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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陳欣蔓被 上訴人 林名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殯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新簡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鄭曉薇之母,鄭曉薇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鄭曉薇於民國103年5月17日自殺身亡,其喪葬事宜均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共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83,500元。嗣上訴人接獲寓理法律事務所之函文得知鄭曉薇生前立有遺囑,將其所有之遺產均遺贈與被上訴人,並於遺囑內記載上訴人對其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而不得繼承其遺產。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由遺產中扣除,故解釋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是鄭曉薇之喪葬費用應由其遺產支付,而其遺產已均遺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以取得之遺產支付上開喪葬費用。另上訴人為鄭曉薇之母,應有特留分,然上訴人未取得特留分卻還要支付喪葬費,顯屬不公平。爰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曉薇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慶祥之非婚生女,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之前常要鄭曉薇向鄭慶祥索取金錢,另上訴人之大女兒施若羚亦以鄭曉薇之名義為不法行為,致鄭曉薇痛苦不堪,故鄭曉薇於其遺囑記載上訴人對其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而不得繼承其遺產。且鄭慶祥得知鄭曉薇自殺身亡後,即表示所有喪葬費用由其負擔,上訴人於挑選鄭曉薇之骨灰罈時,亦表示鄭慶祥要支付所有費用,所以選用好一點等語;鄭慶祥為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財力雄厚,豈會對支付女兒數十萬元殯葬費之承諾食言?可知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喪葬費用。另鄭曉薇雖將其遺產遺贈與被上訴人,惟遺產中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43)及其上同段69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3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與鄭曉薇共同購買,該房地之貸款均係被上訴人繳納,且該房地已成為凶宅,為負資產;另銀行存款部分因銀行不承認該自書遺囑之效力,該存款現仍在銀行內,被上訴人實未獲得任何遺產。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以外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人,至該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我國多數見解均肯認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之一,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鄭曉薇以自書遺囑之方式將其遺產全部贈與被上訴人,遺產中之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取得,而喪葬費用為繼承遺產之必要費用,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被上訴人既已取得遺產,自應以遺產支付喪葬費用。原審判決認民法第1150條不得為請求權基礎,及認上訴人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取得對鄭曉薇遺產之債權請求權,而屬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僅係指鄭曉薇之生父鄭慶祥曾打電話告知上訴人其會負擔鄭曉薇之喪葬費用,並表示後事要辦好一點,並非指鄭慶祥已有支付部分喪葬費用;而證人鄭景吉之證詞,僅能確認鄭慶祥有承諾負擔鄭曉薇之喪葬費用,尚難憑此即認喪葬費用非上訴人支出。上訴人於聯絡鄭慶祥後,選擇以較佳之規格處理鄭曉薇之後事,然因鄭慶祥並未預付喪葬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便自行墊付所有喪葬費用,但自鄭曉薇之後事處理完畢後,上訴人即無法連繫上鄭慶祥,迄今仍未自鄭慶祥處取得任何喪葬費用。原審認鄭曉薇之喪葬費是否確為上訴人支付尚有疑慮云云,顯有錯誤。上訴人共計支付鄭曉薇之喪葬費用483,500元,嗣後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喪葬津貼,領得138,000元,扣除上開津貼後,上訴人尚得請求345,500元。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訴外人鄭曉薇之母,鄭曉薇於103年5月17日死亡,並留有自書遺囑,將所有遺產(含系爭房地、存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5W-7560號自小客車、系爭房地所擔保、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280餘萬元房屋貸款債務)遺贈與被上訴人。

2.鄭曉薇之喪葬費用共計483,500元。

3.上訴人已領得鄭曉薇之勞保喪葬補助138,000元。

(二)爭執要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345,500元,有無理由?

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而喪葬費用性質為繼承費用,原則應由遺產支付,是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可請求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全體繼承人自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贈,係指立遺囑人(遺贈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單獨行為;遺贈僅具債權效力,於有遺囑執行人時,受遺贈人僅得向遺囑執行人請求交付遺贈標的物,如無遺囑執行人,則向繼承人請求交付。是以,縱上訴人確有支付鄭曉薇之喪葬費,亦僅取得請求鄭曉薇之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償還該等費用之權利,此與被上訴人因遺贈而取得之權利,同為對鄭曉薇遺產之債權請求權,縱使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已將遺贈物交付予受遺贈人即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僅為其債權之實現,並不因而使被上訴人成為鄭曉薇之繼承人或對遺產有管理權之人,其他遺產債權人亦不因此對已受清償之被上訴人取得金錢給付請求權。是以,上訴人以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為由,請求非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之被上訴人給付其支付之喪葬費用,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又上訴人雖提及鄭曉薇之遺贈侵害其特留分,惟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參照)。是縱使上訴人為鄭曉薇之繼承人,且鄭曉薇所為遺贈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鄭曉薇所為之遺贈仍屬有效。況且,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給付者,為其所支出之鄭曉薇之喪葬費用,此與上訴人是否為鄭曉薇之繼承人、是否行使扣減權及行使後之法律效果等節,實屬二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鄭曉薇之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屬繼承費用之喪葬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殯葬費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