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許桂菁被 上訴人 陳碧珍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執有訴外人郭金獅簽發,郭義、郭來英、蔡連正為保證人,發票日:民國86年8月2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88年間聲請經本院核發88年度票字第436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分別於91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23891號、102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2475號聲請對蔡連正強制執行未果(臺中地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62475號債權憑證與上訴人,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於蔡連正106年11月15日過世後以被上訴人為繼承人,於107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34014號強制執行事件)。然蔡連正生前並未積欠他人債務,亦未擔任保證人,系爭本票上蔡連正之簽名及印文均遭他人偽造,且上訴人與蔡連正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蔡連正之簽名縱認為真正,惟因簽名位置在保證人「郭義」旁,顯然僅係擔任保證人而非發票人,依法即不得對保證人蔡連正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縱有誤發,亦屬無效。此外,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6年8月22日」,上訴人雖於88年間曾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卻遲至於「90年年8月1日」始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票據請求權3年之時效而消滅,執行名義業已失所附麗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及已罹於票據請求權時效消滅等理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略以:上訴人有蔡連正之身分證影本與當時所留之電話號碼,可資證明系爭本票上蔡連正簽名並非偽造。又系爭本票債權自發票日86年8月22日後,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參與87年度執字第148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4842號執行事件)之分配,且於87年間因郭來英無力償還借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催告還款,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郭來英、郭義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本院分別以87年南院刑緝字第710、712號對郭義、郭來英發布通緝,亦可證明上訴人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後,曾多次向系爭本票債務人催討票款而有中斷消滅時效重新起算時效之效力。況且,上訴人自91年起至107年間亦有8至9次對系爭本票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所持之抗辯,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判決除駁回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外,其餘均予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持有訴外人郭金獅簽發之系爭本票,該本票上另有郭義、郭來英之簽名,及「蔡連正」姓名之簽名、印文,簽名之筆跡、印文及位置等詳如原審卷第19頁之本票。
2.上訴人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經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436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後,於90年8月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蔡連正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1年度執字第23891號債權憑證。嗣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即102司執字第62475號債權憑證)在案。
3.被上訴人的配偶蔡連正於106年11月15日過世,被上訴人未聲明拋棄繼承。
㈡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上「蔡連正」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被上訴人配偶蔡連正所簽名及蓋印?如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蔡連正所簽名、蓋印,蔡連正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還是保證人之責?若為保證人,法院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無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蔡連正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配偶蔡連正所為而係遭他人所偽造,蔡連正與上訴人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是否有據?
2.被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本票有效,惟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確認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據?上訴人抗辯其曾於87年間持系爭本票參與系爭148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是否屬實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
原審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即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部分),故本院就原審判決有關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部分,即不得審究:
1.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5條第1項、第4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當事人如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提出上訴狀表明上開法條規定之各款事項,並繳納上訴裁判費,第二審始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予以審理,被上訴人苟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第一審判決不服部分,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聲明,即非符合提起附帶上訴之程式及要件,第二審僅得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內予以調查審理有無理由,並為實體上之判決。
2.查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請求權已逾時效而「請求權不存在」之事實,此觀諸原審判決三、得心證理由㈠、3、4之內容及主文第1、3項即足至明,可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而就上開駁回部分,被上訴人固可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請求廢棄該不利部分之判決,惟其僅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爭執原審判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判斷及論述有所違誤等語,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起「附帶上訴」及表明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並未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有關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是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爭執系爭本票上「蔡連正」之簽名、印文,均遭他人所偽造,及「蔡連正」簽名、印文縱認屬實,亦應僅負保證人而非發票人責任乙節,即均不生附帶上訴效力而非上訴聲明之範圍內,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事實再予審究而為實體判斷,僅得就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有無理由予以審理,應予指明之。
㈡上訴人抗辯其曾於87年間持系爭本票參與系爭14842號執行
事件之分配而中斷請求權時效,並無可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此為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3項所明揭。而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如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算,除非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否則即因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又本票裁定係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具狀聲請,經法院形式上審查後所核發,應屬未經實體上爭執所為之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不因法院核發本票裁定經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而重新起算時效延長為5年,本票權利仍因3年不行使而消滅,票據債務人得以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而拒絕負票據責任。
2.查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6年8月22日」,其上並未記載到期日,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權利應自發票日86年8月22日起算時效,如上訴人未於3年內行使權利即於89年8月2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雖上訴人曾於88年間執系爭本票聲請經本院於「88年7月22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89年1月15日」確定在案(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因已罹保存期而經銷燬,僅留該裁定原本及確定證明書,參原審卷第231至237頁、第263頁),惟聲請本票裁定應屬「請求」之中斷事由,上訴人如未於請求後(即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6個月內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視為時效不中斷而不生重新起算時效之結果。因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遲至「90年8月1日」方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及聲請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69、71頁),可見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時效不因聲請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而生中斷之結果,其未於發票日起算3年內(89年8月22日前)行使權利,票據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核屬有據。
3.上訴人固抗辯87年間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向債務人郭來英聲請強制執行,其曾以普通債權聲請參與分配而生時效中斷效力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14842號查封不動產函文及附表為證(原審卷第105、107頁)。惟查:
⑴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可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或就其他債權人已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皆須提出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舉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始得受理准許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債務人財產或參與分配,並於債權人未獲清償完畢時,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收執,以俟債權人日後查悉債務人有財產時,可再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而為受償。⑵查臺灣中小企銀係於「8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郭來
英之財產,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87年度執字第14842號函文及附表即明,而上訴人係於「88年間」執系爭本票聲請經本院於「88年7月22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89年1月15日」確定在案乙節,亦如前述,揆諸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上訴人顯然必須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始得以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且如確實符合上開要件聲明參與分配而未獲清償完畢,本院民事執行處應會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收執,以供其日後再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據此,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14842號執行事件卷宗,雖因已逾保存期而銷燬,惟依上開臺灣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87年間),及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時序可知,上訴人應無可能於系爭本票確定之日即「89年1月15日」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87年」系爭14842號執行事件之分配,且縱認上訴人確實有持上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其未獲清償完畢,本院民事執行處應會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收執,然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本院民事執行於89年間核發之債權憑證以供參酌,足見上訴人抗辯其曾於系爭14842號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乙節,顯屬不實,反由本院核發91年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原審卷第37、39頁)其上記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4368號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一語,益證上訴人應遲於「91年間」始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非於87年或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真正。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無上訴人抗辯其於87或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而重新起算3年之結果,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上訴人未於「89年8月22日」前行使而消滅,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並不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時效,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於法有憑,堪認可取。
⑶至上訴人向臺南地檢署對郭來英、郭義提出詐欺刑事告訴,
並經本院分別以87年南院刑緝字第710、712號對郭義、郭來英發布通緝一事,此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之中斷時效事由,並不生中斷消滅時效重新起算之情形。另被上訴人係以「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以票據請求權已逾時效而為上開認定之結果,核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無所關連,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抗辯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以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時起算2年,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10年,系爭本票尚未罹於時效云云,顯然誤解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併予指明之。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簽發後因無時效中斷事由,上訴人未於發票日後3年即89年8月22日前行使票據權利,票據債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逾時效而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附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