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韓艷珍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許婉慧律師被上訴人 郭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前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因與被上訴人為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始居住於系爭房屋。如今兩造已經離婚,上訴人自無繼續居住之合法權限。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遷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96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上開准許部分外,其餘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提起上訴】。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答辯:

(一)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上訴人於94年2月搬入系爭房屋,自此之後系爭房屋均由上訴人修繕、管理、使用,所需費用均由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雖有形式上之所有權,但實際管理、使用及維護均由上訴人為之,並與兩造所生之子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案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取得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因此對於系爭房屋查封拍賣中,而上訴人有意願承買系爭房屋,若上訴人順利承購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且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3,000萬元之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被上訴人欲以離婚為由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顯見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上訴人自可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遷讓系爭房屋;末兩造非僅於兩造之婚姻始對於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蓋於子女尚未獨立分居生活前,應認該使用借貸目的未完成,今兩造所生之子雖已成年但尚未獨立分居生活,自應解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目的未完成而為有權占有。

(二)不當得利部分:系爭房屋雖近武聖夜市,但位處巷中及路衝,屋齡亦高達36年,價值非高。原審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5為已足。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遷讓房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155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86號卷第57至79頁;下稱調字卷),而兩造於107年11月2日辦妥離婚登記一節,亦經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83頁),自應為真實。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因互負同居義務,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自有合法權源。惟兩造既已離婚,上訴人因婚姻關係同居義務而取得居住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已經歸於消滅。故此,則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之行為,並已侵害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管領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上訴人抗辯與兩造所生之子共同居住系爭房屋,在其子未獨立分居前,應解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云云。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所生之子已成年,其等對於其子已無照顧及教養之義務,自無因必須同居照護之使用借貸目的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3、末上訴人表示願以剩餘財產分配之1,100萬元債權就系爭房屋為抵銷及承受以及類推同時履行抗辯之抗辯部分。經查,上訴人雖因離婚對於被上訴人取得3,00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其他財產在案,惟被上訴人已於執行程序中即108年7月26日全數清償上訴人上開欠款,執行程序業已告終結,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3298號執行卷核對屬實。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經清償而消滅,自無與系爭房屋之遷讓為抵銷、承受或類推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另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為基礎外,仍須斟酌房屋所在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2、經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南市○○區○○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屋,前因兩造離婚訴訟,為確認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而將系爭房屋送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價值,估價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鄰近武聖夜市○○○○○道路為中華西路、文賢路,交通便利,附近有金融機構、戶政事務所,區域環境尚佳,生活機能完整,工商業甚為繁榮,但系爭房屋屋齡已達36餘年,且有路沖之情等情,此有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審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並無不當。

3、再系爭房屋為三層樓透天厝,且加蓋頂樓(四樓)供佛堂使用,而其中二樓整樓係由上訴人單獨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兼以系爭房屋為透天厝,全棟僅有一樓梯及對外出入口,基此,原審應認上訴人排除被上訴人管領力,實際占用系爭房房使用範圍應為3分之1亦屬合理。末系爭房屋於107年度之課稅現值為465,400元,其坐落土地面積為125.6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075,393元(計算式:125.63×856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佐證(見調字卷第43頁;系爭房屋、土地鑑定報告),是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合計為1,540,793元(計算式:465400+0000000=0000000)。又承前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據此計算,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996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0000000元+房屋課稅現值465400元)×7%÷12個月×1/3(上訴人使用範圍)=2,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8年1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