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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林松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律師被 上訴人 弘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簡字第12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因於民國

107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搭乘訴外人宋鵬程所駕駛車號000- 0000 號砂石車發生車禍事故受傷,於同年月23日經被上訴人員工陳和成與上訴人簽立如原審南司簡調字卷第15頁所示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上訴人應按承保之保險公司撥付之理賠金額30% 支付委任報酬,上訴人應於承保單位撥付理賠金額後7 日內,以現金一次給付被上訴人;第6 條第2 項約定:若上訴人於醫院開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後,聲明終止系爭契約,視同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應依上開委任報酬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並應於聲明7 日內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第6 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因報酬遲延給付或違約金賠償金遲延,同意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陪同於107 年7 月16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後,竟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陳和成表示自當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於翌日(26日)送達,惟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5日送件向承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代上訴人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而完成委任事務,新光保險公司亦已於同年8 月1 日撥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754,768 元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

(一)先位主張部分:上訴人雖於107 年7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員工陳和成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然其意思表示對象並非被上訴人,故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受委任之事務,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上訴人即應按保險公司撥付理賠金額30 %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219,000 元,且應於理賠金額撥付7 日內即107 年8 月8 日前給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應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4項之約定自107 年8 月9 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

(二)備位主張部分:縱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聲明終止,因上訴人係於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後始聲明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視同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應按保險公司撥付理賠金額30% 給付被上訴人違約賠償金219,00

0 元,並應於聲明7 日內即107 年8 月2 日給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本應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之約定自107 年8 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本件僅以107 年8 月9 日作為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000 元,及自10

7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消費者,被上訴人則為同條第2 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員工陳和成係於107 年1 月23日上訴人尚在住院療養期間,精神尚未恢復之際,至醫院訪問上訴人而簽立系爭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1款之訪問交易,被上訴人應以書面提供上訴人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資訊,惟被上訴人不僅未提供上訴人上開資訊,亦未將系爭契約客戶收執聯予上訴人留存,亦未告知上訴人享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解除權,被上訴人已有違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情事。

(二)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簽約前被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 項規定給予上訴人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依同條第3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三)系爭契約簽訂於107 年1 月23日,近6 個月之期間,被上訴人僅陪同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申請取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亦係上訴人查明後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遲至107年7 月16日始派員陪同上訴人至義大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無幾,事務輕鬆,內容簡單,而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實屬易事,系爭契約第6 條第2項卻約定醫院開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後,上訴人聲明終止系爭契約,視同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應以委任報酬作為違約賠償金,課予上訴人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有失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第3 款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四)縱認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有效,上訴人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然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7日改委任訴外人王隆源代為申請保險理賠,新光產險即於同年8 月1 日撥付保險金,顯見本件申請保險理賠事務手續簡單,僅需6 日即可撥付,無甚勞務,而被上訴人卻耗費

6 個月尚不能完成,處理委託事務延宕推託顯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在6 個月之期間僅陪同上訴人向警方申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陪同上訴人至義大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等縱上訴人一人亦可完成之事務,其提供之服務內容簡單且寥寥無幾,縱將違約金酌減至理賠金額之8%,仍不相當,尚嫌過高,爰請求再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依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381元,及自107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就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本件僅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

2 項、第4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60,381元本息有無理由為判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所簽立,委託被上訴人代其向新光產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被上訴人依約於107 年7 月16日協助上訴人取得義大醫院開立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後,上訴人方於同年月26日對被上訴人聲明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且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是若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4 項約定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此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及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消費者,被上訴人則為同條第2 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員工陳和成係於107 年1 月23日上訴人尚在住院療養期間,精神尚未恢復之際,至醫院訪問上訴人而簽立系爭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1款之訪問交易,被上訴人應以書面提供上訴人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資訊,惟被上訴人不僅未提供上訴人上開資訊,亦未將系爭契約客戶收執聯與上訴人留存,亦未告知上訴人享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解除權,被上訴人已有違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情事云云抗辯,惟查:

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接受被上訴人之服務,目的僅在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接受服務並無再用於生產、加工、轉售或其他非消費之目的,足認上訴人係以消費之目的接受系爭契約之服務,而被上訴人亦係以提供此種服務為營業之公司,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董寶慧於原審證述歷歷(見原審南簡字卷第235 頁),是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固以前詞抗辯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員工陳和成至醫

院訪問上訴人而簽立,屬訪問交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1款規定甚明。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和成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臺南市南化區天皇宮愛心會的會員及贊助商,上訴人是低收入戶有向該會申請補助,愛心會召集人打電話告訴我上訴人是外籍配偶,情況危急又是低收入戶,先與上訴人聯絡確認她在義大醫院,我才去醫院訪視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250 至

251 頁),而上訴人就上開證言並無爭執(見原審南簡字卷第262 頁以後,上訴人於原審訊問證人陳和成後表示將具狀表示意見,惟此後並未具狀或於其他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意見),應認證人陳和成此部分證言屬實,足認證人陳和成係經上訴人邀約而前往義大醫院,無從認系爭契約屬訪問交易,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之餘地。

(三)上訴人又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6 條第

2 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簽約前被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給予上訴人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依同條第3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惟: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項、第2 項、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消費者審閱契約,了解全部契約條款內容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內容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惟如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解釋為強制規定,違反即為無效,有時未必符合個別消費者希望快速訂約之需求及利益。為兼顧消費者了解契約條款內容資訊權之保護及個別消費者希望快速訂約之需求及利益;且為避免有個別消費者希望快速訂約,但事後任意反悔而以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之弊端,自宜解釋為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甚至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期間之權利,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消費者不得事後再任意爭執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始能維護商業交易之秩序,對企業經營者亦較為公允。

⒉查系爭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與所有客戶簽約之制式書面,

業據證人董寶慧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南簡字卷第235頁),可知系爭契約各條項固均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

7 款所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系爭契約全部內容僅1 頁,條項僅11條,觀諸系爭契約影本甚明(見原審南司簡調字卷第15頁),衡諸常情,應認1 小時以內之時間即能審閱清楚並瞭解內容,且證人陳和成於原審復具結證稱:我有解釋系爭契約內容給上訴人瞭解,被上訴人說她不會也沒有能力去辦理這件事情,就在義大醫院與我簽約,簽約當時上訴人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南簡字卷第251 至253頁),上訴人就上開證言亦無爭執,應認證人陳和成此部分證言屬實,堪認上訴人業經證人陳和成解釋系爭契約內容,於瞭解系爭契約內容下,因衡酌自身無申請之能力而於當日即簽立系爭契約,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任意爭執被上訴人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無效。

(四)上訴人另以:系爭契約簽訂於107 年1 月23日,近6 個月之期間,被上訴人僅陪同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申請取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亦係上訴人查明後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遲至107 年7 月16日被上訴人始派員陪同上訴人至義大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無幾,事務輕鬆,內容簡單,而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實屬易事,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卻約定醫院開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後,上訴人聲明終止系爭契約,視同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應以委任報酬作為違約賠償金,課予上訴人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有失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

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查:⒈證人即新光產險之承辦人趙亨泰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申

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需醫師開立認殘診斷證明書,但若診斷證明書有關鍵字沒有記載,會請申請人補正,我們會告知申請人必須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什麼條件,但是不會告訴申請人要請醫師怎麼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南簡字卷第242 至246 頁),可知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所需之文件最重要者即為診斷證明書,而本件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所需之診斷證明書開立,亦確實涉及相關法律專業,且必須具備依該專業與醫師溝通之能力。

⒉上訴人復自認本件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診斷證明書為

被上訴人之員工陪同至義大醫院開立,參照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醫囑部分之記載確實甚為詳實,諸如入院、住院、接受何種手術、進出加護病房之過程、就自費項目及頸圈之使用為病情需要之記載、需要專人看護及修養之期間與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現有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記載,並加註其「症狀固定」,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南司簡調字卷第23頁),可見其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在在係針對請領保險金所需,且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7日委任王隆源代為申請保險理賠,新光產險即於同年8 月1 日撥付保險金之事實,更足認上訴人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申請保險金之過程甚為順利,未有經新光產險要求補正之情事。

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認被上訴人就申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所需最重要之文件即診斷證明書部分,已提供上訴人相當專業之服務,且該服務非如被上訴人所述簡單、容易,應認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醫院開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後,上訴人聲明終止系爭契約,視同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應以委任報酬作為違約賠償金,並非課予上訴人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抗辯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有失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第

3 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核屬無據。

(五)上訴人末以:縱認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有效,上訴人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然上訴人於10

7 年7 月27日改委任王隆源代為申請保險理賠,新光產險即於同年8 月1 日撥付保險金,顯見本件申請保險理賠事務手續簡單,僅需6 日即可撥付,無甚勞務,而被上訴人卻耗費6 個月尚不能完成,處理委託事務延宕推託顯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在6 個月之期間僅陪同上訴人向警方申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陪同上訴人至義大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等縱上訴人一人亦可完成之事務,其提供之服務內容簡單且寥寥無幾,縱將違約金酌減至理賠金額之8%,仍不相當,尚嫌過高,爰請求再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云云,惟:

⒈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7日改委任王隆源代為申請保險理賠

,新光產險於同年8 月1 日即撥付保險金,係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供上訴人服務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專業詳實符合請領保險金所需,而使上訴人申請保險金之過程甚為順利,未有經新光產險要求補正之情事,業於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倒果為因,遽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簡單、無甚勞務。

⒉又證人董寶慧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於107 年3 月份即先

協助上訴人向新光產險送件醫療收據及看護部分之資料,上訴人於107 年4 月取得3 萬餘元之保險金,而申請失能給付需要治療一段期間才能開立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見原審南簡字卷第231 至232 頁),核與一般醫療院所判斷失能狀況須於病患治療後已達最佳醫療改善之常情相符,堪認屬實,故上訴人自不能據此即謂被上訴人處理委託事務延宕推託有過失。

⒊又上訴人就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需最重要之文件即診

斷證明書部分,已提供上訴人相當專業之服務,且該服務非如被上訴人所述簡單、容易,業經認定如前,而就協助上訴人取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部分,證人董寶慧於原審具結證稱:協助上訴人申請保險金之難處在於車禍係在私人土地發生,且上訴人為肇事車輛之乘客,及開立診斷證明書需如何配合保險之理賠條款等語(見原審南簡字卷第231 頁),核與證人陳和成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在私人的土方場,上訴人搭乘其男友宋鵬程之砂石車倒貨時翻覆壓到上訴人肩膀,警方巡邏時發現他們,因為警方認為此不是交通事故,所以不願意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係由我陪同上訴人至旗山派出所申請才開立等語相符(見原審南簡字卷第252 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供陪同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申請取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亦有付出相當之專業及勞費,可見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非如上訴人所述如此簡單且寥寥無幾。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是本院認原判決審酌被上訴人始終未就其實際所受損害金額舉證,及依證人陳和成、董寶慧證稱渠等實際執行之事務為陪同向警方申領道路交通事故當人登記聯單、陪同申領診斷證明書等,暨證人陳和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所約定報酬金額之所以高達保險理賠金額三成,係因大部分受任的案件均為自行辦理申領保險金事宜有所困難之案件,通常無法取得保險理賠金,故約定為若能取得保險金,依保險金額三成給付報酬等語,並新光產險最後撥付之保險理賠金額係基於王隆源代辦送件申請事宜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將本件違約金酌減至按理賠金額之8%計算即60,381元,核屬妥適,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

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381元,及自107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自於法無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另上訴人固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判決後本件業已確定,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亦無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0-04-08