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黃雅伶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上訴人 蕭素美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林昱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裁判予以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號地下室一層編號十停車位空間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全體共有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承諾書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號地下室1層編號10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至遷讓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以系爭停車位係供車道使用非屬停車位,應為全體共有人共有而提起上訴,並於108年6月1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821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變更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即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並自107年2月9日起至遷讓車位日止,按月給付上開建號全體共有人2,000元(本院卷第53至58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其起訴時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均以被上訴人不具有系爭停車位正當使用權源而請求返還,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皆得加以利用,證據資料利用上顯然具有一體性,並無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以觀,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俾得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與前揭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以非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爭執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難謂有憑。
二、上訴人主張:㈠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361建號建物),係
中正世家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為該建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而系爭停車位於建築執照地下一層平面圖中,並未被規劃為停車位,應係供停車場車輛迴旋之通道空間,且緊鄰同段19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地下室(下稱199建號建物)停車場之出入口,199建號之停車位使用人進出地下室停車場,必須經過系爭停車位,由此可見系爭停車位應作為車道使用而非被上訴人專屬使用。
㈡被上訴人並不否認361建號建物地下一層自85年間與同段199
建號建物之分隔牆拆除打通後,系爭停車位一直作為車道使用,直到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5日占有使用為止,時間長達20年以上,當已構成默示分管協議作為通道使用之事實。又訴外人中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並未對系爭停車位收取任何管理費及清潔費,足見該大廈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停車位所占空間作為車道使用,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㈢104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表決內容,並無系爭停車位歸屬
何人之記載,僅討論停車位劃線事宜,未賦予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專用權。況系爭停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4、5款規定,並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系爭停車位係其專用部分之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應將系爭停車位空間遷讓返還361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
㈣兩造於107年2月9日達成協議,系爭停車位之歸屬未來經法
院判決確定後,無權占有人同意自占有日起以每月2,000元補償對造,此有原證3承諾書可證。是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9日起至遷讓車位日止,按月給付361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2,000元。從而,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承諾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停車位並未有作為車道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管委會曾核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位置權屬證明書與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且依該管委會101年度停車場車位資料登記表之記載,可知系爭停車位係被上訴人所使用,後於104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亦未變更使用權歸屬關係,此觀地下室停車位置圖、107年度停車場車位資料登記表內容自明。
㈡系爭管委會固於107年1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取消系爭停
車位之證明書,惟其理由係以「訴外人蔡崇梁於106年11月7日提出異議…本管理委員會無法判斷10號停車位的權屬,因而取消…10號停車位汽車停車位證明書,不再承認其效力」,並請「雙方積極協商或逕向法院提出訴訟…在未釐清10號停車位權屬之前,本管理委員會暫停收受10號停車位清潔費…」等語,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無使用權。
㈢系爭管委會106年11月5日移車通知函第4點載明:「在本管
理處所註記早上所佔停之停車位仍註明為車道使用,且自始未收取管理費及清潔費亦即上述之通道位置無做為停車之用。」,顯係以有無繳費作為依據而判斷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惟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1月5日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此有系爭管委會所核發之代收費用可佐,事後系爭管委會雖然退還費用,惟此乃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歸屬發生爭議而暫停收費,並非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無使用權。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具有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訴請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及按月給付2,000元,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民法第821條為訴訟標的,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空間遷讓返還361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即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並自107年2月9日起至遷讓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2,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
序(101年司執字第3125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0)、同段3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2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329建號建物)、同段1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8分之16,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9月17日登記完畢,199建號建物目前規劃為停車場使用。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中系爭
地下室「使用情形」欄位記載:「…編號2建物(指199建號建物)規劃為18個平面車位,其中編號16車位為萬安保全公司所有,編號17車位為第三人楊碧珠所有,其餘編號1至15、18車位均為債務人等所有;另據前案99年司執字第00000號鑑價報告記載:編號1建物(指329建號建物)無停車位,編號2建物原作商場使用,現規劃為18個平面停車位。惟上開車位之使用權利內容不明,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應買人能否繼受債務人之使用權利,本院不負擔保之責。」等語。
㈢上訴人於取得19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8分之16後,陸續移轉
部分所有權與第三人,依建物謄本所示,現所有權人包括: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18分之1、本件上訴人權利範圍:180分之94、訴外人劉月琴權利範圍:180分之15、訴外人蔡佳諭權利範圍:180分之15、訴外人李麗烟權利範圍:180分之12、訴外人劉依吟權利範圍:180分之12、訴外人蔡宜萱權利範圍:180分之12、訴外人葉姵妗權利範圍:18分之1。
㈣被上訴人曾以訴外人蔡榮堂未經其同意將自小客車停放在系
爭停車位,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強制罪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營偵字第4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內容詳如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63號卷第19至21頁所示。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9日就系爭停車位出具承諾書,內容詳如上開補字卷第23頁所示。
㈥系爭管委會於107年1月15日分別出具通知書與訴外人蔡崇梁
及本件被上訴人,內容詳如上開補字卷第17頁、原審卷第91頁所示。另於104年5月27日出具汽車停車位證明書,內容如原審卷第119頁所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房地〔
包括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0)、同段3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2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9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8分之16)〕,並於同年9月17日登記完畢,其中199建號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商業用」,現況規劃為停車場使用。又329建號、199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均為3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31、10000分之300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3、115、117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199建號建物現況係供停車場使用,361建號建物係屬該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事實,即堪無訛。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並非規劃停車位而供車輛通道使用,
乃361建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擅自劃設而無權占用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謄本為證,惟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在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以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之大樓於「84年2月24日」建築完成,並於同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有361建號建物謄本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所登字第1080059413號函文檢附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參外放資料卷),由此可見系爭房地之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即已建築完成並辦理保存登記完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有關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應解為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又361建號建物範圍包括地下室1層(地下室1層分為二部分,一部分登記為199建號,原規劃為商場,現為停車場使用,由上訴人拍定取得部分所有權,另一部分登記為361建號)、地下室2層及各樓層樓梯間等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電梯間、停車場」,其中地下室1層、地下室2層均規劃為停車位使用乙節,此觀諸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所登字第1080059413號函文檢附之建物平面圖,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8月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913315號函文檢附之使用執照平面圖至明(參外放資料卷),足徵361建號應為中正世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其中地下室1層、2層規劃為停車場使用,並無獨立建號,依前所述,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就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已有分管之約定,並依規劃及編訂之車位數分由購買停車位之人取得使用之權利,除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人可得專屬使用外,其餘部分應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尚不得任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劃設車位供己使用。
3.次查,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依上訴人提出之附圖及拍攝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59、161、163頁),係位在地下室1層編號42號停車位左側,並緊鄰199建號建物旁(361建號建物地下室1層與199建號建物間原砌牆壁分為2部分,後拆除分隔牆,199建號建物並改為停車場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38頁),而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經對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8月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913315號函文檢附之使用執照平面圖,顯然並未劃設停車位,此與證人即曾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周玉萍、李麗烟分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停車位本來沒有劃線;91年間開始租用停車位時,系爭停車位位置還是作為車道使用等情相符(原審卷第
252、254頁),基此足可推認系爭停車位並非361建號建物原始規劃之停車位,應為辦理保存登記後所另行劃設,非屬停車位使用範圍而不受分管協議之約定,仍為361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至明。
4.被上訴人固以系爭管委會曾核發系爭停車位使用位置權屬證明書,及101年度停車場車位資料登記表記載其為該車位所有權人,後於104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亦未變更使用權歸屬關係等語抗辯其對系爭停車位有正當使用權利云云。惟查,地下停車位使用位置權屬證明(原審卷第119頁)其上雖記載本件被上訴人配有地下室1層編號10號(即系爭停車位)之停車格,並有系爭管委會之印文,然開立上開權屬證明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周玉萍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被上訴人要求我開的,被上訴人說她汽車停車位證明已經遺失,後來委員們表示住戶有需要就依據當時管委會裡面的登記資料開這張證明書給她;發生糾紛後,我問附近停車格的住戶,他們說這一格(指系爭停車位)本來沒有劃線等情,並證述管理委員會無法判斷系爭停車位權屬何人一語無訛(原審卷第252頁),足徵系爭管委會未予調查是否有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停車位存在,即逕依登記資料及被上訴人要求而開立上開權屬證明書。因有無停車位使用權利,乃依其有無停車位所有權及分管協議予以判斷,管理委員會並無逕自認停車位歸屬何人之權利,是系爭管委會核發與被上訴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位置權屬證明書,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停車位即為停車場分管協議範圍內之停車位,更難依此推定系爭停車位乃被上訴人之專屬停車位。又系爭房地大廈101年度停車場車位資料登記表(原審卷第69、71、73頁),其上有關編號10號之車位,係記載「機車位」,並非一般汽車停車位,且104年11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針對停車位問題,僅於「討論議案」程序之第一案討論停車場是否劃線,並經決議後通過照「原始圖」劃線,即按原始編號停車位位置予以標示劃線,此亦有上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
55、57、59頁),而系爭停車位經本院上開論證結果,乃保存登記後所另行劃設,並非原始規劃之停車位,是依上開車位資料登記表、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停車位係經分管協議後由其取得使用權之停車位。被上訴人逕以上開證據為據,抗辯其對系爭停車位有正當使用權利存在,諉屬無憑,難認可採。
5.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361建號建物除其中地下室1層、2層部分規劃為停車場使用外,其餘部分乃該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停車位空間,並非原始規劃之停車位而屬通道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擅自歸己使用,已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之權利,上訴人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空間遷讓返還361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查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補字卷第23頁),觀其內容乃本件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為何人可得使用發生爭執後所書立,其中約定「未來經法院判決確定,如該10號停車格實屬黃雅伶所有,…以每月新臺幣2,000元,給付對方直到雙方收到法院判決確定日止…」等語,顯然應指系爭停車位如經訴訟判決確定為本件上訴人可得使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2,000元與上訴人。然系爭停車位經本院認定應為共同使用部分而屬361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共有,已如前述,要非本件上訴人所有或得分管使用,此與上開約定給付之條件尚有未合,且該承諾書係屬債權性質,基於債權相對性,效力亦不及於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是上訴人以承諾書為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9日起至遷讓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61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2,000元,洵屬無稽,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停車位應屬社區大廈共同使用部分而屬361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共有,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係屬無權占用,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空間遷讓返還361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依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9日起至遷讓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部分,於法不合,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返還停車位訴訟,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2,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第一、二審僅就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予以課徵裁判費,故本院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2,000元部分雖經判決駁回,惟訴請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則經判決勝訴,依上情形,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又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並請求至現場履勘,然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業經上訴人提出附圖及拍攝照片到院,並經本院核對臺南市工務局提供之使用執照平面圖無訛,被上訴人亦未予以爭執,兩造復就卷內事證為充分之辯論,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