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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許玉葉被 上訴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簡字第1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及理由狀第一點之主張並不足採,上訴人稱:一、…當時並無保險證照,但公司卻為業績,鼓勵、開放業務員可以無照招攬,一直利誘無照業務員招攬業績,我們才剛進入壽險業不懂法規,單位主管也一直鼓勵招攬來增加公司的利益云云,所言均非事實。蓋被上訴人從未允許保險業務員得為如此之脫法行為,況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業務員得招攬之保險種類,由其所屬公司定之。但應通過特別測驗始得招攬之保險,由主管機關審酌保險業務發展情形另定之。」(原證1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節錄)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4年3 月24日所公布之金管保三字第09402540025 號函揭示:「茲規定投資型保險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應通過特別測驗始得招攬之保險。」(原證2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24日所公布之金管保三字第09402540025 號函),目的在於投資具有盈虧之風險,應由具有專業之人員提供相關投資正確資訊,俾便要保人慎選投資標的。是招攬投資型保單之保險業務員,依規定應通過特別測驗,未通過特別測驗之保險業務員(即本案上訴人),自不得為「投資型保單」之招攬人。上訴人既無投資型保險證照,自不得為投資型保險之招攬人,上訴人針對投資型保單進行招攬之行為,已有違法。且上訴人所言,亦無實質舉證,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於上訴理由補充㈠狀稱:一、…公司之法規如此定之,卻允許業務員無照行鎖…請問如果是公司不允許,為何在保單上會有無照業務員的名字二、…臺灣的保險公司還未有允許無照業務員的名字可以在保單上…云云,惟系爭保單為上訴人單獨招攬,卻由訴外人蔡慧玫掛名為招攬人,而上訴人自己僅填載於陪同人員處,顯係為規避被上訴人之審查機制之行為。上訴人卻稱其姓名出現於上,即代表被上訴人同意無照業務員招攬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實際從事投資型保單之招攬,致被上訴人受有報酬及投資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92,072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 項至第4 項、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有理由。

㈢、上訴人違反展業制度、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 條等規定,不實招攬系爭保單,又未親晤被保險人,致系爭保單遭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及因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自始無效,因此所生之損害,本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㈣、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是選擇合併,其中包含有民法179 條,因此,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有4 個: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544 條委任契約、展業制度規定,請鈞院擇一有利於被上訴人而為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上訴人未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答辯之事實、理由及上訴意旨、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於93年間報聘於被上訴人公司,當時無保險證照,但被上訴人卻為了業績,鼓勵開放業務員可以無照招攬,一直利用無照業務員招攬業績,伊等當時才剛進入壽險業,不懂法規,單位主管也一直鼓勵、招攬,來增加公司的利益,而且單位主管明知上訴人無照,卻仍在要保書上簽名,而在事後,被客戶察覺。申訴時,如果被上訴人確定是為了無照業務員即上訴人有違反規定需負責任,為何當時並無通知上訴人來了解情形,反是逕行退還保費予客戶?如果上訴人真的違反法規,為何金管會並無懲罰?被上訴人如果當時有請求保誠人壽懲罰上訴人,為何沒有通過呢?

㈡、上訴人當時的單位主管就是訴外人蔡慧玟,她曾自述無照營業員仍可行銷保單,這是被上訴人允許的等語,現在為何要上訴人負責?請問被上訴人重大違規的政策,為何責任要10年後離職的員工來負責?

㈢、被上訴人為了業績而違反法規,明知政策會抵觸法規,卻鼓勵無照業務員招攬保單,卻在事後把所有的責任歸罪於當時為被上訴人工作的員工即上訴人,情何以堪。如果上訴人有抵觸法規,也不該負所有責任,難道被上訴人就完全沒有責任嗎?

㈣、如果被上訴人不允許,為何在保單上會有無照業務員即上訴人的名字?而被上訴人又把薪資匯至上訴人帳號內,相信就是被上訴人允許所致。臺灣的保險公司還未有允許無照業務員的名字可以放在保單上的情形,被上訴人知法犯法,而今遭到客戶申訴,卻把所有責任歸咎於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律師一再地說,上訴人因為是到別家公司而「洗件」(慫恿客戶)。上訴人目前還在保險業,若真如此行為,無非就是為了要叫客戶投保新的保單,但可以請被上訴人去查,該客戶有再跟上訴人投保新商品嗎?如果被上訴人在行政上沒有瑕疵,也不會讓客戶申訴成立。被上訴人當時為何會退費給客戶?為何在經過這麼多年後,在與別家公司合併後,才有本件爭議?

㈥、這件事情上訴人有錯,所以要返還報酬128,529 元,上訴人可以同意。但投資損失201,526 元部分,是被上訴人自己要退還給客戶的,與上訴人無關,不能叫上訴人負責,而且被上訴人也沒有來照會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72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2元,及自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72 元,及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2元,及自108 年

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兩造於93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

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保險契約之招攬、代收相當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戶服務、保險業務推展所需增員及訓練等事項。

②、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本合約以及甲方為配合法令或業務

需要而訂定之展業制度及各種相關辦法、規定,均為本合約書之構成部分。」之內容。

③、被上訴人展業制度第1 章通則第6 條業績、報酬之計算約定

:「㈡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記入之FYC 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㈢計算各項獎金或津貼之FYC 若為負值時,本公司應扣回之獎金或津貼得依其相對正值FYC 所對應各級人員報酬項目之核發金額或比率扣除之。㈣因第2 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金額,同時追查考核業績,並作適當處分。」之內容。

④、上訴人向訴外人詹詠堯招攬以訴外人詹詠堯及詹桂富為被保

險人之系爭保單後,被上訴人已按訴外人詹詠堯所繳保費,依展業制度將招攬獎金、服務獎金、季績效獎金、每月達成獎金共計128,529 元給付予上訴人。

⑤、上訴人於招攬系爭保單時,並無招攬投資型保單之證照。

⑥、訴外人詹詠堯於97年7 月16日以上訴人無照招攬保單、未說

明保單具體內容、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保險未經訴外人詹詠堯在要保書上簽名等理由,向被上訴人主張撤銷投保意思表示及保單無效,要求被上訴人退還保費後,被上訴人業已退還訴外人詹詠堯保費。

⑦、上訴人之主管蔡慧玫持有招攬投資型保單之證照,系爭保單係以上訴人為陪同人員、蔡慧玫為業務人員具名招攬。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 項至第4 項約定、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54

4 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請求,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返還329,924 元(包含128,529 元之報酬、201,526 元之投資損失、另扣抵應給付上訴人131 元之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展業制度第1 章通則第6 條業績、報酬之計算約定:「…㈡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記入之FYC 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㈢計算各項獎金或津貼之FYC 若為負值時,本公司應扣回之獎金或津貼得依其相對正值FYC 所對應各級人員報酬項目之核發金額或比率扣除之。㈣因第2 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 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同時追查考核業績,並作適當處分。」(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故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招攬系爭保單時,並無招攬投資型保單之證照,卻以自己名義為「陪同人員」、「訴外人蔡慧玫」為業務人員而具名招攬系爭保單;上訴人復因系爭保單之簽訂而取得招攬獎金共計128,529 元;嗣訴外人詹詠堯於97年7 月16日以上訴人無照招攬保單、未說明保單具體內容、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保險未經訴外人詹詠堯在要保書上簽名等為由,向被上訴人主張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及主張系爭保單無效,而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保費;被上訴人乃將保費退還予訴外人詹詠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堪認定屬實。

㈢、次查,系爭保單經訴外人詹詠堯以因上訴人無投資型保單之證照而不得招攬之、上訴人未說明保單具體內容、及系爭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未經訴外人詹詠堯在要保書上簽名為由,而撤銷其投保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對於其確實無投資型保單之證照及系爭保單確實為其招攬等節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展業制度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 後,重新核算之各項報酬,並追回上訴人溢領之金額,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招攬系爭保單所領取之招攬獎金128,529 元、因系爭保單無效所致投資損失201,526 元,並扣抵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離職時之當月保留薪資131 元後,上訴人仍應返還329,924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業績所得明細暨欠款明細表、結欠款之明細及投資損失計算表附卷為證(見促字卷第51頁至第81頁,原審卷第201 頁至第215 頁),且上訴人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29,924 元【計算式:128,529 元+201,526 元-131 元=329,924 元】,堪認有理,應予准許。

㈣、雖上訴人主張:伊無照招攬保單乃被上訴人所鼓勵、允許,被上訴人焉可事後反全部要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任。然查,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難以逕行認定。又查,系爭保單為上訴人單獨招攬,此為上訴人所不爭,然系爭保單上係記載上訴人為「陪同人員」,而以訴外人蔡慧玫掛名為業務員等情,有台壽投資型保險要保書、業務人員報告書各2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4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此顯係為規避被上訴人之審查機制之行為等語,尚非子虛。故上訴人主張其招攬系爭保單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上訴人不具備招攬投資型保單之證照及資格,此業經被上訴人允許云云,即難遽採。況,被上訴人如確有明知上訴人無照違法招攬保險之行為而仍鼓勵或允許之,亦屬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等相關之行政法規,核屬主管機關應否另對被上訴人採取行政規制措施或裁罰之問題,尚無從以此解免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對被上訴人負前述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 項至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 項至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2,072元、37,852元,及分別自107 年12月13日、108 年2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提出渠等內部授權或有其他內部契約關係之文件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