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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蔡月理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被 上訴 人即上 訴 人 郭義和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南簡字第26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蔡月理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郭義和應再給付蔡月理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

蔡月理其餘上訴駁回。

郭義和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郭義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蔡月理上訴部分,由郭義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蔡月理負擔;關於郭義和上訴部分,由郭義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月理(下稱蔡月理)主張:蔡月理於民國87年11月4 日向訴外人即郭義和之母林成受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時係由訴外人即郭義和之兄郭明宗代理林成受與蔡月理簽約、交付房屋及變更稅籍,蔡月理已自林成受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蔡月理取得系爭房屋時,同意讓郭明宗暫時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郭明宗於99年3 月

3 日死亡後,蔡月理於100 年間整理系爭房屋,繳清郭明宗積欠之電費,並委請廠商重新申裝水電表、更換前面大門遙控鐵捲門及後面通往隔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32號房屋)之門鎖。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郭義和(下稱郭義和)竟自101 年起迄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開設鴨肉店及居住使用,屢經蔡月理催討,郭義和均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請求郭義和返還系爭房屋。又郭義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營業及居住,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蔡月理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屋供作店面營業使用,臨近公有零售市場、土城派出所、便利超商及攤販市集,且位於臺南正統鹿耳門聖母廟聚落最繁榮社區,租金自然高於住家,故參考鄰近房屋租金價格,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義和給付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106 年12月21日止,共計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40,

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等語。

二、郭義和則辯以:系爭房屋為郭義和之祖厝,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即郭義和之父郭利,郭義和從小居住於系爭房屋,未曾搬離,戶籍地址也一直在該處,郭利於52年間死亡,系爭房屋係由郭義和與母親林成受及胞兄郭明宗共同繼承,3 人於65年間整修系爭房屋,於66年初申設房屋稅籍協商同意登記於林成受名下,但系爭房屋仍為3 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郭明宗代理林成受與蔡月理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應不發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效力,且系爭房屋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也不能以法律行為移轉給蔡月理,蔡月理亦未曾點交或占用系爭房屋。況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無效,蔡月理自無因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者,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 ○○○○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10 、910-1 、984 地號土地)上,其中系爭910 、910-1 地號土地原為郭義和與郭明宗共有,每人持分各二分之一(現為兩造共有各二分之一),另系爭984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人為臺南市政府),郭義和與郭明宗於87年間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984 地號土地而共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當時於87年8 月6 日書立切結書向臺南市政府保證系爭房屋為郭義和與郭明宗所共有,且由郭義和繳納系爭984 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至今,倘若系爭房屋為蔡月理所有,理應由蔡月理申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及繳納補償金,益徵蔡月理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在郭義和所有之同段911 地號土地上,且其僅使用1 樓部分,2 樓部分已年久失修,破損不堪,郭義和並未使用,蔡月理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

三、蔡月理於原審起訴聲明:㈠郭義和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蔡月理。㈡郭義和應給付蔡月理1,440,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蔡月理2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郭義和於原審答辯聲明:蔡月理之訴駁回。原審為蔡月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郭義和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蔡月理。㈡郭義和應給付蔡月理600,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蔡月理15,000元,並就蔡月理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蔡月理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分別提起上訴,蔡月理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月理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郭義和應再給付蔡月理640,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蔡月理5,000 元。郭義和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蔡月理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僅於上開範圍內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郭義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義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月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蔡月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月理於87年11月4 日向郭義和之母林成受購買系爭房屋,買賣雙方之代理人為郭義和之兄郭明宗。

㈡郭明宗、林成受分別於99年3 月3 日、102 年7 月2 日死亡

,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7 、26

1 頁);郭明宗於死亡前,均居住於系爭房屋。㈢系爭房屋現為郭義和占有營業兼居住使用。

㈣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號碼為00000000

000 號),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林成受,起課日期為66年1 月,於87年11月6 日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蔡月理。㈤系爭房屋坐落系爭910 、910-1 及984 地號土地上,其中系

爭910 、910-1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另系爭984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人為臺南市政府;系爭910 地號土地(系爭910-1 地號土地為自系爭910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原始所有權人為郭義和與郭明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郭明宗於87年11月4 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蔡月理,嗣郭明宗死亡後,其應有部分於100 年4 月

6 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林成受,並於100 年8 月31日因拍賣移轉登記予蔡月理。

㈥系爭房屋與32號房屋相鄰,32號房屋坐落系爭910 、984 地號土地及同段919 、984-1 、985 、1038地號土地上。

㈦郭明宗與郭義和於87年8 月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984 地

號土地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時,曾共同出具切結書聲明系爭984 地號土地上所有全部建物為其等所有。

㈧原審卷第123 至135 頁系爭房屋之內外照片,為蔡月理於10

0 年間所拍攝。㈨系爭房屋臨近公有零售市場、土城派出所、便利超商、臺南

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相對位置及附近交通、發展情形如原審卷第47至63頁電子地圖列印資料及照片所示。

㈩系爭房屋101 年度至107 年度之課稅現值分別為81,300元、

79,600元、78,100元、76,500元、74,900元、73,300元及71,8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蔡月理於87年11月4 日向林成受購買系爭房屋之系爭買賣契

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06 條規定而無效?㈡蔡月理有無因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㈢蔡月理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請求郭義和返還系爭房屋

,是否有理由?㈣蔡月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義和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240,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蔡月理於87年11月4 日向林成受購買系爭房屋之系爭買賣契約,未違反民法第106 條規定: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6 條本文定有明文。易言之,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

⒉郭義和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

之規定而無效等語。惟查,林成受及蔡月理曾授權郭明宗請求就系爭買賣契約作成公證,而公證書已載明「查請求人等所訂之契約,係雙方合意,並授權代理人代為請求,由代理人在公證書上簽名,經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代理人」等語,其上並有林成受及蔡月理之印文,有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 頁),可知郭明宗係經林成受及蔡月理之同意而為代理,揆諸前揭說明,郭明宗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是郭義和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㈡蔡月理因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次按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可參)。蔡月理主張系爭房屋為林成受所出資興建,嗣後由其向林成受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郭義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蔡月理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

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房屋稅條例第7 條前段亦有規定。因此,未保存登記建物即使無法為保存登記,仍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並依法課徵房屋稅,故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應可作為判斷其原始起造人或嗣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據之一。經查,蔡月理主張系爭房屋為林成受所出資興建,業據提出臺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1 至113 頁),而觀之該臺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其上記載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林成受,系爭房屋一樓之完成日期為65年12月,起課日期為66年1 月,系爭房屋二樓則係76年度清查增建,並衡以系爭房屋迄今,均無人出面主張權利(見本院卷第277 頁),堪認蔡月理主張系爭房屋為林成受所出資興建,應屬可採。而蔡月理與林成受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讓與,雖因未辦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既已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且查無渠等間有相反之約定,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林成受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蔡月理。

⒊郭義和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父親郭利所原始起造,其從小居

住於系爭房屋,未曾搬離,戶籍地址也一直在該處,其父於52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與林成受、郭明宗3 人繼承等語,然郭義和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其父親郭利原始起造,且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原為城北里土城184 號,於72年9 月1 日門牌整編為城北里城北路34號,而郭義和原設籍在城北里土城134 號,於56年6 月1 日門牌整編為土城

213 號,於64年1 月20日遷移至塭南里外塭1 號之229 ,再於65年3 月8 日遷入城北里土城213 號(於72年9 月1 日門牌整編為城北里城北路32號),後於73年10月9 日遷入城北路34號,有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87 頁;本院卷第101 至109 頁),足認郭義和原設籍於現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直至73年間始遷入系爭房屋,自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房屋於郭利52年間死亡前即由郭利出資興建完成。又倘如郭義和所辯,系爭房屋應由其與林成受、郭明宗所繼承,則郭義和、林成受與郭明宗就此應知之甚詳,在林成受、郭明宗與郭義和間均無糾紛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277 至278 頁),林成受或郭明宗豈有擅自以林成受名義單獨出售系爭房屋之理。況證人即郭義和之子郭仕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90幾年間你聽兩造間談話時,蔡月理表示系爭房屋是她的,郭義和有何表示?)郭義和當時認為是繼承我伯父郭明宗的財產,認為如果有什麼問題要法院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237 頁),可見斯時郭義和亦未表示系爭房屋係繼承郭利而來。是以,郭義和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父親郭利原始起造,其從小居住於系爭房屋,未曾搬離,戶籍地址也一直在該處,其父於52年間死亡後,由其與林成受、郭明宗3 人繼承云云,洵不足採。

⒋郭義和再辯稱其與郭明宗於87年間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984

地號土地,而共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曾於87年8 月6 日書立切結書向臺南市政府保證系爭房屋為其等所共有,且由其繳納系爭984 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至今,可認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等語。然郭義和此部分抗辯,與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林成受、郭明宗3 人公同共有不符,已難盡信,況該切結書乃郭義和與郭明宗為取得國有土地合併使用權所出具,管理機關並未審查建物所有權歸屬,且郭義和所提出之臺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01 頁),亦無從認定郭義和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是上開資料均無從為有利郭義和之認定。

⒌郭義和雖另辯稱蔡月理從未曾點交或占有系爭房屋,然蔡月

理陳稱:伊受讓系爭房屋時,同意讓郭明宗暫時居住,待郭明宗死亡後,伊於100 年間整理系爭房屋,繳清郭明宗欠繳電費,並委請廠商重新申裝水電表、更換前門遙控鐵捲門及後方通往隔壁32號房屋門鎖等情事,並提出其於100 年間拍攝系爭房屋內外照片、詠筌開發工程企業有公司100 年7 月28日估價單(水電配置申設)、台灣電力公司100 年7 月至

107 年4 月收據及新立大五金行100 年7 月28日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3 至135 、137 至221 頁)。經查,郭明宗於99年3 月3 日死亡,其於死亡前,均居住於系爭房屋,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衡以證人陳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詠筌開發工程企業有公司之負責人,經我查看100 年7 月28日估價單,這件是蔡月理委託的,我已經忘記她的房子是什麼樣子的房子了,但依估價單所載的3,300 元,如果是舊房子的話,表示該房子原來的電表已經被廢掉了,台電要重新申請電表就要收取線路補助費3,300 元,照我開立的估價單所收取的金額,該次應該還有就電表表位處理,還有處理自來水管線的部分;我第1 次要先去看現場,才知道要做什麼項目,第2 次會再去現場做房屋內部的線路,也就是電表到開關箱的地方,然後去台電申請案件,台電會再去現場現勘、核定繳費金額,繳費後就會申報竣工,之後台電會會同我們去現場送電,正常案件流程是如此,但本件我已經沒有印象了;通常電表是在外面,不過通常我們一定會進到屋內看開關箱的配置有無正常,我去現場應該是沒有發生糾紛,不然我的印象應該會很深刻等語(本院卷第272 至275 頁),是系爭房屋之原居住人為郭明宗,而蔡月理向林成受買受系爭房屋後,同意讓郭明宗繼續居住,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俟郭明宗死亡後,蔡月理於100 年間曾請詠筌開發工程企業有公司負責人陳立雄進入系爭房屋重新申請電表,及施作系爭房屋內部線路,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即取回對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應堪認定。郭義和陳稱蔡月理未曾占有系爭房屋之情詞,尚非可採。

⒍從而,蔡月理於87年間向林成受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於100 年間取回對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堪以認定。郭義和抗辯系爭房屋為其父所原始起造,其父死亡後,其因繼承而與林成受、郭明宗公同共有等語,並無可採。

㈢蔡月理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請求郭義和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

9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蔡月理已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00年間取回對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現為郭義和所占有營業及住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蔡月理以郭義和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郭義和返還系爭房屋,郭義和自應就其有權占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提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蔡月理依前揭規定請求郭義和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2.郭義和雖辯以: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在其所有之同段911 地號土地上,且其僅使用一樓部分,未使用二樓,蔡月理不得請求其返還全部房屋云云。然土地及建物係屬不同客體,系爭房屋縱有占用郭義和土地之情事,與郭義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係屬二事,尚難執此拒絕返還。又系爭房屋為二層樓之單一建物,被告占用一樓店面營業及居住,且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擺放郭義和之物品等雜物,致無法通行至二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至175 頁),是縱郭義和未使用二樓空間,整體建物仍為郭義和所占用,蔡月理自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全部。是郭義和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㈣蔡月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義和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668,265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郭義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郭義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蔡月理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為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蔡月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義和給付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106 年12月21日止,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其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房屋臨近公有零售市場、土城派出所、便利超商

、臺南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相對位置及附近交通、發展情形如原審卷第47至63頁電子地圖列印資料及照片所示,郭義和自103 年4 月11日開始於系爭房屋作營業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 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考蔡月理所提鄰近住屋出租資訊(見原審卷第27

1 至276 頁),每月租金約10,000元至12,000元不等,兼衡郭義和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蔡月理請求郭義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於101 年12月22日起至103 年4 月10日止,應以系爭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於103 年4 月11日起每月應以15,000元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屋101 年度至103 年度之課稅現值分別為81,300元、79,600元及78,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依此計算,郭義和於101 年12月22日起至103年4 月1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04 元【計算式:81,300元×3%÷12×10/31 +79,600元×3%+78,100元×3%÷12×(3 +10/30 )=3,1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03 年4 月11日起至106 年12月2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5,161 元【計算式:15,000元×(20/30 +43+21/31 )=665,161 元】,共計668,265 元。從而,蔡月理訴請郭義和給付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8,265 元,及自10

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洵屬正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蔡月理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義和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蔡月理,並給付668,

265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蔡月理上訴請求郭義和應再給付蔡月理640,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就上開蔡月理請求郭義和給付應准許部分,扣除其中經原審判命郭義和應給付600,

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後,蔡月理請求郭義和再給付68,26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再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蔡月理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蔡月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蔡月理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暨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蔡月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郭義和就此部分之上訴,及蔡月理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蔡月理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郭義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