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邱熙盈被上 訴 人 楊金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629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係請求:「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民國89年6月14日(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00元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9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50,000元交保其友人即訴外人陳泓臻,其已將保證金50,000元返還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89年6月14日收受臺南地檢署發還之保證金50,000元後,卻未返還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保證金50,000元;㈡18年之利息54,000元;㈢交通費用6,000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從臺南地檢署發還保證金迄今已超過17年,被上訴人就細節部分不清楚,僅記得領到保證金50,000元後,有馬上返還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其上訴理由略以:訴外人陳泓臻涉犯詐欺案件(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業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於89年6月14日返還保證金50,000元予具保人即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一直不承認其已領走系爭保證金,迄至法院始坦承其已領走系爭保證金,造成兩造需尋求訴訟途徑解決紛爭。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臺南地檢署發還之系爭保證金50,000元確為被上訴人所領走,然被上訴人領走後即前往臺北向上訴人購買車輛,並馬上返還保證金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況事情至今已有17年,其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於89年間委任被上訴人至臺南地檢署以50,000
元對涉犯詐欺案件遭通緝之訴外人陳泓臻(臺南地檢署以89年度偵緝字第392號)為交保,上訴人事後已返還50,000元予被上訴人;且臺南地檢署嗣對訴外人陳泓臻為不起訴處分,並於89年6月14日將保證金50,000元發還具保人即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地檢署107年4月11日南檢銘於107聲他80字第1079004553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保證金,惟被上訴人辯稱其已返還,並為時效抗辯:
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返還系爭保證金: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曾受上訴人之委任而為訴外人
陳泓臻具保,則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領取台南地檢署發還之系爭保證金後,自應交付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領取系爭保證金後已交付予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此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交付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自非可採。
⒉系爭保證金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⑴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541條、第125、第1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雖於89年6月14日已領取系爭保證金,惟
上訴人就此並未能知悉,迄107年3間,上訴人向台南地檢署申請查詢系爭保證金是否發還具保人,嗣台南地檢署於107年4月11日以函文回覆後,上訴人即檢附台南地檢署函文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已領取系爭保證金,此有各該信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7年間收到台南地檢署函文時始知悉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保證金,尚堪憑採。而上訴人既係於107年間始知其可得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保證金之交付請求權,則依前開說明,系爭保證金之交付請求權應自上訴人可被期待行使時即107年間收到台南地檢署函文時起算,是該請求權之時效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自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於法自難憑採。
六、結論:㈠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保證金,而被上訴人
抗辯其已交付或請求權罹於時效,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保證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另本件因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
庸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假執行或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