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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歐陽瑞成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陳亭方律師黃郁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被 上訴人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法定代理人 郭輝信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8年3月28日107年度南簡字第15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

南市政府所有,現由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轄下之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私自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平房(面積143.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認定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以南市殯三字第1061350277號函知上訴人違法占用,並要求其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繼續施工興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兩造自99年1月25日起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⑴被上訴人自98年起至103年間之繳費通知函文,皆說明欄中

載明「租金」二字,上訴人依據函文內容而確信被上訴人寄發函文之目的係為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且被上訴人並未將其請求之依據即各函文說明欄一之條文內容明示於函文中,僅載明「租金」於各函文之說明欄一、二中,對於一般生活大眾而言,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函文之目的係為向上訴人收取「租金」。

⑵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土地使用收取補償金,即表示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為「不定期租賃之要約」,而上訴人繳納補償金,即係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不定期租賃要約之「承諾」,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即為成立,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自上訴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即成立。甚至更早以前,上訴人即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屋居住,歷年來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被上訴人「事後收費」、「按年收費」之作為,應屬以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之「同意」。依民法第421條、第422條規定,被上訴人既「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亦按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租金,兩造間存有租賃之合意,縱未訂立書面,至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不影響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之事實。

⑶退萬步言之,被上訴人自104年起寄發予上訴人之函文(即

如附表所示編號8-11之函文)是否確實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自無從採信。縱自104年起前開函文皆有送達上訴人,惟在未得上訴人之同意及未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應先期通知」之強行規定通知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仍合法、有效存在。

㈢上訴人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上訴人之父執輩自45年間起即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居住,上訴人自小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50餘年,上訴人自始即基於「以興建建築物於系爭土地上」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該當以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之要件,並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上訴人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繳納10餘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計有新臺幣(下同)300,404元後,始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其行為應屬「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且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所有,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現由

民政局轄下之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即被上訴人管理(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09號卷第19、21頁)。

㈡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墓用地,使

用分區為「墓1」,且未設定地上權登記(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09號卷第23頁)。

㈢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歐陽振於45年間占用系爭土地建屋自

住,53年11月1日裝表供電,70年8月11日裝置水表(本院卷第77至81頁、原審卷第15及47頁)。

㈣歐陽振於56年11月2日因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56年易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其犯竊佔罪確定在案(原審卷第45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間拆除歐陽振所興建之上開房屋,其並於原

地重新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本院卷第45、46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平房(面積143.27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供自住使用(原審卷第28、75、65、67頁)。

㈥兩造間未曾就系爭土地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本院卷第47頁)。

㈦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以如附表所示發文字

號之函文,通知上訴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300,404元,該金額包含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7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本院卷第65、131至141、101至107頁)。

㈧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

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以南市殯三字第1070267452號函復,系爭土地為公墓用地,無法辦理出租(原審卷第165、16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

⒈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⒉其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主張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權

利濫用之情形?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臺南市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43.27平方公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應屬有據。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上情,認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查:

⒈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⑴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函文,其主旨係記載上訴人占用本市

○區○○段36、125(系爭土地)、325、336等地號4筆土地乙案,被上訴人向各占用人收取5年土地使用「補償金」;說明欄記載:一、依據民法第179條及臺南市市有房地租金暨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條、第5條(現改為第3條)規定辦理。二、各占有人應繳納使用補償金清冊如附件,計算方式:公告地價元×面積(平方公尺)×租金率5%。三、占用人請至本所總務組繳納,逾期未繳納時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利率5%計收利息。四、99年起每年應收取之「補償金」,台端應於每年6月份繳納,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堪信為真。

⑵是該函文旨在通知上訴人繳納占用土地之「補償金」,而該

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係依臺南市市有房地租金暨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條、第5條規定,以公告地價×面積(平方公尺)×租金率5%為計算,並非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上訴人實誤解該函文之真意,況其上亦記載依民法第179條即不當得利之規定收取,故該「補償金」顯係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縱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繳納補償金之事實,僅能證明其返還上開期間占有系爭土地不當取得之利益,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而上訴人之父非法竊佔系爭土地建屋自住,嗣遭本院判刑在案之事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亦徵系爭土地自始即遭上訴人之父非法占用,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無訛。

⒉上訴人不得以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主張有權占有:

⑴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開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再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抗辯其基於「興建建築物於系爭土地上」之目的而

使用系爭土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並提出用電繳費證明、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為憑(本院卷第79、81頁)。惟查,上訴人既辯稱被上訴人之函文中多處記載「租金」之文字,認其繳納之款項係租金非補償金(本院卷第197頁),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係以「承租人」之意思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餘地。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亦不得向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取得地上權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㈢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自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拆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主要目的,且上訴人自其父前述遭判刑之事實,亦可得知其係長期非法占用系爭土地,當無適用民法第148條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 │├──┬────────────────────┬─────────────┤│編 │ 被 上 訴 人 之 函 文 │ 上訴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號 ├───────┬────────────┼───────┬─────┤│ │ 發 文 日 期 │ 發 文 字 號 │繳 款 日 期│ 繳款金額 │├──┼───────┼────────────┼───────┼─────┤│ 1 │98年12月30日 │南市殯總字第0980003495號│99年1月25日 │100,815元 │├──┼───────┼────────────┼───────┼─────┤│ 2 │99年5月31日 │南市殯總字第0990001605號│99年7月2日 │20,163元 │├──┼───────┼────────────┼───────┼─────┤│ 3 │100年6月8日 │南市殯總字第1000001366號│100年6月24日 │20,163元 │├──┼───────┼────────────┼───────┼─────┤│ 4 │ │ │101年6月29日 │20,163元 │├──┼───────┼────────────┼───────┼─────┤│ 5 │102年5月3日 │南市殯三字第1020392601號│102年6月17日 │10,418元 │├──┼───────┼────────────┼───────┼─────┤│ 6 │102年11月5日 │南市殯三字第1021000130號│102年12月4日 │10,418元 │├──┼───────┼────────────┼───────┼─────┤│ 7 │103年5月5日 │南市殯三字第1030416406號│103年6月3日 │20,835元 │├──┼───────┼────────────┼───────┼─────┤│ 8 │104年10月21日 │南市殯三字第1041019975號│104年11月23日 │20,834元 │├──┼───────┼────────────┼───────┼─────┤│ 9 │105年11月11日 │南市殯三字第1051163604號│105年12月20日 │25,539元 │├──┼───────┼────────────┼───────┼─────┤│ 10 │106年11月16日 │南市殯三字第1061197206號│106年12月14日 │25,539元 │├──┼───────┼────────────┼───────┼─────┤│ 11 │107年11月14日 │南市殯三字第0000000000B │107年12月12日 │25,517元 ││ │ │號 │ │ │├──┴───────┴────────────┴───────┴─────┤│合計:300,404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