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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育維視同上訴人 張育維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姞嫺被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合併,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自民國108年7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合併後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李天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公司第五屆第十七次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示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7-2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張育維、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月有鑫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張育維於月有鑫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資額存在(下稱系爭出資額),該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後,雖僅月有鑫公司提起上訴,惟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張育維,自應列等為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而予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經債權讓與而成為張育維之合法債權人,並依法就張育維對月有鑫公司之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亦有進行鑑價程序,詎遭月有鑫公司聲明異議稱張育維並無實際出資云云。據被上訴人查調月有鑫公司之登記資料,其法定代理人為張育維,並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張育維所得清單亦有取自月有鑫公司之薪資所得,顯見月有鑫公司異議不實,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張育維對月有鑫公司有10,000元出資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月有鑫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似指已於108年4月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登記移轉張育維之系爭出資額,然系爭出資額為執行標的,扣押命令早已核發,月有鑫公司及張育維依該扣押命令,不得對系爭出資額為任何處分,上訴人此等抗辯,亦證明系爭出資額確實存在。再者,上訴人對系爭出資額是否存在,如何移轉等說詞一再反覆,上訴人先聲稱張育維並未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其僅係掛名,並未有實際出資,然觀月有鑫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張育維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並於月有鑫公司領有薪資。其後上訴人又抗辯月有鑫公司因辦理減資,張育維已無出資額云云,然亦未有相關登記資料佐證。後上訴人又辯稱月有鑫公司已經過股東會決議,將張育維之出資額移轉云云,惟股份有限公司透過股東會決議,剝奪某特定股東所持股份之法理依據為何?誠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依公司法第163條之規定不得禁止或限制之,此為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明文規定,然而該原則並不適用於股份已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情形,上訴人之抗辯均不可採。

(三)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答辯:

(一)張育維之出資額10,000元,已用來貼補月有鑫公司去年虧損,無任何出資額可供扣押。況本院民事執行處要拍賣張育維系爭出資額10,000元時,未依公司法111條第4項,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因此,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不合法。再者,依公司法1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月有鑫公司大股東陳虹妤有優先受讓權。

(二)原審判決認定張育維於106年度所得清單上有取自月有鑫公司之薪資25,000元云云,惟該款項是訴訟代理人陳姞嫻106年在月有鑫公司之薪資,非張育維所有,原審判決顯有誤會。

(三)月有鑫公司之組織已經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南市政府函發文字號108年4月10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在寄件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組織及修正章程等,有提出股東出資額轉讓10,000元之申請。經由上訴人月有鑫公司108年3月31日股東會議,已經決議將張育維之股份10,000元全部由陳虹妤承受,依公司法第163條之意旨,公司股份之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又依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資額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張育維之系爭投資額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投資額存在應無理由。

(四)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張育維之債權人,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張育維在本金21,251,277元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並扣押拍賣張育維在月有鑫公司之出資額10,000元,嗣經第三人聲明異議而停止拍賣,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堪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張育維於月有鑫公司有10,000元出資額存在,上訴人張育維、月有鑫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對張育維有債權關係,乃持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張育維對月有鑫公司之出資額,並經本院核發107年7月27日南院武107司執清字第6749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禁止張育維在月有鑫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月有鑫公司就張育維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惟月有鑫公司於107年7月31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對該命令聲明異議,是張育維對於月有鑫公司是否確有10,000元出資額,已足影響被上訴人債權之行使及滿足,被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於確認之訴之要件。

⒉上訴人月有鑫公司、張育維辯稱張育維未出資云云。然查:

⑴月有鑫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之理由為:張育維先生於000年0月間出任本公司負責人,出資額為壹萬元正,無法扣押,因為公司尚在虧損中,須貼補虧損,因此無任何股利、盈餘可分配等語,此有月有鑫公司107年8月1日之異議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按。依異議狀之陳述,張育維在月有鑫公司確有出資額存在,僅因月有鑫公司虧損而無獲利而已。

⑵再查,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

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此參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法393條第2項第10款規定自明,同法第12條更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月有鑫公司最後一次經核准之變更登記,係在107年7月24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臺南市政府以107年7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452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臺南市政府檢送本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9-235頁)。依月有鑫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第5、6條規定,該公司資本額定為6,000,000元,張育維出資額10,000元,陳虹妤出資額5,990,000元(見本院卷第225、227頁),被上訴人主張張育維為月有鑫公司之股東,有1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與上開公開登記資料相符。

⑶雖上訴人辯稱張育維之出資額已經用來貼補月有鑫公司

之虧損云云。惟月有鑫公司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縱張育維之出資額有變動屬實,然既未依法登記,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於法不合,應無理由。

⒊上訴人月有鑫公司、張育維復辯稱,月有鑫公司之組織型

態已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張育維之出資額已移轉予股東陳虹妤云云。然查:

⑴「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持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張育維

在本金21,251,277元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本院就張育維對月有鑫公司之出資額,核發107年7月27日南院武107司執清字第67499號執行命令,禁止張育維在月有鑫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月有鑫公司就張育維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且本院執行處尚未撤銷上開扣押命令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49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月有鑫公司、張育維應受上開扣押命令之拘束甚明。張育維之出資額既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不得為移轉,月有鑫公司亦不得變更章程,則上訴人辯稱月有鑫公司於108年3月31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將張育維之出資額10,000元全部由陳虹妤承受,及將月有鑫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於法不合。

⑶況月有鑫公司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組織及轉

讓張育維出資額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以108年4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327350號函復月有鑫公司稱:

「查貴公司股東張育維出資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民事執行處107年7月27日南院武107司執清字第67499號執行命令查封在案,貴公司申請該股東出資額轉讓及變更組織已違反上開查封效力,應予駁回。另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交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供請參酌。」(見本院卷第283頁),該申請變更登記已遭駁回,上訴人辯稱月有鑫公司已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得自由轉讓,張育維系爭出資額已移轉予陳虹妤云云,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又辯稱,本院民事執行處要拍賣張育維出資額時,

未依公司法111條第4項,通知月有鑫公司及全體股東,因此,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不合法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抗辯之前提實已自認張育維出資額存在,因此才有出資額轉讓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之問題。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499號強制執行事件原擬於107年12月25日拍賣張育維之系爭出資額,並通知月有鑫公司、張育維到場,後因月有鑫公司股東陳虹妤聲明異議,該拍賣期日停止,嗣後未再進行相關拍賣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出資額尚未拍定轉讓他人,拍定金額若干不得而知,自無依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通知月有鑫公司及其他股東指定受讓人或視為同意轉讓之餘地,上訴人抗辯本院強制執行程不合法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依月有鑫公司之公開登記事項,張育維在月有鑫公司有1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系爭出資額經本院執行處發系爭執行命令後,在執行命令撤銷之前,月有鑫公司不得變更公司組織,張育維亦不得轉讓出資,上訴人辯稱系爭出資額已轉讓第三人陳虹妤云云於法不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張育維於上訴人月有鑫公司有10,000元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另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