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林梅枝訴訟代理人 陳昭德被 上訴人 東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貴紅訴訟代理人 杭家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杭家蔚向被上訴人借調支票,嗣其中3紙支票屆期,杭家蔚不及存入票款,乃向被上訴人調借該3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存入,被上訴人基於己身票據信用同意後,旋於民國107年6月5日上午11時19分以網路銀行自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安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開立、戶名東祿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109,594元,然因操作錯誤,誤將前開款項匯入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設,戶名為林梅枝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知悉後,聯絡中國信託銀行通知上訴人返還誤匯款項,上訴人迄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與美商AVON Grips公司(下稱AG公司)於92年11月間至102年12月間有交易往來,然被上訴人之商品並無瑕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昭德(即上訴人之配偶)為被上訴人91至103年間之特約國外英文信件翻譯,其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擅自提高被上訴人各類商品單價,訛向AG公司報價,並訛稱上訴人係美商AG公司駐臺之財務人員,令被上訴人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中,然兩造間從未有過任何外銷業務往來,亦不認識,更遑論由上訴人引介AG公司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確為AG公司駐臺之財務人員,又何來引介AG公司予被上訴人之說?退步言之,縱有不良品,亦應由AG公司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瑕疵回復。又本件誤匯之款項係經由網路銀行匯出,只有名字,並非輸入帳號,亦無幾碼的問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年紀大了,在點選時點錯了。匯錯款項當下,被上訴人就通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然其表示不認識上訴人,直到調解時,被上訴人始知悉其為上訴人之配偶。
(三)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09,579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美國的AG公司總經理認識20、25年以上,AG公司於99、100、101年間,共下訂單給被上訴人達美金519,815元,貨款均已付清;被上訴人外銷不良品給我方引介的AG公司,造成AG公司受損,包括不良品貨款計美金18,811.57元、海上/內陸運輸、進口通關及稅款費用計美金4,500元、客訴退換貨衍生費用計美金55,000元及利息,並有商譽損失計美金60,000元,因此AG公司於102年初要求將不良品退回整修或退還貨款,然被上訴人既不願意負責整修,也不退還貨款,只回應「告訴客戶被上訴人公司倒了」等語。被上訴人107年6月5日所匯109,579元,就是返還受害的AG公司其外銷不良品的貨款,而且連支付利息都不夠,就算當做退還不良品的部分貨款,也還差了613,080元。又系爭帳戶帳號共有12碼,被上訴人輸入12個數字均未弄錯,莫非其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與系爭帳戶之帳號完全相同?且被上訴人前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已相隔6年。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其與杭家蔚間之私人金錢支票借貸故事,乃其自己謀劃編造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579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上午11時19分許自彰銀帳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109,579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系爭帳戶內。
2.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9795號案件受理,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到院清償113,502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10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陳報之帳戶。
(二)爭執要點:
1.被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第一項匯與上訴人之款項,是否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2.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9,579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匯與上訴人之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所獲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乃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已證明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利益受領人不否認有受領利益之事實,而以他項事實抗辯其所受領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時,如無從證明該事實與其所受領之利益間具合理關聯,並使法院形成合理確信,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
2.被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5日11時19分許自彰銀帳戶匯款109,579元至系爭帳戶,嗣又於同日15時47分,自彰銀帳戶匯款100,000元至其於彰化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中,而系爭支票帳戶在上開100,000元匯入前,餘額僅有20,208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銀帳戶存款明細查詢、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所提供之系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頁、卷二第63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而系爭支票帳戶內,分別於107年6月5日、同月7日,因兌現號碼為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而各扣繳39,102元、38,667元之款項;上開支票之號碼、票面金額,確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中之2紙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且上開支票存根上,均註記「杭借」2字;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一、二審均委任杭家蔚為訴訟代理人,杭家蔚亦對被上訴人所述之借票、借款過程並無異議(見原審卷二第34頁);綜上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確有因系爭支票帳戶中之存款不足支付屆期票款,而需另行匯入款項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於匯出上開款項後,曾向中國信託銀行反應其使用自動化交易誤入帳款,而請求中國信託銀行協助處理,中國信託銀行乃於107年6月11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上情,並代被上訴人轉達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之意,有該銀行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此情與一般誤匯款項至他人帳戶者之反應相符。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所匯109,579元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而現今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時,往往可以直接點選曾有往來紀錄之帳號之方式進行,無需逐一輸入完整帳號,確有可能發生點選錯誤而誤匯款項之情形。綜合上開事證,已足使本院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誤匯事實,產生其為真實之蓋然心證。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即應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所受領之利益所具有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3.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與AG公司間曾有交易往來,然否認其對AG公司負有退還貨款之責或有其他因商品瑕疵所生之債務;而自兩造所提出之訂購單(PURCHASE ORDER)、付款通知(INVOICE)觀之(見本院卷第87至93、139至145、151至153頁),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出售貨品予AG公司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退貨單(PURCHASEORDER
/RETURN,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卷二第95、96頁),無法確認由何人製作及其製作之依據為何,尚無從憑此認定被上訴人與AG公司間有何商品瑕疵糾紛存在。況且,上訴人與AG公司間究為何種關係?為何以能以其帳戶為AG公司代收款項?此均未據上訴人具體說明及提出證據。再者,倘被上訴人與AG公司間存有商品瑕疵糾紛,然此類商業賠償事宜,應先經二公司間互為協商,談定金額後始為給付,而上訴人除未能提出任何該二公司間曾為磋商之證據外,更辯稱AG公司於102年間要求被上訴人退還貨款時,已遭被上訴人斷然拒絕,於此種情形下,實難想像被上訴人時隔5年後所匯款項係基於返還AG公司貨款之目的而為之。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辯,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有與常情相違之處,自無足採信。
4.綜上,足認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上開款項,自始即缺乏給付之目的,上訴人因受領被上訴人所匯款項,而取得得對中國信託銀行請求返還此筆消費寄託款之債權,自屬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9,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雖應返還被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上訴人於此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於108年7月2日到院繳納113,502元(包括本金109,579元及算至108年7月2日之利息3,047元),而執行法院在性質上,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是上訴人將上開金額交予執行法院受領後,即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業因清償而全數消滅,被上訴人已無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9,579元及利息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57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不及審酌上開清償之事實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本院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有理由,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確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嗣於提起上訴後,始將向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務全數清償,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伸張及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併酌量本件糾紛起因,係因被上訴人誤匯款項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以維公平。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