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李金村被上 訴 人 陳清富訴訟代理人 陳美君被上 訴 人 陳金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8年9月5日為訴之追加,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約50.21坪)之買賣事宜成立居間契約,而上揭土地已賣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以成交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仲介佣金新臺幣(下同)251,050元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1,050元,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僅聲明:1、原審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51,050元;嗣於民國108年9月5日具狀另以兩造間曾約定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委託仲介」處理上揭土地之買賣事宜,而上揭土地已賣出,被上訴人除上揭原審請求之251,050元外,應再給付其代理被上訴人委託仲介之佣金251,050元為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51,05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人追加部分後,合計已逾500,000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即不得在本件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之。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