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蘇耿毅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被上 訴 人 毛雅慧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362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23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同居期間,曾多次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嗣兩造於民國106年間分手時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我毛雅慧(即被上訴人)只要賣掉臺南市○○區○○○街的房子,我會拿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蘇耿毅(即上訴人),絕不食言。」其後上訴人聽訴外人王竑鈞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住商湖美天河仲介公司出賣系爭房屋,經王竑鈞詢問上開仲介公司人員系爭房屋是否欲出賣,仲介人員竟回覆系爭房屋已不再出售。而被上訴人明知出售系爭房屋,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有給付上訴人金錢之義務,竟事後將系爭房屋出租,拒絕出賣系爭房屋,顯然以不正當方式阻其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同居期間被上訴人屢遭上訴人暴力相向,系爭契約係於上訴人家暴時所簽立,被上訴人並無出賣系爭房屋之情事,自無須給付上訴人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20日委託訴外人翔陽廣
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翔陽公司)仲介出售系爭房屋,雙方約定委託期間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暨其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書寫全文,為被上訴
人不爭執,是上訴人得否本於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厥為本件關鍵,至系爭和解書之書立正確時間是否確如上訴人所稱為106年5月間,不生影響。
㈢被上訴人負有出賣系爭房屋之作為義務:
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為當初兩造協議要分手,上訴人
希望將之前金錢、感情付出評價為金錢,然被上訴人除系爭房屋外,並無資力,是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房屋出售(僅約定要出售,但無約定若未出售該如何處理)後,以賣得價金償還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負有出賣系爭房屋之作為義務。
⒉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係於106年5月間協議分手,被上訴人
乃簽署系爭契約,載明:「我毛雅慧只要賣掉台南市○○區○○○街的房子,我會拿50萬給蘇耿毅絕不食言。」復參酌當時被上訴人亦已委託訴外人翔陽公司仲介出售系爭房屋,足認兩造間已合意待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後即清償上訴人債務,是被上訴人已明確允諾負有出賣系爭房屋之作為義務。再參諸被上訴人107年6月21日寄發之台南西華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亦自陳:「二、寄件人毛雅慧尚未出售系爭不動產,因此條件尚未成就,寄件人毛雅慧並未積欠收件人蘇耿毅任何債務。」衡情,如依原判決所認,被上訴人本有自由處分糸爭不動產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明知仲介期限至106年9月20日即已屆滿,不僅未表明此一立場,反於事隔近1年後,仍主動提及因尚未將系爭房屋出售,拒絕清償債務,益徵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其負有出售系爭房屋之作為義務。
㈣原證二仲介公司廣告內容與手機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01、1
03頁)即為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條件出售系爭房屋,惟因尚未出售,認條件未成就,而拒絕給付金錢。是被上訴人既知其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意旨負有出賣糸爭房屋之責,竟事後反悔未為,反將之出租予第三人,自應認其以消極不作為阻止事實發生,依法應認「出賣」之條件成就。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㈠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曾委託訴外人翔陽公司仲介出售系
爭房屋,雙方約定委託期間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
㈡上訴人所主張原證一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無理由:
⒈原證一所簽立之時間點為106年12月22日。
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對於是否出賣系爭房屋
、何時出賣系爭房屋,本可自主決定之自由,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亦無出賣之義務。
⒊被上訴係於受上訴人脅迫所為始簽立系爭約:被上訴人於
106年12月22日凌晨下班後,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以言語欲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不願意與上訴人爭吵,導致上訴人生氣進而開始摔屋內東西,之後更徒手毆打被上訴人及掐被上訴人之脖子,上訴人並開始要求清算兩造間交往過程之財物,在上訴人要求其口頭唸出原證一之文字並要求被上訴人寫在白紙上,被上訴人只好在上訴人之脅迫下按照上訴人之口頭寫在原證一上,是原證一並非被上訴人之意思下所為。
㈢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出售,改以出租方式出租他人,並非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
⒈被上訴人否認原證二仲介公司廣告內容與手機翻拍照片(
原審卷第101、103頁)與系爭房屋有何關聯性,且證人王竑鈞於原審所為關於原審卷第103頁截圖房屋為系爭房屋照片之證述亦不實在,是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以不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⒉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所有權本可自由處分、租出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係在賣不出之情形下而改為出租,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成就。另就所有權之觀點而言,當系爭房屋賣不掉時,改以出知且行為亦非以故意以不當行為其條件成就。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在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號23樓之1」之系爭房屋;嗣兩造已於106年間分手。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曾委託訴外人翔陽公司仲介出售系
爭房屋,雙方約定委託期間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
㈢兩造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字據,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字據上親
自書寫:「我毛雅慧(即被上訴人)只要賣掉臺南市○○區○○○街的房子,我會拿50萬元給蘇耿毅(即上訴人),絕不食言。」(原審卷第21頁)。
㈣上訴人曾委託張嘉琪律師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返還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回覆稱無積欠上訴人50萬元(原審被證二;原審卷第113-115頁)。㈤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迄至107年6月16日始搬離系爭房屋。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寄發台南西華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並記載:「一、蘇耿毅先生業於107年6月16日已搬離寄件人毛雅慧小姐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號23樓之一之屋內個人物品…。二、毛雅慧尚未出售系爭不動產,因此條件尚未成就,毛雅慧並未積欠蘇耿毅任何債務…。」㈦被上訴人以其於106年12月22日3時50分在系爭房屋內遭上訴
人家暴傷害為由,於107年6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報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㈧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家庭暴力,乃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
令,經本院於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50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㈨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419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㈩上訴人所提原證二仲介公司廣告內容與手機翻拍照片(原審
卷第101、103頁)中,訴外人即原審證人王竑鈞與仲介人員間之對話如下:
⒈證人王竑鈞:「(廣告內容所示之房屋照片)這間請問還
在嗎」?⒉仲介人員回覆:「這間沒有了喔~」⒊證人王竑鈞:「是賣掉了嗎?」⒋仲介人員回覆:「哪間後來不賣已經出租了」系爭房屋目前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中。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簽立系爭契約係於106年12月22日受上訴人之脅迫所為,然此抗辯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得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之。
⒉查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其受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契約之時
間為106年12月22日,然被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縱被上訴人抗辯受脅迫始為意思表示乙節為真,因被上訴人未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之,系爭契約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因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本院認無庸審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是否係遭上訴人所脅迫,先予敘明。
㈡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為何?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出賣系爭
房屋之作為義務?⒈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
萬元,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房屋何時出賣,本可自主決定,並無何時應出賣之義務等語,則本院首需審酌者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為何?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出賣系爭房屋之作為義務?⑴查系爭原證一之內容,被上訴人係自書:「我毛雅慧(
即被上訴人)只要賣掉臺南市○○區○○○街的房子,我會拿50萬元給蘇耿毅(即上訴人),絕不食言。」則依該契約內容之記載,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中並未承認積欠上訴人債務,僅承諾於出賣系爭房屋後,「會拿」50萬元給上訴人,而非「償還」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始會簽立系爭契約,已難遽採。
⑵再觀諸系爭契約之文字,被上訴人亦未承諾其應於何時
出賣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無應何時出賣系爭房屋之義務,尚堪憑採。況兩造若有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出賣系爭房屋義務之真意,自應於系爭契約上載明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出賣系爭房屋,並約定被上訴人若未於何時出賣系爭房屋之法律效果為何,然系爭契約之文字內容僅係單純表明:「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後會拿50萬元給上訴人」,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未承諾負擔何義務,是自難僅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即遽認被上訴人負有出賣系爭房屋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未出售系爭房之義務,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負有出賣系爭房屋之作為義務,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㈠系爭契約簽立之時點究係上訴人主張之106年5月間?抑或係被上訴人主張之106年12月22日?㈡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出售,改以出租方式出租他人,是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而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