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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李益彰

董水雲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黃信豪律師鄭植元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品蓁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而訴外人李有順於民國99年6月21日死亡,其遺產由上訴人李益彰、董水雲及視同上訴人李品蓁共同繼承並協議分割,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自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李品蓁亦視同上訴,爰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李品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李品蓁因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3,814元,及自93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未受償,已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95007號債權憑證,是李品蓁顯無資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查得訴外人即李品蓁之父李有順於99年6月2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上訴人董水雲、李益彰及李品蓁,李品蓁未拋棄繼承,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權利,竟於99年6月21日與上訴人董水雲、李益彰訂定有害於債權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協議附表一、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李益彰分割繼承取得,並於99年7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李品蓁所為等同將其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上訴人李益彰,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上訴人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原為上訴人等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於99年6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7月19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上訴人李益彰於99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一)遺產分割協議乃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並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非屬債權人得依民法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範圍,且繼承拋棄之行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依舉重以明輕法理,債權人亦不得依上開條文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二)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中之現金5,000元由李品蓁取得,可知李品蓁並非完全未分配取得遺產,並非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3年間就李品蓁所積欠之債務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93年度北簡字第32567號簡易民事判決,李品蓁有積欠被上訴人本金303,814元及利息債務,被上訴人於98年曾以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李品蓁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無效果發給被上訴人債權憑證。

(二)李有順於99年6月21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李有順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李益彰、董水雲及李品蓁。

(三)李品蓁及上訴人李益彰、董水雲均未拋棄對李有順之繼承權,並為如原審卷第85頁內容之分割協議,將李有順所留系爭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及汽車均分割歸李益彰所有、股票全部分由董水雲取得、李品蓁分得現金5,000元,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並於99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李益彰所有。

(四)李品蓁確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予以撤銷?

(二)李品蓁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得依民法第244條予以撤銷:

1、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2、經查,李品蓁未拋棄對被繼承人李有順之繼承權,因而與其他繼承人即李益彰、董水雲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揆諸上述說明,李品蓁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僅單純為財產上之權利。故此,上訴人等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自得為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是上訴人抗辯遺產分割協議為具有人格法益之專屬權利不得撤銷云云,顯與上開說明未合,自不可採。

(二)李品蓁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文。惟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益彰、董水雲與李品蓁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由上訴人李益彰單獨分得系爭土地,李品蓁放棄分配權益,為無償行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其抗辯:李品蓁亦有受分配現金,並非完全放棄權利,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

2、經查,依不爭執事項(三)可知上訴人李益彰並未獨得全部遺產,上訴人董水雲有分得股票,李品蓁則分得所遺全部現金,已難謂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上訴人雖主張李品蓁所分得之現金金額與全部遺產價值不相當,應認係無償行為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以及相互間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而上訴人李益彰為獨子,上訴人董水雲及李品蓁基於上開種種考量,就系爭遺產達成如不爭執事項(三)內容之分配,亦非不可,何況,遺產分割協議與一般買賣交易不同,不能逕以繼承人分得遺產較少,即逕認為欠缺對價,李品蓁既非分文未取,故該遺產之分配結果,即不應認為是債務人即李品蓁之無償行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請求上訴人李益彰應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李品蓁與上訴人李益彰、董水雲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判決撤銷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7月19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上訴人李益彰於99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總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計為8,27 5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郭純瑜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01 │ 臺南市 ○○○區 ○○○段│1241-3 │ 全部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01 │ 臺南市 ○○○區 ○○○段│621 │1638分之61│├──┼────┼────┼───┼────┼─────┤│ 02 │ 臺南市 ○○○區 ○○○段│624 │1638分之61│├──┼────┼────┼───┼────┼─────┤│ 03 │ 臺南市 ○○○區 ○○○段│625 │1638分之61│├──┼────┼────┼───┼────┼─────┤│ 04 │ 臺南市 ○○○區 ○○○段│626 │1638分之61│├──┼────┼────┼───┼────┼─────┤│ 05 │ 臺南市 ○○○區 ○○○段│627 │1638分之61│├──┼────┼────┼───┼────┼─────┤│ 06 │ 臺南市 ○○○區 ○○○段│630 │1638分之61│├──┼────┼────┼───┼────┼─────┤│ 07 │ 臺南市 ○○○區 ○○○段│1276 │10分之1 │├──┼────┼────┼───┼────┼─────┤│ 08 │ 臺南市 ○○○區 ○○○段│1728 │4分之1 │└──┴────┴────┴───┴────┴─────┘附表三:

┌──┬─────┬────┬────────┐│種類│財產名稱 │財產數量│價額(新臺幣) │├──┼─────┼────┼────────┤│股票│台灣50 │5,000股 │260,000元 │├──┼─────┼────┼────────┤│股票│佳世達 │10,000股│166,500元 │├──┼─────┼────┼────────┤│股票│元太 │7,000股 │338,800元 │├──┼─────┼────┼────────┤│存款│第一商業 │ │4,112元 ││ │銀行 │ │ │├──┼─────┼────┼────────┤│汽車│車牌號碼 │乙輛 │ ││ │:1618-US │ │ │├──┼─────┼────┼────────┤│其他│現金 │ │5,000元 │└──┴─────┴────┴────────┘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