人於告發上訴人涉及違法銷單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等犯行簽結後,未積極查證其他原具狀告發時所無之具體新事證,即率爾在網路上貼文,無視網路散布訊息之程度強大,其行為之可非難性自屬非輕,審酌上訴人由基層員警歷練警職,最終升任鹽水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有其提出之陳報狀及檢附之文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75 至507 頁),清廉信譽對其甚為重要,又上訴人於105 、106 年之所得分別為1,177,935元、1,150,153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 筆、汽車1 部、投資1 筆,被上訴人於105 、106 年間所得分別為1,022,034 元、568,827 元,名下有房屋1 筆、田賦1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投資4 筆等節,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3 至467 頁),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及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甚鉅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 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其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200,000 元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編│時間 │貼文內容 ││號│ │ ││ │ │ │├─┼───────┼────────────────────────┤│1 │105 年9 月5 日│局長大人您好! ││ │下午6 時5 分 │因長官公務繁忙,下屬深怕打擾您公務時間,故前來您││ │ │fb報告此事件,也希望藉由長官對此事的裁示做為日後││ │ │工作的圭臬。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所長曹俊宏明知警察││ │ │人員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對違規車輛、民眾告發填││ │ │寫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與【舉發違反道路交││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屬法定之公文書,竟意圖直接或││ │ │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以職務權勢要求下屬││ │ │趙玉田將已填寫告發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註││ │ │銷(隱匿)不予告發,此事下屬若遭告發不是要遭法辦││ │ │嗎?下屬向分局督察組長、分局長告發不對嗎?竟遭不││ │ │明事理的督察組長、分局長白眼。 ││ │ │曹所長平日一再要求下屬們要依法告發取締,然告發到││ │ │他的親戚朋友,卻能下屬的工作權、牢獄之災做兒戲,││ │ │此行為不單單僅指示下屬銷單,另很多同仁開單到他認││ │ │識的亦是如此,局長大人可調閱他在職期間同仁紅白單││ │ │對比、詢問開單同仁,職已申請明年辦理退休,若此事││ │ │不能正視,繼續容留這種惡質所長擔任幹部,職退職後││ │ │將用盡洪荒之力一一舉發不肖長官。 ││ │ │謝謝您好亦邀請到辦公室聊天。 ││ │ │職趙玉田叩首陳報 │├─┼───────┼────────────────────────┤│2 │105 年9 月6 日│綽號阿滿姨女子明目張膽拿同事開的白單給所長,所長││ │晚間9 時26分 │請剛下班上樓換衣服的同事把白單拿回去,這所有的過││ │ │程都在,且當天還有燈會勤務,辦公室至少有近十餘名││ │ │警察在場,難道要推說事證不足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